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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离婚起诉书范文(合集19篇)

  • 范文
  • 2023-12-21 12: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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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1篇

问:我现有一个两岁的儿子,在儿子出生后,家庭暴力就出现了。我老公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就打我,而且下手很重,有时还用枕头蒙我,用手掐我脖子。我觉得他心理有问题了,但是每每看见年幼的儿子我就下不了决心。今天他又打了我,我下定决心独自抚养可怜的孩子,以此为由离婚可行吗?

答:家庭成员间,相互的尊重和信任是最基本的,对一同生活的妻子采取如此蛮横的暴力行为,令人气愤!为了您自身的生命安全,也为了您的孩子能够在良好的生活环境下健康成长,离婚确实是应予考虑的恰当选择。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实施家庭暴力情形的,判决准予离婚,且无过错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以,你可以以家庭暴力为由离婚,同时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2、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打110报案,没有家暴证据还能主张赔偿吗?

问:我和老公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为令人羡慕的伉俪,可是人到中年后却发生了家庭暴力,身体受伤事小,心灵伤害更大。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打110报案,不愿让他人知道我们家庭的矛盾,于是我忍气吞声,别人问我怎么受伤,我还编造了很多理由。所以,我遭受的家庭暴力没有任何证据,还能以此为由离婚并主张赔偿吗?

答:取证难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很多受害者自己不愿意把家暴事件xxx于众,最后只能自己忍气吞声。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取证:到居委会、妇联等部门投诉并做记录;打110报案或xxx派出所报案并做记录;到医院就诊并详细记录受伤过程。这些证据均属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力相对高。如果无法取得,也可以通过向亲友倾诉、找家族长者调解、和成年子女沟通并做录音资料的方式取得其他家庭成员证明家庭暴力发生的事实,最后结合实际情况可以与您爱人直接对话并制作录音,或者让他书写“悔过保证书”等,由其自认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如果没有证据,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3、家庭暴力能否构成刑事犯罪?

问:我老公体格健壮,也曾和他人打架,但让我意想不到的是在我儿子满月的当天晚上,他竟然因为我喂奶姿势不正确,怕饿着儿子而对我大大出手,一拳打到我下颌骨,致使粉碎性骨折。我被迫断奶,到医院做手术,一边承受身体的痛苦,一边心疼儿子刚满月就要断奶,心情无法平静。我想问,因家庭琐事引起的暴力能构成刑事犯罪吗?

答:首先对你的遭遇深表同情。不过看情况你们是新夫妻,如果可以磨合,不建议刑事犯罪,毕竟将来让孩子知道自己的爸爸打了妈妈而且被判刑,对孩子来说是个永远无法愈合的心灵创伤。当然,暴力行为不分时间地点场合(当然正当防卫除外),只要是造成受害者轻伤以上的都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因行为人是对家庭成员施暴,就能免除其罪责。如果你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你爱人的行为无疑构成故意伤害罪。你该选择原谅、选择离婚还是选择追究他的刑事责任,需要你冷静下来时慎重抉择。

4、冷暴力算不算家庭暴力?

答:冷暴力对受害人的伤害比显性暴力更大,常常会造成受害人产生严重精神疾患。但由于其隐蔽性很强,又缺乏证据证明,法律制裁的操作难度较大,目前法律界对此还没有明确界定。在西方,夫妻一般会接受“婚姻治疗辅导中心”的咨询,我国类似的机构却很少。即使不去接受心理治疗,双方也应敞开心扉,加强沟通和交流,解开心结,让冷暴力不再害人害己。对于你来说,更要破除委曲求全的xxx念,与其维持一个没有亲情、没有爱的家庭空壳,倒不如把自己解放出来,重新寻找自己的幸福。

5、家庭暴力可能世代相传,你想给孩子一个什么样的成长环境?

问:我儿子5岁了,不论我怎么教他不能打架,他总是不听,不论对谁,两句话说不通就动手打人。我忍受的家庭暴力本为维持家庭稳定,可是这不但对孩子毫无益处,还让他自己学会了动手打人,我是追回莫及呀,难道家庭暴力也遗传?

答:家庭中发生的暴力,不管是否针对孩子,都会给孩子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在暴力家庭中长大的孩子,可能会把原生家庭中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带到自己的人生中,带到自己的核心家庭中,以暴力对待他人;也可能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他人等心理障碍。这些人成年后,很可能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形成恶性循环,成为危害社会人群的后备成员。所以,维持家庭稳定的初衷虽好,但为了你们的健康,为了孩子的成长,建议你选择离婚,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责编/诗坤)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2篇

热热闹闹备婚礼

xxx是某医科大学毕业的研究生,毕业后进入一家私立医院工作,与她相恋两年的男友xxx也已经在一家外企的财务部工作。最近他们商量,既然两个人感情这么稳定,而且都有了不错的工作,那么下一步就可以准备结婚,共同组建家庭养育孩子。

决定结婚以后,两个人每天一下班或到了双休日就外出看房,准备当作婚房。经过两三个月的艰难看房历程,他们终于看中了一套房子,而且双方的家长也都满意。因为两人刚工作不久,积蓄不多,之前也说好了由xxx的父母出首付款,所以签好合同后,xxx父母就把首付款付清,房产证写了xxx和xxx双方的名字。

xxx的父母不希望自己的女儿嫁到婆家后被看不起,也不希望被说是占了婆家便宜,所以早就盘算好了他们来负责装修,新房里面的家具家电也全部由xxx的父母备齐。这些结婚的准备工作都完成后,就差一张结婚证和一场盛大的婚礼了。每个女孩子都期待有一场大型的浪漫婚礼,xxx当初求婚的时候也承诺过会给xxx一场终生难忘的婚礼。只是他们平时工作都很忙,xxx的公司对上下班时间的管理尤其严格,好不容易到了双休日,两人还要忙活婚礼筹备的事,所以一直没找到合适的时间去登记。

xxx每次提起去民政局登记的事,都赶上xxx单位刚好有急活儿,几次下来,xxx有点抱怨。xxx一拍腿说:“不如我们先把婚礼仪式办了,反正结婚证也不过是一张纸,等到哪天有时间咱们再去民政局领回来不就好了嘛。”xxx一听也觉得有道理,就欣然应允了。两人不仅拍了美美的婚纱照,还在双方亲友的见证下,举行了一场盛大而浪漫的西式婚礼。

凄凄惨惨闹分手

婚礼办完后,两人搬进了新房。可是才体验了新婚的甜蜜和热烈,xxx意想不到的事情就发生了。那是一个周末,xxx和他的几个好朋友相约一起去吃饭喝酒,一直喝到半夜才回家。xxx一个人在家睡不着,干脆就在客厅抱着平板电脑边看韩剧边坐等,没想到xxx一直疯到半夜12点多才回家,还喝得酩酊大醉。xxx忍不住抱怨了一句:“谁让你喝这么多酒,一身的酒气,还这么晚回来,你干脆不要回家了。”xxx听到抱怨很不高兴,借着酒劲推了xxx一把,xxx压根儿没想到xxx会这样粗暴地对她,气急败坏地和xxx吵了起来。谁知xxx不仅没有一丝悔意,反而气势汹汹地大吼大叫,还对着xxx拳脚相加。xxx哪里是他的对手,被打得浑身是伤。

从来没遇到过这种事,也从没想过新婚丈夫会对自己这样,手足无措的xxx一个人躲在洗手间哭了整整一个晚上,内心又委屈又害怕。第二天早上xxx酒一醒,看到xxx眼眶红肿、手臂都是淤青,明白自己昨天晚上做错了事。xxx还没开口道歉,xxx就冷冷地说:“我们离婚吧。”xxx一听xxx说这话,吓得不轻,然后百般道歉,还写下了一纸保证书,对天发誓保证自己以后再也不会动手打人。

这事就这么过去了,但是xxx婚前没有了解清楚的是,xxx出生在家暴家庭,也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有了第一次之后,接下来的第二次、第三次,xxx就打得更加理直气壮,这一切对于xxx就像一场噩梦。xxx忍无可忍,多次提出离婚。但是xxx像个无赖一样既不同意分开也死不悔改。xxx无奈,只好先搬出他们的新房,暂时借住到医院的职工宿舍。

xxx搬去医院宿舍之后,xxx并没有放过她,几次到她的工作单位闹事,跟她的同事、患者大喊大叫。不仅如此,xxx还找到xxx的父亲进行辱骂。为了刺激xxx,他甚至在大庭广众之下带着其他女孩招摇、炫耀。种种无赖行迹,让xxx很是恼火,她明白,他们的婚姻虽然短暂,但已经走到了尽头。鉴于xxx不肯好好过又不同意离婚,xxx决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吵吵闹闹上法庭

xxx打算提起离婚诉讼,却被告知她和xxx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在法律上他们并不是夫妻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而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如果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在咨询律师后,xxx提出了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平均分割房产,同时要求xxx就其暴力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法庭上,xxx答辩称:房产是他父母出资购买,包括家具家电,因此房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同时,他表示自己并没有暴力殴打过xxx。

房产的首付及装修、家具家电的出资情况都很清楚,xxx并不忧心。但是对于自己遭到的暴力行为,xxx一直苦于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虽然有几次也报了警,但是警察并没有做笔录。在律师的建议下,她去派出所调取了报警记录,同时把受伤后拍的照片、看病的病历以及xxx写过的悔过书一起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同时也申请了邻居出庭作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法庭最终对xxx的证据予以采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xxx和被告xxx因未进行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可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中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出资份额处理。房产在退回xxx父母的出资后,由双方平均分割。针对xxx对xxx的暴力殴打,由于xxx提供了有效的证据,法院判定xxx应赔偿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精神补偿费3000元。

一、法律上是如何界定事实婚姻的?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的人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后为界,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划定了明确界限,即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凡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去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处理。xxx和xxx虽然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因为现在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他们属于同居关系。

二、同居后分手是否需要类似离婚手续的法律证明?

同居跟结婚不一样,结婚是获得了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解除关系,例如民政局协议离婚或者法院诉讼离婚。但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可以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因此,同居后分手不需要任何法律证明,也不用经过任何法律程序。

三、同居产生的财产分割纠纷如何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类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这种关系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同居期间生育了子女,子女抚养问题也可以一并解决。

四、同居关系是否适用《反家暴法》,能否申请人身保护令?

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 《_反家庭暴力法》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因此,同居关系虽然不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但是同居的人之间遭遇家暴也受到《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同时也能够申请人身保护令。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3篇

婚外情保证书xxx:

保证人:xxx,男,1978年1月30日生, 族,住云

被保证人:xxx,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云

保证人xxx,与被保证人xxx,系合法夫妻,二人于20xx年10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于1998年11月5日生一子女xxx,。现在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东海县房山镇上xxx号,系自建房屋;二手帕萨特轿车一辆,车号为xxx,经营两个店铺。

由于保证人性格暴躁,家庭生活专断霸道,常常因琐事而使用家庭暴力,特别是近段时间来,保证人使用家庭暴力的强度越来越大,频率越来越快,使被保证人越来越难以忍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保证人认识到,难以与保证人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现保证人认识到其本人的严重错误,请求被保证人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暂无离婚,现约定如下条款,保证人保证做到,否则就离婚,并按约定履行对财产的处置,具体内容如下:

1、家庭生活中坚持夫妻关系平等、民主,保证人不得

对保证人实施家庭暴力(包括殴打、辱骂、威胁等);不得对被保证人的父母实施家庭暴力。

2、在经营中双方的权利地位平等。保证人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对被保证人隐瞒有关经营情况及有关债权、债务情况,对外借款须有被保证人签字才能生效,否则视为保证人单方债务,并不得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

3、保证人在各级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必须向被保证人公开,被保证人有监督的权利。

4、如有下列情况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保证人对此不得提出异议:

(1)保证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保证人及其父母造成轻微伤以上(包括轻微伤)后果的;保证人实施家庭软暴力,使被保证人及其父母不能忍受而自殘,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2)由于保证人的原因而导致被保证人离家出走三个月不归的。

(3)保证人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婚外情(包括但不限于在外找小三的)。

5.由于保证人的过错(包括但不限于本保证书中的1-3条)而导致离婚的,保证人承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权)而净身出户,并承担所有的外债;同时子女由被保证人抚养。

6.本保证书自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保证人:(签名、指印)

如何证明对方具有婚外情

摘要:离婚的婚外情证据收集是有难度的,因此要完美的证明对方存在婚外情的事实是大有学问的。

婚外情一般具有隐密性,要收集相关证据,一方面是取证异常困难,二是如果证明尺度太大,又有可能因为取证途径不合法,或是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法院不予采取。因此,要完美地证明对方存在婚外情的事实,是大有学问的。 以下五类关键的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的证明婚外情的存在,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1)婚外情被发现后,过错方为了悔改而书写的“保证书”、“道歉书”等;

(2)经过单位查验职工的婚外情而作出处理的文件与事实;

(3)如果属于_的可以用,可以用警方的笔录;

(4)出轨方与情人之间的来往的书信、短信、电子邮件等;

(5)超越一般男女关系拍照摄像亦可作为证据。

值得提醒的是,离婚诉讼中,提供对方存在婚外情的直接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是间接证据,彼此又不能形成证据链的话,法院对婚外情也是很难认可的。所以,当事人真的无需花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收集对方婚外情的证据,因为最后很有可能是得不偿失。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4篇

噩运不断,两任丈夫均家暴

第一段婚姻留给25岁xxx的除了满身伤痕,还有儿子被前夫抱走时,母子俩撕心裂肺哭喊的场景……

可无论如何,生活还得继续。

渐渐地,有热心的亲友想帮xxx介绍对象,她明白像自己这样既没有稳定工作,又离过一次婚的人,已经没什么“条件”可言。频频遭遇前夫家暴的xxx,找对象惟一的要求就是“脾气得好”。

经人介绍,xxx认识了在饭店当厨师的xxx。xxx很会说话,父亲是小学校长,离过一次婚,女儿跟他过。见过xxx两次后,xxx心动了,她想:xxx也算是书香门第,家教应该不差,不会打人。而她更看重的是,一个大男人离婚后带着女儿,肯定是个有情有义、有责任感的人。只要自己好好过日子,带好他的女儿,xxx一定会好好珍惜自己的。交往不久,怀着对第二次婚姻的美好憧憬,xxx与xxx结婚了。

因为xxx与xxx已经各育有一孩,按照政策不符合再次生育标准,计生办的同志要求她上环并做定期检查。然而,婚后没多久,xxx就开始哄xxx:“为我生个儿子吧,女儿一个人多孤单啊。”

xxx带着xxx悄悄去了黑诊所取环。谁知,地下黑诊所医疗设施极其简陋,做手术的人技术极差,取环时,竟然拽下了xxx的肉。看着痛得死去活来的妻子,xxx并没有心软,不顾她术后尚未恢复,就让xxx怀孕了。待胎儿能看出性别时,xxx又带着xxx去黑诊所进行非法的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是女孩。xxx二话不说,交了人流费,让她打胎。短短4年,xxx一次又一次怀孕,均被“超出”是女儿,xxx就一次次逼她流产,她甚至有因大出血昏死在产床上的经历。

饱受精神、肉体双重折磨的xxx想反抗,可换来的却是xxx更加疯狂的折磨:皮带、板凳、擀面杖,操起就打。这一切对于xxx来说太熟悉了,当年就是这样的家暴打碎了她的第一次婚姻。

忍忍吧,已经离过一次婚的xxx怕了。她决定认命,想用更多的“温顺”,换回丈夫的怜爱。

命运加诸在xxx身上的苦难似乎还没有完。生完女儿,她经常感到小腹剧痛并伴有出血,原以为忍一忍就过去了,没想到病情越来越严重。惊慌的她来到医院,检查后,医生却说她得了宫颈癌,要保命,就必须切除子宫!

晴天炸惊雷。这个可怜的女人当场瘫倒在地,怀里的女儿也被惊得“哇哇”大哭。她紧紧抱住女儿,任眼泪肆意流淌……

就在xxx与癌症苦苦斗争期间,xxx非但没来照顾妻子,就连一分钱的抚养费、医疗费也没给,甚至连人影也不见了。这时,xxx的娘家人东拼西凑为她垫上了医疗费,襁褓中的女儿也由她年迈的父母接过去照料。xxx娘家人气不过,上门找xxx理论,xxx先为自己开脱,后来干脆耍起了无赖。

躺在冰冷的病床上,xxx的心彻底寒了,她也想明白了。2013年5月,xxx正式向xxx提出离婚。

一听说xxx得了癌症,xxx就盘算开了:xxx子宫已经切除,无法再生育;要治癌症,还不知道要花多少钱,简直就是无底洞。现在她先提出离婚,这正是甩掉“包袱”的好机会。于是xxx对她说:“离婚可以,但孩子你自己养,我一分钱都不给。”

拿不到抚养费,就是把自己逼入绝境,xxx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院xxx法庭提讼。无巧不成书,后,她才知道――xxx的第一次离婚也是在该法院办理的,而离婚的原因竟然是“实施家庭暴力”!后悔之余,xxx更加坚定了离婚的决心。

然而狡猾的xxx,面对再次离婚早就做好了准备,不但聘请了律师,还伪造了大量的证据:他声称自己为买房欠下15万元债务,装修房屋的万元也至今未还,这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xxx一起偿还。同时,他还称自己没工作,没收入,无力抚养孩子,也没有给付抚养费的能力。由于xxx不懂法律,没有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交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也没有将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以及自己的医疗费等证据提交法院,导致法院驳回了她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因男方同意离婚,且不要女儿的抚养权,为此仅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女儿判给xxx抚养,但对xxx遭受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对xxx离婚后因患病加之需要照顾女儿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来源而主张的经济帮助金也未予支持。

想到自己这些年来因这段不幸的婚姻所承受的痛苦,而今不仅身无分文又被恶疾缠身,xxx崩溃了,甚至一度失去了生活下去的勇气。然而女儿天真的笑脸唤醒了她,她告诉自己:为了女儿,无论如何得活下去!

可是,出路,又在何方呢?

【法律援助】

证据!案件重审的关键

xxx的遭遇让身边的亲友痛心不已,大家纷纷出谋划策,希望能帮一帮这个可怜的母亲。一次偶然的机会,一位曾在安徽省妇联申请过法律援助的朋友,听闻xxx的遭遇,在替她打抱不平之余,建议她去妇联申请法律援助。就这样,抱着绝望中最后的一丝希望,xxx来到安徽省妇联求助。在耐心听完她的的叙述后,省妇联权益部以最快的速度,指派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付琴律师为她提供法律援助。

付律师在充分研究案情后,对xxx的遭遇进行了条理性的归纳:自2007年起,xxx多次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和精神虐待,轻则辱骂、重则毒打,女方的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害;为满足自己重男轻女的思想,xxx一次次逼迫女方取环、怀孕、打胎,还导致女方出现大出血,肉体和精神遭受了难以愈合的创伤;女方因患宫颈癌、重度脂肪肝,需巨额治疗费。而抚养未满两周岁的女儿,也需要相当的经济开支和精力,这对没有收入来源、无房居住的女方来说,是不可能完成的。

紧接着,付律师又对xxx一审中陈述的“无工作,无存款,无经济收入来源,并背负15万元外债,因而不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xxx还需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这一情况,提出了强烈的质疑。通过多方调查取证,xxx的真实情况是:婚前有房产,工作稳定,月入5000余元,无外债。

在充分研究案情后,付律师帮助xxx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就一审中xxx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仔细地分析,在二审法庭上将可疑之处逐一列出:1.在xxx自称向其二姐xxx借款3万元而打的借条上,二姐xxx的名字被书写错误;2.xxx称向其大姐借了5万元,但除了借条外,没有任何银行的取款记录等证据佐证;3.在xxx向装修人员写下的装修款欠条中,落款时间早于装修结算时间。打借条时亲姐姐的名字竟被书写错误、装修房子时先打欠条后结算等种种迹象均违背了生活常识,显然系xxx伪造。铁证面前,容不得xxx狡辩。经裁定,法院对xxx提供的两张5万元借条、一张万元装修款借条都不予认定。

与此同时,在律师和妇联工作人员的帮助下,xxx向法院提交了自己因治疗宫颈癌而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因自己与女儿生活贫困,向亲友借钱而产生的借条,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了借款行为的必要性与真实性。在这之前,为了证明xxx的实际经济能力,律师连同妇联工作人员,在打听到xxx在某处当厨师的消息后,协同xxx一起前往xxx的工作地点进行拍照取证,并在xxx的领导处了解到,xxx一直在此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

对于婚内xxx遭遇的家庭暴力,律师向法院申请了证人举证。法庭中,xxx的母亲、妹妹及邻居,分别就xxx对xxx进行的暴力行为提供了证词,对xxx的受伤情况也进行了详细说明。法官在详细审理后,决定予以采用。

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1.准予xxx与xxx离婚;2.xxx在被xxx赶出家门后,租房、抚养女儿、治疗癌症借贷的5万元钱属夫妻共同债务,xxx必须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3.xxx提供的两张5万元借条、万元装修款欠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夫妻共有的房屋由xxx居住,xxx一次性支付xxx房屋补偿款11万元;5.xxx离婚后生活困难,xxx向xxx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2万元;6.xxx对xxx实施家庭暴力,xxx系婚姻过错方,需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7.xx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

二审判决后,xxx抱着侥幸心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为此,律师又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拿到这份来之不易的财产时,xxx流下了百感交集的泪水。而今,xxx的身体已经基本康复,女儿也即将上幼儿园。她白天工作,晚上照顾孩子,日子过得充实而平静,那段噩梦般的婚姻已渐行渐远,未来的路还很长。

【维权提示】

遭遇家暴不要慌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付琴律师

(安徽省优秀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

据统计,全国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达30%,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其中施暴者9成是男性。

家庭暴力在文明程度有了很大提高的今天,却依然普遍存在。受生理条件限制,女性一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遭遇男性施加的暴力行为时,常常无力反坑。女性要温顺、隐忍、“家丑不可外扬”等陈旧思想,也一直根深蒂固地存在。面对家庭暴力时,很多女性选择默默忍受或通过家族内部化解,这在无形之中助长了家暴实施者的气焰。同时,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居委会、公安、法院等部门机构常持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态度,习惯性地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因而未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女性。

那么,广大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时,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5篇

被告人xxx与其父常新春(被害人,殁年56岁)、母xxx共同居住,常新春饮酒后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家人。2012年8月29日18时许,常新春酒后又因琐事辱骂xxx,xxx躲至xxx卧室。当日20时许,常新春到xxx卧室继续辱骂xxx,后又殴打xxx和xxx,扬言要杀并到厨房取来菜刀。xxx见状夺下菜刀后,常新春按住xxx头部继续殴打。xxx义愤之下,持菜刀砍伤常新春头、颈、肩部等处,后将常新春送往医院救治。次日,xxx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晚,常新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x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xxx投案自首,其母表示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常新春平时饮酒后常常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故对x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x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说法:

前不久,我国第一个全面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对于为反抗、摆脱家庭暴力而伤害、杀害xxx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定罪处罚。此案例为最高法的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的一则。

本案中,被告人xxx持菜刀砍击常新春造成多处损伤并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被害人常新春具有家庭暴力既往史,且案发时正在对被告人及其母xxx施暴,被告人xxx的行为是基于常新春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而发生。虽然xxx已经将被害人常新春手中的菜刀夺下,但常新春对xxx的不法侵害仍在继续,并且扬言要杀,因此,不能排除其暴力行为造成更严重后果的可能。但被告人xxx在被害人常新春徒手实施家暴行为的情况下,依然持菜刀砍伤常新春头、颈、肩部等处,那么,可以认为xxx的防卫行为过当。因此,xxx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是,正如最高法刑一庭庭长xxx在对《意见》作解释时称,在以暴制暴案件中,因为xxx把人打急了,xxx以暴制暴,这种情况令人同情,但是又触犯了法律。所以《意见》分几个层次从宽处理,但绝对没有鼓励奋起反抗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来摆脱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侵害。弱势方长期受到家庭暴力之后,有时候做出的反抗是想象不到的。因为正面反抗不过,往往采取趁xxx打累了、睡着了的情况下,突然对xxx进行打击,就剥夺了xxx的生命。依照我国法律,这种情况就是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遭遇家暴诉离婚 注意搜集证据

2009年,xxx与xxx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感觉都不错,一个月之后两人即登记结婚。

结婚后,xxx不仅脾气暴躁,还经常因琐事对xxx大打出手。最严重的是在2010年,xxx一时怒起,不顾xxx有孕在身,在xxx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再次出手殴打,致使她腹中胎儿流产。

从2011年初起,不堪忍受暴力的xxx与xxx分居。2013年间,xxx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xxx在庭审中只有口述,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最终被驳回诉讼请求。

2014年,xxx再次向人民法院离婚。庭审过程中,xxx与xxx原住所邻居多人出庭作证,证明曾多次听到xxx与xxx吵架的事实,并多次亲眼看到xxx身上的伤痕,且存有大量的照片,医院还留有详细病例史。另外,辖区派出所的数次出警记录,也证明了xxx对xxx的施暴事实。最终,法院判决解除xxx与xxx的婚姻关系。

说法: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xxx婚后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离婚的直接诱因,但xxx首次离婚时仅有自己的口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xxx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所以其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xxx第二次时,提供了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家庭暴力行为的存在,所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由于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这一相对私密的空间范围,因此一定要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指出,以下证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家庭暴力发生的证据:

加害人在诉讼前做出的口头、书面悔过或保证;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警或出警记录;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讼之前曾向公安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妇联组织、庇护所、村委会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投诉,要求庇护、接受调解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曾寻求过医学治疗、心理咨询或治疗的,上述机构提供的录音或文字记载,及出具的书面证词、诊断或相关书证,内容符合证据材料要求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可靠的,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证据。

遭遇家暴离婚后能提出赔偿吗

我妹妹离婚前曾遭前夫殴打。办完离婚手续后,妹妹认为前夫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身体和精神均遭受巨大伤害,要求前夫赔偿被拒。请问在协议离婚后,还能向前夫主张损害赔偿吗?

专家解答: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6篇

离婚过错赔偿成立的要件

从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在我国离婚案件审理中,离婚过错赔偿需要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要件。

实体方面

第一,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即有配偶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具体包括4种侵权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实施家庭暴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家庭成员身体和精神的行为。

第二,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即有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xxx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行为与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有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所以,此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破裂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第四,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而配偶另一方没有过错。民法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而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其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必须出于故意。

程序方面

第一,请求权人必须是受到侵害的配偶一方。其他人可能也受到损害,如男方以欺骗方式与第三方同居,而他们的损失要另案解决。

第二,被请求权人必须是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在请求赔偿时,要求第三者等配偶以外的人共同赔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应该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或者在离婚诉讼后1年内。

第四,离婚过错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在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另行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也不予受理。

我国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缺乏操作性

我国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3方面的问题:其一,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对何谓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没有加以明确。其二,在离婚案件中,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配偶另一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已属不易,要按照法律规定有效举证证明其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明显不具操作性,往往由此导致受害的配偶一方不能得到赔偿。其三,实践中,还存在有配偶者与婚外同性同居的行为,即_行为,这也是导致婚姻破裂的重要因素,却没有被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涵盖,导致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婚姻道德来看,我国法律要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对婚外性行为持否定态度,且在实践中,婚外性行为往往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婚外性行为对另一方的情感伤害也显而易见。而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只是针对“包二奶”的社会现实予以规范,要求婚外性行为必须持续、稳定达到同居程度,法律方可规制,才能赋予无过错方的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这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道德。笔者建议,可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改为“婚外性行为”,以此作为离婚过错赔偿的情形之一。这样,既可以将各种导致婚姻破裂的婚外行为概括其中,且更加方便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进行举证,也更加合乎婚姻法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

离婚过错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7篇

2、xxx法院起诉离婚,由法院发出公告。可以xxx法院去起诉离婚,由法院对消失的另一半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法院可做出单方判决。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8篇

如何书写离婚状(提供离婚书范本)

如何书写离婚状(离婚书)

离婚时应提交诉状,名称可以是:离婚书、离婚状、离婚诉状、民事书、民事状、民事诉状。状应包含原告、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离婚书格式范本====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至儿子/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判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元给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 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有法定离婚情形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特别指出。字数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并无限定,但不宜过于繁琐。并指明原告曾于XXX年月日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某x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上海婚姻法律师xxx提醒:

离婚书是一份重要的司法文书,它是引起离婚诉讼程序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因此不能忽略它的重要性。它应该由最精练的法律语言来撰写,它反映您在本次离婚诉讼中的诉讼目的,以及所依据事实理由及法律支持。当然专业律师往往在起草离婚书时,会对整个离婚诉讼进行整体的策划,居于此原因,在离婚诉讼状上的内容就会围绕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展开,哪些内容应该写,哪些内容不应该写上去(改为在诉讼过程中适当的机会提出),都会有一个整体的考虑。一个有经验的离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会为委托人的离婚诉讼的每个环节设定一定的动作方式,即打离婚官司需要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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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9篇

离婚书格式: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至儿子/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判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元给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 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有法定离婚情形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特别指出。字数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并无限定,但不宜过于繁琐。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某x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年 月 日

离婚状范本: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XXX,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市xxx某路某号某房,电话:……

被告:XXX,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市xxx某路某号某房,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X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万元给原告(从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按每月 元计);

三、某市xxx某路某号某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见清单)。

事实和理由

我于 年 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 月 日到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 年 月 日生下儿子xxx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 二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

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 年 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

儿子XXX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且其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讼,请你院依法判决。

某市xxx人民法院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10篇

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婚姻法》和《解释(一)》的出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要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xxx和帮助的权利(1)。我国民法专家xxx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2)。也有人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3)”。目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结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给离婚精神损害下个定义,即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这里,非财产上损害,指不表现为财产上损毁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4)。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具体表现为:

其一,法律上明确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目的相同。我国《婚姻法》确认了配偶、血亲、姻亲为亲属的三大种类,但对三种亲属xxx利、义务的规定却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关系作为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权理所当然的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权利得以产生的源权利,并反映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权利,保护配偶权就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目的就是通过对配偶权的保护,更好地发挥《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5),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者是殊途同归。

其二,配偶权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恋爱或订婚的男女之间并不享有配偶权,他(她)们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才具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权,因此,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结婚的目的就是获得法律对配偶权的确认。反过来说,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离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当事人因配偶权的丧失产生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律上称为离婚精神损害。现实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关系也会产生非财产上损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承认配偶权合法而认为同居关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配偶权的确立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

其三,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作为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有着相应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确认适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以《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配偶权派生身份权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判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审判机关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类推适用,法条中规定的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成了审判机关类推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由此可见,在法律上规定配偶权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做出具体规定

1、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范围包括:夫妻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义务、生育的权利义务、监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联络的权利义务、忠实的权利义务、扶养扶助的权利义务、选择职业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权等。笔者认为,上述十项权利,基本上涵盖了婚姻家庭关系中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2、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应当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故意或过失侵害配偶权的,应当按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实施侵犯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配偶可选择追究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共同责任或仅追究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民事责任。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利益,当事人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是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规定侵权人侵犯配偶权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6)。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是将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分别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在赔偿请求权主体上,排斥了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离婚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在赔偿义务主体上,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这种规定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意图,不仅影响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而且显失公平正义,并与社会公德相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做新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以保护婚姻家庭中权利被侵害或利益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都可以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从立法上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人被限定为夫妻一方,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从《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的有关规定来看,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是不经济的,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会使部分受害者因不愿诉讼得不到法律保护。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法律应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并有权独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来看,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小细胞仍担负看育幼养老的社会功能,因一方重大过错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受害者不仅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与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样会受到非财产上的损害。例如,父母共同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顾、教育、管束等亲权保护,因父母离婚由父或母一方行使,使未成年子女失去了正常的父爱或母爱(亲权保护),加上社会的歧视和偏见,会使孩子的成长付出更大的代价,甚至发生人生轨迹的变化,走向歧途。又如,与离婚配偶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即使配偶离婚的过错原因不是对配偶一方父母进行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的行为,他(她)们因子女离婚同样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并使生活受到影响甚至失去生活来源,离婚配偶的过错方如不给予赔偿,婚姻家庭中老人的权益将难以保障。综上所述,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的观点(7),但笔者认为应将“受害方”的范围加以限制,以另一方配偶、子女和与配偶共同生活的任一方配偶父母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xxx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8)。”但是,《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具有重大意义。在立法上将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要注意二点,一是在离婚案件中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对这种侵权行为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当然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二是受害方即可在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赔偿请求,在原谅过错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单独对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负起婚姻家庭的社会责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结婚证书是这种协议的法定书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无论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毁约),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较为妥当(9)。《日本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xxx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10)。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在亲属法中配偶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离婚事实的产生受到损害的受害方,不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还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从发挥家庭的社会功能来讲,把离婚本身作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现实依据。

(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离因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因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婚外。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xxx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的表现,现实中婚外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xxx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11篇

被告:(写明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主要是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至儿子/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判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元给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 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有法定离婚情形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特别指出。)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此致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12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完善

家庭暴力古已有之,然而家庭暴力真正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只是近二十年的事。在《反家庭暴力法》颁行之前,我国在《婚姻法》等若干部门法中对此作了一些初步的规定,但现实告诉我们,这些零星的规定根本不足以应对日益严峻的形势。在诸多学者的努力下,《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被提上了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终于开始实行。不过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反家庭暴力法》仍有不足之处需要完善,反xxx远在路上。

一、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与不足

(一)《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

1.创设了告诫制度。告诫制度是指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进行警示、教育的制度。①该法第三章用两个条文对告诫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家暴行为情节轻微,无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前,公安机关习惯于将这种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归入“家務事”而不愿介入,导致加害人更加胆大妄为。告诫制度的创设为警察介入轻微家暴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加害人起到了教育作用。除此之外,建立告诫制度还可以有效解决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可以将告诫书作为证据使用。

2.明确特定机构和人员的强制报案义务。为有效提升全社会对反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充分保障人权,《反家庭暴力法》首次明确了特定机构和人员对家庭暴力的强制报案义务。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某些弱势群体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时,能够发现这一情形的特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法还规定,如果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强制报案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反家庭暴力法》的这一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体现在:第一,它为遭受家庭暴力侵袭的弱势群体撑起了一面“保护伞”,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反家庭暴力领域的具体表现;第二,它明确地向全社会宣告了家庭暴力不再只是“家务事”,防治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反家庭暴力法》创设了监护资格撤销制度,并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独立的民事案由。

(二)《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

1.未把性暴力和财产暴力纳入家暴的客体范围。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主要解决何种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各国立法例几乎都遵循国际公约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定义,把家庭暴力的客体限定在身体、性和精神方面。②近年来,我国的一些法院也在这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例如在2016年常州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xxx诉xxx离婚案中,法院认定被告xxx实施性暴力属实,因此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反家庭暴力法》未采取通说观点,将家庭暴力的客体xxx限在了身体和精神领域。

2.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之下,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依然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统计结果表明,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对家暴的认定率不足1成。为此,《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曾规定,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必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3.未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我国并未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机制,当家庭暴力发生后,除非涉及刑事犯罪,否则公权力机关不会主动介入其中。例如在轰动一时的xxx离婚案中,xxx的妻子从2006起就开始遭受家庭暴力,但她一直选择沉默,直到2011年才鼓起勇气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增设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妇联、公益法律组织、检察机关以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提起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并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③

二、完善《反家庭暴力法》之构想

(一)完善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1.进一步扩大家暴的主体范围

(1)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从《婚姻法》一直到《反家庭暴力法》,立法者对于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认定始终没有跳出“家庭成员”的范畴,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一部法律对何谓“家庭成员”进行准确界定。④但这又会带来这样一个问题:这里的“近亲属”的范围是否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笔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中“近亲属”的范围应当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有所扩大,要将直系姻亲纳入其中。一方面,直系姻亲在亲属法的理论上是亲属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各国大都根据亲属产生的原因,将亲属划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另⑤一方面,在我国,夫妻和直系姻亲共同生活在我国已经非常普遍。因此,将直系姻亲纳入近亲属的范围既符合法理,也符合社会实际和公众的认识。

(2)将前配偶作为家暴的主体。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终止有时并不能阻止加害人继续实施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与一般的暴力行为有着明显的差异。首先,它仍是以控制受害人为目的的;其次,这种暴力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特别是当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时;最后,当事人之间还有一定的亲密性。从现实情况来看,离婚后的男女双方还是有一定的亲密关系的,因此他们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不宜归为普通暴力行为。

2.适当扩大家暴的客体范围

(1)将性暴力纳入家暴的客体范围。性暴力主要表现为婚内强奸和_待。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将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早已不是新鲜事,但我国的立法对此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仍然对婚内强奸持谨慎态度。如果《反家庭暴力法》不将性暴力纳入调整范围,那么受害人的人格权和性自主权将无法得到更为有效保障。所以,从履行国际公约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未来《反家庭暴力法》修改时应对性暴力作出相应规定。

(2)将经济暴力納入家暴的客体范围。经济暴力相较于身体暴力来讲,比较隐蔽,但这并不代表经济暴力的危害性小于身体暴力,事实上,加害人通过对经济的掌控,更容易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长期的经济暴力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也会为加害人实施其他家庭暴力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为有效打击经济暴力,有必要将其纳入《反家庭暴力法》当中。

(二)适度加强公权力的干预

1.赋予警察强制逮捕权。美国的明尼阿波利斯实验表明,与强制带离以及调解方式相比,强制逮捕加害人能够有效降低家庭暴力的再犯率。在该项实验的推动下,对加害人的强制逮捕政策开始在全美确立。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类似的制度。在我国,如果加害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那么警察没有逮捕加害人的权力,符合法定情形的,警察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在现实生活中,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畏惧加害人,再加上家庭关系的复杂性,他们可能不会提出处罚加害人的要求。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避免家庭暴力愈演愈烈,《反家庭暴力法》有必要赋予警察强制逮捕权,当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只要能够查清家庭暴力的基本事实,即可强制逮捕加害人,通过限制其一定时间内的人身自由,使其不敢再犯。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13篇

家庭暴力离婚起诉书

原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3、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_____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_____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4、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_____元给原告;

5、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____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着重从家庭暴力方面来写,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____年____月____日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14篇

重庆市xxx法院受理家庭暴力案件现状

防治家暴的成功经验该区法院积极探索,在防治家庭暴力工作中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不仅促进了防治家庭暴力工作的开展,而且深受人们的好评。(1)对家庭暴力的整体认识有所提高目前,法院的大部分工作人员已经对家庭暴力有较全面的认识,能够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家庭不稳定、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原因之一。即家庭暴力已经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应予以干预。(2)对家庭暴力的处理方式更加多样化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司法机关针对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和具体情况,进行分类处理。比如,对一般性的家庭暴力,主要采取说服、批评和教育的方式,注重保护家庭成员的个人利益和维护家庭的团结与和睦[6];对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加强批评和教育;对严重的家庭暴力则立案侦查,作为暴力犯罪案件来处理。(3)致力形成联合防治家庭暴力的合力为了更好地开展防治家庭暴力工作,该区法院与其他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深入合作。比如,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法院会在妇联、司法所等组织中选出陪审员共同参加。在“法制宣传日”,法院还联合检察院、司法所、妇联等一同到社区、街道、广场,通过发宣传单,挂横幅标语,出板报,现场解答等方式,开展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活动。(4)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努力落实男女平等原则并注重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在处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基本上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并且,基于女性与男性在生理和心理等方面的差异,法院也更加注重保护处于在家庭中,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妇女的合法权益。存在的不足近三年该区法院在防治家庭暴力的工作中确实取得了不容置疑的成绩,但其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不足之处,也不应该忽视。(1)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与司法的极少裁判。从调查来看,在该区法院近几年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呈现持续增长的趋势,但是,该区法院近三年里,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家庭暴力做出裁判的仅仅只有一件,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也是少之又少。家庭暴力普遍存在的现实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极少对家庭暴力进行认定,做出裁判的现状形成巨大的反差,这不是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暴力现象的真实反映。(2)没有将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分类专项统计。就当前而言,该区法院并没有直接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进行分类专项统计,基本上只是对婚姻家庭类的家事案件进行统计。法院审理案件时并没有对家庭暴力案件作专门的划分,该区法院没有家庭暴力案件确切的统计数据。(3)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存在认识上的不足。这又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在该区法院很少有人切实履行这一职责。这次调查,并没有发现该法院已审结的家事案件的卷宗中有书面向原告告知的有关记载。②一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不能进行正确界定,进而未能正确区分家庭暴力和家庭纠纷,笼统地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庭纠纷。③司法机关的部分工作人员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运用程度不够。从这次调查统计来看,近3年该区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所依据的法律有54%是《婚姻法》,接着是《民事诉讼法》,除此之外,很少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促进法院防治家庭暴力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15篇

一、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美国法规制及其评析

美国法上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外延宽泛,涵盖了侵害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一般情形,但学者侧重于对其中的典型行为予以研究,这主要包括夫妻之间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婚内强奸(marital rape)、错误陈述亲子关系(tortious misrepresentation of paternity)、配偶间传播性传播疾病(tortious transmission of disease)等行为。

(一)夫妻之间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1. 一般私法规制

从立法层次而言,美国联邦法与州法协同构建了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从诉因而论,受害人可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诉因寻求救济:第一,联邦立法开创性地为家庭暴力提供民事救济。1994 年,美国国会颁布《反针对妇女暴力的法案》(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规定受害人有权就其全部损害获得赔偿,包括补偿性与惩罚性赔偿金。可赔偿范围包括与身体、精神或心理照顾有关的医疗服务费用;身体治疗和职业疗法或康复的费用;必要的运输费用、暂时居住的费用及照看子女的费用;收入损失;律师费,因申请民事保护令而产生的费用;因侵害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1]该立法曾面临合宪性争议,联邦最高法院在 United States v. Morrison案中认为国会不应对单纯的私人行为予以规制,[2]但随着合作型联邦主义对联邦与州之间利益协同的强调,各州可在根据联邦标准进行管理与由联邦法对州法的内容予以预先规定之间进行选择,[3]使得联邦法得以进驻传统上由州法管辖的领域,该法案也逐渐得到了各州广泛认同。第二,家庭暴力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诉因。尽管有学者与法院主张设立特殊侵权行为(specific tort of spousal abuse)或特殊诉因,但由于家庭暴力与其他侵权行为并无本质不同,当事人可利用侵权法中的一般诉因寻求救济,这主要包括过失(negligence)、过失导致精神痛苦(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疏忽责任(negligence per se)、诽谤(defamation)、欺骗与欺诈性错误陈述(deceit and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非法拘禁(false imprisonment)、故意导致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错误致死(wrongful death)、殴打和侵犯人身(assault and battery)等。

2. 特殊私法规制——民事保护令

民事保护令的期限因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单方申请的紧急保护令(ex parte emergency order)多是在紧急情况下申请的,大多数州设定的最长有效期为 30 天以内;永久性民事保护令(permanent order)的有效期则较长,不少州采取了 1 年的最长有效期,也有州将其设定为 2至 5 年。无论是哪种保护令,法院可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限制申请相对人实施家庭暴力;授权申请人独占、使用双方共同使用的住所;允许申请人取得对双方未成年子女临时性的监护权或探视权等。违反民事保护令将遭致刑事责任:各州多采取监禁、罚金等形式,并区分了家庭内外行为的责任。除弗吉尼亚等州外,大多数州将违反保护令的行为认定为轻罪,并设定了最高 1 年的监禁,多数州同时规定了最高 1000 至 5000 美金不等的罚金。

(二)婚内强奸的法律规制

婚内强奸历经由豁免到归责的变迁。截至 2003 年,已有 25 个州和地区废除婚内强奸豁免,26 个州保留了一定形式的婚内强奸豁免。在后者中,有 20 个州承认一方在对方无意识和不能作出同意表示时实施性行为的可以豁免,有 15 个州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允许排除豁免原则。[4]总之,各州对其可归责性的认识尚存差异:第一,很多州对使用暴力的婚内强奸予以规制。例如,加利福利亚州规定配偶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或恐吓立即实施非法的身体伤害……而为的性行为构成强奸;[5]内华达州也认为配偶一方采取暴力或威胁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的性侵犯构成婚内强奸。[6]第二,一些州对特定期间内的强奸予以规制,这主要包括离婚期间、别居期间、申请或获得民事保护令的期间等。例如,阿拉斯加、堪萨斯等 13 个州规定夫妻在处于别居或离婚时实施性侵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堪萨斯和路易斯安那州分别规定一方申请与获得民事保护令时不再适用豁免。[7]第三,一些州对符合特殊条件者追究法律责任,即主要通过及时控诉来限定婚内强奸的适用,而婚外强奸则无此要求。例如,北卡莱罗纳州和南卡莱罗纳州要求当事人在 30 日之内将婚内强奸的事实报告给执法部门。[8]第四,一些州在法律责任上区分了婚内与婚外强奸,亚利桑那州、南卡莱罗纳州、田纳西州对前者的惩罚要明显轻于后者,[9]一些州将前者与后者分别定为轻罪和重罪。[10]

(三)一方错误陈述亲子关系行为的法律规制

错误陈述亲子关系意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明示或默示其生育的孩子是其丈夫的子女,但丈夫并非该子女亲生父亲的情形。美国法院曾普遍拒绝受理该诉,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系婚生子女,丈夫须承担抚养义务,但目前一些法院正在检讨这一规定并以公平为由逐渐承认并受理该诉。

1. 美国多数法院xxx以救济

多数美国法院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拒绝受理丈夫以欺诈、故意导致精神痛苦等诉因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是:第一,社会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比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更重要,更有利于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第二,错误陈述亲子关系之诉构成法律规避。该诉是以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实施通奸或其他性行为为前提,与普通法上已废除的心灵慰藉之诉非常类似,[11]实乃规避法律。第三,错误陈述亲子关系所造成的损害未达到侵权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大多数错误陈述亲子关系之诉以故意导致精神痛苦为诉因,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 46 条第 1 款规定:一个人故意或鲁莽地实施了极端且残暴的行为,造成另一个人严重精神痛苦时,前者应对此承担责任。“极端且残暴的行为”是指行为性质残暴、程度极端、超出了社会礼仪的底线、被视为是令人震惊的、完全无法为文明社会所容忍。[12]很多法院认为错误陈述亲子关系并未达到这一程度。第四,并非所有的过错与损害均引致法律责任。有法院认为司法无法对所有过错行为提供救济。与法律的无动于衷相比,法律救济将会造成更大的社会损害。[13]

2. 美国一些法院以公平为由提供救济

一些法院逐渐承认该诉,认为其不违反公共政策。理由是:第一,否定该诉将使过错方免予承担法律责任,有失公平。有法院指出:公共政策不应保护错误陈述亲子关系者,不允许被告利用她的女儿来逃避其欺诈责任。[14]第二,该诉并未规避法律。有法院认为公共政策并非否定以故意导致精神痛苦之诉来解决婚内侵权,如果立法者有意废除婚内的其他侵权行为,势必会明确表态,立法者未明示废除时,诉求应得到支持。[15]第三,在离婚诉讼之外单独提起错误陈述亲子关系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近年来,很多法院都认为夫妻间的故意侵权之诉应独立于其离婚之诉”,“离婚之诉的目的在于解除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侵权之诉旨在为民事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16]

(四)配偶间传播性传播疾病行为的法律规制

各州法院普遍允许对受害人提供侵权法救济,其特点是:第一,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并存。早在 Crowell v. Crowell 案中,丈夫隐瞒事实将性病传染给妻子,法院判决被告承担 1万美元的损害赔偿金,即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7]近年来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大幅上升,如Maharam v. Maharam 案中,丈夫将生殖器疱疹传染给妻子,法院最终认为丈夫因过失传播性疾病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 25 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18]第二,注意义务与损害的可预见性原则成为归责的重要标准。有法院指出:“我们认为一个人在与他人保持性关系之前,应负法律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告知对方其患性病的事实。”[19]一方面,注意义务基于婚姻的忠实义务与信任义务而产生。有法院认为“存在着婚内性忠实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造成配偶人身伤害是可诉的”。[20]“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信赖,至少性伙伴应向对方表明他或她不会得性病或其他危险的传染病。”[21]有法院直言“丈夫负有法律义务,应向其……妻子透露他的情况。违反了这一义务构成过失”。[22]另一方面,损害的可预见性成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有学者指出:损害的可预见性是确定义务的关键性因素,其已经得到了美国法院的大力支持。[23]法院注重采取客观标准来解释可预见性原则,考虑诸如原告损害程度、被告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关联性、被告行为应受道德谴责的程度、阻止损害发生的政策、被告承担义务的范围及其社会影响、分散风险的保险措施的可行性与费用等因素。[24]第三,法律规制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正如有法院所言:性病的传播是对公共卫生的严重威胁,控制性病传播具有首要的重要意义。与州阻止性病传播的巨大利益相比,要求被告公开其性生活细节的负担并不算重。可见,让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并不侵害其宪法上的隐私权,隐私权不应成为被告免于承担故意或过失传播性病法律责任的借口。[25]

(五)对上述内容的评析

美国法上多样化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背后势必存在着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彰显着个性与共性的有机统一,亦为中国婚内侵权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直接的对比与参考。第一,美国法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经历了从豁免到归责的嬗变。美国于19 世纪60 年代首度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interspousal tort immunity),其在随后 50 年里成为全美普适的原则。该原则在 1910 年 Thompson v. Thompson 案后逐渐式微,到 20 世纪 70 年代,其已沦为少数州所采的规则。[26]截至 2008 年,路易斯安那成为全美惟一保留该原则的州,但该州对其设定了例外。[27]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 895F 条第 1 款规定:丈夫或妻子不能仅仅因为婚姻关系而免除其对另一方的侵权责任。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由豁免到归责的变迁,伴随着由夫尊妻卑到夫妻平等、由夫妻人格不独立到夫妻人格独立、道德在婚姻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到道德与法律并重等运动,最终奠定了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在当代美国法中的格局。第二,美国法规制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旨在对夫妻平等保护。对夫妻的平等保护既与法律的形式正义理念相符,也与夫妻平等的法律地位相称。尽管婚姻的隐私性与封闭性决定了其较之其他的社会组织存在着更频繁的利益冲突,但当配偶一方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另一方的容忍程度、道德允许的边界时,应允许法律介入。对有过错的一方追究侵权责任,既能够填补损害,又能够实现对另一方的公平保护。第三,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之一种,又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家庭暴力、配偶间传播性传播疾病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错误陈述亲子关系的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这些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说明其理应纳入侵权行为的体系之中。另一方面,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该行为的司法认定往往有更严格的要求,即行为应造成受害人严重损害或实质性损害。有美国学者认为,尽管目前趋势是侵权法已扩张至家庭领域,侵权法在抑制侵权行为与尊重家庭隐私之间寻求平衡,法院和立法者建议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应根据不同的、更宽恕的标准来评判。例如,陌生人之间可诉的“暴行”未必会引起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责任;追究过失责任通常适用的合理性标准并不能适用于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案例中。[28]许多美国法院提出,家庭内部侵权行为的标准应与处理陌生人之间损害的标准不同。[29]“婚内侵权豁免原则的废除,并不意味着在确定侵权责任时要忽视婚姻的存在。”[30]总之,婚内侵权行为应具有更高的门槛,从而彰显其特殊性。

二、中国法上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制度现状

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立法虽为其法律适用预留了空间,但未对该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拒绝承认特定类型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法院与学理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肯定论在学理中已渐成主流。

(一)立法现状

一方面,《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均未对该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无论是《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2 款还是《侵权责任法》第2 条、第6 条第1 款均未区分侵权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为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侵权法适用预留了空间。但该法未对该行为作特殊规定,难以兼顾婚内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上的特点。另一方面,《婚姻法》亦未直接调整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虐待等婚内过错行为设置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几乎未涉及民事责任。尽管第 46 条为家庭暴力、虐待这两种婚内侵权设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离婚为适用该条的近因,婚内侵权仅为远因。可见,该条并未直接调整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亦未承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救济性。

(二)司法现状

1.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态度

《婚姻法解释(一)》第 29 条第 2、3 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 46 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多数学者认为该条否定了婚内侵权行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也认为出现了《婚姻法》第46 条所列情形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的,只要不起诉离婚或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一概不予支持。[31]而部分学者完全或部分承认婚内侵权行为,认为受害配偶可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寻求救济。这些学者或者认为该解释只限制了四种法定情形的婚内侵权请求权,或者认为其并未限制婚内侵权请求权。

本文认为,该规定旨在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就有过错方配偶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之意,意在区分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该解释限制了夫妻之间特定的婚内侵权请求权,受害配偶无法就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寻求损害赔偿,但其并未提及其他类型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受害方在现有立法格局下可根据《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2. 司法实践的态度

目前,人民法院的态度可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我国首例支持夫妻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是xxx某诉杨某案。原告怀疑其丈夫有婚外情而实施了过激行为,后被丈夫带人绑进精神病院强制住院。妻子遂起诉丈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1 年 3 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2]否定论的代表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 年第 2 期所载的xxx诉xxx婚内人身损害赔偿案。初审法院没有支持xxx的婚内损害赔偿请求,xxx遂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xx除与xxx的夫妻共同财产外没有个人财产,xxx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婚内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学理现状

我国学者的态度可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前者已渐成主流。否定论的理由包括:一是婚姻关系的强伦理性使得其更多地应由道德规范调控,法律的作用有限;二是承认该行为将会造成婚姻关系的紧张;三是承认该行为存在执行困难,毕竟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相对较少,而夫妻共同财产面临如何分割的实际困难;四是婚姻法对婚内过错行为设定的行政、刑事责任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已能够实现救济;五是证成该行为还存在证据与实际操作的困难。肯定论的理由包括:一是通过道德调整婚姻关系存在缺陷,加之婚姻关系对个人、公共利益均有影响,法律应予以干预;二是夫妻具有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侵权之诉不应受到婚姻关系的影响;三是婚内侵权之诉只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不会破坏夫妻关系并造成离婚率的上升;四是侵权人承担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是可行的,责任承担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矛盾可以通过非常财产制和债权凭证制度等解决;五是婚内侵权行为与婚内过错行为的刑事、行政责任及离婚损害赔偿不同,有其独立价值;六是我国从未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

三、中国法上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制度建构

(一)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法律定位

1. 外部定位:婚姻法与侵权法的选择

婚姻法与侵权法存在交集:基于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婚姻法法律责任体系完整性等因素的考虑,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更适合规定在《婚姻法》中,但其同时可适用《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第一,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重要性要求其明确化。由于婚姻关系的封闭性与亲密性,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且极易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制度作为权利救济和利益平衡的重要工具,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第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决定了其更适合规定在婚姻法中。大陆法系强调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划分:前者适用侵权法一般条款,无需予以类型化的解构;后者具有强法定性,依据特殊归责原则而存在,只有前者无法包容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殊无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单独规定,可直接适用一般条款。但该行为在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方面有其相对特殊之处,法律实有必要将其明确化。作为调整婚姻人身与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婚姻法》更适合完成这一使命。第三,婚姻法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呼唤该行为的“加盟”。《婚姻法》的责任配置重惩罚轻赔偿,忽视了民事责任的规定。一方面,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在侵权主体、举证责任及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方面存在特殊之处,我国民事一般法并未对该行为加以特别规定,《婚姻法》因此可对其进行专门规定,以夯实婚姻关系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婚姻法》仅规定了四种情形在离婚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内容狭窄且操作困难,在逻辑上难谓xxx。《婚姻法》实有必要补充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在完善婚姻法律责任体系的同时,实现与《侵权责任法》等民事立法的平滑对接。

2. 内部定位

作为婚姻法中的两项民事救济措施,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离婚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构架与价值,应共存于《婚姻法》之中。

尽管两者存在共同之点,但下述不同足以让两者独立存在:一是诉讼期间不同。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直接前提是离婚,其不能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提起;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起诉期间并未限于婚内或离婚之后,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二是两者与离婚之诉的关联性不同。离婚是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直接原因,两者关系密切;我国法未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的关系作出规定。三是涵盖的事由不同。离婚损害赔偿涉及重婚、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特定行为,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涉及到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具有更强的开放性。四是主观状态要求不一。离婚损害赔偿应以故意为主观要件,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主观要件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五是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其请求权基础应为侵权责任;重婚、同居和遗弃行为侵犯的是配偶权,而配偶权在夫妻之间应为相对权,故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通则》第 106 条所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恒为侵权责任。

(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的关系

1. 美国法的做法

美国法院对两者关系的态度不一:(1)一些法院允许两者合并审理。有法院允许在离婚之诉中提出婚内侵权之诉,有法院允许但不鼓励两者合并,有法院则要求两者合并进行。例如,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为两者的合并一般而言是强制性的。当子女福利、子女抚养与监护与解除婚姻关系、解决婚内侵权交织在一起时,法院应将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解决,但主审法官有权决定将两者分立审理。[33]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鼓励而非强制要求诉讼合并。[34]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认为,强制要求离婚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将会不合理地延长离婚之诉的期间,并造成延缓决定子女监护与抚养等不利后果。将两者合并是可允许的,但强制合并有违公共秩序。[35](2)一些法院不鼓励或不允许两者合并审理。马萨诸塞州最高司法法院认为不应将两者合并,而应分别为之。[36]纽约上诉法院也认为将人身损害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并不适当。两者的目的不同、救济方式不同、要求的证据类型不同,将两者合并将会延长离婚之诉,并使其复杂化。这与迅速完成诉讼、将诉讼对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的目的相左。[37]第三,一些法院实施个案审查进而作出决定。其没有预先规定对两诉采取合并或分立,而是认为主审法官有权根据事实来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法官考量的因素常常包括侵权之诉的权利人是否要求陪审团审理,或者离婚是否采取无过错主义等。[38]

2. 中国法的选择

本文认为,美国法中允许而非强制两诉合并的做法可为我国法借鉴。我国法应允许当事人选择同时或分别提起两类诉讼,由法院合并或分立审理;同时允许法院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实现法院对诉讼程序选择的有力指导。第一,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拥有处分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国家对婚姻关系的有限干预,我国不应将两诉强制分立。第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在目的、构成要件等方面的区别,使得我国法难以对其强制合并审理。第三,法院在考量具体因素后,有权对诉讼程序提出建议。一方面,法院基于对司法资源的掌握和审判经验,对诉讼程序选择拥有更权威的话语权;另一方面,基于两诉可能涉及到相同的事实,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建议显得尤为必要。

(三)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可执行性

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理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与财产责任形式均可适用。

由于非财产责任不存在执行障碍,本文将讨论财产责任的执行问题。

首先,夫妻个人财产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财产责任的物质基础。无论采取何种财产制,夫妻会拥有法定或约定的个人财产,其成为财产责任执行的首选。

其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非常财产制成为婚内侵权财, 产责任执行的可行路径。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在立法例上,瑞士、意大利等国分别设有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法国、德国则设有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39]就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而言,当夫妻一方的财产无法清偿其债务时,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改采分别财产制。第一,我国《婚姻法》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在采取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夫妻能够就婚内侵权的债务承担达成合意,自无申请宣告改采分别财产制的必要;当夫妻无法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将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自法院宣告之日,夫妻分别财产制开始生效。第二,在现有体例下,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仍可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一是我国《物权法》第 99 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尽管尚不明确何为“重大理由”,但通过法律解释,可将其用于夫妻婚内侵权财产责任的执行之中。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4 条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允许法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为侵害财产权的婚内侵权救济提供了依据。

最后,夫妻个人财产的自愿登记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报告义务之设定。一方面,个人财产的自愿登记制有利于明晰夫妻婚前及婚内所得的个人财产,保障婚内侵权责任之执行。有学者认为:“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进行婚前个人财产登记,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或者在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共同制作婚前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对于婚后所得的价值较大的夫妻特有财产,夫妻可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后的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或者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夫妻个人财产公证,取得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40]另一方面,夫妻婚内所得财产的报告义务有利于非常财产制的执行。在立法例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22 条规定“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我国《婚姻法》在修订时可增设夫妻就婚内财产的报告义务,并要求相关单位(如银行等)和个人承担一定的协助义务,保障婚内侵权责任的实现。

无论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在美国法中由豁免走向规制的历史足迹,还是其在美国法中逐渐得到承认与有力规制的现实景象,抑或其兼具侵权行为之一般特点与特殊性的品质,无疑为尚未确立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制度的中国法提供了借鉴与参考。从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一般性出发,在逻辑上构建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完善体系,在司法中充分考量其特殊性,在实践中尽量保证其可操作与可执行。这既有利于该制度的理论建构,也有助于该行为的实践规制。

注释:

[1]《美国法典诠注》[18 U. S. C. A. § 2264( b) ]。

[2]United States v. Morrison,529 U. S. 598 ( U. S. 2000) .

[3]xxxF戈德法波:“最高法院,反针对妇女暴力的法案,以及联邦主义的运用与滥用”[Sally F. Goldfarb,“The Supreme Court,the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and the Use and Abuse of Federalism”,Fordham Law Review,71 ( October,2002) ,p. 79]。

[4]xxxJ安德森:“婚内豁免,亲密关系,和不适当的推论:规制亲密者实施性侵犯的新法律”[Michelle J.Anderson,“Marital Immunity,Intimate Relationships,and Improper Inferences:A New Law on Sexual Offences by Intimates”,Hastings Law Journal,54 ( June,2003) ,pp. 1468 - 1472]。

[5]《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Cal. Penal Code § 262 ( West 2007) ]。

[6]《内华达州修订制定法》[Nev. Rev. Stat. § 200.373 ( 1997) ]。

[7]同注[4]引文,第 1494 -1495 页。

[8]《南卡莱罗纳州法典诠注》[S. C. Code Ann. 1976 § 16 -3 -615( B) ; S. C. Code Ann. § 16 -3 -658]。

[9]以南卡莱罗纳为例,其对婚外主体与配偶分别设定了最高 30 年和 10 年的刑期( S. C. Code Ann. 1976 § 16 -3- 652,S. C. Code Ann. 1976 § 16 - 3 - 615) 。

[10]道格拉斯xxx拉姆斯等:《当代家庭法》( Douglas E. Abrams,et al. ,Contemporary Family Law,Thomson/West,2006,p. 360) 。

[11]心灵慰藉之诉( heart balm actions) 包括离间夫妻感情之诉、通奸之诉、诱奸之诉和违反婚约之诉。

[12]《侵权行为法重述( 第二次) 》[Restatement ( Second) of Torts § 46 ( 1965) ]。

[13]Day v. Heller,653 N. W. 2d 475,480 ( Neb. 2002) .

[14]Koelle v. Zwiren,672 N. E. 2d 868,875 ( Ill. App. 1 Dist. ,1996) .

[15]G. A. W. ,III v. D. M. W. ,596 N. W. 2d 284,286 - 291 ( Minn. App. 1999) .

[16]Koepke v. Koepke,556 N. E. 2d 1198,1198 - 1199 ( Ohio App. _) .

[17]Crowell v. Crowell,105 S. E. 206 ( N. C. 1920) .

[18]《婚内侵权行为:家庭暴力、冲突和_待》[Domestic Torts:Family Violence,Conflict and Sexual Abuse ( Revised Edition) ,Volume 1,Thomson / West,2005,p. 259]。

[19]Deuschle v. Jobe,30 S. W. 3d 215,218 - 219 ( Mo. App. W. D. 2000) .

[20]McPherson v. McPherson,712 A. 2d 1043,1045 ( Me. 1998) .

[21]Kathleen K. v. Robert B. ,198 Cal. Rptr. 273,276 - 277 ( Cal. App. 2 Dist. 1984) .

[22]Maharam v. Maharam,510 N. Y. S. 2d 104,106 - 107 ( N. Y. A. D. 1 Dept. 1986) .

[23]路易斯A_:“传播性传播疾病的侵权责任:生殖器疱疹与法律”[Louis A. Alexander,“Liability inTort for the Sexual Transmission of Disease:Genital Herpes and the Law”,Cornell Law Review,70 ( November,1984) ,p. 114]。

[24]同注[18]引书,第 251 -252 页。

[25]Doe v. Roe,267 Cal. Rptr. 564,568 ( Cal. App. 1 Dist. 1990) .

[26]xxx拜西:“美国的婚内侵权豁免”[Carl Tobbias,“Interspousal Tort Immunity in America”,Georgia Law Re-view,23 ( Winter,_) ,p. 359. ]。

[27]《路易斯安那州修订制定法》( La Rev. Stat. § 9:291) 。

[28]同注[10]引书,第 369 -370 页。

[29]同注[10]引书,第 382 页。

[30]Hakkila v. Hakkila,812 P. 2d 1320,1323 ( N. M. Ct. App. 1991) .

[3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04 页。

[32]xxx全等:《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71 页。

[33]Brennan v. Orban,678 A. 2d 667 ( N. J. 1996) .

[34]Twyman v. Twyman,855 S. W. 2d 619 ( Tex. 1993) .

[35]Stuart v. Stuart,143 Wis. 2d 347,421 N. W. 2d 505 ( Wis. 1988) .

[36]Heacock v. Heacock,402 Mass. 21,520 N. E. 2d 151 ( Mass. 1988) .

[37]Chen v. Fischer,810 N. Y. S. 2d 96,98 - 99 ( N. Y. 2005) .

[38]同注[10]引书,第 396 页。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16篇

迄今为止,有关家庭暴力(下称家暴)的最权威统计还要追溯到2006年,由全国妇联研究所的妇女绿皮书称:在中国亿个家庭中,每3个家庭就有1个存在不同程度的暴力现象,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因为暴力解体的家庭有近10万个。但绝大部分婚姻并没有因为家庭暴力而结束。

这类统计由于难度大,数据并不严密。陕西省妇女理论婚姻家庭研究会(下称xxx女研究会)家暴小组负责人xxx说:“许多家庭暴力统计,依据的不过是向妇联投诉过的受暴力妇女,但大多数被家暴妇女并没有对外投诉。”

她为什么不离开?

xxx创办红枫中心时,已近60岁。

1992年,这位前媒体人开通了一条妇女热线,目的是保障妇女权益。热线开通后,接到的电话五花八门。其中,有一个外地来北京务工的打工妹来电说,因为她生了女孩,公婆不满意,丈夫也嫌弃她,天天打她,身上没有一块是好的。她带着孩子从家里逃了出来,举目无亲,希望能找到一个庇护所。

xxx当初并没有条件庇护这些受害者,却让她决定开通全国第一个反家暴热线。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在中国召开,xxx还记得,妇联的负责人在会上不点名地批评她,说“中国的妇女地位这么高,根本不会有人遭受暴力,有的人要把家暴夸大其辞”。

但xxx说,其实早在1990年,全国妇联和国家_联合主持的第一次中国妇女地位调查中,就已有家暴的数据:的妇女报告自己经常被丈夫殴打,的妇女有时候被丈夫殴打,的妇女偶尔被丈夫殴打。

1996年,xxx女研究会开通了第二条反家暴热线,平均每天能接到六个以上受暴妇女的电话。

xxx的团队对家暴来电做了详细记录。一个28岁的陕西女工来电说:“我们结婚五年了,我经常被他打得青一块紫一块的,一直有离婚的念头,但老是犹豫。我和父母在一个单位工作,他们都是知识分子,很要面子。有一次我被打断了肋骨,回父母家住过一段,他们对我离婚的事不同意,怕影响不好。”

一个36岁下岗工人来电倾诉,丈夫因为有第三者而逼她离婚,打骂她。她的父母说:“别轻易就离婚,还是原配夫妻好。孩子长大了还是有亲爹亲妈好。”

另一位受害者说:“他一脚把我从屋里踹了出来,当时邻居很多人都看见了,大家给劝开了,我就跑到娘家去了。我们家人却说,只要他改了就行。”

这三个来电的受暴妇女都选择了继续留在婚姻内。在国外对家暴的研究中,这被解释为:习得无助或习得希望。

前者是她们长期受到丈夫殴打,遍寻不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渐渐放弃寻求出路,不再尝试去改变这种关系,选择留在婚姻中。后者如同“只要他改了就行”的辩解,她们一直抱有希望并且相信她们的配偶会改变自己的暴力行为。

此外,经济依赖也是其留在暴力婚姻中的重要原因。而从心理学上讲,一些女性过强的控制性和专横的个性,做出某些行为,因为她们可能有无意识的受虐需要。病理学上的过度唠叨,也会刺激配偶做出暴力反应。

他为什么要打她?

xxx是红枫中心的主要成员,在接到家暴电话咨询时,xxx首先会确定受暴者是否能够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先作危机评估:发生了什么事情;来电者所处环境是否安全;情绪状况如何;施暴者是否在旁。

“我需要传递出你的安全是最重要的信息。”她说。其次才是专注倾听,表达同感的了解,对受害者进行情绪疏导,协助案主分析可用的资源和各种选择的利弊。绝大部分受暴者并不会在受到暴力后的第一时间求助,而是间隔一段时间后,希望能够缓和夫妻关系,才打电话来询问。

xxx也会要求受暴妇女带着自己丈夫前来接受咨询,他们根据需要对丈夫们进行心理辅导,但是愿意到红枫中心当面咨询的丈夫们特别少。在国外从事男性暴力矫正的心理医生莎xxx蒙说:“人们似乎总要把问题归结到女人身上,而事实上,唯一的问题是‘他为什么要打她’。”

xxx遇到这样一起案例:男子千方百计把女孩子追到手,结了婚。本该满足和喜悦的他却异常焦虑。新婚之夜,当客人离去后,他锁上门,摘下裤子上的皮带,命令妻子跪下,说:“谈恋爱时我受够了气,结婚后再这样可就没法过了,我才是一家之主,这就是家法。以后你要老老实实,一切听我的。”

国外的相关研究称,男人打老婆,从心理学上看,可能是施暴者个人的认知、行为和情感方面的缺陷导致了他们的暴力行为,也有人类的攻击本能,以及个人权威感的心理需要,同时暴力也是一种社会性习得行为;从社会学角度看,当一个男人能够通过殴打妻子获得某些满足或达到某些目的,而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时,男性就会不断使用暴力;病理学的研究,则主要集中在男性对酒精和药物的依赖、精神疾病,以及生理性缺陷、童年悲剧性经验,或是对生活中重要人物的矛盾性依恋……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17篇

关键词:婚前协议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财产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单一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逐渐过渡到多元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法确立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由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政策转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的政策,私营经济也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相对应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民个人财产极为有限,男女结婚成家后,夫妻财产在“过日子”之后所剩无几,财产关系极为简单,财产类型大多限于简单的生活资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和完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极大解放和长足进步,个人财产、家庭财产迅速增长,夫妻财产的种类、价值、内容等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夫妻的财产权利意识空前高涨。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纠纷已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和法院审理的重点、难点。据笔者2004年3月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2003年所审理的5O宗离婚上诉案件调查发现,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涉及到不同意离婚或请求判决离婚的仅7宗。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不服的有34宗,对夫妻债权、债务的享有、负担不服的有l4宗。法庭上,许多当事人指责对方有婚外情,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把离婚的原因归咎于对方。试图获得损害赔偿或多分共同财产;或者指责对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试图达到对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目的;或者向法庭提交许多欠条,要求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双方对彼方所提交的欠条均矢口否认。

双方在法庭上互相攻诘对方,彼此视若仇敌,法庭气氛紧张,令人窒息,充满浓浓的火药味。法院判决后,双方对财产纠纷的处理均不服,要么对法院认定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范围、数量不服;要么对法院关于财产分割的方式、分配原则不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妻关系存在诸种矛盾。

一我国夫妻关系的内在矛盾

1、中国传统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婚姻是人生中最重要、最重大的事情之一,人们对婚姻总是充满理想。当一对新人步入婚姻的殿堂,人们常常祝福他们白头偕老,幸福快乐地走完人生旅途。新郎新娘怀着无比喜悦、激动甚至紧张的复杂情感,迎接崭新的生活,憧憬美好的未来。千百年来,结婚被视为百年好合的大事,夫妻乃人终其一生的伴侣。如果有人在即将结婚之前预防到以后有离婚的可能,进而基于离婚的心理采取一些预测性的措施,则难免受到社会的非议、道德的谴责,甚至被扣上心理不正常的帽子。这种传统的思想观念,也得到婚姻法学理论的支持。法学教科书对婚姻的定义往往表述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根据<新约全书·马太福音》第19章所载,有法利赛人询问耶稣,是否出于什么缘故都可以休妻,耶稣答道:“夫妻并非二人分立,乃是合为一体。上帝使之结合在一起者,不可人为拆散。”自公元1O世纪开始,婚姻一旦成立便不可离异成为数百年里遵行不渝的神圣信条。在中国古代,婚姻乃视为“天作之合”,新郎新娘被誉为“天生一对,地造一双,”提倡一旦结婚便终身不改,尤其要求妇女“从一而终”。妇女一旦结婚,生便是夫家的人,死亦是夫家的鬼。今天,“宁拆十座桥,不拆-~-I婚”仍是国人普遍的信条。理想是美好的,美好的理想往往成为人们追求幸福、克服困难与挫折、忍受苦难与不幸的强大的精神动力。然而,理想并不等同于理性,片面强调理想的婚姻。反而不能使人们理性地对待婚姻,容易导致人们忽视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每天都有婚姻基于人为原因在解体,许多人基于各种原因不能相伴一生。美国每年有100多万对夫妻离婚,占当年婚姻总数的一半以上。我国1990年有8o多万对夫妻离婚,1995年有105万对夫妻离婚,2000年有121万对夫妻离婚。xxx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深刻指出:“在自然界中,当任何存在物完全不再符合自己的职能时,解体和死亡自然而然地就会到来,当一个国家离开了国家的观念时,世界历史就要决定其是否还值得继续保存的同题。同样一个国家也要决定在什么条件下现存的婚姻不再成为婚姻”。【lJ_指出“如果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沦对于双方或对社会都成为幸事了。这只会使人们省得陷入离婚诉讼的无益的泥污中。”r2](P79)

2、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矛盾

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关于夫妻关系的冲突集中体现在夫妻人身关系的别体主义与财产关系的一体主义。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制,法律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元点是个人,即夫妻人格独立、平等、自由。婚姻法第l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l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l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制,法律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元点是夫妻两人,即婚后所得共同所有为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法律明文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由于内容极其简略,操作性较差,又没有相应的制度、措施予以配套、引导,长期以来,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据有关学者词查。我国9o%以上夫妻完全不曾涉足约定财产制。【3】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18篇

让我们看看专业律师眼里,反家暴法还有哪些地方步子可以迈得更大一些。

一、性暴力、经济控制不是家暴

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何为“家暴”一定是法律的核心。

意见稿在明确“家暴”定义时,只在身体侵害、精神侵害后加了一个“等”字,并没有把呼声很高的性暴力以及经济控制明确列出,这个“等”字令人意犹未尽。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公布的10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中,就有一例养女杀死养父的案例。养父长期_养女,当他再次持刀威胁时,养女用扳手结束了他的生命,并将尸体付之一炬。

虽然在国外立法中早有先例,但强行发生性关系、不给零花钱、控制人身自由这些行为,目前仍徘徊在我们的意见稿之外。我们只能期待在制定实施细则的时候能看到有关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的规定。

二、未婚同居暴力、分手暴力不是家暴

试婚越来越流行的今天,未婚同居时被男朋友打了怎么办?单身的老人不登记结婚,而是选择同居共度晚年,他们之间的暴力行为算是家暴吗?离婚后,前夫以看孩子的名义骚扰前妻,甚至强行发生性关系,如果报警说遭遇家暴警察会管吗?

意见稿给出的答案是NO!还没结婚的、结婚但离婚的,似乎落入两不管地带了。意见稿将他们之间的暴力行为视同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根据情节轻重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但事实上,公安人员发现施暴者与被害人之间有这种特殊关系,往往又会区别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选择不管或者轻罚。

从国际反家暴立法趋势来看,同居关系、恋爱关系、伴侣关系及前配偶关系都属于法律的保护范围。10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中就有一例分手暴力,前夫在判决生效后拒不搬出,还要求与前妻同吃、同睡,限制前妻的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

未婚同居暴力、分手暴力并不少见,弱势群体期待倚仗的反家暴法却貌似没有站在他们这边。

三、家暴的预防处置喜忧参半

意见稿在家暴的预防与处置方面不乏亮点,重视家庭暴力的宣传与预防,建立了发现和报案制度、告诫制度、受害人救助制度等,能有力维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

分享一个真实案例。我们的当事人是位远嫁上海的台湾女性,当她那位平日里儒雅持家的上海老公在争吵中对她手脚并用之后,她马上收拾行李回了台湾,并决定提讼。经历了一系列繁琐的公证认证手续,并花费了不少公证认证费用后,法院终于立案并确定了庭审日期。就在开庭的前两天,当事人希望撤诉,因为他们的相亲介绍人意外离世,上海老公去台湾奔丧之时当众道歉并取得了她的原谅。先是介绍认识,再是用自己的葬礼促成了两人的破镜重圆,这位敬业的介绍人可谓是千载难逢。可试想一下,若是反家暴的宣传预防到位,或者发生家暴后的教育矫治跟进及时,也许这起离婚诉讼根本就不会发生。

意见稿看起来很美,但其实仍有瑕疵。意见稿规定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和短期生活救助。寥寥数语,惜墨如金。有间房子支张床,就是庇护所了吗?除了容身之所与生活救助,他们也许更需要心理支持与情感慰藉;另外,很多需要应急庇护的女性还有放不下的子女,对这些出自于家暴家庭的儿童如何伸出援手,是否应该同时明确呢?

据在美国某庇护所当志愿者的学者xxx介绍,美国庇护所强调安全性、救与赋权性,庇护所有严格的安保措施,能指导受害人申请人身保护令,陪同出庭,还能组织学习并提供心理咨询等,为他们如何开始新生活提供信息和指导。因此,庇护所的定位不应是单纯的人身收容,还应是情感慰藉的场所和教育与赋权之地。

四、逼人离婚的人身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就像一个无形的盾牌,能将施暴者隔离在受害人之外。在xxx家暴案中,人身保护令制度名声大噪。意见稿也规定在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或提讼前,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禁止再次加害,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等4类行为。

但是意见稿中的人身保护令并非独立的,而是依附于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当中,如果受害人申请诉前保护令则必须在拿到人身保护令后30日内提讼,否则法院将撤销裁定。如果受害人不申请离婚,只要求终止暴力,可以吗?不行。

因此,很遗憾,这是一个逼人离婚的规定。

五、调查取证依然艰难

调查取证难,难于上青天;认定家暴难,更是难于上青天。

我们经办的离婚案件中,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屈指可数,究其原因是取证难。意见稿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若无法证明家暴存在,这一切都是镜中花、水中月。

家暴离婚起诉书xxx 第19篇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越来越多的引起人们的重视。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_常委会通过并实施新《_婚姻法》。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将离婚制度作为焦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仍有不足。首先对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方面出现的新概念的理解问题作了解释(个人观点)然后,就协议离婚制度中出现的不足及今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其次,就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赔偿制度现状的不足,谈了几点个人看法,仅以供指正.

关键词:离婚制度、协议离婚、 离婚理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新婚姻法中出现关于离婚的新概念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古到今,随着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的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从方面,立法者更是不断地对其进行和完善。

新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不久前,又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与确立,并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界全国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_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

(一)、过错赔偿原则。

新婚姻法中规定今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还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无效婚姻原则

家庭是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婚姻法》中无效婚姻是指建立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程序而建立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等。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在此期间所生子女按婚生子女的规定执行。

(三)、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行为是指由家庭成员在家庭环境内进行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离婚制度前提因素的一个,也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的家庭暴力成因不仅延续着古代男权制度的封建思想,而且融入了现今社会形势的复杂压力。全国妇联去年的调查表明,在我国亿个家庭中有大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按这个比例,全国至少有八千一百万家庭中存在暴力问题,而这其中,有95%以上都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据调查,近五年来,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来信来访在逐年递增。抑制家庭暴力的滋长迫在眉睫――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地位,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随着我国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在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暴力作了许多修改与补充,为受害一方的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也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

二、协议离婚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它需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产生终止婚姻的法律后果。协议离婚是指取得结婚证的夫妻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婚姻登记解除婚则关系的法律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则是有协议离婚的条件、办理机关、具体程序、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协议离婚是我国离婚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目前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较简陋,因而存在的缺陷较多。这里仅就目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供。

(一)、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1、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

现今社会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一些人为了一些目的,钻法律的空子,搞假离婚或进行恶意离婚,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离婚逃债、逃避计划生育。为什么这些当事人会得逞呢?最重要的原因就协议离婚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自愿,即可离婚,而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评判的标准。虽然,离婚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但并非就能证明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具体的审查内容和程序,导致恶意离婚、假离婚者屡屡得逞,凭离婚协议对抗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甚至有的离婚者则堂而皇之地与他人结婚、或“合理”、“合法”地生育,长此以往,还有什么法律的严肃性,社会的文明正义可言?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夫妻双方离婚,就要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离婚制度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上述二方面问题进行全面约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离婚申请。但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获准离婚后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或双方自愿履行义务,对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起诉,这种诉讼在某种意义上说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重新起诉无疑费时费力,与协议离婚制度简便、易行、高效的原则相悖。此外,债务人利用协议离婚来逃避债务。

3、协议离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

为保障协议离婚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假结婚、恶意离婚,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实质上就是对违反协议离婚制度的当事人的监督处罚措施.但这一措施缺乏操作性,易流于形式。首先,骗取离婚登记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其次,协议离婚制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能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从根本上制止该行为。再次,对再婚者难以发生作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未达到和他人结婚的目的,编造种种理由欺骗另一方,直至与其达成离婚协议,对此如按现今的协议离婚监督措施,婚姻登记机关可应另一方的申请,宣布原解除婚姻关系的登记无效,但再婚的男女均将构成重婚。显然,此种情况下宣布婚姻登记无效将是进退两难的。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协议离婚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弊端,主要是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过于原则,程序简单,不能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而且整个系统较为封闭。为此,针对上述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划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因为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假离婚、恶意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故建议填补这一内容,丰富审查制度。审查期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因其具有考虑期的性质,应以一个月左右为宜。在审查期考虑期间,符合当事人提出撤销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