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范文大全(通用2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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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1-04 08:3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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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1篇
关健词:遗嘱公证;风险;防范对策
一、遗嘱公证面临风险分析
(一)遗嘱公证面临撤证之较大风险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在公证实务中,对无行为能力的人,公证人员综合各种因素有能力判断出来,但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立遗嘱人在其立遗嘱时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受他人胁迫、欺骗下所立的遗嘱,公证人员较难判断、审查出来。一旦出现《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遗嘱公证将面临撤证之风险。
(二)遗嘱公证会带来公证赔偿之潜在风险
公证赔偿是公证机构承担公证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公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在公证实务中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未注意到‘谨慎、勤勉’的法定审查义务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时(必留份问题)给公证当事人及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无法挽回的,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遗嘱公证会潜在的动摇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本职职能之风险
公证界同仁均知道遗嘱公证书不能作为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最终依据,而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遗嘱公证书来公证机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公证机构会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的要求重点审查如下事实:(1)立遗嘱人的其它法定继承人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2)立遗嘱人生前是否同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要审查上述(1)项下事实,公证实务中有两种办法:其一、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应书面通知立遗嘱人的其它法定继承人到公证处确认其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其二、通过发函的方式确认其它法定继承人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经过遗嘱公证书。不管现场确认的或发函调查核实又存在如下三种情况:其一、有的家庭兄弟姊妹之间的关系处理的好,无矛盾和纠纷,愿意配合遗嘱受益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共同来公证机构确认其手中没有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其二、有的家庭兄弟姊妹之间的关系处理的不好,采取消极的做法,不愿意来公证处确认或者配合公证机构的调查,也不配合遗嘱受益人办理继承权公证;使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时陷于尴尬的处境,原因系公证机构自己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其它法定继承人不配合,遗嘱受益人最终不能依据公证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最终使立遗嘱人的目的落空;其三、有的家庭采取积极的做法,直接来公证处大吵大闹,拿出医院出具的立遗嘱人在当时立遗嘱时头脑、神志不清的住院证明。后两种情况会使原本没有矛盾和纠纷的家庭,无形中产生矛盾和纠纷,主要原因是立遗嘱人的其它法定继承人在得知遗嘱受益人手中持有遗嘱公证书时,心中难免会有愤愤然或不平衡的心理,其认为对立遗嘱人生前也尽了赡养义务,凭什么公证遗嘱将房屋留给他人而不给自己。当公证机构公证通知其来公证处现场确认或调查核实时手中有无经公证的遗嘱时,他们不但不愿配合,而且会更进一步激化家庭予盾。故而从根本上动摇、削弱公证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本职职能之风险。
(四)遗嘱公证会引发公证行业公信价值下降之风险
公证的公信价值是指社会公众对公证活动的认可,即社会公众对公证活动具备诚信的公证活动的内心推崇与信仰。老百姓信仰的公证机构一旦发生赔偿、错证事件,各大媒体就会头版头条的争向报导,最终会把公证机构推向风口浪尖,使公证的公信价值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大打折扣,如西安“宝马案”的发生、某省继承权公证“活人变死人案”的发生,直接使公证行业遭受信用危机,公信价值也直线下降。众所周知遗嘱公证书不能作为房屋变更登记最终法律依据,通过前述所论,言外之意遗嘱公 证可能会使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落空,从而间接导致公证行业公证价值下降。
(五)潜在的会使立遗嘱人的遗愿落空之风险
不言自明,立遗嘱人只所以在公证处订立遗嘱,是因为公证当事人相信公证处,其一,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公证处系国家的,某种意义上代表的国家(传统的观念);其二、公证处有一支懂法律的专业人才。试想如出现上述不配合遗嘱受益人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情况,公证当事人的遗愿可能会落空,如果遗嘱公证不能顺利实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立遗嘱人怎能含笑九泉,立遗嘱人生前做公证遗嘱又有何意义。
二、防范遗嘱公证风险的对策与建议
(一)规范遗嘱公证的办证流程及程序
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应重点把握和审查如下几个方面:
1.审查立遗嘱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欺骗)、立遗嘱人的家庭成员情况(有无必留份问题)、立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是否有物权凭证或财产权凭证等。
2.充分履行告知义务:(1)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2)遗嘱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3)向当事人解释其可能产生的误解的遗嘱公证内容;(4)遗嘱公证中民事法律行为履行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5)告知申办遗嘱公证的法律文书中存在的瑕疵以及法律可能不予保护的内容;(6)告知遗嘱人有权随时撤销遗嘱,本公证书不作为过房凭证的依据;(7)其它办证规则规定应告知的内容。
3.制作尽量详细且全面的询问笔录,从客观上最大限度地确认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特殊情形的处理。公证员发现立遗嘱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在与其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1)遗嘱人年老体弱; (2) 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3)遗嘱人为聋、哑、盲人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录像非常关键,但并不提倡全程录像,而是在给当事人做笔录时让其说出重点录入即可,否则言多必失。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遗嘱公证登记备案制度
遗嘱公证登记备案制度可有效防止立遗嘱人在不同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多份遗嘱公证,避免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调查核实所遇到的种种尴尬,同时也可防止公证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样做有如下益处:(1)有利于公证行业占有更多资源,最终达到资源的整合的效果;(2)节省了公证机构调查核实其它法定继承手中是否有公证遗嘱的程序;(3)立遗嘱人的遗愿最终顺利实现;(4)将公证的职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发挥的淋漓尽致。因此,建议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遗嘱公证登记备案制度。
(三)规范遗嘱继承公证的办证流程与程序
遗嘱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据遗嘱受益人的申请,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继承法》及其它与遗嘱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遗嘱受益人向公证机构申办遗嘱继承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为此公证机构在受理遗嘱继承公证必须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被继承人(立遗嘱人)的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或医院提供的医学死亡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2.公证机构的承办人员必须核查遗嘱受益人提交的遗嘱公证是否立遗嘱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公证遗嘱。实务中通常有两种不同的做法:(1)公证机构要求立遗嘱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都必须到场确认,如果有一个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到场确认,就不予受理继承权公证的申请。这种做法固然稳妥,但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上也说不过去;(2)公证机构履行一个调查核实的义务(调查核实义务包括在受理遗嘱公证继承前、受理中、受理后);履行调查核实的方式可以口头、书面、电话的方式来进行,调查核实被继承人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手中是否有被继承人所立的其它经公证过的遗嘱。核实时又有两种情况:一、如果被调查的利害关系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配合公证机构的核查工作,一切都很顺理成章;如果被调查当事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不配合我们公证处的工作。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间或多或少的存在家庭矛盾或家庭纠纷,说明他对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公证遗嘱有异议,此时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可公开自己的联系方式让利害关系人(异议人)用口头、书面、电话的方式在合理期限内举证(提出异议),公证机构可以综合相关的材料、证据及相关的异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或继续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机构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核查义务,不管被继承的其它法定继承人配合与否,公证机构照样可以受理遗嘱公证继承公证。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理由有二:(1)这样做有利于整个遗嘱公证与继承权公证业务的发展,处理好遗嘱公证,对继承权公证可以形成良性发展。(2)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要求被继承人所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到公证处是没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反而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司法资源,更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愿。
3.完善、细化遗嘱继承公证的告知内容,重点告知遗嘱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4.在要素式遗嘱继承公证书中,增加免责条款。可以在公证书中增加这样的条款:“截止本公证处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之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未能提出上述公证遗嘱之后的有效公证遗嘱和经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如在本公证书生效后,发现另有最后的有效公证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本处有权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撤销该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四)在遗嘱公证中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嘱执行人是实现遗嘱内容的人,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不难得出,在遗嘱中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具有法律依据。遗嘱执行人制度有其特殊作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的家庭和睦团结。因此,建议在遗嘱公证中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并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制定出实施细则来丰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五)进一步明确遗嘱公证的业务管辖权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立遗嘱人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因不是“必须”或“应当”,这样法律规定本身就会造成管辖权的混乱,遗嘱公证书也会源头多出。在实际给遗嘱继承权公证受理带来诸多麻烦和不便。建议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出台相关的补充性文件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立遗嘱人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但上述任一个有管辖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通过电子信息或电话及其它方式向其它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备案”,这样可以很方便地查询到被继承人是否立有最后有效的公证遗嘱,从而达到防范遗嘱风险之目的。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2篇
关键词:遗嘱;公证;保密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行为的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就是公证遗嘱。
一、遗嘱保密原则的特征
保密原则是立遗嘱和遗嘱公证中的一项特殊原则,正确把握遗嘱保密原则特征对提高立遗嘱人及有关当事人的保密意识尤为重要,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遗嘱保密期限的长期性和持久性特征
在遗嘱人订立遗嘱之后或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并不意味着遗嘱已经生效,因此遗嘱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法律文书,这个条件就是立遗嘱人死亡。至于公民立遗嘱后将会在什么时候死亡或被宣告死亡,那是无法确定的,也许是五年,也许是十年,二十年,或更长时间。由于遗嘱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性,这就决定了遗嘱保密期限的长期性和持久性。
(二)遗嘱保密范围的向内性和至亲性特征
对遗嘱的保密首先要明确对谁保密,这就有一个正确界定保密范围、正确界定保密对象的问题,一般情况下,遗嘱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都应被列为遗嘱保密对象。这种遗嘱保密范围的向内性和至亲性特征,是由遗嘱继承人及其遗嘱内容的可变性及其保密对象之间经济上的利害性所决定的,有的立遗嘱人对于这一特征存在模糊认识,不仅没有将遗嘱继承人列为保密对象,而且还和遗嘱继承人一起起草遗嘱法律文书,有的还一起到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实践证明这样做实在是弊多利少,遗嘱中的财产一旦有变化或立遗嘱人欲更换遗嘱继承人或欲撤销遗嘱时往往困难很大,阻力很大,有时还会导致不良后果。
(三)遗嘱保密的多重性和社会特征
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往往有代书人、在场见证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参与,在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人员除要与立遗嘱人询问谈话,查看有关证明材料外,有时还会做一定的调查,接触其他一些知情人或证明人,这就出现了一个保密责任的多重性和社会性问题。这就是说,立遗嘱人是保密主体,立遗嘱人之外其他正当知情人,如遗嘱代书人、在场见证人、遗嘱执行人以及公证人员等,也应属于保密主体。因此,除了立遗嘱人要有保密意识外,其他正当知情人同样也必须有保密意识。实践证明,只有所有遗嘱保密主体都坚持保密原则,都把遗嘱保密的措施和责任落到实处,遗嘱的内容才不至于被泄露、被扩散出去,才能在遗嘱生效前这个相当长的期限内确保遗嘱安全。
二、遗嘱保密原则的内涵
遗嘱保密原则的内涵是比较广泛的,它不仅包括有关遗嘱知识、保密技能、保密措施等诸多方面的内容,而且还涉及到遗嘱保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处理和责任追究。
(一)了解保密知识,增强遗嘱保密意识
一般情况下,立z嘱人的遗嘱保密意识应该说还是存在的,他们懂得保密这个道理。往往由于缺乏遗嘱保密知识,对遗嘱保密原则的特征缺乏应有的认识,因而不仅不懂得对哪些人应该保密和怎样去保密,而且有的立遗嘱人还把遗嘱继承人放在遗嘱保密范围之外,他们认为反正是早晚要把遗产遗留给遗嘱继承人的,对其保不保密都无所谓,为了使遗嘱继承人善待自己,有的立遗嘱人把遗嘱内容提前透漏或告知遗嘱继承人,但结果常常事与愿违。案例:退休职工张某其原配妻子王某死亡后,又与刘某再婚,张某立遗嘱时,将属于自己的坐落在本区两室一厅的楼房,待自己去世后由再婚妻子刘某继承,并办理遗嘱公证,由于张某在立遗嘱时,将立遗嘱内容告诉了再婚妻子刘某,后刘某与张某的子女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刘某将张某立遗嘱的内容告知了张某的子女,张某的子女不同意张某所立遗嘱,迫于子女的压力,张某无奈只好撤销遗嘱公证,刘某一气之下与张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对此我们可以设想,假如当初张某不将遗嘱内容泄密告知刘某,并对其他人也做好保密工作的话,也许就不会出现这样的结局。
(二)掌握遗嘱保密技能,落实遗嘱保密措施
坚持遗嘱保密原则另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就是遗嘱保密主体,尤其是立遗嘱人这个主要主体应当有一定保密技能,会制定完善的保密措施,有些立遗嘱人由于保密技能低下,不会制定有效的保密措施,经别人一吓、一骗就说出来了,这使遗嘱文书形成公开的秘密。还有的立遗嘱人将所立遗嘱搁置或和其他物品夹杂在一起,遗嘱往往被别人发现,甚至遗嘱丢失了很长时间本人却不知道,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居住场所的变迁保密条件发生变化时,而又没有对当时的保密措施进行必要的修订。还有的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一起来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将遗嘱公证书直接交由遗嘱继承人保管,一旦立遗嘱人想更改遗嘱或撤销该遗嘱,拿不出公证遗嘱原件致使遗嘱无法更改或撤销。因此,掌握遗嘱保密技能,完善制定和随时修订遗嘱保密措施是十分重要的。
(三)遗嘱的保密教育、检查和指导
遗嘱保密主体的保密意识、保密知识乃至保密技能不是生来就有的,制定和修订保密措施并不是人人都能做好的,因此这就涉及到一个如何将遗嘱保密原则落实问题。特别是对那些办理了遗嘱公证的当事人,公证人员有对他们宣传教育的义务,使他们的保密意识和保密技能有所增强和提高,并有责任指导和帮助他们具体落实保密措施,必要时还可以为他们创造保密条件,为他们代为保管遗嘱文书等。另外,还应该与立遗嘱人、遗嘱执行人保持联系,听取立遗嘱人对遗嘱公证后的反映,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帮助他们解决遗嘱保密中出现的问题。
三、遗嘱公证时就保密原则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也成为该遗嘱保密主体这个事实,公证机构对遗嘱不仅有保密的义务,同时还有责任帮助立遗嘱人处理好有关遗嘱保密的具体事宜,我个人认为,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除了要妥善保管好遗嘱公证的卷宗及代管好遗嘱文书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坚持个人谈话原则
在与立遗嘱人进行询问谈话时,一定要坚持个别谈话原则。公证人员在与立遗嘱人谈话时,其他人都不能在场;即使是夫妻二人同时订立同一份遗嘱时也应该进行分别谈话。这不仅是为了防止因受胁迫而违心订立遗嘱的发生,同时也是坚持遗嘱保密原则的重要环节和措施,有的立遗嘱人在同公证人员谈话时,竟同意让遗嘱继承人和其他遗嘱保密对象在场旁听,有的甚至还允许其指手画脚,按照他们意识左右或解释立遗嘱人的谈话内容,这都是不允许的,公证人员对此不仅应该制止,还应当策略的把其他人员调开,使立遗嘱人真正能够在无任何外来干扰情况下,在公证员的面前,能推心置腹的f出自己的真实意愿,又能真正落实遗嘱的保密要求。对遗嘱保密对象直接参与了遗嘱文书起草并一同来公证处申办遗嘱公证时,可以采取缓慢的方式,不要急于求成,一般情况下,应该与立遗嘱人策略约定新的谈话时间和地点,还可以提示立遗嘱人当场宣布撤销遗嘱,这就从根本上割断了遗嘱保密对象的干扰和纠缠,为遗嘱保密净化了环境和范围。
(二)讲究调查取证的艺术
调查与保密原则关系极为重要,公证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既不能大张旗鼓也不能暴露意图,更不能因为公证人员的调查而破坏了遗嘱保密原则的重要性,坚持宁缺勿漏的调查原则,对违反调查原则使遗嘱泄露并造成后果的要追究公证人员的责任,一般两种情况要进行必要调查,一是当事人行动不便,必许登门调查,二是对有些问题有疑义需要调查核实的,公证人员在进行调查时一定要避开该遗嘱保密范围中涉及的所有保密对象,一定要讲究调查艺术和调查方法。
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目的是为了固定自己对于遗嘱安排的真实意思,并且这种真意能在其身故后有效的实现,公证机构对于遗嘱公证恰恰以此为目的和要求,以此保障公证申请人公证当时和公证完后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孙红梅.遗嘱公证的经验和技巧[J].中国公证,2007(5):50-51.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3篇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广义的遗嘱还包括死者生前对于其死亡后其他事务做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遗嘱是遗嘱继承的前提或依据,但遗嘱不等同于遗嘱继承。根据《_继承法》,遗嘱有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中效力最高,其他四种遗嘱均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根据《_继承法》第六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但遗嘱人是否有遗嘱,立的是什么内容的遗嘱。鉴于遗嘱形式的多样性,遗嘱又具有保密性,同时遗嘱只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就给公证人员审查带来了难度。公证机关在受理后必须按照继承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实、调查取证。继承人由于利益上的关系或根本无法知道被继承人的立遗嘱情况,现实生活中,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一定了解情况。本人认为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证人员做好谈话笔录。在做谈话笔录时,询问所有的法定继承人,确定有无遗嘱。二是必要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出具一份声明书,保证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或遗漏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三是走访调查被继承人生前的邻居、所在的街道居委会、单位,这在办证过程中是必须的,在我们的公证卷宗中要有所体现,虽然事实上也不是每一细小的公证事项都是公证人员能调查了解清楚的。四是在出具公证书的措辞上不能直接叙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待查)。这样有效防止了公证当事人的个人行为的不实给公证工作带来的风险,如果有不实的情况发生,也可以为遗嘱受益人的权益提供依据,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公证机关自身的风险。
遗嘱可以变更或撤销。变更、撤销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的方式,即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遗嘱人变更、撤销遗嘱的形式须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并且“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须采用公证的方式为之。另一种是推定的方式。指遗嘱人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而是法律规定从遗嘱人的行为推定其变更、撤销遗嘱的意思。推定遗嘱变更、撤销的,有以下情形:(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变更遗嘱。《_继承法》第20条第2款中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但若立有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撤销。“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销原遗嘱。
有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后再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就应当便利多了,公证员只需要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要当事人提供各种亲属关系证明和相关人的死亡证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公证员为了核实遗嘱公证书是否是生效遗嘱,反而需要当事人提供更多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以便履行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这一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就是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生效确认的不配合。相当一部分遗嘱人在生前立遗嘱时,是在对其他继承人保密的情况下立的,这也考虑到家庭成员之间相处的关系和感情。但在遗嘱人死亡后,当公证人员联系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以确认遗嘱是否为最后所立遗嘱时,有的法定继承人故意拖延或阻挠,不想让遗嘱执行人顺利继承遗产。本人最近接待的一个案例就是这样的情形。死者的女儿拿着父亲生前在本处所立的公证遗嘱,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据遗嘱,死者将其夫妻共有住房中自己的份额遗留给女儿继承,双方均为再婚,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老伴一个人的名字。死者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死者只有一个女儿,已成年,系其与前妻所生,也就是说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两个人。在我们联系死者老伴确认遗嘱效力时,老太太拒绝了,她就是不愿意让其继女继承这份遗产。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公证机构无能为力。
本人认为,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应当通过立法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继承发生对其他法定继承人的通知义务,这一法定义务根据《继承法》,本应当由遗嘱继承人履行,但从取证的角度、从保障遗嘱继承人及时、顺利地实现其合法权利的角度看,应当由公证处履行。从国外的立法看,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由法院对遗嘱生效进行确认,并通过在指定报刊上登遗嘱公告,督促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权利的,视为已被通知,而自动放弃。本人认为,通过公告来确认遗嘱的效力是一种很好的方式。因为这既对所有继承人的权利都有保障,又能促使法定继承人及时履行权利,又使得遗嘱继承的办理期限有所保障,防止可变因素对继承的不当干扰。同时便于当事人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办理继承所需要的通知义务。在公告所公示的异议期满后,公证员可以直接确认遗嘱生效。公告方式同样适用于其他形式的遗嘱继承,由于公告主要解决公证遗嘱是否为最后所立遗嘱的问题,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必须先解决遗嘱本身的真实性问题后,才可以进入公示程序。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4篇
遗嘱公证手续
办遗嘱公证由立嘱人持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到户籍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如行动不便,也可邀请公证员到立嘱人住地办理。?????
遗嘱公证手续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为境内的,应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境外的',应提供护照或其他境外身份证件; 立遗嘱涉及的财产凭证(如:房地产权证、存款证明、股权证明等); 立遗嘱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及相关的婚姻状况证明; 立遗嘱人若已写好遗嘱(草本)的,也可提供。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应提交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5篇
2011年5月的一天,农民方大娘在女儿的搀扶下来到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向公证员诉说了自己的不幸。原来,方大娘膝下有两儿两女,老伴自1999年去世后,两个儿子对她未尽应有的赡养义务,还经常打骂老人,一度使老人的饮食起居没了着落。为此,老大娘只好吃住在女儿家,这些年的生活费用全部由两个女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她想在百年之后将自己的房屋等财产全部由两个女儿继承。知道老人的想法后,她丈夫的同宗亲友坚决不同意这样做,说是“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不能把家产留给女儿”。老人为此左右为难,还气得大病一场。听完介绍,公证处当即指派两名公证员随方大娘回到村里,开展详细的调查取证,并向她介绍了《继承法》中“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权男女平等”等法律规定,还把遗嘱公证的意义、当事人的权利等法律常识详细地讲解给老人听。最后在老人的口述下,公证员为她了遗嘱,并出具了遗嘱公证书。当方大娘双手颤巍巍地接过公证书时,眼里噙满了泪水:“这下我就放心了,遗嘱还是公证好啊!”
转眼到了2013年6月份,昌乐县公证处来了两对中年夫妻,原来他们都是方大娘的女儿、女婿。方大娘于2012年3月去世后,她的两个儿子都争着要财产,当听到执行人宣读遗嘱公证书后,两个儿子再也没有提出异议。他们四人是特意来表示感谢的。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五种形式。公证遗嘱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所作的证明。其优点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效力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在《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中,前四种形式的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在立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应以立遗嘱人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由遗嘱引发纠纷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认为无异义时,可直接采证, 从而使纠纷迅速、正确地得到解决。二是能够保证当事人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在遗嘱公证过程中,一般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公证员首先对当事人的身份、财产等方面进行审查,防止出现冒名顶替或受胁迫设立遗嘱的行为。使订立遗嘱的过程始终在自愿、合法、公正的状态下进行。三有利于遗嘱的保密和履行。遗嘱是立遗嘱人死亡后生效的法律行为,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时必须有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在场人作见证人,如果泄密就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纠纷甚至其他严重后果,因此保密工作是关键一环。办理公证遗嘱过程中,公证员既是公证人,又是现场见证人,还可以是立遗嘱人的代书人和遗嘱的保管人,可以确保遗嘱机密,从而使遗嘱的内容得到及时、公正地履行。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6篇
1、房产由父母××、××继承。
2、汽车由儿子××继承。
3、股票由妻子××继承。
4、家具及家用电器由××继承。
5、存款归还我对××的债务后,由女儿××继承。
6、骨灰由女儿××负责保管。
遗嘱由××执行,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所。
立遗嘱人签字:×××
××年×月×日
打印出来的遗嘱,如果只是签名,注明年、月、日,它的效力是有争议的,看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打印的遗嘱并非本人真是意思表示,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遗嘱。如果有数份遗嘱,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最高;如果有数份经过公证的遗嘱,日期为最后日期的那份遗嘱效力最高。最好是能够自己书写,应该有个人的笔迹为证。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7篇
()______字第______号
继承人: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______省______市______街______号。
被继承人: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______省______市______街______号。
查______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___(地名)**,**后在____________(地名)留有遗产房屋______间,死者生前立有遗嘱。根据死者遗嘱,死者____________的遗产应由____________继承
____________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遗嘱公证申请书范例 (菁华2篇)(扩展3)
——遗嘱公证范本 (菁华1篇)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8篇
1遗嘱公证的含义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遗嘱公证,则是我国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其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遗嘱的方式是设立方式中最严格的一种,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2遗嘱继承公证办理中所遇到的问题
按照我国的公证法律的相关规定,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公证遗嘱执行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所以应该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但是,在遗嘱继承公证实际办理的过程中,仍然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从而影响到遗嘱继承公证的顺利执行,可能还面临公证遗嘱失效的风险,不仅影响到遗嘱继承人的个人权益,同时对公证遗嘱工作的法律效力产生不良影响,为了提高公证遗嘱的规范性,下面对公证遗嘱实际办理过程中遇到问题进行分析。
公证遗嘱冲突的问题
多份公证遗嘱相冲突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遗嘱公证的办理可以在任何遗嘱人所在地办理,不会受到地域的限制。所以这就可能会导致遗嘱人生前在不同的地点、不同的时期办理了多份遗嘱,并且内容有所变更或者撤销等行为,由此在遗嘱人去世后就会出现多份遗嘱继承公证,为公证工作的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遗嘱效力之间相冲突的问题。对遗嘱的继承权进行公证,就是为了在遗嘱人去世后能够将自己的资产以及相关事务按照自己当时的意愿来分配,从而使遗嘱继承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率,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遗嘱继承公证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的继承关系,因为此时距离遗嘱人对遗嘱进行公证已经过了一段时间,并且各种情况都有可能会发生,所以遗嘱继承公证的效力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比如说法定继承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遗嘱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虐待、遗弃等行为,遗嘱人生前是否存在遗赠等协议。这些都会影响到遗嘱继承公证的法律效力,所以在实际执行时,原有的遗嘱继承公证可能会失效或者部分失效,这需要对其进行重新确认。
遗嘱公证无法进行的问题
在法律规定方面,法律并没有赋予公证处实体权利,所以公证处许多工作上都受到局限。
许多人为因素影响着公证工作的开展。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执行遗嘱继承公证,对遗产进行处理时,需要向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了解与核实,才能够确认遗嘱的公证效力。但是由于很多法定继承人并不是公证的遗嘱继承人,在情感上无法接受,所以在公证人员向其了解情况时,无法积极的配合,由此影响到遗嘱继承公证工作的有效开展。
3关于遗嘱继承公证的建议
针对多份公证遗嘱冲突问题的意见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9篇
签名与证件不一致继承出麻烦
案情:于老太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两个儿子大学毕业后先后在外地就业、成家,只有女儿在身旁。女儿高中毕业,没有考上大学,一直靠打零工赚钱。于老太的老伴死的时候,孩子们放弃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于老太和老伴的房子和其他遗产也都归了于老太。老伴死后,女儿和于老太一起生活,相依为命。于老太前不久得了脑血栓,也是由女儿一直照料。于老太把照顾她晚年生活的希望全部寄托在了女儿的身上,于是,等病情好转,于老太立了一份遗嘱,遗嘱写明自己的房屋,死后归女儿继承。老太实名“于百全”,户口、身份证和房产证上登记的都是这个名字,可她习惯称自己为“于百泉”,平时领退休金等都以这个名字签名。这份遗嘱落款签名也签了一个“于百泉”。最近,于老太突发心梗死亡,于老太的女儿拿着于老太的生前遗嘱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遇到了问题。因为自书遗嘱上的签名与于老太身份证、房产证上的名字不一致,遗嘱又没被公证,所以有关部门拒绝为女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亏于老太的其他子女对母亲的遗嘱没有疑义,他们按于老太遗嘱的意思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最后,于老太的女儿凭这份协议,办理了公证,才继承了于老太的房产。
说法: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的签名必须与遗嘱人身份证、户口簿等合法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
依照司法部、_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调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遗嘱没公证,遗嘱上所签的名字与立嘱人身份证等证件上的名字不一致,将给继承人办理公证、继承遗产带来麻烦。立遗嘱的老年人,对这个问题不应忽视。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遗嘱 风险 防范措施 立法完善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私有财产不断积累,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_继承法》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正式施行。《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做出的财产处分,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要式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是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事务的安排和嘱托,或者说是自然人生前预先做出的对其财产的处分以及与此相关的事务安排而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设定遗嘱,故其为要式法律行为。《继承法》确立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五类遗嘱形式,《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_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赋予了公证遗嘱最高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公证遗嘱已经成为遗嘱人设立遗嘱的首选。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对保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保护遗嘱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证遗嘱生效后,未获得继承权的继承人为了取得遗产的继承权,往往会以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违法及遗嘱公证的程序不合法等种种理由申请撤销公证遗嘱,从而达到继承遗产的目的,公证机构的风险随之增加。《_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证遗嘱被依法撤销,则公证机构可能面临着巨额的赔偿,对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也将产生负面的影响。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财产状况、家庭信息等情况要充分的了解,严格遗嘱公证的办理程序,从而使得公证遗嘱无懈可击,确保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公证机构自身的执业风险。
一、对于遗嘱人的审查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遗嘱人应对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进行审查:
(一)遗嘱人的身份,防止他人冒充遗嘱人身份冒立遗嘱处分财产
(二)遗嘱人的行为能力
遗嘱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关系到遗嘱是否有效的最为关键的问题,公证人员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当通过与遗嘱人的交流,了解其基本的精神状况,认真观察遗嘱人行为、举止,判断其行为能力有无异常。对于某些特殊的遗嘱人,应当向其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了解其精神状况或要求其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精神健康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存入公证卷宗。
(三)设立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公证人员应通过与遗嘱人的谈话,确认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是否受到他人的胁迫、欺骗等情况,如有则应当终止公证。
(四)遗嘱的内容是否详尽,是否能充分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公证机构现在办理遗嘱公证的遗嘱人绝大部分为年龄较大的当事人,且文化程度不高,自书遗嘱有一定的困难,一般均要求公证人员根据他们所述的情况代书一份遗嘱。对于有书写能力的当事人,公证人员应尽量要求其自书一份遗嘱,由遗嘱人签名后存入卷宗。因为自书遗嘱为遗嘱人本人书写,能够充分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使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方面的过错被撤销,自书遗嘱不会因为公证程序的过错而影响到其实体效力。在确认其自书遗嘱的效力后,遗产处理仍将按照自书遗嘱来执行,这样有利于充分体现遗嘱人的意志,保护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了公证机构的执业风险、减轻了赔偿责任。必须代书的,遗嘱人及公证人员均应在代书稿上签名,公证人员所代书的遗嘱应以遗嘱人的语言来代书,切不可以第三人称代书遗嘱,否则公证遗嘱生效后,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可能产生疑义。遗嘱中应写明是何原因指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为什么不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的原因,以防范遗嘱生效后,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内容提出疑义。遗嘱中还应尽量写明遗嘱人的家庭情况,如其父母、配偶、子女的生存状况,有过几次婚姻等。这些内容虽不会直接影响到遗嘱的效力,但这些信息为将来遗嘱生效后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因为被继承人所述信息的可信度通常要大于继承人所述的信息,这样就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公证人员提供了一份反映被继承人家庭信息的真实度和可信度非常大的证据,可以大大降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执业风险。
(五)共同遗嘱问题
共同遗嘱通常为夫妻关系的遗嘱人所采用,公证实务中也经常可以遇见。如夫妻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都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内容的遗嘱,虽具有设立效力,但遗嘱的生效、变更及撤销等问题比较复杂,可能出现很多新的情况使遗嘱很难予以执行,这种遗嘱一般应不予办理公证。如夫妻双方各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的遗嘱,该遗嘱的主体是遗嘱人双方,客体是各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这种遗嘱实际上是夫妻单立遗嘱的合并,不论双方哪一方先死亡,后死亡方的就是先死亡方的遗嘱继承人,只要一方死亡,遗嘱就可以全部予以执行,可予以办理公证。本人认为该类遗嘱也应不予办理公证为妥,该类遗嘱经公证后,如果遗嘱人双方的夫妻关系解除或单方想要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同样涉及到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问题。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如果另一方变更、撤销遗嘱,公证机构对变更遗嘱再次予以公证,势必造成与前一份已经部分生效的公证遗嘱内容相违背,不但容易造成混乱,而且不易执行,这无疑是有背于公证的本质与目的,并严重损害公证形象,损害公证文书的严肃性。如共同遗嘱中未明确遗嘱变更、撤销的条件及公证人员未充分告知遗嘱人双方共同遗嘱的风险及变更、撤销问题,则可能面临着公证被撤销的风险。所以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公证人员还应对遗嘱人所立共同遗嘱应进行充分的告知,防范自身的风险。
二、遗嘱人或遗产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适用
《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_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_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_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_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_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随着我国与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加,我国公民拥有境外财产及外国人拥有我国境内财产的情况已非常普遍,如遗嘱人具有上述情况而在我国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公证人员应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确定遗嘱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使公证遗嘱不仅在国内具有最高的效力,在国外也得到普遍的认可。否则公证遗嘱有可能因为适用法律的错误而被撤销,效力得不到确认。
(一)遗嘱形式的法律适用
设立遗嘱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方式,遗嘱的形式是否合法将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各个国家对遗嘱的形式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日本将遗嘱分为普通遗嘱和特殊遗嘱,法国、瑞士等国有代书遗嘱的规定,除我国和韩国外,几乎所有国家都无录音遗嘱的规定。所以公证人员在办理具有涉外因素的遗嘱公证时,要根据遗嘱人及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情况,确定遗嘱形式所应适用的准据法,确保遗嘱的形式符合准据法的规定。
(二)遗嘱人行为能力及遗嘱内容的法律适用
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具有设立遗嘱的能力,但各个国家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年龄的规定却不尽相同。例如法国,成年年龄是18岁,但是有能力立遗嘱的年龄却是16岁。而在美国、英国等国家,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致,如英国,21岁的成年人,具有遗嘱能力。在遗嘱内容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对遗嘱的内容一般有一定的限制,如特留份制度、遗产处置比例的规定等,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赋予遗嘱人较大的处分遗产的权利。公证人员应慎重办理涉外的遗嘱公证,充分查明相关的冲突规范及适用的准据法,切实维护公证书在国际上的效力。
三、遗嘱公证办理的技巧
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应严格遵照相关程序方面的规定办理,如遗嘱人亲自办理,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人员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遗嘱采用打印形式等等基本要求。本人认为在严格遵守基本程序办理遗嘱公证的基础上,应充分利用谈话笔录和录音录像来固定相关证据,以防遗嘱生效发生纠纷时,证明公证人员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一)谈话笔录的制作
谈话笔录是公证人员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审查义务,防范执业风险最为有效的证明。但是一份内容不完善或有瑕疵的谈话笔录也很有可能是公证书被撤销的依据。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对遗嘱人的谈话内容、谈话技巧要有一个总体上的思路。谈话笔录的制作要尽量详细。
公证机构指派公证员外出上门承办公证遗嘱时,承办公证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首先记录是如何与立遗嘱人进行联系的。例如:承办公证员外出上门办证前,是当事人通过电话与公证机构进行联系的?还是通过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来公证机构传达立遗嘱人的意愿等形式进行联系的?应当记录存档。对于年龄较大遗嘱人,问明其来意后,可以不必立即询问其设立遗嘱的相关内容,可以与其拉拉家常,询问其日常生活的情况,如平时有何爱好、出门坐何公共汽车、国内外最近有哪些重大事件,通过这些询问基本可以判定在你面前的这位遗嘱人是否具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接下来应当重点询问以下信息:(1)是否需要公证人员回避;(2)遗嘱人家庭状况,了解其家庭成员情况、婚姻情况,共同生活人员的情况,何人照料其日常起居;(3)设立遗嘱处分财产的来源情况,有无设定担保,所有权是否收到限制;(4)有无需要其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并告知其叙述不实的法律后果;(5)指定何人继承遗产,并询问原因,为何不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原因,以防止日后其他继承人质疑;(6)所设立遗嘱是否是自愿的行为,有无到胁迫、蒙蔽的情况。是否指定执行人,以前是否立有公证遗嘱;(7)公证遗嘱的特殊效力及撤销(明示撤销、默示撤销)、变更方式。笔录中还应告知遗嘱人对所设立的遗嘱应当保密,否则其他继承人知晓后,容易造成家庭内部矛盾,影响其家庭和睦。在实践中,有的物权登记部门仅凭遗嘱人的死亡证明和公证遗嘱就给予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公证人员可以在公证证词后附注告知:“遗嘱人有权随时撤销遗嘱,本公证书不作为过户凭证。”从而将公证机构的风险降到最低。
(二)录音录像的运用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对四类人办理遗嘱公证应当录音或录像。在实务中,如有条件可以对所有遗嘱公证都进行录音录像,能录像的尽量不用录音,因为录像更能直观的反映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客观状况,而录音则需要辅助证据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在遗嘱公证中,办理过程不宜全部录像,因为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可能由于疏忽造成程序上的过错,也可能由于录像中的一句口误造成公证遗嘱的效力被否定。录像的内容应当做到少而精,只要能够充分反映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设立遗嘱的原因和内容、遗嘱人签署遗嘱的状况,这份录像就是一份防范公证执业风险有力的证据。录像应在封闭的房间中进行,开始后公证人员可以将办理公证的房间进行360。全景拍摄,以反映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在场人员状况,没有其他第三人在场。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11篇
遗 嘱 立遗嘱人:XXX,女,汉族,一九四二年一月九日出生,住址: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42XXXXXXXXX。
遗嘱受益人:XXX,男,汉族,一九七五年八月十日出生,住址: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5XXXXXXXXX。
我,立遗嘱人XXX是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街XXX号XXX单元XXX层XXX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之一,该房屋属于我的份额是我的个人财产。我配偶XXX在一九九八年八月九日去世后,我至今未再婚。为防止日后因该房屋产生纠纷,现经我慎重考虑,并在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立此遗嘱。
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街XXX号XXX单元XXX层XXX号房屋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赠与给我儿子XXX一人所有,并且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二、上述房屋如被拆迁,产权交换后所得房屋属于我的份额也按本遗嘱执行。
三、遗嘱内容完全是我个人的意愿,他人无权干涉。
四、本遗嘱我不委托他人执行。
五、公证员已将《*******民法典》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向我解释清楚。
六、本遗嘱是由公证员根据我的意思打印,我确认无误并在本遗嘱上签名、捺指印。
七、本遗嘱是我的最终意思表示,若其他任何遗嘱与本遗嘱意思相违背的,均为无效。
立遗嘱人:XXX
二〇一七年三月***日
遗嘱公证书 ()××公证字第××号
兹证明×××(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和现住址)于×年×月×日在×××(地点或者公证处),在我和×××(可以是其他公证员,也可以是见证人)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经查,遗嘱人的行为和遗嘱的内容符合《*******民法典》第十六条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合法有效。
*******××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二〇一七年三月***日
遗嘱公证办理说明 遗嘱是公民生前处理自己所有的财产及其他事务,并在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遗嘱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遗嘱人的申请,**证明其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行为。经过公证的遗嘱一般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如果有几份遗嘱同时存在,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1)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因此,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立遗嘱;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经法定**人同意并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遗嘱行为才是有效的。
(2)立遗嘱人应当到遗嘱行为发生地或者遗嘱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必须为遗嘱人所有,其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有价证券。立遗嘱人可以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
(3)申请遗嘱公证人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①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等;②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所有权的证明;③遗嘱的草稿等。
(4)公证机关应当为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保密。
遗嘱公证申请书范例 (菁华2篇)(扩展4)
——在编教师辞职申请书范例 (菁华1篇)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12篇
经过公证的遗嘱叫做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并不是唯一有效的遗嘱形式,我国法律共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包括:自书、代书、口头、录音及公证遗嘱,不管当事人订立何种形式的遗嘱,只要遗嘱在内容及形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就属于合法有效的遗嘱。至于在办理房产继承过户中,房管部门是否要求办理公证,这是另一回事。但公证并不是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
遗嘱有效不需要公证,但是公证遗嘱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公正遗嘱是没有有效期的。经过公证的遗嘱,如果没有新的公证遗嘱推翻此遗嘱,该公证遗嘱是一直有效的。
但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遗产继承是有一定的保护期限的,若过了法律的保护期限,一旦继承权受到侵害,法律就不再予以保护。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13篇
兹证明×××(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现住址)于×年×月×日在×××(地点或者公证处),在我和×××(可以是其他公证员,也可以是见证人)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
经查,遗嘱人的行为和遗嘱的内容符合《_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_××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说明
遗嘱是公民生前处理自己所有的财产及其他事务,并在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遗嘱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遗嘱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行为。经过公证的遗嘱一般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如果有几份遗嘱同时存在,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1)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因此,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立遗嘱;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经法定人同意并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遗嘱行为才是有效的。
(2)立遗嘱人应当到遗嘱行为发生地或者遗嘱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必须为遗嘱人所有,其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有价证券。立遗嘱人可以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14篇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特征
一、公证遗嘱内涵及其特征
(一)公证遗嘱内涵简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证遗嘱是《_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之一。它是我国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定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遗嘱进行公证证明,出具公证法律文书,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
遗嘱。公证遗嘱方式是设立的方式中最严格的一种,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二)公证遗嘱的特征
1、公证遗嘱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机关证明
所谓公证遗嘱就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既然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这种遗嘱只能是由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各公证处来办理。那种各乡镇(街)法律服务所所办理的公证,或律师对遗嘱的见证,都不属于公证遗嘱。按照《_继承法》的规定,他们只能属于遗嘱见证人或是遗嘱代书人。对当事人所立的遗嘱只起到证明人的作用。
2、公证遗嘱公证员必须坚持直接办证原则
公证处办理公证有很多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人申办公证事项,或由乡镇(街)的法律服务人员代为办理公证,但申办遗嘱公证的,不得委托他人,也不准由乡镇(街)的法律服务人员代为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必须与立遗嘱人直接见面,询问有关情况,制做谈话笔录,进行有关法律方面的宣传教育,交待本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公证机关也有关于回避原则的规定,不得办理与本人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公证事项。
3、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书形式出具证明
公证遗嘱是由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申办的遗嘱公证,在确认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后,必须以公证书的形式出具证明,确认遗嘱的效力,证明该遗嘱属公证遗嘱。没有公证书确认的遗嘱不能成为公证遗嘱。
4、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必须再次采取公证的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
《_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就是说当事人已办理公证遗嘱的,要想改变自己所立的遗嘱,必须再次到公证处采取公证的形式才能够撤销或者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如果采取其它形式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将是一种无效行为,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
二、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的法定程序
订立公证遗嘱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进行,人不得。具体规则如下:
(一)立遗嘱人应向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申请表应记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
2、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3、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地址;
4、申请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立遗嘱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填。
(二)立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提交身份证明、遗嘱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公证处认为符合规定、决定受理申请的,将发给受理通知单,并按规定标准收取证费。立遗嘱人如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公证人员会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对遗嘱涉及的事项、财产进行审查。立遗嘱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四)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至少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五)经公证人员审查合格,认为可以出具证明,承认公证员草拟公证书后,连同卷宗报批。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六)审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公证书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副本发给立遗嘱人。
(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遗嘱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八)遗嘱公证书由立嘱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送发。立遗嘱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三、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从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上可以看出,对遗嘱进行公证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如何看待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不仅涉及到公证机关的工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也涉及到公民所立遗嘱是否还需要办理公证的问题。
公证遗嘱的效力为什么会高于其它遗嘱的效力,前面已提到的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已清楚地说明它是由国家特定的机关对当事人立遗嘱所作的证明,这种证明无论在当事人立遗嘱的形式上还是在遗嘱的内容上都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不能给予证明,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公证机关才能给予证明。它不同于一般遗嘱的特点就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进行先行审查,确认立遗嘱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用司法文书的形式给予认定。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15篇
立遗嘱人: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住址:_________
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如下:_________
我无子女,无近亲,近期来_______________的病情又转重,我的生活全靠邻居____照料。长期以来我与______谊甚笃,对于他的悉心照顾我十分感激。我决定,在我去世以后,将我个人财产,计旧床____张,方桌____个,木凳____个,半导体收音机____台,双铃马蹄钟____个,吉他拨片_____块,零星家庭用具若干,书籍____架,都无偿地赠与_____所有。我的后事,也烦____料理。我生前和几个女人之间纠结暧昧的关系,请单位***考虑死者的尊严和生者的**,不要再查。我的未竟诗歌小说可以整理发表。书信及日记,切勿发表。特此遣嘱为证。
立遗嘱人:______________
证明人(签名):_________
代书人(签名):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遗嘱公证申请书范例 (菁华2篇)(扩展2)
——遗嘱继承公证样书 (菁华2篇)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16篇
继承权公证,
平息争夺遗产风波
前不久,机关干部武某因突遇意外事故死亡。处理完后事后,武某之妻杨某打算独占遗产,武某的父母则认为儿子的遗产应当归武家所有。双方为此纠缠不休,并先后来到公证处申请为己方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对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认真审查。针对武某生前未曾留下遗嘱的特殊情况,公证员首先对死者的遗物进行了清点,查明武某生前遗有存款合计人民币万元和一些衣服物品,个人生前欠债6400元。公证处为此首先出具了清点物品公证书。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共同财产。据此,公证员对死者遗留的人民币万元进行了析产,出具了析产公证书,证明死者遗留的万元中的一半万元属于死者遗产,另一半属于杨某的财产。对死者生前所欠的6400元债务用武某的遗产进行了清偿,武某的最后遗产为万元,对这部分遗产,公证处依法出具了遗产继承公证书,证明该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和武某父母继承。
点评: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另一种是遗嘱继承。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的法律制度,但出现下列六种情况时,应采用法定继承: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遗赠或没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②遗嘱被宣告无效的;③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④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⑤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⑥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此案即属于法定继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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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遗产继承公证
当事人应准备好以下材料到公证处办理:①填写申办公证申请表;②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骨灰证、火化证明)、身份证等;③提供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证明。如房地产证、存款凭证、股票等;④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⑤提供申请继承权的亲属关系证明表;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由声明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弃权声明书公证;⑦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其他继承人办理;⑧遗嘱继承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
遗嘱公证,
维护了出嫁女儿的 合法权益
已故的徐老太有两儿一女,均已成家另过。八年前徐老太的老伴因病去世后,两个儿子非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找碴儿责骂老人。无奈,老人只好独自生活,日常的生活费用均由其女儿承担。2006年年初,徐老太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胃癌晚期。了解病情后,老人想把自己的一处房产(价值6万元)留给女儿。两个儿子得知老人的想法后,以“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为由,坚决反对母亲这样做。2006年年末,徐老太为女儿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前不久老人辞世,她的两个儿子为争夺遗产将徐老太的女儿告上法庭。法庭根据徐老太女儿出具的遗嘱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判决徐老太的遗产由其女儿继承。
点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口头遗嘱的效力最弱。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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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遗嘱公证
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到公证处办理:①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②遗嘱涉及的财产清单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③遗嘱书;④遗嘱公证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包括: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居住地、家庭状况、工作单位、遗嘱涉及的财产状况等);⑤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婚前财产公证,
为老年人再婚清障
赖某今年66岁,系某五金厂退休职工。前两年,与他共同生活了40多年的妻子突发脑溢血离他而去。前不久,赖某打算与农村妇女程某办理再婚登记手续,但这一打算却遭到了4个子女的强烈反对,阻挠的理由是担心其父一生积攒的财产落入他人之手。思来想去,赖某与程某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赖某、程某在协议中约定,二人婚前财产在有生之年归各自所有,生前有权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后,二人顺顺当当地结为连理。
点评: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这一公证案例可以看出,婚前财产公证,不仅给再婚老年人及双方子女吃了一颗“定心丸”,也为再婚双方及双方子女之间的和睦相处提供了合法、可靠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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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17篇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个人房产在身后由李某继承,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该遗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房产证等资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以李某未提交《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号,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单。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不动产登记将有关权利归属等事实记载于登记簿,从性质上来讲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来创设权利。《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申请人提交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物权的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登记机构确认权利归属的权力和职能。因此,当申请人未提交具有结论性、明确表述权力归属的继承公证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提交了需得出结论的“素材”资料时,即使做了进一步认真细致的调查、查验等工作,登记机构仍然无权根据这些素材资料作出确认权属的判断。否则,登记机构确认权属的行为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了。
公民依法继承财产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公证或通过司法程序来明确财产继承事实、解决继承纠纷。因此,就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来讲,因法定职责所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够根据有关明确反映权利归属、具有结论性的产权来源申请资料办理房屋登记,而无权根据除继承公证文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外形式的房产继承资料判断并确认权属,否则即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继承“素材”资料足以证明该申请人是唯一的继承权人,登记机构也无权迳行对此确认并认定该房产由该申请人继承,进而据此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证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非登记机构。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继承房产的申请资料,必须具有结论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彰显,该形式应具备法定形式,即证明继承房产的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2.本案件焦点及实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适用问题
对于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继承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继承文书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虽具备遗嘱公证书但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房管部门基于此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该《联合通知》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的是_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_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物权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诚然,上述《联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确实起到了规范登记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之后随着《公证法》(2005年)、《物权法》(2007年)、《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些当事人开始对《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关规定提出质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与本文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联合通知》属于司法部、_联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因此,《联合通知》规范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相抵触的应为无效。就目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而言,该办法并未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此,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时,登记机构是否应不再适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了呢?
客观讲,目前有些登记部门顾虑的是,上述《联合通知》毕竟还未废止,如果不按照《联合通知》相关要求办理,显然属于“违规”行为,登记部门及有关审核人员会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其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首先应依法行政,即行使职权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或超出法定职责行使,否则会限制或剥夺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登记机构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冲突时,不适用《联合通知》规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登记机构也不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经公证的遗嘱具备法定形式,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继承证明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当然,除上述遗嘱公证书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动提交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也完全符合登记资料的要求。
三、余论
由于《房屋登记办法》等现行不动产登记法规并未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继承证明的具体形式,所以登记机构在受理时不能对申请人做必须公证或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要求,也无权直接根据继承证明之外的“素材”资料做确认权属的判断。那么,登记机构该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可以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后采取申请人自愿的原则,由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自愿选择通过公证还是司法途径取得继承房产的权利来源资料。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18篇
1.格式
遗嘱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现住址)于×年×月×日在×××(地点或者公证处),在我和×××(可以是其他公证员,也可以是见证人)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
经查,遗嘱人的行为和遗嘱的内容符合《_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_××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说明
遗嘱是公民生前处理自己所有的财产及其他事务,并在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遗嘱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遗嘱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行为。经过公证的遗嘱一般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如果有几份遗嘱同时存在,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1)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因此,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立遗嘱;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经法定人同意并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遗嘱行为才是有效的。
(2)立遗嘱人应当到遗嘱行为发生地或者遗嘱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必须为遗嘱人所有,其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有价证券。立遗嘱人可以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19篇
关键词:法律效力;遗嘱公证;遗嘱人;法律保护;完善;合法权利
遗嘱是指公民通过法律手段来对生前的财产做出自己的安排和其他事务进行处理决定并在遗嘱人死亡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对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强制执行的公证活动,具有最强的说服力,也是公证遗嘱价值的最重要的体现。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选择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越来越普遍,遗嘱公证成为人们处理自己遗产最有力的的保证。因此,完善遗嘱公证的相关制度,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家庭的和睦相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公证遗嘱的订立
公证遗嘱是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公证在预防、减少单方民事诉讼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诸如财产纠纷、民事土地分配等问题的诉讼时,公民可以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遗嘱文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公民出具的公证遗嘱进行核实审查,一旦合法,就可以直接根据公证遗嘱的安排来处理相关问题。公证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能正确合法处理纠纷,维护家庭的和睦,那么我们该如何按照法律规定来订立公证遗嘱?当事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应该根据公证机关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而且要求确立人必须是当事人,不得由其他人。具体程序如下:
1.当事人应该向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交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中的内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等);申请公证文书的目的;提供见证人的相关信息;提供申请所需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及填写申请的时间。
2.当事人提供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需要的证明。
3.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通过对见证人的提问,收集相关的材料对立遗嘱人所涉及的遗嘱事项和个人财产进行审查核实,最终由两个公证人员进行办理。在此过程中,立遗嘱人要积极配合公证人员的取证,如实提供相关材料证明。
4.公证人员经过严格的审查和认定,可以出具公证文书证明后,草拟公证文书连同材料向公证机关进行报批工作。
5.报批合格后,公证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出具标准格式的公证书,不得在公证书上进行涂改,需要修改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公证书应制作遗嘱正本和若干副本给立遗嘱人,便于立遗嘱人的意愿顺利实现。
6.公证遗嘱书由立遗嘱人自行到公证处取证,必要时可以由公证处发送。立遗嘱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回执上注明日期,收到份数及公证书编号,并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二、公证遗嘱的特征
1.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优先的特点。法律效力的优先性是公证遗嘱最大的优点,其主要表现在立遗嘱人根据法律规定订立的口头、文书等遗嘱不得随意撤销、变更遗嘱人的意愿。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39条明确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所以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并不是说立遗嘱人一旦订立公证遗嘱就无法撤销和更改,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越来越多公益性遗嘱的不断发展,使得公证遗嘱的财产部分被转移,公证遗嘱被撤销也越来越频繁。
2.公证遗嘱是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并以公证书的形式给予证明。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证明权,对公民的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并确定当事人的相关的民事行为责任。通过出示相关的公证书对当事人的遗嘱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给予证明,确定该遗嘱的法律效力,所以没有公证书确定的遗嘱不是公证遗嘱。
3.公证遗嘱的撤销和变更必须依据公证相关程序给予重新的公证证明。据《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条款不仅说明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同时也说明立遗嘱人想要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必须再次通过法定程序对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重新进行公证办理,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变更和撤销可视为无效行为,得不到法律认可,没有法律效力。
三、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及其价值
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公证机关的审查核实和办理程序的严格性,可以看出办理公证遗嘱是非常严肃的事情,那么我们该如何看待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的“立遗嘱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这一条款强调了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他遗嘱的法律效力。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说明公证机构在依法行使国家给予的证明权,所以公证员及公证机构应该对公证遗嘱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遗嘱不给予证明,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公证机构才给予公证书进行公证,公证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
经过公证书给予证明的公证遗嘱,在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地位。公证遗嘱的价值主要可以体现为以下三方面:一是体现公证的正义性,保证公证结果的真实性。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行使国家证明权的行为,代表国家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使得公证结果的真实性得到保证。二是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办理公证,体现公证的公平性。公证遗嘱的确立都是在严格的审查核实的条件下,由公证员草拟公证书,再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批确立的,任何人都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来办理。三是公证遗嘱受法律保护的,具有最强的证明力。公证遗嘱在立遗嘱人死后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生诉讼后,可以拿该公证遗嘱作为最直接有效的证据,严格遵照公证遗嘱的规定处理安排。
四、公证遗嘱存在的不足和完善
公证遗嘱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诚信市场公证制度的建立,保障遗嘱人合法权利受到保护。但从公证遗嘱的规定看,还存在着明显不足:一是公证遗嘱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能保证当事人遗嘱继承受到合法的保护。虽然公证机构是国家赋予其行使证明权,但当遗嘱涉及的财产金额较大时,当事人死亡遗嘱生效时不能保证这是当事人死亡的意愿,所以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对遗嘱进行设定,使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得以顺利实现。二是当要对公证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时,没有明确说明,不利于处理好财产的处理纠纷。遗嘱公证的变更和撤销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普遍,虽然公证机构规定必须重新按办证程序进行公证,但在法律层面上仍存在问题,这将会导致一些典型公证遗嘱不能顺利实现,不利于规范公证市场秩序。三是对公证遗嘱的见证人规定还不够科学。
针对遗嘱公证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的完善方法:一是明确规定公证遗嘱具备法律效力的条件。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审查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审查条件,公证书的效力怎么去认定,公证机关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明确规定如何确保公证遗嘱所确立遗嘱是当事人的意愿,这样当发生诉讼时,可以有证据核实,维护合法公证的权威性。二是规定公证遗嘱变更和撤销应该承担法律后果,保证遗嘱争议的顺利解决。如在公证遗嘱违反回避、保密原则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公证遗嘱无效,而在公证遗嘱存在需要补正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公证遗嘱。三是进一步规定公证遗嘱见证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3)继承人、受遗赠人;(4)公证机构中公证人、及其配偶。
参考文献:
[1]李丛,陈芳.遗嘱公证[J].中关村,2008(08).
[2]朱光军.浅谈公证遗嘱[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3(02).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20篇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特征;遗嘱效力;公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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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老病死,乃自然规律,但是如何处理好自己的身后之事,是许多老年人所面临的问题,不管是王公贵族还是普通百姓同样如此。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也在不断增加,社会关系也是越来越复杂,处理财产的方式越来越多样,设立遗嘱也日趋成为人们妥善处理身后财产、防止他人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的手段。遗嘱的形式具有法定性,根据《_继承法》规定,我国的遗嘱分为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公证遗嘱5种形式,其中公证遗嘱凭借其效力的优先性,在实际生活中比其他四种更具优势。正是由于公证遗嘱在效力上的优先性,所以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公证遗嘱的设立都有着特殊的要求,本文通过对公证遗嘱浅显的分析,以期更好地发挥公证遗嘱在保障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顺利实现财产继承上的作用。
1公证遗嘱的内涵与历史发展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其财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且是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证遗嘱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定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遗嘱进行公证证明并且出具法律文书,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遗嘱。公证遗嘱在设立方式上是最严格的,法律效力也是最高的。
公证遗嘱起源于罗马法,包含了法院笔录的遗嘱和皇帝的遗嘱,中世纪的西欧发展起来的寺院法被世俗化,在意大利出现了以公证人代替寺院执事,近现代民法上的公证遗嘱制度正式确立。
我国古代继承法制度中没有确立公证遗嘱这种形式,到了1930年_的民法典上才有了这种形式,新中国成立后有了公证部门,在司法实践中有了公证遗嘱,但后来受到极“左”思想干扰,公证机构处于有名无实的状态,由法院代行一部分涉外公证的职能,公证遗嘱几乎不再被我国公民所采用(1958年初,各地公证处基本上被取消,公证工作由法院管理。除了少数几个大中城市的法院和为数有限的公证处呼吁国际惯例需要出具少量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外,对国内公证业务基本停止受理了)。[1]直到1982年,中国才逐渐开始重建和恢复公证机构,同时颁布了《_公证暂行条例》,其中用文字形式规定了公证遗嘱是公证机构的业务之一,在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中明文规定了公证遗嘱为我国五种公证遗嘱之一,从此公证遗嘱形式在我国的继承制度中得以重新确立。[2]目前,全国各县区均设有公证处,全国公证处总数达到2000余个。遗嘱公证已被绝大多数人所接受,遗嘱公证业务已成为公证处的主要公证事项之一。笔者所在滦平县公证处遗嘱公证已占公证业务总数的10%以上。
2公证遗嘱的特征与价值
2.1公证遗嘱是形式最为严格的遗嘱形式
公证遗嘱是形式上最为严格的遗嘱,比其他的遗嘱方式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大陆法系的继承法中普遍规定了公证遗嘱这种方式。办理公证遗嘱的目的是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和证明,而不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证明。因此,办理公证遗嘱应当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必审查遗嘱的具体内容。对遗嘱内容的审查没有必要性也没有合理性。此外,各国继承法上关于公证遗嘱的立法例也表明,不审查遗嘱的内容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2.2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
效力的优先性是公证遗嘱的最大特点,其效力优先性表现为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_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进一步明确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公证遗嘱的效力之所以具有优先性,主要在于:
(1)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遵守法律客观公正的原则是法律对公证活动的最基本要求。
(2)公证书是由公证机构做出的,其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他书证的制作主体是一般主体。
(3)公证书是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其他书证的制作程序没有特殊要求。
(4)公证书的载体方面也比其他书证有更为严格的要求。
(5)公证书具有司法文书的性质,而其他文书则没有这种性质。[3]
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并不表示遗嘱人一经订立公证遗嘱就无法变更和撤销,目前人口老龄化的现状以及公益性遗嘱增多的发展趋势,使得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较前频繁。
此外,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财产意识的不断增强,公证遗嘱已不再是大多数人内心忌讳和抗拒的事物,而逐渐成为表达意愿、妥善处置身后财产安排的手段,随着情势的变更,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也会增多。据统计,2009年,上海地区的公证机构共受理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申请有220余件,2010年1-4月,已受理类似申请100余件,占同期遗嘱公证受理数的50%左右。
2.3公证遗嘱的撤销和变更必须采用公证的形式进行
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那就意味着当事人想要改变公证遗嘱的,必须再次采取公证的形式才能撤销和改变自己所立的遗嘱。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交原来的遗嘱公证书并到原公证处办理。如果采取其他形式改变或者变更将是一种无效行为,得不到法律认可。
2.4公证遗嘱是增加了公信力的遗嘱
公证遗嘱是一种遗嘱形式,也是以公证作为增加遗嘱使用时的公信力的手段。办理公证遗嘱实际上融合了不同的方式,公证员首先要听遗嘱人的意愿,公证员还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替那些不能书写或者是不想书写遗嘱的人进行代书,同时,在公证遗嘱的制作过程中还可以进行录像。公证员在制作遗嘱人的遗嘱时,尽管不能对遗嘱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行干涉,但是公证员可以在语言、逻辑等角度为遗嘱人把关,以促成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能够生效并能顺利进行。随着公证制度的不断完善,对公证遗嘱的要求也会日趋规范。
公证遗嘱的价值主要体现在3方面:①实现公证法律正义,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②实现公证程序公证,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③公证遗嘱是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订立的,因此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
3办理公证遗嘱的注意点
(1)立遗嘱当事人必须神智清醒,具有行为能力,无受胁迫或受欺骗等情况。遗嘱申请人应向公证机关提供当事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如当事人年纪较大或患有疾病应向公证机关提供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2)当事人所立遗嘱的内容要合法,不能剥夺无行为能力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继承权,当事人要向公证机关提供无抚养无行为能力人证明。
(3)遗嘱中的财产必须是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立遗嘱人所立遗嘱只能是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或夫妻双方共同立遗嘱处分共同财产,如遗嘱所立的遗产是房产,需向公证机关提供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如是机动车的应向公证机关提供行驶执照,遗嘱内容涉及其他遗产应提供遗产清单及财产所有权凭证,当事人还应向公证处提供公证员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4)注意法定继承人及受益人的回避。立遗嘱人多为年老体弱的老人,属弱势群体,立遗嘱人一般是在儿女或受益人的陪同下来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为避免立遗嘱人受人欺骗或胁迫,公证人员应当建议立遗嘱人尽量单独办理遗嘱公证,尤其是让受益人回避。为确保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受外界任何干扰,公证人员应当在封闭、独立的环境中与立遗嘱人谈话,询问清楚其对财产作出相关安排的具体原因,除特殊原因外,遗嘱公证应尽量在公证机构办理,以免立遗嘱人的主观意思受到干扰。
(5)执行《遗嘱公证细则》中的程序性规定。公证人在具体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遗嘱公证细则》中的程序性规定,尤其需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①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②公证人员代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的,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③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④遗嘱人为年老体弱、病情危重、聋、哑、盲或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情形,公证人员应当对办理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⑤公证遗嘱的形式为打印形式。⑥遗嘱人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盖章的,公证人员应提取其全部指纹存档。⑦公证遗嘱生效前,公证人员需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对外借阅遗嘱卷宗等。
公证人员对每个需要把握的注意点都应驾轻就熟,稍有不慎或对某个细微点没有严格要求,就有可能导致因该遗嘱公证出现瑕疵而遭人诟病。遗嘱公证是涉及纠纷较多的公证类型,公证人员需谨慎办理过程中的每一个细微环节,认真审查核实申请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唯有严格按照《遗嘱公证细则》中的程序性规定执行,才能确保遗嘱公证的权威性及有效性。
主要参考文献
[1]王胜明,段正坤._公证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21篇
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即成年人立遗嘱时应当神志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
2、遗嘱人的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如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4、遗嘱应符合形式要件。依《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遗嘱可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若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若是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至于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遗嘱人才能立口头遗嘱,并应当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公证,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若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5、遗嘱人可以撤消、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消、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该怎么写?在上文中我们看到,不管是书证还是口头遗嘱,都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写遗嘱时,财产分割是要进行清楚地划分,需要进行公证的也需要进行公证。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22篇
2、一般来说,公证与否并不是遗嘱生效的法定强制条件。因此,即使是未经公证的遗嘱,只要符合《民法通则》与《继承法》等的规定,同样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3、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23篇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说明
遗嘱是公民生前处理自己所有的财产及其他事务,并在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遗嘱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遗嘱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行为。经过公证的遗嘱一般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如果有几份遗嘱同时存在,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1)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因此,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立遗嘱;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经法定人同意并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遗嘱行为才是有效的。
(2)立遗嘱人应当到遗嘱行为发生地或者遗嘱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必须为遗嘱人所有,其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有价证券。立遗嘱人可以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24篇
(一)改变遗嘱观念。
遗嘱不是遗言。许多老人误以为遗嘱是遗言,以为立遗嘱就是自己“差不多了”,要向儿女交代后事了,普遍有较早立遗嘱是不吉利的想法
(二)树立权利意识。
老人要树立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者意识,坚持自愿订立遗嘱,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自由决定遗嘱内容,确立遗产继承人。根据《民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老人有自己的财产或遗产的处分权,订立遗嘱是实施权利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
(三)及时立遗嘱。
立遗嘱是一种法律行为,要求具备几个条件,如意思自愿、遗嘱内容合法清楚、立遗嘱人思维清楚等等。
(四)注意选择方式。
遗嘱有不同方式,一般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等。公证遗嘱效力最高,最为规范。
(五)内容合法完善。
遗嘱的内容要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内容要完善,措词要简练准确,书写或打印要清晰。
(六)注意保密。
老人订立遗嘱后,遗嘱内容要注意保密,遗嘱书也要妥善保存,防止丢失或被别人篡改。
(七)生前可以撤销或修改遗嘱。
遗嘱是一种单方的自愿的法律行为,老人在立遗嘱后,完全可以撤销或修改前一个遗嘱,可以再立一个新遗嘱。公证遗嘱也可以撤销或修改,但必须到公证处去撤销或修改。同时存在多个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个为准。
公证遗嘱范文大全 第25篇
提起龚如心,人们想到的不仅仅是“亚洲第一女首富”的头衔和酷似漫画人物“小甜甜”的独特装扮,而更多的是这个传奇女性的爱情故事、豪门恩怨,以及一场裸的遗产大战。或许正是从这个世纪遗产之争开始,人们对订立遗嘱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
根据《继承法》规定,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需要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往往是家庭矛盾的导火索,也未必符合去世者生前的意愿,而订立遗嘱至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订立人的意愿得以实现。可见,作为遗产规划的一部分,订立遗嘱是家庭理财不可分割的内容。
关于遗产分配、遗嘱订立其实牵涉到我国多部法律法规,涵盖内容之多使得非法律界人士难以一夕之间通析,这里我们不妨先从最基本的两个方面做些了解。不同形式的遗嘱效力不同
我们都知道,订立遗嘱的目的是将自己的财产在生后按真实意愿进行分配,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地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到胁迫、欺骗所订立的遗嘱无效。当然,伪造和被篡改的遗嘱也是全部或部分无效的。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护遗嘱关系人的权益而设定的。
遗嘱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比如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及公证遗嘱,遗嘱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但各种形式的遗嘱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却是不同的。遗产的最终分配不仅需要考虑订立遗嘱的时间先后,还要依据不同形式的遗嘱的效力高低。我们不妨通过一个案例看个究竟。
刘富贵老伴去世早,膝下有一儿一女,儿子叫刘飞,女儿叫刘阳。早年,刘富贵亲笔立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在死后由儿女平分。就在立下遗嘱3年后,他被查出患了肝病。患病期间,刘飞很少来照顾父亲,倒是女儿刘阳为老人洗衣做饭悉心照顾。刘富贵觉得应该多给女儿一点财产,于是亲自到公证机关立下公证遗嘱,将其财产中的绝大部分约80%交由女儿继承。在刘富贵弥留之际,他又当着3个医生护士的面,表示他的全部遗产由女儿刘阳继承,刘飞不再拥有任何继承权。刘富贵去世后,他的儿女之间因为继承发生了纠纷。
刘富贵生前的三份遗嘱中,究竟应该依照哪份执行遗产的分配?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有五种法定形式: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拥有最强的证明力和最高的证据效力。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法意见》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制作成的遗嘱。为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如遗嘱人不能签名,不能由他人代为签名,而应当以捺指印代替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这种形式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目的当然是保证录制的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用口头表达方式设立的遗嘱,是所有形式中最容易被篡改和伪造的一种,而且在遗嘱人死后无法查证,容易产生纠纷。因此一般只在危急情况下使用,且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待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这里的“危急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如突发疾病、人身意外事故等。
上述所有见证人均要符合《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作为见证人。
反观本案中的三次遗嘱订立,我们发现第一次是自书遗嘱、第二次是公证遗嘱、第三次是口头遗嘱。虽然三次均为有效的遗嘱,但内容上的差别却很大。
这种多份遗嘱内容抵触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继承法》对此的规定是,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在有公证遗嘱时,以公证遗嘱为准,而在没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因此,本案中应以第二份公证遗嘱为最终财产分配的依据。女儿刘阳可以得到父亲80%的财产,而刘飞得到剩余的20%。
此外,法律还规定,如果实际对遗产的处理行为与遗嘱不符的,以实际行为为准,其效力甚至高于公证遗嘱。
比如上例中刘先生在立下公证遗嘱后,将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都转入女儿名下,那么这种行动就是他对遗产的重新分配,原本所订立的公证遗嘱也就无效了。当然,行为处理必须基于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遗产范围有讲究
关于个人遗产的范围界定,《继承法》第三条这样写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仅仅百字的法律条文看似简单,其实要搞清个人拥有的财产并不是件简单的事情,单是家庭中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鉴别就非常复杂了。而如果对自己的合法财产难以明确,很可能造成遗嘱部分无效的结果。
李荣琪与太太王美娟结婚后育有两个女儿,李蓉琪一直比较喜爱大女儿,于是早早立下遗嘱,表示愿意生后将自住的100多平方米的房产、28万元存款等几乎所有的财产全部交给大女儿,而并没有提到太太王美娟及小女儿的份额。
2007年,李荣琪因为突发性心肌梗塞死亡,大女儿拿着父亲亲笔写下的遗嘱要求执行,却遭到了母亲和小女儿的强烈反对,一家人最终闹上了法庭。
王美娟表示,房产和存款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理应有她的一份,不能全部给大女儿所有;而大女儿则认为,根据父亲的遗嘱她有权利得到包括房产在内的所有财产,母亲可以继续留住,但房屋的产权应归由她的名下。
实际生活中这类案件比比皆是,根源在于个人对自己遗产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上例中,李荣琪所犯的错误就是把夫妻共有财产全部作为自己个人财产进行分配,最终导致母女间矛盾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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