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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录音整理范文(8篇)

  • 范文
  • 2023-09-26 13:45:48
  • 324

民事诉讼录音整理范文 第1篇

录音功能即通过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上自带的麦克风,进行录音的功能,由于不是专业的摄像机或者录音笔,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所录取的音频均为单声道。录音功能可大致分为三种:现场短片录音,标注语音文件和纯录音。现场短片录音功能真正实现了数码相机的DV化,通过机载的麦克风,数码相机可以一边拍摄短片,一边进行现场录音,

所录音频和视频同样储存在一个文件里。很多时候,有录音功能的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都有声音回放功能。标注语音文件的功能是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声音和图像不同步的功能,在拍摄短片、图片的时候,不能同时录音,只可以在拍摄之后再加上语音注释。一般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如有麦克风,都可以进行录音。拥有以上两种功能的数码相机,只要暂停图片和短片的拍摄,就可以单独录音。

民事诉讼录音整理范文 第2篇

应经济侦查大队赵队的要求本人后附说明(2页)本人申请与民事法庭无关和申请的证据提交法院的望调查。

申请人:xx

xxx区赵队的要求现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明本案的申请与民事法庭的案件没有关系

A、民事诉讼状中xxx以本人拿货款10万余元将我本人告上法庭,(可到裕华区人民法院调取,现附件一民事诉讼状复印件一份共计2页)

B、本人申请刑事立案的申请事项

对被申请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和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项:形成事实部分顾提出此申请

1、公司本已盈利而被申请人以账本丢失为由,故作亏损隐瞒了事实之真相附件有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为证可到裕华区人民法院进行调取。证据来源公司兑账时提供的凭证有本人照相后,经本人核算仍有7吨多货价值7万多元没有上账。被上诉人均认可在法庭上。(裕华区法院调取)

2、被申请人在法庭中均已承认已将库存卖掉在中院承认卖掉金额为1万元事实。(中级人民法院可掉取。)

3、A、录音心证据中本人曾提出要求出示资产负债表均未实现遭到了辱骂和威胁,已提交裕华区法院证据中133页录音稿中赵建斌(会计)的对话。(裕华区人民法院可调取)

B、已盘库拒不出示书面材料及数据有录音为证。已提交裕华区人民法院法院。(裕华区法院可掉去录音可证实)

C、xxx的证明拒不出示审计报告(裕华区人民法院可调取证明)中级人民法院可调取录音稿,庭审笔录中也已承认。

4、掩盖事实真相,修改证据使真相扭曲将我告上法庭:在录音中和在裕华区法院都证实了凭证进行了修改,见到了原件。可到裕华区人民法院(裕华区法院可调取)。

5、这些条的来源在法庭中已经证实有xxx证明为证,提交裕华区人民法院(裕华区法院可调取)

6、有实际销售情况拒不上账和局部承认的本人已提交中级人民法院(可调取)

综合上诉顾本人提出申请立案请求。本人自第一次申请立案以来这是第五次用时将近5个月,望贵单位视情况而定!

xxx

民事诉讼录音整理范文 第3篇

【关键字】民事诉讼调解审判分离

我国法院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分庭前调解与审理中调解两种方式。所谓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商事案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所谓审理中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其中,审理中调解又可称调解主导型民事审判方式,二者都属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它的存在充分契合了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往往并未很好地被贯彻执行,逐渐暴露其弊病,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于是,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界中越来越多的人对其提出了诘问和责难,要求对现在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进行改革。笔者在基层工作,亦有体会,而且在审理中调解,既有开庭程序笔录,又有调解笔录,程序比较混乱,并使得原本是严肃庄严的庭审活动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顺其趋势,笔者认为应该对我国法院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进行改革,但这之前,笔者想先澄清一个问题,即现在普遍人认为我国法院的民事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合一模式制度。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所谓的调审合一模式,应该仅指审理中调解,即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而不应把庭前调解都包括在内,它毕竟没有进入到开庭审理程序中去,其制作的笔录称民事调解笔录,而不是民事开庭笔录,它不受严格的民事开庭程序所约束。因此,笔者认为,我们现所谓的对法院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应该是指改革的是调审合一模式的调解方式,而庭前调解应是完善,让二者统一起来。

一、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沿革

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这种审判方式是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1]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政治、经济、法制建设发生了深刻变化,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作出过多次修订,基本完成了现行的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制度的架构,其发展可谓是一波三折。

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着重调解”修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90年代,我国进行的轰轰烈烈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将人们的注意力聚焦在庭审改革和程序公正上,甚至强调“一步到庭”和“当庭宣判”。以判决方式结案领导了潮流。调解受到了普遍的冷落,甚至有人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取消法院调解的职能。“重判轻调”成了当时的普遍现象,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率直线下降。从统计数据上看,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从_年的69%和76%,到2001年已经迅速滑落到和。2002年以后,民事经济案件不再区分,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为。[2]

2002年以后,法院工作面对的种种矛盾和困扰,如上访、缠访、闹访问题,直线上升的申诉和再审冲击裁判的既判力问题,社会稳定问题,执行难问题,审判资源不足的问题,司法权威受置疑的问题,法院承载了太多的社会职能和期望的问题等等,使得法院不得不重新审视司法程序和制度问题。怎样才能“案结事了”成为法院工作的一个研究重点。调解作为化解民事矛盾纠纷的最佳办法其价值自然又被重新考虑和重视。2002年,_、_、最高法院、司法部先后就调解工作做出部署。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调解工作做了专门的部署。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完善诉讼调解制度,提高诉讼效率;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开展庭前自愿调解等工作。[3]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重新提出了“着重调解”的原则。[4]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四条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前置条件。[5]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等新内容。同时对调解制度中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工作报告将民事调解工作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上。提出要加强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报告中提到,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1334792件,调解结案率31%,许多基层法院调解结案率达70%以上。[6]在《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进一步强调:基层法院要做到司法为民,减少上诉、申诉上访,实现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就要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部分是本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乡里乡亲,“低头不见抬头见”。如果纠纷处理不当,不做深入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很可能小事变成大事,民事案件酿成刑事案件,甚至引发大规模上访。基层法院的同志一定要认识到,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形式,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的有效途径。要进一步强化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防止“一判了之”的做法,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化解矛盾,定纷止争。[7]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调解的司法解释之后,各地法院也纷纷出台了关于民事调解的实施意见,调解结案率如潮水般上涨。全国许多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调撤率都超过了90%。以调解结案的案例报导和法院调解工作的新进展、新成就得到了凸显。法院调解工作在许多人看来成了解决法院工作困境的一付万能的灵药。[8]

二、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切实性

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确起到了缓解法院工作压力,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的作用。然而,其在被人看成是解决法院工作困境的一付万能的灵药的同时,又暴露出其诸多的弊病,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逐步明显,使得司法理论界与实践界越来越多的人对其提出了诘难,要求改革的呼声已不断。

我国现行的法院民事诉讼调解案件中,其中大多数是在审理中调解的,而审理中调解方式即所谓的调审合一模式。这种模式的法院民事诉讼调解,是没有与审判截然分开的专门的调解程序,调解和审判在庭审中可以动态转换,交相进行。同时,我国法院调解被作为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部分,法官在其中充当着不可或缺的调解员、审判员双重角色,表现出我国法院调解的职权主义色彩异常浓厚。也就是说,我国法院调解属于国家干预下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法官介入之目的,在解决纠纷目的的背后,隐藏更为深层次的法律任务,那就是借以监督当事人是否规避法律或者损害第三者利益。正因为我国法院调解那浓重的职权主义作风,基本淹没了当事人自治意愿之自由;且在立法技术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我国法院调解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逐步明显。[9]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里,“事实清楚”是怎样的一个标准呢?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依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司法实践中,事实清楚又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前提,既然是调解,由法院主持,又遵从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法官只要把握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与不侵害国家、集体与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就可以了,是否一定需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呢?如果一定需要的话,那么,法官的职权介入就难免会表现出浓厚的调解职权主义色彩。另外,立法上对民事适用调解的案件并没有给予什么限制,使得适用调解的民商事案件过于宽泛,基本上除了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案件外,其他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程序,包括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案件在内。而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定情形中又包括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的行为,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与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如果这类案件也可适用调解,难免会出现有些当事人利用法院调解方式的合法形式来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使得法官的社会崇高信誉与地位在另一方当事人,甚至社会中受到极大的挑战,而且法院的司法权威性也受到了影响。还有,立法上规定调解的效力也具有不确定性,即调解达成协议后在当事人签字前可以反悔,使得法官之前的一系列主持调解工作归于无用功,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样作为结案方式的司法调解的强制权威性也受到了挑战。

从法院、法官面临的内外部压力来看,调解率、上诉率及改判率等往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核标准,亦是法院对法官的考核标准,还是法官评优评先、晋升加资的评判标准。在这方面,调解与判决相比起来,明显风险要小,因为它不存在上诉和抗诉问题,甚至不属于人大个案监督的范围。于是也是法官规避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和人大个案监督所可能造成的错案责任追究的有效途径。避害趋利,这是必然的选择,再加上民众固有的厌诉好调传统思想与息事宁人的心态,使得法官更偏爱调解方式结案。于是,司法实践中,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甚至以骗压调等强制调解、违法调解现象常有发生,从而导致久调不决,违背了调解所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则。最后,当事人,往往原告,不得不以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来换得案结事了。这样,一方面可能助长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违法气焰,以后更加恣意地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使得法官、法院在当事人、社会民众心目中的崇高地位与信誉、司法权威性大打折扣,产生了不信服感,进而诘难、上访、申诉等,甚至产生矛盾。

正是由于法院民事调解本身立法的缺陷以及不完善性,以及法院系统内一些制度等内外因素所带来的影响,调解功能不断扩张,判决功能不断萎缩,负面效应逐步明显,其弊病日益增多,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再度受到其影响。法院调解的不公与久调不决,违背了司法的公正之核心价值,拖延了结案周期,降低了司法的效率,也一定程度上侵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现在所倡导的司法为民理念相背驰。现在所倡导的司法为民理念是由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所决定的民事审判权构筑与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是社会主义民事审判的政治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体现,同时也决定着社会主义民事审判的行动目的和行动方式的一致性。司法为民在本质上强调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统治权组成部分的审判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都来源于人民并以服务于人民为归属。[10]因此,从理论和实证上看,现行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由于种种因素影响,已与立法者设置法院调解之预期理想相背驰了,对其进行改革已是势在必行了。

三、我国法院民事诉讼实行调审分离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是个人处分原则和国家干预原则结合运用的产物,从以往的审判实践看,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不能因现在存在着诸些弊病,就全面加以否定。因为一旦调解的优势消失了,判决的弊端就立刻显现,比如出现执行难、申诉多、法院负荷重、群众不满等,使法院承受着案件与舆论的多重压力,法官抱怨社会不懂法,社会指责法官不公正。[11]而且,现代的法院审判无论如何改进,都不免存在着制度上的局限性,需要调解这样简便易行,通融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来实现审判制度力所不能及的社会功能。[12]因此,调解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中,仍应占有一席之地,其优点还很多的。但是,必须对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这样,才能使法院调解适应时代的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3]毕竟,调解与判决是建立在不同基础之上的结案方式,调解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而判决是建立在法制强制的基础上的。

当前,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主要有如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基础是以牺牲权利人利益的方式来保障社会的稳定,与权利本位的价值观相抵触,与判决相比这种解决方式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明显不够,应当废除法院调解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应在现有的框架内进行,不认为把调解从审判中分离出去,而是通过完善一些制度来保障“自愿”、“合法”原则的落实,进一步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对法官的调解行为加以必要约束,防范和抑制强制性调解。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与判决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程序,调审合一的弊端使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成为一种“调解型”模式,如不将这种模式进行结构性变革,始终无法解决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应当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将诉讼调解作为民事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不成的转入审判程序,进入审判程序后不能再行调解;还有一种观点在赞同调审分离的基础上,提出应弱化调解的地位,将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以诉讼和解制度取代法院调解制度,从制度上切断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联,并设计出比较具体的改革方案。[14]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法院调解牺牲了权利人的权利而因此否定法院调解,显然过于轻率,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虽看到了法院调解存在“自愿”、“合法”原则难以真正落实,以及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职权缺乏有效限制等问题,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改革思路。但不足之处是没有看到不将调解与判决程序作必要的分离,是难以完全抑制强制性调解,不足以完全消除“重调解,轻判决”的现象。而第三、四两种观点提出调解与判决程序分立的改革思路,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按照这种思路改革后的调解制度,基本上能较好地解决当前在法院调解中所存在的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问题,并能有效克服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审判权的恣意。这应是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相吻合的。但第四种观点,在调审分离的基础上,提出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以此来取代现行的法院调解,这种改革思路理论上是具有前瞻性,是符合当前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重视推动当事人和解的发展趋势。如德、美、法等国诉讼和解制度,当案件到法院后,法官依法鼓励甚至命令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达成和解协议以了结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其诉讼和解是纯粹的当事人个人行为,没有法官依照国家意志进行干预,而且,和解协议一经成立即具有拘束力,不得以法律错误或显失公平为由予以反悔。[15]然而根据我国现在法治实际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看,还是不切实际的,毕竟,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还是偏低的,而其他国家实行诉讼和解制度,往往是建立在公民法律素质普遍较高的基础上,并有发达的律师制度作支持的。因此,我国法院还不宜推行诉讼和解制度,宜将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使它们按照各自的特点、程序和方式等运行。

应该讲,法院民事诉讼实行调审分离是对现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种尝试,从理论与实践上讲对解决现行法院调解所存在的弊病,化解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矛盾,切实审理好民商事案件,维护司法尊严与权威性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审判思想理念与司法公正的核心价值,以及促进司法审判效率的提高。

1、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彻底分离,可以避免出现开庭审理与调解的程序交叉混乱,以至以判压调等现象,从而避免了因久调不决而造成的办案周期延长的弊病,提高了效率。

2、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彻底分离,如果调解不成,对调解中未达成共识的部分或有争议的事项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举证,在以后的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庭审法官也可以根据调解法官的前期工作认真分析案情,详细拟制庭审提纲,并结合庭审查清的事实与当事人提供佐证的证据,从而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切实地提高了案件质量,也反映了审判的严肃性,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3、有利于抑制法官为规避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和人大个案监督所可能造成的错案责任追究而偏爱调解、轻审判现象的出现,进而避免了出现任意地扩大调解案件的范围,以及强制调解与违法调解现象的产生,以致引起当事人与法院的矛盾,使当事人产生对司法审判的不信任感。

4、有利于区分法官的责权。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彻底分离,避免出现了法官在一起案件中同时扮演调解员与审判员的双重角色,而导致因其权责不分。调解与审判,法官所享有的职权与最后承担的风险责任上不一样的。

民事诉讼录音整理范文 第4篇

民事起诉状(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用)

民事起诉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或者需要确权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法律文书。以下这篇民事起诉状可适用于公民提出民事诉讼的情况。

原告:______

被告:______

案由: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

_______ 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_____ 份

注:本诉状格式亦可适用于公民提起经济诉讼

民事诉讼录音整理范文 第5篇

【关键词】古代民事诉讼 诉讼文化 审判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

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法律发展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之后历经春秋战国、汉唐、元明清等朝代,其所体现的“和合”文化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糅合的现象在法律发展中是独一无二的。

据古文献记载,早在西周时期,便出现了刑诉与民诉的初步分野。《周礼・秋官・司寇》说:“争财曰讼”,“争罪曰狱”,郑注:“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显然“讼”指民事诉讼,“狱”指刑事诉讼。战国时期,法家思想盛行,各国变法大都以刑罚为主要手段督励耕战,李悝的《法经》确立了封建法典的典范。其结果是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被严重忽视,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开始步入低谷。从汉朝开始,我国的民事诉讼逐渐完善并开始制度化。唐朝时期,政治法律制度均已达到成熟的程度。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上也有新的发展。例如,《唐律疏议》对民事诉讼的期间、管辖与受理、终审权与越诉以及司法机关应受理而不受理的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明清时期,民事诉讼制度趋向完备。清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案件的管辖、审理程序、审理制度等方面都较前代有重大发展。宗族制度更加完备,家法族规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特殊的功能。与此同时,调解制度成为清代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有:

“情、理、法”断案。在古代各州县衙门的大堂上,“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醒目地挂在大堂中央,用以警醒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国家的法律是最高的天理,同时,国法也是人的各种感情的集中反映。合乎情理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也是对常识性的道德与正义的平衡。情理作为常用的价值判断标准,包含充分尊重和融合不同区域的风俗习惯的要求;法律是在情理的基础上被国家用具有约束力的力量规范化的部分,情理通过法律发挥其作用,法律本身的解释是依据情理而来的,也可因情理而被变通。

调解息讼。在中国古代,儒家思想渗透于生活各领域中。受“和为贵”和“无讼”等思想的影响,普通的民事纠纷大多以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从文献中不难发现,调解在我国法律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久盛不衰。在周代实行的官制中就已设立“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的职位,专门负责调解事务。此后各朝各代,普通百姓和官吏都乐于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及各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委员会,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等级色彩浓厚。自原始社会末期开始,等级特权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日益发展,中国古代民事诉讼体现了等级特权属性。其主要表现在由于当事人贵贱尊卑的身份不同,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不同。《周礼》中规定:“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同时,凡是涉及王公贵族的民事诉讼,被称作是“事重”之案,一般司法机关不得受理,即使有权受理的司法机关,也要“贵状奏闻”皇帝,取旨定案,以示与一般“常事”之案的区别。

古罗马民事诉讼

古罗马民事诉讼的形成与发展,经过了法定诉讼、程式诉讼和非常诉讼三个阶段,反映了诉讼制度从自力向公力、从保守向开放、从复杂向简明的发展过程。首先,法定诉讼是只适用于罗马市民的诉讼。诉权完全由法律规定,凡法律无规定的,即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侵犯,法官也不予受理。审理过程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须按照法定的言词和手续,如果不遵守,就要败诉。其次,程式诉讼起源于外务大法官的审理程序,它仍分为法律审理与事实审理程序,但当事人仍可自由陈述意见,无需遵守法定的语言和动作。原告必须向裁判官提出案件要点和诉由,而且形成一种固定的程式。最后,在非常诉讼阶段,由于皇帝对国家权力控制的加强,对行政和司法纠纷采取直接程序予以解决,不再由审判员审理,而是由裁判官全权处理案件,从而使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的区分趋于消失。

古罗马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有:

形式主义和实体裁判并存。古罗马的民事诉讼最初采取的是形式主义诉讼,依照固定的程式要求。后来随着法律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除了依照固定的程式之外,裁判官还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安排诉讼和处理诉讼手段方面可以自由裁量。形式主义与实体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体现了古罗马人的实用主义精神。

开放性倾向。法定诉讼中的誓金诉讼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就自己诉讼主张的真实性进行赌誓,如果一方的主张被认定是虚假的,他提供的赌金就会被没收纳入公共钱库。誓金诉讼可以对物,也可以对人。在裁判中,通过双方发誓的形式体现出神灵的参与,使古罗马民事诉讼有一种宗教神秘感。随后的程式诉讼和非常诉讼,在自然法理念基础上,加强了裁判官、执法官的权力,保障了当事人的主动参与性,体现了一种开放性的倾向。

精神和理念外化。古罗马民事诉讼制度中每一种诉讼几乎都有自己的名字,以此来表达自己所维护的特定权利,形成权利体系,而提讼的前提――自然权利――是隐含于执法官权力确定的诉权之后,在诉讼的结果中显现最终受到保护的实体权利,体现一种精神和理念的外化。

中西民事诉讼的差异

中国几千年历史所沉淀和积累的以追求和谐、反对争讼、维护特权为价值目标的法律及诉讼文化,与西方明显不同。西方的诉讼文化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文化的总称,其基本内核是注重程序至上,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国家形成不同。中国古代的部落战争催生了国家。夏朝建立后,社会生活中出现专制、等级制度的特色,法律的产生也是以服务于统治阶级的统治为主的。古罗马的形成则是在冲破了经济发展与氏族纽带后,在本国贵族与外来平民的激烈斗争中,迫使贵族妥协而产生的。作为第一部成文法的古罗马《十二表法》,是平民战胜贵族的结果。因中西方国家产生方式的不同,导致了法律和人们对法律的看法也存在差异。在中国,法律从一开始就以对社会的控制镇压和管理为重心,诉讼制度也不例外,体现的是人治色彩。在西方,法律产生伊始,就同时孕育着权利与义务观念,获得共同遵循的效力。

地理环境不同。中国处于东亚大陆的中心,周围是草原、高原、森林、沙漠与海洋,容易形成与世隔绝的状态。同时由于祖先重视农业发展,故而创造出“礼治”来维护安定和谐的秩序,排斥法的作用,和合为其主要的法律文化。西方国家法律文化演进的基础是古罗马国家的法律,古罗马位于半岛之上,古罗马人善经商,在频繁的商业交往活动中,血缘氏族关系被打破了,各种不同的文化之间发生了激烈冲撞,法律文化相互交融,从而形成开放式的社会。中国人在近乎封闭的状态中遵循着仁、义、礼、智、信等古老的训诫,诉讼中体现儒家色彩。西方人建立了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实际情况是人民未必能得到规定的安定与和谐,但可以争取到应属于个人的那一部分权利。

国家社会结构不同。在中国古代社会,宗法家族是人们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人们依赖血缘、依靠亲情,不强调人人平等,因而个人的主体意识无法产生,但“三纲五常”却长期钳制着人的思想行为。在此背景下,类似平等、自由、权利观念等民主意识的生长举步维艰。在古罗马国家,因私有制的发达、贫富分化的产生,氏族纽带很早就被摧毁,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多地通过契约关系来加以维持。人生存的基础是平等与自由,个人主体意识不断增强。

经济条件不同。中国古代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统治者严格限制商业的发展,商品经济观念比较淡薄。因此,古代中国的传统法律更多地折射出强烈的农本主义思想,重视人们的守法思想,人民只能无条件地服从于国家意识,而不能拥有自己的权利。这明显地区别于西方重商的法律文化。古罗马的商品交换相当频繁,出现了商人阶层和商业城市。为适应市场的需要,多样化的贸易关系促进了契约法逐渐完善。罗马法中的很多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诸如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平等、公平交易和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损害赔偿。基于中西的经济条件不同,民事诉讼发展的过程也就呈现不同的方向。

民事诉讼录音整理范文 第6篇

关键词:民事 诉讼 当事人 模式

民事诉讼模式有很多种,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制度基本特征的揭示,而对特定民事诉讼制度的揭示不能离开法院和当事人这一基本法律关系的剖析。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动态模式”,不能只反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否则,就很难作为民事诉讼全体的模式来定位。还有学者认为,从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包括审判程序在内的诉讼程序,往往难以对一种程序的本质特征加以全面、合理的抽象和把握。

1 诉讼模式的界定

我国学者关于诉讼模式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本质属性说。二是诉讼地位及法律关系说,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也是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或者说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模式。诉讼模式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1)主体要素,即当事人与法院。(2)诉讼权限的配置。民事诉讼模式实质上表达的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不同的配置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模式。

2诉讼模式的分类

关于民事诉讼模式,各学者从不同的依据和视角,对其做出了各种不同的分类。但多数学者认为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是当今世界上存在的两种主要民事诉讼模式,只是在不同国家这两种模式的强弱程度有所不同。

当事人主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和证据的收集以及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该原则要求当事人提讼、确定争点、提出证据给法院等。由于民事纠纷起因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便要求贯彻调整司法的原则,国家的干预必然会破坏当事人之间建立在司法基础上的平等关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从市场经济的关系来说,由于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为只是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并不直接干预社会生活,因此,反映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法院只能是居中裁判。

职权主义

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该原则可分为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两个方面的内容。与当事人主义相对,职权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全部由法院为之。

二者之间的区分

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自由。这种自由表现在:当事人在与法官合作之初就已取得一种保留权和主动权,这种保留权和主动权就为其自身在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以免滑入因法官实施过度的干预行为而沦为摆布对象这一危险境地而设置了第一道“屏障”。解决了在“诉什么”领域的主导权之争,在“怎么诉”领域中,当事人选择提出怎样的事实主张,选择出示怎样的证据,选择以何种方式终结辩论从而确定案件事实,当事人都能通过其诉讼行为进行自由选择。这也为防止法官在“事实”和“证据”领域内的干预行为又设置了一道“关卡”。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真正感受到一种被视为诉讼主体的感觉,双方被同等地寄予期望,被平等的予以对待,被同等地给予攻击和防御的机会。

在职权主义诉讼中,由于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依据——证据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因而当事人抱有一种希望法官为自己“作主”的依赖心态。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对“事实”和“证据”这一实体领域不能与法官抗衡,而法官本着追求“实体正义”和案件的“绝对真实”的态度,以实现实体法上的正义为己任,在代表国家行使审判职能、维护法律秩序的同时,法官审判行为的实施目的也就和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益的维护形成了某种契合点,法官和当事人各自的利益圈出现了一定范围的重合。

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二者之间的区别可以看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是以“事实”和“证据”上的决定权作为其间的根本区分标志。

3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运用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方向“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依其相互地位的不同,从理论上可以把民事诉讼分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前者集中体现为法院(法官)对民事诉讼具有绝对的主导性,法院在诉讼中可以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而辩论主义呈现非约束性特征,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极大限制,意思自治理念被深度压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内部还可分为以英美民事诉讼体制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和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我国属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理论上看,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违民事诉讼乃解决私权纠纷的本质属性,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空洞化,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单一目标过程中,使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双双落空,当事人实际上成为诉讼客体,与逐渐随市场经济完善而唤醒的平等、意思自治、权利本位等市民社会理念格格不入;在实践上,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法官放弃了中立的超然地位而介入到当事人的诉讼中。诉讼效率低下而使案件大量积压,突袭裁判而使再审申请案件不断。法院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作茧自缚,加剧了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不满和不信任。转换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已是大势所趋,多数观点主张应采取融合两种诉讼模式优点的第三种诉讼模式,称之为“融合模式”。但事实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质上是不同的,所谓非鹿非马的“二元论”,是不可能建立的。只能在坚持某一诉讼模式的前提下,点染一些对方的色彩,以弥补其弊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缺陷,在实践中亦存在问题,应予解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虽不尽善尽美,但其存在的不足并非结构性的,因此通过具体制度上的微调和修正,可以较完满地克服。

4、结语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各项事业发展面临许多新矛盾新课题,尤其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案件的方式进入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对现行的诉讼模式进行必要的改革和调整,全面、系统地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和诉讼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在全社会实现司法正义。

参考文献:

[1]史尚.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1版 ,2000

民事诉讼录音整理范文 第7篇

广播新闻的音响报道分为录音报道和直播报道, 其中录音报道是广播媒体平时用得最多的表现形式之一, 具体分为录音新闻 (消息)、录音通讯 (专稿)、录音专访、录音特写、录音连续 (系列) 报道等。 “录音报道是记者将实况音响采录后, 加上文字解说制作而成的广播新闻报道, 它是所有采用录音方式进行报道的广播新闻体裁的总称。”①在广播录音报道中, 各种实况音响是非常重要的信息元素, 充分利用好能体现新闻价值的实况音响, 是广播记者必须练好的一项基本功。 为此, 笔者将从音响采集的现场性、音响选择的典型性和音响合成的逻辑性三个层面, 对广播录音报道中利用实况音响的重要性作一番新探。

一、在音响采集时突出现场性。

“广播以声音作为符号 , 不仅能够传达人类的语言 ,而且可以再现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所有音响, 传递出不同的现场感受, 具有丰富的直接感受性。”②新闻现场的实况音响一般分为人物音响和事物音响。 人物音响是人物的话语音响和动作音响; 事物音响是事物的自然音响和社会音响, 分别为雷声、风声、雨声、波涛声、动物发出的声音, 以及机器轰鸣声、汽车喇叭声、爆炸声、枪炮声等。

音响是广播新闻表达新闻价值、揭示新闻形态的媒介符号, 广播录音报道的实况音响来自新闻事件或新闻人物自身, 用到录音报道中能直接反映新闻主题, 传达现场气氛, 表现事物形象特征。 作为录音报道中的重要构成部分, 广播记者在采访新闻事件和新闻人物时, 必须深入现场对实况音响进行采集, 许多现场音响都是转瞬即逝的,事过境迁后就无法补录了。

实况音响怎么样, 关系到广播录音报道的真实性, 记者在采集时要突出现场感。 那种具有视觉传真性的现场实况音响, 既能构画出新闻事件的细节, 还能为报道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 像绍兴台 20xx 年 8 月 《绍广早新闻》 节目中有条录音报道 《“爱心避暑点” 让环卫工人感受清凉》, 说的是绍兴市为了向在盛夏工作的环卫工人送上一份清凉, 在主城区设立 111 处 “爱心避暑点” 的情况。 记者在这条录音报道用了大量从现场采集到的实况音响, 如报道一开头就出现场的知了叫声, 以此来反映当时天气的炎热, 随后记者就对一个避暑点进行了现场描述, 并马上又出湖南籍环卫清扫员桂阳秀的现场录音: “现在的天气太热了, 你看我衣服都湿透了, 有避暑点好啊, 累了可以去那边休息, 不但有凳子坐, 有开水喝, 那里还配有霍香正气水、风油精、创可贴等常规应急药品。” 接着记者还对绍兴主城区避暑点的综合情况进行了现场解说, 同时进入避暑点采访了一位正在里面休息的四川籍环卫工人何超芳, 利用何超芳的嘴对避暑点的服务质量进行了评价。

在绍兴台另一条题为 《持续高温, 电力人员抢修连轴转》 的广播录音报道中, 记者是以跟随抢修人员的体验式采访形式进行的。 这条录音报道音响很丰富, 既有电力抢修电话的接听声, 又有电力抢修车的发动和行驶声, 还有电力工人到了跳闸停电现场后市民反映故障的嘈杂声, 更有通电后住户的叫好声。 而记者的现场解说与描述则恰到好处地穿插其间, 还适时插入一些现场点评, 使整条报道的可听性明显增强。 这样做的效果是使广播录音报道中的主体信息全部实行听觉化, 报道主题也得到了层层深化。

广播录音报道之能所以吸引听众, 主要是它传递了来自现场的真实声音, 再现了新闻事件的原貌, 给人们以真切的听觉感受。 笔者认为, 广播记者在采集实况音响时,无论是在会场、赛场、演出场所, 还是野外的新闻事件发生地, 都要突出音响的现场性, 并确保声音的录制质量。

二、在音响选择时注重典型性。

音响采集完成后, 记者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审听, 保留能反映报道主题的音响, 舍弃杂碎的、不清晰的音响片断, 并作好标记。 现场实况音响是比较复杂的, 除了背景音响, 既有叙述性的, 如记者的现场解说、描述等; 也有议论性的, 如记者对新闻事件和新闻人物的看法或见解;还有情感性的, 如采访对象的话语色彩等。

“典型性的现场音响应成为全篇报道的主体信息, 即支撑主题的信息。”③在广播录音报道中, 记者从现场采集来的实况音响并不是随便拿来就可以用, 而是要经过选择, 只有那些能突出主题、真实性强、符合客观实际、生动清晰, 能反映典型时间、典型环境、典型内容和典型气氛的实况音响才能播出。 对与报道主题无关的音响要舍得放弃, 以避免新闻拖沓、冗长, 干扰主体内容的表达。 用好典型音响, 有时能起到文字无法替代的效果。 在广播录音报道中运用的实况音响, 不是自然主义的记录, 也不是简单地、机械地复制现实生活, 而是要使实况音响直接或间接地为表现主题服务, 这就需要记者的精心选择。 在具体操作中, 不能把实况音响当作一种点缀, 而是应该把它当作新闻主体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音响是为报道内容服务的, 典型的音响能以质取胜。

音响的选择要有目的性, 要围绕报道主题来进行, 只有独特典型的音响才能起到先声夺人的效果。 “音响的典型性, 不但指与典型事件和典型人物相关的背景音响, 而且还指典型事件和人物在特定空间、特定场合、特定环境、特定行为所产生的音响。 也就是说, 记者采制选取的音响要既有鲜明的个性特征, 以有高度的概括力, 能直接阐明报道的主题。”④广播录音报道在选择典型音响时, 还要用好背景音响, 背景音响是现场实况音响的重要组成部分, 能渲染事件发生的场景和气氛。 20xx 年 7 月, 绍兴台在抗击台风“灿鸿” 的一系列广播录音报道中 , 就采用了大量的现场背景音响。 如在 《台风 “灿鸿” 带来的暴雨, 使柯桥南部山区受灾严重》 《台风 “灿鸿” 强势来袭, 诸暨安全转移群众近2 万》 《新昌境内 2 条省道、8 条县道交通中断》《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部分村企和居民区被淹 》 《上虞区下管镇水淹严重各方紧急救援》 等报道中, 除了记者的现场解说和描述外, 还有风声、暴雨声、大树被吹倒声、洪水声、房屋倒塌声、村民的叫声。 这些背景音响, 为广播录音报道增添了吸引力和感染力。

实况音响的典型性主要体现在其是否与广播录音报道的内容密切相关, 是否有助于突出和深化报道主题。 只有选择最能反映报道主题的实况音音响, 才能以此来提升整条录音报道的质量和传播效果。 典型实况音响能让听众对新闻事实的联想, 有利于他们深入理解新闻。

三、在音响合成时讲究逻辑性。

对音响的合成是广播录音报道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要保持音响的完整性, 不能断章取义, 不把音响剪得支离破碎。 一般应该在音响的自然停顿处进行剪辑, 使音响自然而连贯, 并根据报道内容的需要进行组接。

广播录音报道中对音响的合成, 通常有切换和叠加两种方式。 前者是一种声音结束时立刻出现另一种声音, 两组声音不重叠; 后者也叫 “混播” 和 “压混”, 即文字解说和音响重叠播出, 造成一种立体的音响效果。 这两种方式的运用, 使广播录音报道语言和音响、音响与音响交替切换, 构成连续不断的声音统一体, 给人以一种很强的听觉效果。 在广播录音报道合成时, 一段音响与另一段音响, 或者音响与记者解说、描述之间的衔接一定要自然流畅、协调配合、科学布局、起伏有致, 并符合新闻报道的叙事要求。

“广播非可视觉化的听觉特点在此时恰恰解放了听众的双眼和双手, 让听众进入自由流动的状态。” ⑤要让听众在收听广播录音报道的过程中通过对各种实况音响信息的接收, 运用丰富的想象力, 在脑海中产生画面感, 这就需要在音响合成时借鉴电影和电视的 “蒙太奇” 手法。 现在绍兴台的许多广播录音报道, 就是通过把丰富的实况音响有机地组接在一起, 给听众以一种听其声如临其境的感受。 因此, 在对各种现场实况音响的合成时, 必须注重音响的逻辑性, 把握好每个音响之间的时间顺序和逻辑顺序。 同时, 实况音响与文字部分的解说也要紧密结合, 一同服务于报道主题。 录音报道中的实况音响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 其相互之间应该紧密联系, 不可分割, 相互印证, 相辅相成。

音响合成得如何直接关系到广播录音报道的传播效果, 而对于能展示新闻情节的细节音响则更要利用好。“细节音响是自觉不自觉地遵循了这样一个创造意境美的美学原则, 也就是利用声画通感, 通过唤起听众内心的声源形象, 从而构建大大小小的不同的 ‘景' ---声景。 这种 ’声景‘ 能使听众引起美感, 从一种感觉过渡或延伸到另外一种感觉, 化耳朵 ’看不见‘ 为 ’心眼‘ 看得见, 从而构建出没有画面出现的现场感。” ⑥当然, 广播录音报道中的音响必须全部来自新闻现场, 由于新闻与广播剧不同, 新闻中的音响具有真实性和新闻性, 因此, 在合成这个环节, 不能为了片面追求音效、烘托气氛而人为地去加入非新闻现场的音响。

声音是广播媒体唯一的传播手段, 与电视媒介相比,这是广播媒介的局限性, 但如果在录音报道中利用好实况音响, 充分发挥其真实性和生动性, 广播媒介的优势也是明显的, 因为音响是广播节目最具特色的功能。 优秀的广播录音报道具有真实自然、现场感强、内容典型、音响质量和音效好等特点。 录音报道是增强广播新闻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之一, 像在绍兴台的 《绍广早新闻》 中, 现在录音报道已超过 50%, 但如何充分利用好实况音响似乎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当前, 听众对广播新闻的要求越来越高, 在广播录音报道中恰到好处地利用实况音响, 是体现广播节目听觉特征, 提高广播节目收听率、引发听众情感共鸣的有效途径, 对增强广播新闻的真实性、客观性、现场性与可听性, 进一步提升报道的感染力和影响力大有帮助。

参考文献:

[1]危羚: 《广播音响报道实用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 年 3 月版,第 16 页

[2]成文胜 《广播新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xx 年 8 月版,第 69 页

[3]曹璐、罗哲宇: 《广播新闻业务》,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xx 年 12 月版,第 19 页

[4]成文胜 《广播新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xx 年 8 月版,第 217 页

[5]唐玲: 《浅论广播媒介的回归》, 《新闻世界》 20xx 年第7 期

[6]陈鸿燕: 《现场连线:让广播传递更多信息》, 《中国广播报》 20xx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诉讼录音整理范文 第8篇

1、要以合法手段收集

这一点是基础。判断合法性要参考很多因素,通常来讲,双方当面沟通时一方持录音设备或者电话沟通时一方直接电话录音,从手段上讲,都是合法的。

2、准备工作要充分

谈话内容中要有时间、双方身份、地点等因素,在案件往往有重要作用,最好沟通过程中有明确的确认,这些都需事先进行梳理。另还需做如下准备工作:

①录音之前一定对设备进行测试;

②谈话应当选择相对安静的场所,茶楼包间,最好出入口有摄像头;

③证实问题谈判前,应当有人员的介绍,可以叫出对方人员的名字,如通过给自己一方人员介绍对方人员的方式,如王波,这是XX公司总经理。

④律师以亲戚的方式出场,介绍为当事人的表哥等。

3、录音取证要趁早

在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冲突,至少是还没有起诉之前,通过录音方式取证,还是有机会的。起诉后,再收集证据,一般很难成功。

4、要根据案情设定谈话内容的关键点

要根据案情和手里掌握的其他证据,来设计录音证据要固定的关键点,要与诉求目的一致,要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对于关键内容,可能的话,要多次确认。

5、谈话的语气、沟通方式事先要设计好

表达要自然,否则对方可能会警觉,导致丧失取证机会;

不要以威胁的口吻交谈,以威胁方式取得的证据,可能认定为违法;

尽量平和沟通,在激动争吵过程中的表达,可能会认定为非真实意思表示;

涉及关键点的语言内容要清楚明确,不能含糊不清;

可能的话,关键内容应由对方明确表达,而不是只答复“嗯”“啊”;

6、录音取证要固定的是事实,不是各方的看法

是非对错自有法官来判断,当事人举证的目的是固定曾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不要在各方不同观点或对法律的看法上纠缠。

7、注意控制谈话的时间和节奏

法庭上的时间宝贵,录音取证的时间不宜过长。如果做不到短时间取证,要控制录音取证的关键内容,最好集中在某一或某几个时间点上,不要太散乱。

8、注意保留录音的原始载体

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可能会需要司法鉴定,这时要向法院提供原始的视听资料载体,所以原始的载体要保留好,不要复制后丢失或覆盖毁掉。

9、录音证据要完整,不能擅自剪辑、截取

要保留视听资料的完整性,剪辑、截取后的录音证据,通常是无效的。

10、向法院提供录音证据要有文字版

向法院提供录音证据的方式通常是刻光盘,而且要给对方一份,对方要仔细核实的,而且应该向法庭提供文字整理版,这是形式上的基本要求。

以上是在法律服务实践中总结的关于录音录像证据的一些法律规定和注意事项。当然,以录音方式举证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录音证据也有其局限性,可以的话,还是事先以书面方式固定、收集证据。尤其是在商业交往中,更应该养成以书面文件规范双方行为的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