合同违约条款范本(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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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1-07 09: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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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条款范本 第1篇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种违约形态。英国法历来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按照英美法学者的一般看法,条件和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违反条件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正如法官弗莱彻、莫尔赖在1910年沃利斯诉普拉特案中所指出的:“条件直接构成合同实体,置言之,它表明了合同的具体性质,因此不履行条件条款应视为实质性违约。”[(1)a]按照英美法学者的解释:条件“直接属于合同的要素,换句话说,就是这种义务对合同的性质是如此重要,以致于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另一方可以正当地认为对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2)a]而对于担保条款来说,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致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3)a]因此,违反该条款当事人只能诉请赔偿。
根据一些英国学者的看法,早在1851年出现的Ellen诉Topp案件中,就已经出现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但真正确立这一制度,始于1875年波萨德诉斯皮尔斯(Poassard 《1876》)案。本案中,一女演员与剧场约定在歌剧中担任主角,但在歌剧上演期到来时,未到达剧场,剧场经理只得找其他人担任主角并解除合同。该女演员在歌剧上演后一周方到达剧场。法院认为,该女演员违背了“条件”条款,故剧场经理有权解除合同。在1876年贝蒂尼诉盖伊一案中[(3)a],某歌剧演员许诺为英国的某音乐会表演3个月,并约定在音乐会开始前6天就开始排练,但他实际上仅提前两天抵达伦敦,导演拒绝履约并要求解约,由此提起诉讼。法庭裁定,原告违反的仅是保证条款。因为合同的实质条款是当事人履行表演义务,而排练仅属于次要义务,因此合同并没有被解除。1979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61(1)、11(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区分。根据该法规定,由于担保仅仅是“一个附随于合同的主要目的”的条款,因此,违反该条款,只是使受害人享有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而按照英国的一些判例,违反条件条款,则构成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将使受害人有权解除合同。
英国法关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对于美国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尽管《统一商法典》回避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没有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但美国合同法中接受了这两个概念,并认为违反了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1)b]
由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直接影响到违约的补救方式,因此,法官在违约发生后应判断当事人违反的义务在性质上是属于条件还是属于担保条款,并进一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对这两种条款作出区分常常是困难的。因为“在条款中,表面上通常并不附有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即使有,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术语也未必确切,因为他们很可能用错这些词。”[(2)b]在学术上对此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条款本身的重要性上区分哪些条款是担保条款、哪些条款是条件条款。条件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实质性的条款,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合同解除。[(3)b]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如出卖人应负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将构成违反“条件条款”。[(4)b]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违反义务后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履行艰难(hardship)来决定哪些条款是担保条款,哪些条款是条件条款。[(5)b]由于此种观点将违反条件条款并导致合同的解除的情况局限在以履行艰难的后果作为判断标准上,这就严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权,因此并没有被广泛采纳。由于从条款的重要性来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在实际操作中遇到很多困难,因此英国法开始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的条款。正如阿蒂亚所指出的:“违反某些条款的后果取决于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其理由是,一方鉴于违约而取消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据违约的严重性和后果决定的,而不是由被违背的条款的类别决定的。有些似乎对合同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可能在较小的程度上遭到破坏,且未引起严重后果,这样,也就好象没有什么理由因一方违约而赋予另一方以取消合同的权利。”[(5)b]这就是说,违约违反的条款是属于条件还是保证条款,主要应取决于该违约事件是否剥夺了无辜当事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本来应该得到的实质性利益”。[(6)b]英国法院已确认了违反中间条款(Intormediate term)的违约形式,即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兼具要件和担保性质的中间性条款时,对方能否解除合同,须视违约的性质及其严重性而定。在1962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香港弗尔海运公司诉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案中,法官认为“违反适航性条款可能违反合同的根本内容,也可能仅违反合同的从属性义务”,[(7)b]因而应依据违约的后果而定。
从总体上说,英美合同法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经历了一个从以违反的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反合同的具体后果为依据来确认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过程。由于当前英国法中根本违约的判断主要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因而在这方面很类似于大陆法。
在德国法中,并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在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法律规定应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履行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第280条第2项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第326条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项规定的权利。”可见,违约后“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是决定是否可以解除的标准,这里所谓“无利益”是指因违约使债权人已不能获得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这就表明违约造成的后果是重大的。可见,德国法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概念是极为相似的。
《联合国国际债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个规定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来看,《公约》实际上只是根据违约的后果决定根本违约的问题,而不是根据违约人违反合同的条款性质来决定这一问题的。可见《公约》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经验。
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此处所称“实际上”的含义,按照许多学者的解释,包含“实质地”、“严重地”、“主要地”的含义。[(1)c]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所谓“有权期望得到的东西”实际上是指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所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润,但必须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所谓“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乃是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人丧失期待利益乃是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结果。第二,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在这里,《公约》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主观标准是指“违约方并不预知”,他主观上不知道他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恶意。例如违约方并不知在规定时间不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而以为这批货物迟延数天对买受人是无关紧要的,这样,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虽已造成严重后果,但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其次是客观标准,即一个合理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如果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能够预见,则违约人是有恶意的。应当指出,在这两种标准中,客观标准的意义更为重大,因为此种标准在判断违约当事人能否预见方面更为简便易行。一般来说,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能否预见,应由违约人举证证明,[(1)d]就是说,违约人要证明其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但要证明他自己对造成这种后果不能预见,同时还要证明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不能预见,从而才不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即“这种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可以推断出违约人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是订立合同之时,但亦有学者认为《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预知的时间,因此应预见的时间“可能包含从订约时至违约时的一段时间”。[(2)d]
由于《公约》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构成根本违约,这就严格限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因为根本违约从法律上说等同于不履约,[(3)d]《公约》又严格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这与《公约》第49条、第64条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根本违约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有时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例如,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很少,甚至根本没有预知,而违约的结果实际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因为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则非违约方仍必须受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的拘束,尽管合同的履行对他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妥。所以在此情况下,仅允许非违约方获得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救济是不合理的。至于违约人能否预见,那是一个过错程度问题,不应影响到解除权的实际行使。所以《公约》规定的双重要件,不如德国法仅以违约的后果为标准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根据具体违约程度来确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尺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则可解除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比,具有如下几点区别:第一,它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那么严格,没有使用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而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而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第二,在违约的严重性的判定上,我国法律没有采纳《公约》所规定的一些标准,如没有使用“实际上”剥夺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而只是采用了“严重影响”的概念来强调违约结果的严重性,这就使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更为宽松。总之,我国法律的规定没有采纳《公约》对根本违约的限定,从而赋予了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外,其他的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根本违约作出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根本违约的规则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而不适用国内经济合同?我们认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说,只能作这种理解,[(4)d]但此种情况确实反映了我国合同立法的缺陷。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方在另一方仅具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使许多本来可以遵守并履行的合同被宣告废除,或使一些本来可以协商解决的纠纷进一步扩大,这些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缺乏完备的、普遍适用的根本违约规则是有关系的。因此,应扩大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则。
那么,根本违约与合同的解除是什么关系呢?一般来说,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乃是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也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此,违约的损害后果是与损害赔偿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然而,它与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联系?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根本违约制度突出违约后果对责任的影响,旨在于允许受害人寻求解除合同的补救方式。因为在一方违约以后,受害人仅接受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不愿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则应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而根本违约则旨在于确定允许合同被废除的情况、给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机会。[(1)e]我们认为,这一看法是不无道理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出发点是: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合同解除,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所以,根本违约制度明确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方式所适用的条件。同时,由于在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中,对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规定得极为分散,在各类违约形态中都可以适用解除合同,这就需要为解除合同规定统一的、明确的条件,而根本违约制度则旨在解决这一问题。
如果简单地认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仅仅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则并没有准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诚然,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但非违约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假如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如果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耗费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曾对违约解除作出过限制,如根据旧《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通过规定“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而对解除作出了限制。学者曾对“不必要”的含义作出了各种解释,如有人认为不必要是指对非违约方不需要,有人认为是指违约使非违约方受到重大损失而又无法弥补,还有人认为是指严重影响债权人所期望的经济目的。[(1)f]尽管解释上看法不一,但仍然存在着必要的限制。实践证明,这种限制对于保证保障解除权人正确行使解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修改了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不管此种不履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债权人均可以解除合同。我们认为,该条规定没有对因违约而导致的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实际上是允许一方在迟延履行后,另一方可自由行使解除权。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从解除的性质来看,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灭,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所采取的一种作法。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也就是说,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限制。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行使解除权(如在轻微违约时也可以解除合同),则合同纪律就很难维护。
尤其应看到,违约的概念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从广义上理解,任何与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不相符合的行为,均可以被认为是违约。然而,轻微违约常常并未使非违约方遭受重大损失,亦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倘若允许债权人随意解除合同,必将消灭许多本来可以达成的交易,造成许多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即使在一方迟延履行以后,也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导致合同解除。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本身并不能表明违约在性质上是否严重。期限的规定可能是重要的(例如合同规定必须在中秋节前交付月饼,不如期交付则可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也可能是不重要的,例如出卖人迟延数日交付货物,买受人并没有遭受重大损失。尤其应当看到,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此表明期限并非在任何合同中都十分重要。如果规定迟延履行均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则必然会导致如下弊端:第一,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双方协作关系的维护。如甲乙双方就购买某机器设备达成协议,合同规定由甲方自提货物,在提货期到来时,甲方因各种原因难以组织足够的车辆提货,拖延五日才凑齐足够的车辆到乙方指定的地点提货。但在提货时,发现货已被他人提去。乙方提出,因甲方迟延,乙方不愿蒙受损失,遂将货物转卖给丙。在本案中,甲方迟延取货,已构成违约,但此种违约只是给乙方的仓储保管带来了不便,乙方并非无地方存放该批货物,该批货物也并非鲜活产品不能存放,因此,乙方在对方迟延数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有可能使非违约方利用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趁机解除合同,从而妨害合同纪律。在上例中,乙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该批货物的市场价格已上涨,乙方为获取更大的利润而以对方违约为借口,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可见,对解除权不作限制将有可能助长一些不正当行为。第三,不利于鼓励交易、促进效率的提高。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如果一旦迟延履行就导致合同被解除,则会消灭许多本来不应该被消灭的交易,造成社会财富的不必要的浪费,例如一方当事人交付的产品迟延数天,但丝毫不妨碍债权人的使用,而债权人仍然坚持解除合同,不仅使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得不到利用,而且会增加履行费、返还财产费等不必要的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浪费。所以,我们认为,在法律上确有必要对解除的行使作出适当限制。
如何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所享有的解除权作出限制?我们认为,应扩大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通过根本违约制度对解除权的行使作出明确限定。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反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如果仅构成非根本违约,则另一方无权行使解除权。正如《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51条所规定的,“买方只有完全不交付货物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约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由于合同的解除涉及到各种违约形态,因而对解除权的限制也应根据各种违约形态来决定。具体来看:
1.完全不履行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完全不履行主要是指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在一方无正当理由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1)g]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的解除时,则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完全不履行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约,可以直接赋予非违约方解除的权利。在采纳由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国法中,如果债务人明确宣告他将不履行合同,那么债权人可以不需要请求法院判决就解除合同。在德国法中,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则债权人可以不要求作出通知或给予宽限期,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在一方完全不履行时,另一方解除合同,是完全正当的。问题在于:在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解除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2)g]我们认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已表明违约当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实际上已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其丧失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当然,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2)g]不应据此解除合同。
值得探讨的是,异种物交付是否等同于完全不履行?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不应认为有交付,而应等同于不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异种物交付虽不符合合同规定,但毕竟存在着交付,因此不应使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在此情况下,要求买受人提出书面异议。[(1)h]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已表明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其基本义务,应该使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
2.不适当履行与合同解除。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适当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在各国立法中具有明确的限制。大陆法判例和学说大都认为必须在瑕疵是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2)h]普通法也采取了类似作法。根据美国法,如果瑕疵能够修理,那么就没有必要解除合同,但非违约方有权就因修理而导致的履行迟延而要求赔偿损失。[(3)h]英国法通常也要求在修理、替换后,如果货物质量达到标准,买受人应该接受货物。如果修理、替换没有达到目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4)h]可见,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是否能采用修理、替换方式,如果能够修理、替换,则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债权人获得他们需要的物品,而且也因为避免了合同的解除,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在这方面,各国立法经验大体上是相同的,即能够修理、替换的,就没有必要采用合同解除方式。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也采用了此种方式。[(5)h]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应采取修理、替换、退货三种方式。其中退货是最后一种方式。表明立法者认为当事人应该首先采用前两种方法,只有在前两者无法适用时,方可采用第三种方式。
3.迟延履行与合同解除。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应首先取决于迟延是否严重。从各国立法来看,确定迟延是否严重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则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合同解除。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当然,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时,还应考虑到迟延的时间长短问题、因迟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还应区别几种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了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如果迟延交货,将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无任何利益,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债权人证明,因为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则应允许解除合同。当然,如果迟延时间很短,市场行情在履行期到来时已发生变化,买受人在按时得到货物的情况下也要遭受与迟延履行相同的后果,则不能认为迟延已造成不利益。第四,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则表明债务人具有严重的过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1)i]
4.部分履行。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数量不足。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限定合同的解除。一般来说仅仅是部分不履行,债务人是可以补足的。如果因部分不履行而导致解除,则对已经履行部分作出返还,也将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所以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违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未履行的部分对他没有利益,而已经履行部分是他所需要的,则不必采用合同解除的方式而采用合同终止的方式,就可以有效地实现其利益。当然,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多种因素。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出卖人应交付1000斤苹果,仅交付50斤,未交付部分的量很大,则应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交付不足部分极少,或者仅占全部合同金额的极少部分,不应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标的实现(如出卖人交付的不足部分数量不大,且并未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应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违约直接妨碍合同目标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缺少,可能导致整个机器设备难以运转。再如,由于合同规定的各批交货义务是相互依存的,违反某一批交货义务就不能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那么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当然,如果某批货物的交付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概念,对各类严重的违约行为作出了准确的概括,尽管它不是一种新的违约形态,但它对违约形态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解除合同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在一方违约以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等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合同违约条款范本 第2篇
关键词:根本违约,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解除合同,免责功能
一、根本违约的法制史及比较法考察
根本违约是区分违约严重程度之做法的近现代样板,通过区分违约不同的严重程度,相应地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这是违约责任法领域中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做法,有必要作深入的考察和分析。
根本违约是发端于英国普通法的一个分析范畴,根本违约之判断最初是根本违约人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类型。在19世纪的英国,法院开始将合同条款依其重要程度之轻重区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相应地有不同的法律效果。“条件可定义为一种对事实的陈述,或者一个允诺,它构成了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果此一对事实的陈述被证明为不真实,或者该允诺未经履行,则无辜方可将此种违反作为毁约,并使他从合同的继续履行中解脱出来。”〔1〕(P115-116)换言之,违反条件被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因此而解除合同。而担保作为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它被违反时,并不能够使无辜方以毁约待之,不能够解除合同而只能够请求损害赔偿。
不过,对于上述产生于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上的合同条款分类方法,在近些年有了新的发展,英国的法官们通过发展出一类称为中间条款(intermediateterms,orinnominateterms)的合同条款新类型,对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加以了限制。从此,打破了19世纪的过分强调条款之性质的“条件”和“担保”之分类,开辟出了一个更富于弹性的基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的检验方式。如果合同不履行并非违反条件,而是违反中间条款,非违反方当事人将自己从继续履行中解脱出来的权利将取决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2〕(P123)。英国法院近年来不断扩大中间条款的范围,除了法律或合同明文规定了为条件或担保的条款,几乎所有条款都可以被视为中间条款。
总的说来,英国普通法上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以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依据的过程,目前英国法已主要是根据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判断根本违约是否构成了。
英国普通法上对合同条款所作的“条件”与“担保”之分类,对美国合同法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美国法没有使用“根本违约”之概念,通常使用的是“重大违约”(marterialbreach)或“实质不履行”(substantialnon-performance)。当一方当事人构成重大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尽管“重大违约”与“违反条件”在法律后果上相似,但实际上却代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思维方法。“条件”是对合同条款性质的表述,判断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条件”,必须考察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把它当作合同的要素(essence),因而是主观性的:“重大”违约则是对违约后果的描述,判断违约是否重大,必须考察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大小,因而是客观的〔3〕(P172)。
就大陆法系的情况而言,在法国,法院在判断是否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时,违约的严重程度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惟法国法就违约严重程度之判断并未形成任何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和概念。德国对于违约的严重程度虽然没有给出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因一方的原因致部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时,如果“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对方得解除合同。此处所谓“无利益”,是指受害方已无法获得订立合同所期待获得的利益〔4〕(P355)。学说上认为德国法此一概念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颇为相似,惟其内容及适用要窄一些。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从公约的这一界定中可以看出来,它已经转向了违约所致损害的程度:它是否实际上剥夺了非违约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了呢?通过公约第25条的规定,便能够对虽为对合同的稍微的偏离却致生严重结果的情形加以规制了。公约对根本违约的构成要求了两个要件: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与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一旦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便可以根据第49条、72条或73条等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实即解除合同)。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有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只不过其所使用的概念是“根本不履行”,此即第条(终止合同的权利):“(1)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如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2)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到以下情况:(A)不履行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B)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C)不履行是否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D)若合同终止,不履行方当事人是否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3)在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第条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亦可终止合同。”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3条规定了“根本性不履行”,即“如有下列情形,不履行即为根本性的:1.严格符合债务要求是合同的核心;或2.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依合同有权期待的东西,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没有预见到而且也不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该结果;或3.不履行是故意的,并且使受害方有理由认为它不能再信赖对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另外,根据第9:301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是根本性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我国统一合同法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虽然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但第29条却采纳了它的实质内容。在新《合同法》中,根本违约系作为非违约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加以规定的,第94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
二、根本违约构成论
根本违约作为发生解除权的事由,在违约救济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接下来我们分析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问题。
通过前述对根本违约问题所作的法制史及比较法考察我们可以看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问题也有一个演变过程。在早期英国普通法上,是通过区分合同条款是属于条件抑或是属于担保来判别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这种做法可以称为“条款主义”。这种条款主义因合同条款既不能确切地作为条件,也不能确切地作为担保,于是发明出了所谓的“中间条款”,而对中间条款的违反,其效果的判断是无法简单地从其条款的类型上作出,而是要通过违约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上作出,至此,便步入了“结果主义”阶段。如果说“条款主义”之判断标准具有明确的形式主义色彩的话,那么“结果主义”之判断标准即具有显见的实质主义之性格。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结果主义”之判断标准已发展成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主流标准。
在确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总体上说存有条款主义与结果主义两类做法。尽管目前所见到的采纳根本违约的立法例在“结果主义”这点上基本一致,但在是否同时采取可预见性标准上却存在分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均采用了可预见性标准进一步限制根本违约或根本不履行的构成。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在此问题上没有采纳可预见性标准,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而造成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利因素。”〔5〕(P541-542)在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也没有采纳可预见性标准限制根本违约之构成。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我们也就有必要对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问题加以探讨。另外,由于根本违约是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对违约行为所作的分类,那么它是可以与依其他标准对违约行为所作的描述和分类并存的,比如根本违约可能与迟延履行并存,可能与不履行并存,与不完全履行并存等。因而,我们仍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在不同的违约形态中根本违约之具体构成,这也可以作为我们对根本违约之构成的类型化分析。我们国家立法上的根本违约应采取什么样的构成标准呢?本文以为原则上应采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同时在具体的判断上可参照所违反义务的类型标准。首先,我国合同法上并不区分“条件”与“担保”两类合同条款,法律术语中虽然也有“条件”与“担保”,但其含义与英国法并不相同。这样,也就不存在英国法那样的采条款主义的基础。其次,尽管我们可以通过将合同条款区分为重要条款和一般条款来实现英国法上“条件”与“担保”条款的作用,但是,英国法相关的发展历程已显示出,这类做法最终还是通过“中间条款”及合同解释走上了结果主义的道路。再次,对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规定的以严格遵守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而以之为判断根本不履行的标准,本文以为虽然有其合理性,而且符合合同自愿原则,但在处理方法上,在我国似乎可以作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而收到与之相同的效果,而不必强令其归入根本违约的范畴。复次,对于不履行是否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的“过错主义”的判断标准,笔者以为有探讨的余地,一方面,这种做法只是处于辅助地位,根本上仍然要依结果主义标准,而一旦采用了结果主义标准并得出了相应的结论,基本上也就没有再适用“过错主义”标准的余地了。另一方面,我国法上虽然有责任与过错成正比的思想,比如在违约金问题上就有所体现,但是尚未见到以故意违约为由允许解除合同的做法。如果说有可能的话,也只能是在一些特别的合同类型中,债务人故意违约构成了对作为合同之基础的信赖关系的破坏,则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关系。最后,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可以结合大陆法的特点,从所违反的义务的类型加以判断。现代债权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是表现在债之关系上义务群的不断发展和扩张,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可以与此相结合,如果违反的是主给付义务,通常可以断定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违约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通常并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只有当对此类义务的违反危及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时,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最终是一个由法官解释合同并依其裁量权加以判定的事项,对此加以类型化,将有助于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判断。
1.迟延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迟延履行并非必然发生根本违约,但如果合同对履行期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履行期之约定在合同中显然处于重要地位时,则迟延履行通常会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并非特别强调履行期的合同,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要迟延方当事人未在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亦可以此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2.履行不能场合的根本违约依大陆法系传统见解,履行不能得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区分当事人是否有可归责性而分别可能发生合同无效或债务不履行责任。在当事人具有可归责性的场合,具有可归责性的当事人要承担履行不能之责任,又由于履行不能已使合同的整个目的落空,这种违约行为无疑应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自得解除合同。
3.不完全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在不完全履行场合,通常债务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只不过是由于履行义务不完全,或者是由于附随义务的不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此种场合通常是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如果因违反附随义务而造成扩大的损害,即造成了债权人人身或其他财产(固有利益)的损害,则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此时能否作为根本违约则是一个问题。笔者以为检验的标准仍然要看是否因此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无法简单地一概而论;在债权人合同目的落空场合,或者说危及作为合同关系之基础的信赖关系时,则应作为根本违约,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否则即不能作为根本违约。
4.先期违约场合的根本违约在先期违约场合,如债务人已先期明确表示届时不履行合同,此时即可以不待履行期的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如果债务人没有明示拒绝履行,但由于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恶化而致履行不可期待,此时的合同目的也就无法期待能够实现,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三、根本违约效果论
一旦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在法律上又会有什么样的效果呢?笔者以为根本违约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如果存有免责条款则在解释上通常阻却债务人援引该免责条款。下面分别讨论。
(一)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权:解除权的发生与限制问题在根本违约场合,可因此发生债权人的单方解除权,不过根本违约对于解除权的意义是双重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方面它是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另一方面又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权利的重要限制。”〔6〕
1.根本违约场合解除权的发生在统一合同法颁布之前合同法尚处于三足鼎立状态时,三部合同法对于违约场合的合同解除条件均有规定。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似乎有所退步,第一款第三项仅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技术合同法第24条规定,(1)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2)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使履行成为不必要。对此类法定解除条件,学理解释上认为实际上包括两种解除的条件,一种是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另一种是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履行成为不必要,是指合同的履行不能达到非违约方所期望的目的,也就是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7〕(P369)实际上即是根本违约。
新《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其中第2~4项是针对违约情形所设的规定,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些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均可以归纳为违约所造成的结果严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实即根本违约。
2.根本违约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当然,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5〕(P543)这一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特别是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改后,其第26条修改了原来的第27条的规定,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此处并未言及不履行之结果的严重程度问题,对解除权的行使并未作出限制,以致在实践中带来了一些滥用解除权的事情,这种教训是应该吸取的,所以在统一合同法立法中,一再地以违约及其结果的严重程度来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二)根本违约与免责条款:免责功能之阻却
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予以限制,这一法政策为多数国家所奉行,在我国也应如此。不过,在立法技术上却有不同的选择,一种是以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9条的规定为代表,认为对依合同之本旨应发生的重要权利义务予以限制以致合同目的有不能达成之虞者,应以该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如此,免除“根本违约”责任的条款在德国定式于消费者合同中,即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不妨称此种做法为无效论。另一种选择则是采取灵活的解释方法,以根本违约为由阻却免责条款效力的发挥,此种做法不妨称为效力阻却论。笔者认为无效论过于武断而不具合理性,而效力阻却论较具灵活性和合理性,并曾专门论述过相关理由〔8〕(P516)。
以根本违约作为免责条款功能的阻却事由,即谓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违约方当事人不得援引该条款寻求免责,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许这种免责条款发挥效力,即等于允许一方当事人说:我缔结合同要做如此如此之事,但如果我没有做如此之事,我不负责任。依通常观念,甚不合于公平理念。当然,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如果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之结果,欲免除一方根本违约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对不可以,这种情况在风险承担社会化背景下是可能发生的,这时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让免责条款发挥免责功能。
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有着比较重大的影响力,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中均有所体现。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吸收规定了这一制度,在新《合同法》中也采纳了这一制度,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另一方面实际上又对解除权的行使予以了非常有必要的限制,对于促进交易、限制解除权的滥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sLawofContract.(26thed)〔J〕,(1984)。
〔2〕‘sLawofContract〔J〕,()。
〔3〕冯大同主编,国际货物买卖法〔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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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焦津洪,论根本违约,中外法学,1993。
合同违约条款范本 第3篇
在当今的经济市场中,民事主体进行交往的最主要的形式就是合同。所谓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其内容就是合同条款(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作为债的关系,其内容为合同权利义务,它是双方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实施的民事行为。
笔者所服务的公司是总部设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在华的全资商业子公司,在华开展业务已有三十余年的历史,在笔者从事合同条款审核、谈判的工作过程中,从实务的角度,对合同法中列举的合同条款,对比在实际商业环境中的执行,以及从一个典型的商业公司的角度,在商务合同条款中特别关注点及笔者的一些观点,在此做些阐述。
关键词:合同、合同法、合同主要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二、合同的订立内容
这里所讨论的合同的订立,相对于缔约各方接触、洽商等动态行为而言的一种静态协议,指当事人各方达成合意,合同条款已经确定。其中,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物和数量为法律规定的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了合同将不成立。
当然,在日常的商业实践中,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或由当事人根据所从事行业的习惯的约定产生。
(一)《合同法》 中列举的合同条款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如下条款,由当事人约定:
1.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 标的
3. 数量
4. 质量
5. 价款或者报酬
6.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 违约责任
8. 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
作为一个商业公司的商务合同来说,无论是产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或技术合同等,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一般为双方企业的名称及对应注册地址。合同的标的、数量及质量,如果是对应一个产品买卖合同,其标的内容较多的话,往往会有一个产品清单作为合同附件,约定出卖人将按照合同附件X的产品清单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如果是对应一个建设工程合同或是技术合同来说,其合同标的、数量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则需一个特别的附件《工作说明书》来详细约定,在这个《工作说明书》里,会约定在这个项目中,各自双方的责任会是什么,项目的完工标准及验收标准会是什么,项目的预估时间安排又会是什么…..以明确各方对这个项目实施各个方面在合同订立时取得一致的认识及接受,避免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约定不明的条款产生争议。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
1. 实际履行 2. 采取补救措施 3. 损害赔偿金 4. 违约金 5. 定金
其中,损害赔偿金,又称“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规则。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违约金,也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又称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是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故又称为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是,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的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在一个商务合同中,违约责任也是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要商定的核心内容。通常来说,采取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并用的方式。比如说,作为一个商业公司的出卖方或服务的提供方来说,就损害赔偿金会约定一个限额(这个限额基本上是与合同金额挂钩)。同时,又会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债务人的具体违约设置 惩罚性违约金,比较常见的是对履行期限的违约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债务人延迟履行一天,承担合同金额的X%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金额的X%.。
从违约责任条款的实务订立中,我们可以看到相关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内容的约定与《合同法》第113条和第114条是有一定的不同的,《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法》第114条所规定的违约金高低的比较标准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这些不同主要来源于两方面的考虑:1)从一个商业公司商业运作风险控制的角度来说,在签订每一个业务合同前,他需要充分的预估因自身违约而对非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把违约的损害赔偿金限定在一个和合同金额挂钩的范围内。这样,在公司内部对自身违约责任的判定上,包括从财务的角度对最大违约责任所需承担赔偿金额上有了具体风险金额的预估,为公司整体业务风险把握上提供了数据的支持。2)为合同双方避免因债权人对对方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过程中产生的举证困难及纠纷产生,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或者其计算方法,对违约方来说,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对债权人来说,也避免了花费大量的精力去举证自己的损失。
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等内容。他相当于合同条款订立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不能穷尽的最后一道防线。从合同本身订立的目的来说,应该是越详尽越完善,但是再详尽也不能避免争议出现的可能。通过对争议出现解决的约定,尽可能的展现民事法律行为的平等、公平原则。
从商务合同订立的实践来说,适用何种法律基本上不是双方争论的焦点,除非合同签署双方注册于不同的国家。但对于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往往体现了合同当事人各自的利益驱动。
通常来说,当事人双方会约定仲裁条款或者诉讼法院的条款。对于仲裁条款,仲裁机构的选择上是其关键。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地方仲裁机构的约定。但对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有外资背景的公司来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其专业及公正成了不二的选择。对于诉讼法院的条款中法院的选择上,提交被告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越来越多的被双方当事人所采用。
(二)商务合同订立中的其他条款
《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上述条款只是示范一个合同条款应有的条款,以提示缔约人,
从笔者的体会来说,一个成熟商业项目合同的主要必备条款根据项目不同的类型和性质除于上述内容,还有着自己的不同侧重点:
合同主体与其附件之间的不同的优先次序约定。有时候,根据需要可以约定附件内容优先于合同主体条款,尤其是对一个框架性的合同而言。
债务人付款义务的时间限制。债务人通常被要求在多少天内履行他的付款义务,有时候,延迟支付还需就逾期未缴的部分支付滞纳金。
合同的终止安排。根据合同不同的终止情形,如违约终止、任意终止、双方同意终止等,就终止时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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