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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申请书范文(实用9篇)

  • 范文
  • 2023-12-18 13:27:49
  • 332

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申请书xxx 第1篇

一、现行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条件

1、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意见》第300条和《规定》第61条都规定对_到期债权_才能执行。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必须是清偿期限己届满,否则不能。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无从代位行使。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代位执行,

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_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_为前提。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的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就立即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这显然于法不符。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这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和法院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与立法本意也不相符。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财产状况是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执行对象。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对其债权采取措施。

3、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启动债权执行程序。

因为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xxx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代位执行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

4、第三人不存在异议。

是指第三人对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没有异议,即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没有争议。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

二、现行债权执行制度适用上的问题

1、异议期和履行期的重叠问题

从《执行规定》第61条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从法学理论分析,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所谓第三人异议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处不确定状态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债务时,和其它当事人一样,理应有权在一定期间内首先提出抗辩。因此,应将异议期和履行期分开设立,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

2、第三人异议不审查制度

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规定》第63条,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更不能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但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从民法及诉讼法原理上来理解,第三人对履行债权的通知提出的异议只能是就债权本身在实体请求权上存在民法上的抗辩事由,而非实体上的异议。如《执行规定》第64条所提,则不应成为终止该程序的缘由。如此,从逻辑上就应当设置一个审查异议的程序,当然,审查应仅就所提异议的性质进行。否则的话,任由第三人提出异议,都当然的终止对债权的执行,最终将使得该规定显得苍白无力而无法实现其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中不能机械的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来,在坚持_审执分立_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须制定必要的法律规范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3、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范围过小

在《意见》和《规定》中,仅根据债权的代位清偿特点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未规定基于债权可转让特点的执行措施,对预期债权如何执行也未涉及,这种规定是比较狭隘的。实际上债权自其发生之时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已具有广泛的流通性,能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而不失其经济上的价值。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财产的流通已不限于实物的流通,还包括观念上的流通,而其流通的形式,便是债权的转让。近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完全可以采取对债权本身进行转让的方法进行执行。而就预期债权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现实存在,只不过在债权请求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现实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如请求期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不得主张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尚未生效,因此,这里只存在一个债权行使期的问题。案件执行中对预期债权予以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_债务期限利益_。如只能执行到期的、现实的债权,而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因此,对被执行人预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对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是十分必要的。《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预期收益可以采取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转让,到期后再由法院直接提取的措施,实质上就是一种对特定的预期债权的执行。

三.执行工作中的法律完善

1、对被执行人自然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自然债权,是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尚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它表现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两种状态。根据自然债权的未确定性,对其执行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自然债权的冻结

债权的冻结是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限制,这是一种控制性措施,与有形财产的查封或扣押相类似。债权一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即无权自主要求第三人履行,无权自主处分该债权,第三人也不能自行按期或提前清偿该债务,如要求偿付,法院则可对其偿付的财物或价款予以提存。但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里所说不能清偿,既包括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而无力清偿,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只要被执行人无现金、存款可以执行,或其有动产、不动产但不适于、不方便执行,或虽有部分财产但不足清偿其所欠债务,即可认定为不能清偿。至于对动产、不动产及债权的执行顺序,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本着有利于实现申请人权益的原则进行。

其次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或预期的合法债权。债权的合法性是对该债权执行的必备条件,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之债,买卖婚姻之债等非法之债,则不属可执行的债权。对到期债权而言,因偿付期届满己可收回,故在冻结后可立即进行债权的确定和变价;而预期债权因未到偿付期限,对其只能先行采取控制性的冻结措施,待债权到期后再进行执行。

再次,需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定

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必然要涉及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冻结债权通知向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发出后,则应进行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具体的说,当债权冻结通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后的一定期限内,第三人应如实提供有关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异议、有无设定担保,是否被其它法院冻结以及其他与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如果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提出质的异议,即认为债的关系不存在,法院则不能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对这种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如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理由,可以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相应将对债权的冻结转为诉讼保全措施;如申请执行人不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应解除对该债权的冻结。

第三人如在法定期限内不作报告或说明,或虽承认债权的存在,但又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此种情况下,可视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己经确定;第三人如对被执行人债权提出量的异议,即一部分承认,一部分否认或有异议,则债权在其承认的数额范围内视为确定,法院可以对这部分确定的债权予以执行。

2、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

所谓法定债权,是指已由法院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己经依法确定,故和执行自然债权有所不同,对其执行时毋须经过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第三人也无权对该债权的质或量提出异议,法院对到期的法定债权可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进行变价或转让。

在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中,如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是由执行法院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两案合并执行即可。但若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是执行法院作出的,那么按规定该法院无权直接执行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这就必然产生一个执行管辖的问题。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不能过分看重法院的权限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在对申请人负有债务的同时,对案外第三人还享有债权,其既是债务人,也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实现,因此,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出发,应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根据情况采取以下做法:

(1)当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债权执行后,该债权如已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据以立案执行,原则上另一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移交给执行法院合并执行;但是如果申请人认为另一法院执行更为有利并提出申请的,执行法院则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合并执行。另外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而不便合并执行时,此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协助扣留执行所得财产,并转交给执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其债权的实现。

(2)当被执行人未就该法定债权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如果尚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该申请则具有申请执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则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执行。

四、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应掌握的原则

(1)冻结债权时不得冻结第三人具体财产原则

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不是直接对第三人所拥有和支配的具体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它只是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一种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4日《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中曾指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不能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当债权得以确定,法院裁定对案外第三人强制执行时,才能对其具体财产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冻结债权只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直接冻结案外第三人的具体财产,否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对确定债权强制执行后异议的审查

债权经过确定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第三人又提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抵消权、具有附对待给付义务的异议,对此如何处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只能另行。但笔者认为从减少诉讼,提高工作效率出发,应有限赋予执行机构对上述异议的审查权。如经审查该债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同时享有经判定或认可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大于或等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应裁定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而当该债权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可裁定对经抵消后的债权差额部分予以执行;如果第三人声明该债务应当由被执行人首先或同时履行某项义务才可要求第三人履行,被执行人对此也表示确认,则应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有关义务,然后才能对第三人执行;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也不愿代为履行,那么就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3)被执行人法律地位之变化及义务转移

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依法对其债权做出强制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重又具有偿还或部分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能清偿的情况消失,此时是重新对被执行人执行,还是由第三人继续承担履行义务。笔者认为,法院裁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作出的执行措施,只是追加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未改变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未中断,当然可以继续执行;而对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因债权转让己经完成,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发生了改变,因此无论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不论第三人是否能够清偿,申请执行人都不能在该债权范围内再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只能自行承担向第三人收取债权的风险。

(4)对被执行人多个债权的执行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同时对多个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对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能否同时执行,原则上应看执行条件是否具备,只要条件成就即不应有所限制。但只能在被执行人应清偿债务的总额内执行,而且应当分别作出裁定。由于第三人经济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从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中选择质量高、履行能力强的进行执行。唯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防止广种薄收,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申请书xxx 第2篇

一、概念和意义

(一)若要深入理解继续执行制度的概念,首先必须对《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原文加以分析:

1、条文中“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和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分别是: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条文中的“其他财产”既包括强制执行时由于被执行人转移或隐匿而没有发现的财产,也包括被执行人后来通过劳动、继承或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还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债权)。即在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债权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申请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申请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部分的财产享有请求权,亦即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求偿权。

3、条文中“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意即债权人按此规定行使申请权,不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时效-“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法律这样规定,既有利于防止被执行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或隐匿财产,也有利于尽早摆脱财产被不合理占用的状态。

通过以上分析,就可以得出继续执行制度的概念: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债权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

(二)这项制度的实质就是被执行人债务的不豁免原则,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因清偿或分配而予豁免,只要债务人还有剩余债务存在,他就应当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法律规定,即便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被免除,而应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或者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现行《民诉法》增加规定继续执行制度,目的是加重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解决目前严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二、适用的情形和条件

在正常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律程序执行完毕,即告执行结束。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后,由于某种情况的发生,致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需要等待阻却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继续执行。在实践中,继续执行通常适用以下情形:

(一)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经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然后继续执行;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正在实施的划拨、提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应当停止。

适用条件: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必须是案外人,不能是本案当事人;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3、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执行程序结束后,案外人提出异议,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4、执行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

(二)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从而停止执行。由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以它只约束签字人。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如已履行一部分,履行部分应有效;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再申请执行。

适用条件:1、执行和解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运用;2、执行和解的主体必须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3、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4、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5、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人或委托人为之;6、共同诉讼的案件,进行执行和解,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7、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执行担保。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实暂无履行能力但有履行诚意,经申请人同意,以其他人的合法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并有权对担保人在担保数额范围内的财产强制执行。

适用条件:1、执行担保的申请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2、担保的方式,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3、被执行人的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人的同意;4、担保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5、执行法院要认真审查担保人是否确有承担义务的能力。

(四)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停,待该情形消除后,再继续执行。从此概念来看,执行中止是附条件的停止,而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因此当这些条件(情形)消失后还要恢复执行。

适用条件(情形):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考虑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定期的延期执行,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随时恢复执行;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作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致使执行工件无法进行,需要等待申请人的继承人承受权利,或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履行义务,在申请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后继续执行;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各种原因被撤销、解散、合并、分立或终止,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丧失法律效力,待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明确后再继续执行;4、破产案件审理终结,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的。在实践中,不乏因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扣押、查封等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又受理了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致使执行程序被暂时中止。在破产案件审理终结,被执行人没有被宣告破产,应继续执行;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或执行标的与正在审理或执行的另一案件有关联,需要等待另一案件审理或执行的结果,甚至要合并执行,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特别是以同一标的物为执行对象的执行案件;6、其他情形。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患病住院治疗,短期内无法执行;被执行人被劳教或_,暂无能力执行。需待阻碍执行的情形消除后,再继续执行。

三、排除情形

由于执行工作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特点,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可能出现某些特殊情况,致使执行工件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以下八种情形不适用继续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如果撤销申请完全出于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结束执行程序。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制作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此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撤销,执行就失去了依据,当然必须结束执行程序。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因为被执行人死亡后,既无遗产又没有义务承担人,那么执行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以后也不可能再恢复执行,所以必须结束执行程序。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这四类案件是与特定的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享有,不能转移,也不能继承,这种权利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因此,一旦发生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权利人所享有的该项权利即告消灭,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已无权利承受者,所以应当结束执行程序。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而无力偿还债务,既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执行工作只能在被执行人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果暂无收入来源,但有劳动能力,以后可能会有劳动收入,恢复偿还能力,不应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而且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今后也不可能恢复偿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或连带责任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如果仅仅是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中止执行,等待义务承受人确定后恢复执行。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组织终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七)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根据《破产法》、《民诉法》关于破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破产的应终结执行。因为宣告破产后,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就成为破产财产,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

(八)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非诉行政法律文书确有错误,退回原处理机关进行复议,而原处理机关拒绝复议,或复议后支持错误以及超过3个月未作任何表示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四、有关问题及立法建议

虽然《民诉法》确立继续执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然而在执行实践中却存在一些情形,既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

(一)申请人随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因申请人轻信被执行人诺言表示延期执行,使法院丧失执行良机。笔者认为,一是法律应根据不同情形,增加关于申请执行条件的规定,以避免申请人处分权利的随意性;二是应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视其情况,xxx作出执行与否的决定。

(二)作为执行对象的公司或企业经济效益较差,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后,很可能会造成停产、歇业、解散、倒闭或破产的。笔者认为对此情形适用继续执行制度时,应考虑到实际情况,一是让其休生养息,并引导其生产经营。二是将其交由申请方或有关单位接管,更利于其减负还债。

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申请书xxx 第3篇

论文摘要: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xxx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xxx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起诉的目的往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拖欠的货款、返还物品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诉讼是需要时间的,即使原告能够胜诉,其间也要经历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为了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转移或隐匿争讼的标的物或财产,也可能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造成生效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原告起诉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的,因此试行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但从起诉到受理还有7日的期间,消息灵通的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仍可能抢在法院受理前把财产转移或隐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预感到诉讼来临之前就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见试行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诉法在制定时就增加了诉前保全的规定,使财产保全制度更加完备。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规定。《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场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xxx采取。

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xxx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xxx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起诉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申请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三)两种财产保全的异同

1、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得以执行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在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

2、不同之处。(1)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前;而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起诉之后或者在起诉的同时申请。(2)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开始;而诉讼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xxx采取。(3)法院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4)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既然是为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保全的范围就应当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物的范围相一致。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给原告的利益也不应超过其请求的范围,所以,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查封、冻结。

2、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3、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产权的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6、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7、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申请书xxx 第4篇

从以上统计不难看出,车辆扣押查封、查封房屋产权、冻结银行存款三种方式已经成为保全措施的主要方式。但以上保全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申请车辆扣押查封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车辆查封的案件多为交通肇事案件,申请的也多为诉前保全。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对事故双方都造成极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后的理赔问题也成了重中之重。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_《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的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只能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车辆,且扣留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5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也只能延长10日,达35日。事故发生愈来愈多的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日常的权益遭到损失,多数受害人按照公安机关的告知书,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主要保全被申请人的车辆,迫使对方及时积极地来解决事故产生的理陪问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类保全措施的实施却存在一些问题,具体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申请人主体的问题

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一般来说应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基本上为受害人本人,但往往存在着受害人因事故尚在治疗中,不可能亲自办理申请手续,因此一般来办理申请手续的人多为受害人的亲属,这里存在的一个授权委托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受害者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申请诉前保全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授予其家属合法的权。在道路交通事故诉前保全案件中,赋予受害者家属以权而直接申请保全财产变的非常重要,一方面是在处理该事物中确有家属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符合受害人本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如处于昏迷状态或尚在抢救状态、仍在治疗中)得到及时的维护。

(二)诉前保全财产提供担保问题

由于肇事车辆多为营运车辆,一旦长期扣押会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按照《_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提出诉前保全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_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或诉前财产保全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而在交通事故中首先受伤者以外地人居多,大多数在本地打工,无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其次如提供其原房屋担保,一方面产权证不能及时提供,另一方面也难核实其提供物的价值。为保护弱势群体、平衡利益,笔者认为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时只需对其申请可能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通常情况下,无需要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

(三)法律文书送达比较困难

二、申请查封房屋产权方式

在诉讼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往往有一些当事人以被保全的财产已设定抵押、财产不是其所有等为由对抗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一)虚假抵押协议设定的房屋抵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协议关系是以其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但审判实践中却有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债务较多,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第三人串通签订虚假的抵押协议,以防被诉后财产被依法查封或扣押。这种抵押关系,行为人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作为档箭牌。这种民事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协议。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抵押协议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均系真实的,只是因为债权人到期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如抵押贷款中的贷款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这样的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为其设定的抵押协议,对双方就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亦视为无效。

(二)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的,或事实上已实际占有并取得财物所有权的,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防止自己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将自己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如某公司负债累累,仍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以该公司驾驶员的名义报牌,而该购车的发票却入财务帐,该车的所有权应属该公司所有。有些当事人惧怕财产被查封,向他人购置的财产,迟迟不过户,仍以原户主名义使用该财产,如xxx有多笔到期债务要偿还,其向xxx购买一套房屋,并长期居住,但仍以原户主xxx的名义使用该房屋,而不办理过户过续。对这些车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申请冻结银行存款方式

查询、冻结存款是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首选且运用最多的一种措施,具有较为明显的保全功效。萝北法院在实务中发现,人民法院在实施该保全措施中经常遇到各种困难和障碍,直接影响了该保全功能的发挥,往往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主要表现在:

(一)规定的冻结期限过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实践中,由于冻结期限只有六个月,续冻期限只有三个月,每次冻结期限届满完成前,审判人员都要亲自至协助银行处办理续冻结手续,而一个案子并非一审六个月加二审三个月的理想期限就能审结,因评估、鉴定、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等问题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的客观现实存在,一个案件要续冻数次的情况经常出现。

(二)关于执行人员的证件规定过于苛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联合发出的法发〔2000〕21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存款,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在实践中,银行经办人员均要核实两名执法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但法院系统对办此两证控制严格,持有两证的人员有限,导致两证齐全的人员因事无法前往,而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却因证件不全无法成行,客观上制约了查询、冻结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出现法院在查询过程中存款被转移的现象。查询本身即是保全措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其目的是查找被申请人的存款线索,进而通过冻结方式进行控制,以确保胜诉的可执行性。如果当事人在查询过程仍可办理取款业务,则使得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在实践中,基于不太积极的心态,银行人员填写回执速度一般较慢,之后,法院还要根据查询回执填写协助冻结通知书,银行接到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通知书后,还要请示、接受授权、实际操作,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完全可能取款。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取消期限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该院认为,既然裁定的效力期限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作为落实裁定的具体措施的效力亦相应地与之同步。建议修改司法解释,冻结通知书不需明确具体期限,只要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未执行,该措施即在有效执行期间内,在实务操作中,即未经法院送达解冻文书,已被冻结的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银行不得自行解冻。这样规定和操作,一方面保持了查询、冻结裁定和措施的效力期间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也可解决上述因多次续冻而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应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院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后,必须办理解冻手续,以避免冻结无期化的不良现象。

(二)改进续冻方式。对于协助银行在外地的,除第一次冻结要求办案法院工作人员到银行办理手续外,可规定采取邮寄方式或传真方式,向协助银行所在地法院寄交和传真委托函及有关续冻的通知书,续冻即算完成,银行应于收件后及时办理续冻手续,或者规定采取委托送达执行方式,由办案法院向协助银行所在地法院寄交委托函及有关续冻的书面材料,委托其协助办理帐户续冻事宜。只有这样可节省时间、人力和经费,降低诉讼成本。

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申请书xxx 第5篇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性质,在理论界一直有不同见解,主要有四种:(1)是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应当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2)是一种协助执行的行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才使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建立了联系,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为履行,而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 (3)是一种债权保全的执行制度。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申请的目的在于对债务第三人的财产获得执行名义从而实现自已债权。(4)是一种执行方法或执行措施。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纵观民事执行法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无论制定单行强制执行法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还是诉讼法、执行法合一的德国,其民事执行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总则,规定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二是执行措施,针对执行客体分别设各种执行措施及其程序,分为:对动产的执行,对不动产的执行,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执行,对被执行人行为的执行,财产保全的执行等,其中“对债权及其他权利的执行”部分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由此可见,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专门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执行的执行方法或执行措施。 笔者同意第(4)种观点,执行到期债权应属于执行措施的一部分,它所包括的债权冻结和债权变价与民诉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而第(1)、(2)、(3)观点均不能体现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性质。

首先,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并非“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我国民诉法第230条中的“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指的是被执行人负有的在其未履行全部法定债务时,必须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不能看作是一种执行制度,与被执行人的继续履行义务相对应的是申请执行人的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故民诉法第230条接着规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该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此外,将民诉法第230条中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解释为“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没有法律依据,财产和财产权利不同,《民法通则》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而财产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所有权的有体物,不包括无形财产和权利。可见,债权和财产所有权属财产权利的一种,财产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故民诉法第230条中的“其他财产”不应包括“债权”。况且,当时制定民诉法时,并未设立对无形财产及权利的执行,将民诉法第230条中的“其他财产”扩大解释为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不妥当的,有违立法本意。

其次,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并非是一种协助执行行为,协助执行通常发生在执行标的物由单位或个人占有、使用、保管、登记等情形,表现为:协助冻结、扣划储户存款,协助扣留、提取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收入,协助办理财产的查封、冻结登记或办理财产的过户手续,协助交出保管的执行标的物,协助调查等等。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而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协助执行人履行的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当第三人对代位支付令不提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即可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变价,具体表现为对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使第三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故从这个角度来说,第三人履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债务。协助执行人不是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的结果是协助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是对协助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人民法院一旦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则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结果是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最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并非一种债权保全的执行制度,债权保全并不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所追求的目的,因为债权保全的功能在于排除债务人不当行使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实现造成的障碍,保证债权将来得以实现,债权保全的结果是第三人须向被代位人(债务人)为清偿,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为清偿。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目的是通过扩大被执行主体的范围,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结果是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而不是向被执行人清偿。

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申请书xxx 第6篇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那么当事人如何申请诉讼保全呢?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执行前,执行开始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诉讼保全申请的审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这是他的权利;在他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他的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并且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财产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没有必要作调查,但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认真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注意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审查诉讼保全提出的时间。诉讼保全一般是由当事人在起诉以后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在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采用书面方式提交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书和笔录应当载明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数量、价额及所在地。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此外,在判决生效后至该判决执行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财产的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xxx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2、审查请求保全的范围和对象。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对案外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对象界定应以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够自由处分为原则。不是合法所有,如土地、淫秽物品,或非自己所有,如保管、租借他人之物,或自己所有,但受管制的物品,均不能进行财产保全。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质、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产所、救灾扶贫专户也禁止进行财产保全;二是非自己所有,但法律xxx以财产保全,则必须严格依法律的规定范围,例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应严格进行财产保全,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

3、审查保全申请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因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是双方争执的标的物,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在判决后能得到切实执行。而民事执行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必须有给付内容。因此,如果申请人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国家、人民财产的进一步损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4、审查申请人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但由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出保全,案件尚未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明了申请保全理由充分,应予保全,也不能保证申请人一定胜诉,因此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担保必须是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可供执行为标准,可以由申请人提供实物、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由申请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作担保,由资信良好的个人作担保,还可以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资信较好的大型企业出具担保。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低于保全财产的价额。

三、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或者认为有必要xxx决定诉讼保全的,都必须及时作出裁定。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所谓情况紧急,是指如不立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诉讼标的物或有关财产,就会被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因自然原因灭失,从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的裁定时,应当根据裁定保全的措施种类如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执行。查封是将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者易地封存,查封被申请人的财物,是为了防止财物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扣押是将财物送到一定场所予以扣留,或者就地扣留,在一定期限内不准被申请人处分和动用;冻结是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处分其银行存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如扣留、提被申请人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等。

在诉讼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往往有一些当事人以被保全的财产已设定抵押、财产不是其所有等为由对抗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1、虚假抵押协议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协议关系是以其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但审判实践中却有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债务较多,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第三人串通签订虚假的抵押协议,以防被诉后财产被依法查封或扣押。这种抵押关系,行为人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作为档箭牌。这种民事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协议。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抵押协议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均系真实的,只是因为债权人到期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如抵押贷款中的贷款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这样的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为其设定的抵押协议,对双方就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亦视为无效。

2、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担保债权数额的抵押协议,超价值部分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权是以保证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从抵押权所起的这种保证作用来讲,设定抵押关系时,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是允许的,但也应当保持基本一致。有些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协议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其担保的债权数额,有的甚至是债权数的数倍,这样设定的抵押协议的意图,有时候难以确定。但无论出于哪种意图,在客观上都会影响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应认定超出价值部分的抵押无效。

3、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将全部的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在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_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协议无效”。

4、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以保质期较短的商品作抵押,如食品、饮料、药品等;有的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时,因超过保质期限而失去价值,这不仅达不到设定抵押的目的,而且也影响其他债务的及时清偿,同时这种抵押协议还会造成一定的危害,一方面会造成社会资产的浪费;另一方面过期商品流入社会直接危害人民健康。这种抵押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此,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5、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的,或事实上已实际占有并取得财物所有权的,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防止自己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将自己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如某公司负债累累,仍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以该公司驾驶员的名义报牌,而该购车的发票却入财务帐,该车的所有权应属该公司所有。有些当事人惧怕财产被查封,向他人购置的财产,迟迟不过户,仍以原户主名义使用该财产,如xxx有多笔到期债务要偿还,其向xxx购买一套房屋,并长期居住,但仍以原户主xxx的名义使用该房屋,而不办理过户过续。对这些车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6、单位或其他组织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的,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有的单位和组织为防止银行账户被冻结采取公款不入账,搞帐外循环,公款私存,如某采购站欠某银行贷款32万元不还,乘在改制时将房屋出售,将所得款存在该站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保全的裁定,冻结该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该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在答辩期限内,被告主动将所欠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诉讼保全的解除

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申请书xxx 第7篇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乙方进行项目融资与理财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融资金额、成本、用途、资金期限

融资金额:_________(_________美金),分_________批执行。

融资成本:综合融资成本为融资总额的_________%(含甲方的佣金)。

融资用途:_________。

资金期限:_________。

约定佣金:资金总额的_________%。

二、甲方责任:

1.负责协助乙方财务状况,针对性地对其财务形象加以修正和改善,以便于取得银行授信;

2.负责对乙方的存量资产进行整合,选择出可被银行易于接受的资产条件;

3.整理乙方现有的订单,并与有关潜在的客户达成合作意向,以作为向银行申请授信的附加筹码;

4.最终确定项目主体,明确融资的用途,形成项目计划书,正式填报银行的授信申请表;

5.代表乙方向银行呈交授信申请表,附带项目计划书、财务报表等必须的文件;

6.协助乙方办理经银行认可的资产条件及订单担保手续,作为乙方融资到期向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经济保证;

7.申请手续通过银行审核后,取得银行对乙方对外开立备用信用证的整体授信;

8.协助乙方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境外项目融资审批、境外金融机构借款登记以及收结汇备案;

9.取得银行的授信后,请求银行先对外发出预开证通知书,并请接证行给予回复确认;

10.在银行授信范围内,向银行申请对甲方指定的银行开立不可撤消的、到期保兑的、定期为1年的备用信用证。

11.负责选择具有离岸业务并在中国境内开设分行的外资银行作为接证行;

12.负责与接证行确定贴现利率以及银行手续费,以及贴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比例,代表乙方与接证行签订借款协议书;

13.根据甲方自身累计的信用额度,在接证行办理贴现授信额度,以接受开证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

14.自信用证开出之日15个银行工作日内,按照已经确定的贴现利率及银行费用,接证行扣除相关费用,并按开证人指示支付给甲方融资佣金后,将信用证项下所贴现的款项电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15.在信用证到期前5个工作日,协助乙方向接证行办理偿还所融资的款项手续,并负责办理外汇管理局的结汇核销手续;

16.备用信用证到期自动失效,解冻甲方被冻结的信用额度。

三、乙方责任:

1.向甲方提交委托申请表,此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正式书面授权甲方项目融资和理财服务;

3.组织和协调项目相关人员全程配合甲方的服务;

4.承担项目融资全过程中各环节所发生的正常费用,此项费用为融资总额的_________%,但不包括开证行发生的费用;

5.在信用证到期前5个工作日,备齐需偿还的款项;否则自行承担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而发生的违约罚款及一切相关责任;

6.融资款项贴现后,向接证行发出付款指令(pay order),指示接证行先行向甲方支付约定的佣金,然后将余款付至指定账户;

四、其他未尽事宜,甲乙本着真诚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增加条款可以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申请书xxx 第8篇

一、概述

血脂标准化的核心是准确性的可溯源性。要开展标准化工作,首先要建立一个可靠的参考系统作为准确性基础,然后再将准确性转移到常规分析中去,或使常规分析的准确性可溯源到参考系统所提供的准确性基础上。完整的参考系统包括决定性方法、一级参考物质、参考方法和二级参考物质。目前美国已有总胆固醇(TC)和甘油三酯(TG)决定性方法,而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C)和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LDL-C)由于被分析物存在形式的复杂性和目前技术水平的限制,则只有参考方法。TC、TG决定性方法是由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所(NIST)建立的[1,2],xxx建立并维持TC、TG、HDL-C和LDL-C参考方法[3],其中TC参考方法是国家临床实验室标准委员会(NCCLS)的国家胆固醇参考系统(NRS/CHOL)的组成部分,TG、HDL-C和LDL-C参考方法也已为国家胆固醇教育计划(NCEP)所推荐[4~6]。决定性方法由于其技术和成本的高要求,一般只用于参考方法的评价和监督,而参考方法往往是日常标准化工作的主要角色。目前xxx的TC、TG、HDL-C和LDL-C参考方法和用参考方法准确定值的冰冻血清参考物质实际上在为美国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血脂分析提供准确性基础。

下面将分别对xxx参考方法、参考血清、xxx-NHLBI血脂标准化计划和CRMLN作简单介绍。另外,质控调查计划在血脂标准化中也起重要作用,它们与xxx参考系统的关系也将作简单介绍。

二、xxx血脂参考方法

:TC参考方法为Abell-Levy-Brodie-Kendall(ALBK)法,包括皂化、提取、显色和比色等步骤。此法移液步骤多,提取和显色也需严格控制,一般情况下难以得到可靠结果。xxx能成功地用作参考方法是由于他们在以下方面做了改进。(1)取样和各部移液均用高性能自动稀释器操作,保证了移液精密度。(2)在取样过程中使用了冲洗程序,即用醇性氢氧化钾(皂化剂)将标准和样品冲入试管中,避免了样品(血清)和标准(乙醇溶液)由于基质不同而对取样准确度的影响。(3)确保提取完全。由于标准和样品的基质不同,胆固醇在提取系统的两相间的分配速度不同,故提取是ALBK法的关键步骤之一。(4)用计算机将标准、样品和质控的分析顺序随机化,以便明察各分析步骤出现任何系统性漂移。经此改进的ALBK法精密度能达到变异系数(CV)小于1%,一次最多可分析120个试管,与决定性方法之间的偏差约+。此法用NIST的胆固醇一级标准物质SRM 911b作标准。此法除用于TC测定外,也用于HDL-C和LDL-C参考方法中的各项胆固醇测定。

:TG不是单一化合物,其测定比胆固醇复杂得多。目前xxx的TG参考方法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净”TG的化学测定法,另一部分为游离甘油的同位素稀释气相色谱质谱法。TG化学法中用二氯甲烷提取TG,用硅酸吸附各种邻羟基化合物和磷脂,用醇性氢氧化钾水解TG为甘油,用高碘酸氧化甘油,使生成的甲醛与变色酸反应后用比色法测定。取样、提取和皂化中的各步液体转移用稀释器操作,氧化、还原、显色和比色在流动注射分析仪上进行。每次分析的流动注射分析部分都包括一套甘露醇标准,以便结果出现问题时判断问题的来源。此法用Supelco的三油酸甘油酯和NIST的三软脂酸甘油酯 标准物质SRM1595的2∶1混合物作标准。此法的精密度为2%~6%。与决定性方法的初步对比结果显示,此法的测定值不仅是TG,还包括(或部分包括)甘油二酯和甘油一酯。

游离甘油的测定用1,3-13C2甘油作内标,用甲醇沉淀蛋白并提取甘油,用正己烷洗去甲醇提取液中的少量脂质,将甲醇提取液挥发干,xxx后用气相色谱分离、质谱检测甘油衍生物。此法是1992年建立的,建立此法的原因是目前绝大多数TG常规分析用酶法测总甘油,测游离甘油的试剂尚不十分可靠,单独一个测净TG的参考方法难以满足TG标准化的需要。

和LDL-C:血清不同脂蛋白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其理化性质存在一定重叠,准确测定他们的胆固醇含量十分困难。HDL-C和LDL-C标准化首先要定义HDL和LDL,其依据应是目前血脂与心血管病关系研究资料中HDL和LDL的定义。目前xxx的HDL-C和LDL-C参考方法为超速离心-化学沉淀法(β定量法)。用超速离心法去除血清中密度小于的组分(顶部组分,主要为乳糜微粒和极低密度脂蛋白),测定底部组分(BF)胆固醇(BFC),用肝素-锰离子试剂沉淀BF中的LDL,测定上清液中的HDL-C,从BFC中减去HDL-C得LDL-C。BFC和 hDL-C的测定均采用ALBK法。LDL-C中包括脂蛋白(a)和中间密度脂蛋白。

4.血清参考物质:xxx血清参考物质一直是xxx血脂参考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多数准确性转移都是通过这些物质实现的。xxx血清参考物质是经参考方法准确定值的冰冻混合血清。这些物质已有几十年的应用历史,而且应用范围广,是目前性质明确、质量好的血脂分析物质。它们以往的应用主要是TC、TG和HDL-C。LDL-C的标准化工作刚刚开始,初步研究证明LDL-C对冰冻比其它血脂指标敏感,血清冰冻后LDL-C下降,但在参考方法中LDL-C下降发生在冰冻初期,在以后的贮存中不再下降,说明冰冻血清用于LDL-C参考方法的标准化是可行的。xxx血清参考物质的制备过程大致如下。取来自不同个体的血清,测定血脂后冰冻(-70℃)保存,按血脂水平需要将适当水平的血清化冻后混合。高胆固醇血清用添加血清脂蛋白(乙醇沉淀法制备)的方法制备,高TG血清添加蛋黄提取物。混合血清滤过μm的滤膜后分装于玻璃小瓶中,冰冻保存。随机取一定数量的小瓶,用参考方法分析血脂12次,每次分析两瓶,每瓶分析两份,用所得48个结果检验均匀性和计算参考值。

三、xxx-NHLBI血脂标准化计划

此计划始于1957年。建立此计划的最初原因是当时许多血脂水平与冠心病关系研究要求血脂分析的可靠性和实验室间分析结果的可比性。到目前为止己为100多个美国和国际心血管病研究提供血脂分析标准化。除此之外,它还为血脂分析方法学研究实验室、质控调查计划中的参考实验室和血脂分析仪器试剂生产厂家实验室中血脂分析的质量提高与保证做出了突出贡献。此计划的目前版本如下。

1.对象:美国国内的血脂研究实验室、参加流行病学和临床研究的实验室、公共卫生实验室、质控调查计划和标准化活动中的参考实验室;国际上参加重要流行病学和临床研究的实验室。

2.标准化程序:分三阶段。第一阶段为初步评价阶段,评价申请者的分析质量及所用分析系统有无基质效应。申请者分析xxx提供的6种冰冻血清6次,每次每种血清分析2份;收集6个病人血清,将每个病人血清一分为二,一组在分析xxx血清的同时分析血脂一次,每种血清分析2份,另一组冰冻后送CRMLN实验室。若申请者分析结果满足此计划的分析质量标准,且无基质效应,进入第二阶段。第二阶段为主要评价阶段,评价申请者血脂分析的精密度和准确度及维持分析质量的能力。申请者分析xxx提供的9种冰冻血清和2种自己血清8次,每次每种血清分析2份。第三阶段评价申请者长期维持分析质量的能力。申请者每季度分析9种xxx冰冻血清和2种自己血清4次,每次每种血清分析2份。进入此阶段的申请者,xxx发给证书,申请者每通过一次季度考核,xxx发给胶签一个,贴在证书的相应位置。证书每年换发一次。

四、CRMLN

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申请书xxx 第9篇

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四条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第八条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第十条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