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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14篇)

  • 合同
  • 2023-11-03 10: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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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1篇

(一)基本案情

2016年原告秦平经同事与被告兰恒母亲认识,被告母亲李文称其子兰恒有非常好的理财项目,原告及同事均可以将款项交付兰恒,由兰恒进行管理,到期兰恒将理财款本金及收益返还原告及同事。出于对同事的信任,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1万元、2万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理财的具体情况,并要求被告将理财款及时返还原告,被告同意返款但至今未予返还,原告故起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表明被告收取了原告5万元的理财款并承诺保本保收益。

(二)判决及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理财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保本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双方达成的委托理财保本的条款,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符合合同签订自由原则,但却违反了关于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原理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亦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故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该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过错情况,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2篇

一是本金不受损失型。指双方约定无论投资收益如何,合同期满后受托人均应向委托人返还所投全部本金,且若投资盈利,还需按事先的约定对盈利部分进行分配。这是最为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保底条款,即委托人将本应自负的本金损失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受托人承担,从这个角度来看,保底条款实际上就是投资理财风险的不合理的再分配。

二是本金损失上限型。指双方约定超出一定数额、比例之外的损失由受托人承担,若盈利,仍需按约分配。该类约定实质是本金不受损失型的延伸,即委托人仅承担固定的亏损风险,在此范围之外因委托理财可能产生的风险均由受托人承担。将固定损失之外的风险分配给受托人,同时又能取得盈利情况下的约定收益,这对委托人来说,无疑是一项低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完全符合风险与收益失衡这一保底条款的实质性判断标准。

三是固定收益型。指双方约定受托人在合同到期后,无论投资是否获利,都需要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这与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有些类似,实践中,亏损发生后委托人也会抗辩称其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因此,讨论保证本息条款是否属于保底条款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可通过审查是否存在委托理财项目、资金去向、操作方式、合同约定、履行情况等查明当事人的真实缔约目的。若确认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保本保息条款必然属于委托人多享收益而受托人多担风险的保底条款。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3篇

很多法院以保底条款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导致双方权利失衡,违反公平原则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闽民终1208号案中提出:“虽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中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相似论述可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450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2144案等。

但也有法院以受托人可获取的高回报论证其承担高风险的权责一致性。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赣民申192号案中提出:“李非(受托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享有权利。陈子清将股票账户交由李非操作,双方约定陈子清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这让李非作为受托人享有了对陈子清财产进行股市操作的最大权限。且达到分红条件后,李非享有50%的分红,故双方在约定李非享有高度自由及高分红比例条件的同时,约定其负责补齐股票账户亏损,故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相似论述可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55号案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2874号案。

可见,因直接法律规制的缺位,司法实践对于事先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对于能否参照适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规则、是否违反金融市场秩序、是否违反公平原则等具体问题均存在不同看法。题述案例围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这一根本问题,以公序良俗为核心依据,对于否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效力的司法实践给予了强有力的肯定。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4篇

1.不属于意思自治。有学者认为,保底条款是双方结合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经过反复的博弈与协商,综合考虑双方利益得失后作出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笔者并不同意该观点,在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中,委托人更在意的是本金损失而非盈利收益,若受托人不同意受保底条款的约束极大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法成立,但从受托人的角度分析,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促成委托合同以赚取管理费用或盈利收益,肯定不会自愿分担本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的理财风险,至于保底条款,实际上是在委托人市场下受托人为了建立委托关系而不得不接受的条件,并不是受托人的真实意思。

2.举重以明轻。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不得进行保底约定或承诺填补损失所针对的对象仅为金融机构,但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亦应受此限制。理由就是,即便金融机构集合规模较大、专业性强与管理规范等优势,基于防范系统性风险的考虑,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的特定行为尚明令禁止,更何况管理松散的非金融机构与法律素养欠缺的自然人了。从目前的管理现状来看,非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从事金融业务过于隐蔽,大多脱离了金融监管的辐射范围,若继续放任,不排除金融市场出现“千里之堤,溃于蚁穴”的危害结果。

3.违反公平原则。风险与收益相伴而生是金融市场亘古不变的投资法则,保底条款的存在使得委托人在仅承受一定风险甚至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获取高额的投资回报,明显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以及风险与收益的不相匹配,显然是不公平的。有学者认为,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其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仅用理财知识与投资经验从中获取巨大利益,若没有保底条款迫使其承担风险,才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委托人作为资金的所有人,完全可以自行操作理财业务,此时收益自享、风险自担,而其将资金委托他人代为理财,看重的就是受托人的理财能力,受托人的操盘经验及专业技能大大提升了投资盈利的可能性,委托人在盈利概率增加的同时还被免除了风险的承担责任,难有公平可言。

4.违背公序良俗。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扰乱了金融市场原本的资源配置规律,严重破坏交易市场的稳定性,有损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实则系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亦支持该观点,并认为保底条款违背了资本市场规则,助长非理性投资及投机行为,当保底条款无法履行时,极易引起市场恐慌,导致委托人争相赎回投资,对整体经济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违背了公序良俗,故认定保底条款因违反《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而无效。此外,非金融机构同时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委托理财服务,还可能属于以“理财”为幌子吸收不特定对象资金的情况,从而构成非法集资,这更是对公序良俗的违背。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5篇

我国法律对于金融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承诺保底的禁止由来已久。自1988年首部《_证券法》颁布至今,始终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对此进一步释明,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6篇

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受托人将其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并进行管理,投资所得收益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行为。与民间委托理财相对的,是金融委托理财,两者唯一的区别就是受托人的身份,后者必须是金融机构。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金融监管规则中频繁出现禁止金融机构在开展金融业务时作出保底承诺的规定,但对于保底条款的概念始终未予明确。就保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表现形式来看,是指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达成的,由负责理财技术操作的一方向投入资金的另一方承诺,在合同到期时或者资金出现损失时返还给投资人固定本金甚至一定收益的条款。换句话说,不论所投资金盈利或亏损,投资人均可收回部分或全部投资本金甚至获取固定收益。究其实质,保底条款就是投资理财风险的再分配,将本应属于投资人自负的投资风险转嫁给负责理财技术操作的一方承担。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7篇

关于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最早出现于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此后联营合同涉保底条款的审理确认了原则性的裁判角度。其中“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之表述,为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之认定提供了司法审查的说理依据。该《解答》出台之时,尚处于我国计划经济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初期,相对单一的经济环境及过于浓厚的干预色彩,造成对保底条款的评判偏向单一与消极。当然,联营合同与委托理财合同截然不同,相关规定亦不能直接照搬适用。

2001年,最高院与证监会曾牵头,试图以司法解释来指导和规范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但因分歧过大,最终未能就此类纠纷的审理统一观点,故而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与司法处理亦未形成一致定论。随着金融业的高速发展,因金融机构在资本及风险管理能力上的欠缺,各行业相继出台金融监管规定,禁止各金融机构向客户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2017年,由中国人民银行、银_、证监会、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资管新规》,更进一步对金融机构游离在监管之外的刚性兑付等情形明令禁止。2019年,最高院发布《九民纪要》,其中第92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可见,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所订立的保底条款,目前秉持严格禁止的态度。

而对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所订立的保底条款效力如何,在法律法规上仍处于空白状态,相关司法裁判观点亦随时代底色的更替而不断演变。起初,在我国市场经济有所放开及行政干预适度放松的情况下,司法对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多作有效认定:一则保底条款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立契约,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以保障私权,且受托人作为具备详尽理财知识及丰富理财经验的理性操盘人,应充分具备评估投资理财风险之能力,然其在对投资风险已充分预见之前提下,自愿接受保底条款,理应受其约束;二则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否定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中保底条款约定之效力,应一以贯之“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民法要义,保底条款应为有效。后来,民间委托理财行为对金融市场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该些行为始终游离在监管之外,基于对维护市场稳定之现实需要,司法裁判观点逐渐倾向于无效说:一则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仅针对特定金融机构,但基于举重以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有关规定之立法本意亦应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加以参照适用;二则严格禁止保底条款着实有利于引导委托人重视市场风险,进行理性投资,对维护金融资本市场的管理秩序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8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渝民终155号案中提出:“民间委托理财一方面因受托人并非金融机构,《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对保底条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该行为,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民间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约定无效。且民间委托理财发生在个人之间,通常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不会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不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相似论述可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4185号案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2874号案。

除上述以主体原因明确否定对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相关规定之适用外,更多法院未直接论述此问题,正如本文题述经典案例。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9篇

题述案例区分保底承诺作出时间,以合同签订、亏损未发生时的保底条款存在诱导投资人进入金融市场、违背公序良俗之嫌,认定该条款无效;而亏损发生后的保底条款系双方清算后达成的新合意,与第三方无涉,在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一方面,就委托人而言,应正确认识投资风险,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理性投资;在亏损发生后应就损失的承担问题和受托人积极协商,以新的债权合意避免亏损发生前“保底条款”的效力瑕疵。

另一方面,就受托人而言,告知委托人投资风险亦是对自身权益的保障。不仅可以帮助受托人为投资收益和亏损设置合理预期,也可避免权责不一致给自身带来的高风险低回报。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10篇

一是本金损失达到上限时委托行为终止。指双方约定委托人交付的资产达到或者超过一定风险限度时,委托理财行为可立即终止,委托人收回操作权和资产控制权。该类约定是本金损失上限型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对于是否构成保底条款,两者却存在截然相反的结论。当本金损失达到约定的上限时,委托人可终止合同,终止后已产生的亏损亦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故该约定实质上是赋予委托人单项的选择权,并不涉及风险的不合理的再分配,故不符合保底条款的特征。需要注意的是,若双方约定委托人终止合同后的全部或部分亏损,均由受托人承担,则又可能属于风险与收益失衡状态下的保底条款,所以对于保底条款的认定应当综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二是事后承诺。指初始协议未约定保底条款,但在委托资产发生亏损后,受托人向委托人作出补足损失甚至收益的承诺。事后承诺不属于保底条款,理由如下:一是该类承诺并非在不能确定委托理财盈亏的情况下作出,即未对委托理财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再分配;二是受托人在委托资产亏损确定后作出的承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应过分干预。

三是委托资产亏损则受托人不收取委托管理费用或者报酬。保底条款的实质是对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的再分配,而投资风险指向的是委托资产的本金及收益,并不包括委托理财项下的管理费用或报酬,因此,双方约定亏损则不收取理财相关费用,是受托人对自身理财能力预估下处分自身权利而作的承诺,不影响风险与收益平衡之属性,故不应认定该类约定为保底条款。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11篇

大部分法院认为保底条款诱导投资人误判或者漠视投资风险,非理性进入金融市场,将导致金融市场虚假繁荣,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因而否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民申498号案中就提出:“尽管该保底条款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诱导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扭曲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金融风险,严重破坏金融监管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并无不当。”相似论述还可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555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2144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553号等。题述经典案例亦持此种较为主流的观点。

但有些法院则依据实际影响认定保底条款是否足以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而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再251号案中提出:“如偶发性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达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保底条款可认定有效,从而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但该案的受托人余达金因受托理财金额巨大,具有经营性、职业性的性质,诱导大量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资本市场,影响市场的稳定,扰乱金融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从而认定该数份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认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足以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判例还可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渝民终155号案。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12篇

第一种观点是有效说。该学说主要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而合同中的保底约定是双方真实合意的表达,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应当否认其效力。具体分析如下:一是现行法律没有对以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约定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法院不应过分干涉。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约定收益共享及风险承担的方式,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合意,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不应轻易否定约定的效力。三是虽然受托人多为金融专业人士或从事过金融相关工作的人员,其法律素养、风险预估能力及操盘的专业程度都远超普通人,但非金融机构甚至是自然人作为理财合同的受托人,不可避免地存在投资规模小、金额少及范围窄等局限,不会涉及对社会金融秩序的损害,故没有必要将对金融机构的限制同等适用。

第二种观点是无效说。该学说主要从公平角度出发,认为收益与风险不相匹配,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理当无效。具体分析如下:一是投资有风险是每一个委托人都知晓的常识,但保底条款的存在免去了委托人应承担的部分风险,转而由受托人承担,造成权利与义务、风险与收益的不适配,有违公平原则。二是保底条款并非是受托人的真实意思,只是其为促成委托理财合同成立而“妥协”的产物,以意思自治为由主张保底条款有效,显然缺乏根据。三是保底条款扰乱了投资市场原本的资源配置规律,破坏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亦阻碍了国家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第三种观点是可撤销说。该学说认为,保底条款使委托人在不承担风险或仅承担较小风险的情况下,不仅可以收回部分甚至全部投资本金,还能够在盈利时获得投资利益,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基于该条款显失公平,受托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从结果意义上分析,该观点或许能够自圆其说,但从合同订立时来看,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受托人甚至比委托人更为专业,其完全可以基于权利义务的失衡而拒绝订立合同,当时其承诺分担亏损事后却认为显失公平,该种做法于委托人而言,才是最大的不公平。因此,该学说存在说理上的缺陷与逻辑上的矛盾,极少有学者坚持这一观点。

第四种观点是区分说。该学说认为,认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不能采用一刀切的做法,若一味肯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则违反了公平原则,而若全盘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又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需要明确一定的区分标准,在有效与无效之间划界而治,才是解决保底条款效力的中庸之道。例如认定本金损失全部由受托人承担的保底条款无效而本金损失由双方分摊的保底条款有效,或者收益率超过一定标准的保底条款无效而低于该标准的保底条款有效。从理论上看,区分说貌似综合了有效说与无效说的利弊,在两种学说之间找到了平衡,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确定的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依旧遭遇适用难题。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13篇

要分析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保底条款是否为核心条款。所谓核心条款,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内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等,而保底条款系受托人承担本应由委托人承担的亏损,相当于一项履行内容,符合核心条款的形式要件。从缔约目的来看,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合同双方目的将无法实现,且合同的其他条款将没有履行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保底条款必然属于核心条款。第二,保底条款与其它条款是否具有可分性。《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若保底条款与其它条款能够相互分离,两者之间不存在牵连或依存关系,也就是说,其他条款可以在保底条款之外独立存在,基于这种可分性,保底条款无效不会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第三,除保底条款外是否还有其他可履行条款。合同的生命在于履行,如果没有履行内容,合同也就失去了订立的意义。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订立目的来分析,如果说保底条款是双方对亏损后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那势必还会存在盈利后双方如何分配收益的约定。虽然收益分配也是一项履行内容,但在委托资金亏损的情况下,该约定显然不具备可履行的基础,实践中,绝大多数争议发生在委托资产亏损的情况下,因此,学界对于保底条款是否系唯一可履行条款始终争执不下。

基于对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自然也就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理由是,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密切相关,与其他条款亦密不可分,如保底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将没有履行的意义,合同目的终将无法实现,换句话说,合同整体的效力与保底条款的效力具有一致性,故保底条款无效必然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效力。理由是,保底条款并非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与其他条款相互独立,即使保底条款无效,其他条款亦可正常履行,并且,从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分析,以单个条款无效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无疑是司法对私权的过分干预,合同整体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不尽相同,而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双方的责任承担,必须审慎考量,因此,对于保底条款无效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不能一以贯之,而是应当综合个案的各项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 第14篇

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1]

“保底条款”则是投资协议中的一种特别约定,以投资人的出资为前提,当合同履行届满或约定的情形出现,投资人可根据条款约定取得最低回报。所谓“底”即最低回报,本质是一种对投资风险的限制,投资人在这个范围内是不承担风险的,故称为“保底”。[2]保底条款通常出现在委托理财、投资、合伙等合同中。

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单列为四级案由后,合同本身效力不再因受托人主体地位而存在疑义。但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始终不存在明确的一致认定,甚至该问题能否参照适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已有规定也无明确的解答。

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定莫衷一是。笔者梳理各地高院近五年的相关案例发现,在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时,司法实践中往往从法律的参照适用、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三个层面展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