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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免责条款的规定(汇总3篇)

  • 合同
  • 2023-11-13 08: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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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免责条款的规定 第1篇

《_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了无效的免责条款:(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以看出,免责条款并不一定免责。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注意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法免责条款的规定 第2篇

从上述几类免责条款的裁判情况来看,多数法院尚未就状态免责条款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甚至对是否审查因果关系均未有定论。法院普遍承认法律禁止性规定状态免责条款的原因在于,无证驾驶、交通肇事等行为在法律上处于负面评价状态,且此类行为的禁止为社会公众所周知,如否认免责条款效力无疑会引起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得到保险赔偿的法律后果符合社会价值导向,司法机关更倾向于按照合同约定、省略原因关系的审查予以直接裁判。相比之下,前三类免责条款所触发的情节多为行政管理性规定,法律上的负面评价远不如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在保险标的正常使用时的必要程度也远远不如,司法机关此时更容易产生扶弱心理,通过直接否定效力或施加因果关系审查的方式,以司法裁量权的方式达到心目中的实质公平。

根据中国保险业协会发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我们发现前述四类免责条款在2014年版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车损险)示范条款中均有体现,而在2020年版示范条款(车损险)征求意见稿中,中国保险业协会删除了“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五种危险状态。换言之,中国保险业协会意识到司法审判对于各类状态免责条款的态度,并据此做出了适当调整,其调整趋势与司法观点完全吻合。

状态免责条款创设的初衷在于应对现代保险纠纷中日益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通过对保险费率和事故概率的精准把握,人为地将保险事故与某些危险状态建立绑定关系,降低保险成本及保险费率,提高保险效率,使得保险能够成为更普遍的风险对冲产品。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在这种人为绑定关系的建立下,状态免责条款的承认也意味着舍弃了保险法上基本因果关系的审查,容忍个案中保险人“不公正地”摆脱自身的保险责任,有违实质正义。例如,车辆因路面打滑以致侧翻产生损失,保险人以车辆未经年检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然而车辆年检与否与是否会产生侧翻毫无关系,此时如判决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然会有不公之感。

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于状态免责条款未予特别规定,在司法观点和地方法院指导性文件中能零星窥见司法态度。有判决认为,状态免责条款的作用是为了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为维护对价平衡原则,若保险事故发生于该种危险状态之下,应当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16]还有判决认为,危险状态免责条款不仅应当适用保险法关于适用免责条款的规定,还应受事故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约束。[17]重庆高院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80号)第6条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在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若约定的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特定危险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系危险状态免责条款……因此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即可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重庆高院通过解答形式承认状态免责条款的存在,并列举了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作为认可的免责危险状态。

考虑到市场效率与实质公平的平衡,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角度严格把握状态免责条款:第一,设立的危险状态与损失的发生之间必须存在大概率的广泛因果关系,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时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较高,才存在被列为状态免责条款的可能。第二,公众对于设立的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广泛因果关系具有普遍认知,避免保险人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第三,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反证。与侵权法上推定因果关系的法理相同,状态免责条款在法理上应当被认定为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的推定因果关系,即保险人无需证明即默认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危险状态引起。在被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关的情形下,应当承认免责条款的排除适用。只有在满足上述三个限定条件的情况下,状态免责条款才可以在相对公平、相对高效的环境下予以适用。

注释:

[1] 课题组成员王峰、朱加赛、俞雅琪、林佳颖、陆巧。郭志伟、吴涵轩对本文亦有贡献。

[2] 周清林:“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兼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

[3] 《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 《民法典》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506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5] 吴定富主编:《<_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6] 《保险法》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7] 《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8] 《保险法》第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9] 《保险法》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0] 杭州中院(2019)浙01民终6196号。

[11] 杨临萍、刘竹梅、林海权:“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期。

[12] 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17号、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3号。

[13] 山下友信:《保险法》,有斐阁2005年版,第362页。转引自王静:《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页。

[14] 温州中院(2020)浙03民终3012号。

[15] 宁波中院(2020)浙02民终3423号。

[16] 重庆高院(2019)渝民再134号。

[17] 龙岩中院(2020)闽08民终920号。

合同法免责条款的规定 第3篇

日本保险法上将保险免责条款按照免责事由分为三类[13]:第一类是原因免责条款,指保险人对于某种特定原因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常见的条款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免责;因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免责。保险人如欲适用原因免责条款,则必须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免责情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免责条款不能适用。第二类是事故形态免责条款,指因某些特定形态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免责。如因政府征用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类是状态免责条款,指保险人对在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常见情形如被保险人在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检验等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状态免责条款的特点在于,只要保险标的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之下,无论该危险状态的存在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以免除保险责任。

保险法上,损害结果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因素,且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保险法上还确立了近因原则作为判断保险责任成立的基本原则。而状态免责条款直接切断了危险状态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大降低了保险人的免赔成本,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大受欢迎。这类条款的出现意味着即便损失发生的原因系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但只要被保险人存在某种状态,保险人亦可脱责。这一结果的得出无疑也会让人对状态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产生质疑。我们归纳了司法实践中几种常见的状态免责条款,详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