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书和辩护词范文(热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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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04 09: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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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书和辩护词范文 第1篇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律师;权利界定
一、重新定位了律师辩护人的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新刑诉法第35条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取消了律师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利于律师自由发挥,毕竟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对于律师这样一个相对于公诉方为弱势的群体而言,不论是调查还是研究证据的难度系数都很大;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新刑诉通过这样的方式降低了律师辩护的难度,更充分地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提高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了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
旧刑诉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程度是十分有限的,个别条文的规定甚至可以合法地排除这种介入。律师除了一般的维权活动外,不享有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实质性权利,导致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缩短,不能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真实的案件情况。
如今新刑诉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样的规定首先将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使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争取了有利时间,在权利范围上得以扩大,为在审查阶段、审判阶段的刑事辩护做好了良好的铺垫;其次明确了律师享有会见在押嫌疑人、了解嫌疑人涉嫌罪名等法定权利,能够全面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积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三、保障了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权利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充分交流案情,确定辩护方向,为辩护进行充足的准备。如果无法做到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证会见权的行使,新刑诉第37条中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职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新刑诉的规定将大大缓解律师会见“受制于人”的难题,有效防止公权力机关对会见有意或无意的拖延,明确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法律上对律师方便会见委托人给予保障。
四、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阅卷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不利于律师辩护,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由于旧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在审判阶段才可以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无法及时了解全案事实,为辩护进行准备。
新刑诉法实施后,辩护律师审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而不再只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辩护律师通过阅卷,能够全面审查证据,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及时找出可以影响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便于行使申请回避权等权利,同时辩护律师通过现有案卷材料、证据材料能够预测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继而从中找到辩护缺口,完善辩护提纲,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这样的法律规定为高效、便捷行使辩护权提供了保障。
五、完善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司法实践中,公、辩双方往往站在不同的立场,甚至是直接法庭对抗和证据对决,双方都希望拿出自己的有力证据。在这个时候律师能否通过调查得到与公诉方不一样的证据就显得很重要了。然而公诉机关的“合理怀疑”可以启动监督程序,这样会造成不公平的对决,往往司法机关追究律师伪证的警惕性和积极性很高,启动监督程序对律师进行审查,即使罪名不成立,也会影响律师的业务和声誉。这样一来,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往往会陷入两难境地,不知如何平衡自身的权利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权利,有时甚至失去了深入了解案情的机会,使辩护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
因此为了保证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和收集证据的权利,新刑诉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完善。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辩护意见书和辩护词范文 第2篇
我今天是接受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被告胥敬祥提供法律援助而坐在今天的辩护席上。然而,在我的执业经历中还未曾有过今天这样的沉重、欣慰和激动。沉重的原因在于本案的被告已经在_服刑13年;欣慰的原因在与冲破种种阻力终于再次开庭公开审理本案;激动的原因,更在于今天是我坐在自己经历过的也是河南省第一起检察机关以被告无罪抗诉案件的辩护席上。
刚才法庭调查时,公诉人举证证明,原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胥敬祥构成抢劫、盗窃罪的证据并不充分,作为辩护人和被告是完全同意的。但原经过的两审法院仍以抢劫和盗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6年,检察院依职权依法对本案进行监督,以抗诉的形式发动审判监督程序,以期还本案事实的真实面目,我们感谢检察机关。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和公诉人没有任何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意见冲突,也没有控辩双方在证据上举证、质证的对抗,从而少了许多辩护人为保障被告人权益应当努力寻找无罪、罪轻证据、发表辩论意见的工作量。现在从综合全案所有的证据提出以前的两级审判决所存在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管辖方面的问题:第20条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9次多人蒙面入室、持械、拦路抢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特别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刑事犯罪,已经能够判几个死刑了,其第一审的管辖权应当在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两级法院经过协调却由基层法院审理。如果对这样一种特别严重的9次多人蒙面入室、持械、拦路抢劫能够成立,而仅仅判处15年有期徒刑,就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是重罪轻判,对这种放纵本身就是两级法院的严重失职,也是枉法裁判。而正是因为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但又不愿意给一个无故的人一个公正的待遇,宁可错上加错,强行在基础法院起诉并处以刑罚。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违法行为,而绝对不是能降格处理的问题。
审判期限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经省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二审期限同一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是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从修正后的诉讼程序来看,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期限仅仅三个月,而案件卷宗中也没有相应的延期审理的批准程序,又是严重违反诉讼法的行为。
证据方面的问题: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搜查笔录应当由他的家属签名,如果拒绝签名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两级审判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没有凶器、没有物证、蒙面的面具,只有不能互相印证,并且自相矛盾的证言。该证言也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侦查二卷显示,搜查胥敬祥家的搜查证上的签名不是张玉平,也没有注明原因。其搜查从根本上就是违法的,依据该搜查等到的物品也就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检察院的职责不仅是指控犯罪,而且还要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例。在检察机关处理其他案件发现了这起明显错误的案件,纠正起来也是那么的难。两级检察院和法院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某些压力下,宁可违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也不愿意对一个无辜的人得到依法处理。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而真正的犯罪却逍遥法外,这不仅是对无罪人的打击,同时还给社会留下了一个巨大的隐患。那些真正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们还在进一步的危害着社会。
胥敬祥一贫如洗,家徒四辟,我们殷切期待着法院的公正判决。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辩护意见书和辩护词范文 第3篇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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