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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合同(通用3篇)

  • 合同
  • 2023-11-03 0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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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合同 第1篇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首次提出授信制度。根据该办法的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受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第十一条再次明确了“基本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的信用额度。”同时,该办法还明确了授信的有效期均为1年。

根据2010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由此可见,关于个人贷款业务银监会虽然并未出台专门的个人授信的相关制度性规范,但是银监会明确了个人贷款需要进行贷款风险限额评估,且严格将“审贷”和“放贷”进行分离原则。实质性个人授信协议其本质上属于银行对个人贷款进行前期审查和限额评估的范围。

授信合同 第2篇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10修改)》中对于授信的定义:“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从该定义而言,授信对于商业银行来讲,是银行为向受信人提供资金支持的一种保证而存在,银行不按授信协议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虽然该指引针对的是集团客户而非个人客户,但是属于银行行业内对贷款客户有关授信制度方面的理解问题,在个人授信无专门规范性文件予以指引的时候,可以参照适用。

授信合同 第3篇

授信协议一般为银行一方提供,专供个人用户信用评估所用。授信协议是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应将协议中的条款看作格式条款。所以对于条款中有争议的解释应当结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授信协议”具有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贷款需求的人与银行签定了授信协议而未签定借款合同,也未实际发放贷款的,我们认为银行方应当向被授信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如夫妻)在与银行签署授信协议之后,只有一方与银行签定了《借款合同》并获取且实用了银行的贷款(非与另一授信人的共同行为),另一授信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个人认为金融借贷合同关系中如果仅根据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来强行约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没有确认签字的借款承担责任并不合理。若当事人并未对借款协议另行确认签字,且该笔借款当事人并未使用,法院不能仅凭授信协议判定该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