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案例说明范文(合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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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1-10 04:4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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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例说明范文 第1篇
引言:从两个案例说起
案例1:甲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乙偿还借款12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乙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乙对借款120万元一事供认不讳,并且与甲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在一个星期内还款。该案在在执行中,发现乙欠有巨额债务,甲、乙之间的借款实际是双方串通捏造的债务,目的是为了使乙转移资产。
案例2:甲、乙系夫妻关系,双方感情不合,甲欲向法院要求离婚。乙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在甲离婚前一段时间内,向丙出具借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丙提起以甲、乙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为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乙还指使丁出庭作证。后经查实为虚假的借贷关系。
上述两个案例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案件中主要的证据就是借条,伪造借条对于有通谋意愿的当事人来说再容易不过,故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虚假诉讼不仅扰乱了审判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因此,识别与治理虚假诉讼是基层民事审判实践面临的重大而现实的课题。
20__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_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为我们规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大亮点和巨大进步。然而,这一规定仍然显得过于简单,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落实和正确应用,还需要深入地研究和不断探索。本文拟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入手,对如何防范与应对当前虚假诉讼案件进行阐述。
一、虚假诉讼之特点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虚假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
(一)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戚、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如案例1中甲、乙就是同学关系。
(二)当事人诉讼中的默契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成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_自认_: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曰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三)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款方式的模糊化。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对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款方式闪烁其词,尤其在交款方式上,当事人一般都会声称是以现金交款。
(四)调解结案方式的普遍化。因为调解结案在效力上与判决一样,且结案时间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要求不高,法官也多倾向于以调解结案,因此,很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也是非常热衷于调解结案这种方式,有的甚至是手拉着手直接到法院来要求法官调解,且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异常容易。
二、虚假诉讼之成因--基于司法实践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导致虚假诉讼大量出现的原因,既有社会诚信缺失这一社会学原因,也有追求最大利益的社会学原因,亦有相关法律制度的缺陷这一立法原因。笔者作为基层法院一线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主要结合自身的审判经历,对虚假诉讼在司法层面的成因进行分析。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然而,在调解中要同时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两个目的,无疑存在困难。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往往会抑制调解功能的发挥,很难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_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同时,在没有事实清楚、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_ 当前,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共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合法性审查缺乏应有的关注和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一般不会依职权禁止。这种固有的缺陷就成为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利用的契机。
(二)民事证据自认规则的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一关于自认规则的制定,_使法官从证据责任中解脱出来.为虚假诉讼的泛滥提供滋润的土壤。_ 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功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不会提出异议.很难被看出破绽来。甚至有的当事人不提交任何证据,只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证据自认规则不加限制有甄别地运用,容易给虚假诉讼者提供了作案条件。正是这种形式上的合法性,掩盖了这些证据并不具备的客观性,躲过了法官的合法性审查而被轻易采信。
(三)民事处罚力度的不足性。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一规定根据虚假诉讼行为危害性区分了两种制裁措施,一是民事制裁,一是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实际上是将虚假诉讼行为作为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来处罚的。但是,对有些当事人而言,被苛以最高额罚款和司法拘留15日,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所得相比。就实际情况来看.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
(四)刑事规范的缺乏性。
在刑事制裁上,虽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来看,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刑法》第6章第2节_妨害司法罪_中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其中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
刑事诉讼领域。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苛以刑罚。虽有些法院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也只能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涉案人员.而无法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加以制裁。另外,对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法律研究室认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可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可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总的来看,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还缺乏明确规定。
三、虚假诉讼之对策
(一)巧用诉讼诚信原则。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对于规制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诚实信用作为一种主要规制民事诉讼主体行为的基本原则,涵盖整部民事诉讼法。这种价值上源于道德规范、法律上源于民法规范的抽象原则的诉讼实践意义在于,宏观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决的解释基础,防止有恶意的人运用诉讼技巧作奸犯科、营私舞弊,防止诉讼失信行为威胁民事诉讼秩序,影响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和权威。个案上可以作为审判组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责任分配、利益衡平的准据,譬如可以在分配、确定举证责任时,在衡量情节轻重上作为自由裁量的根据之一。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一方面,当虚假诉讼者时,法院可以根据虚假诉讼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驳回其。因为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其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而虚假诉讼恰恰是对权的滥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官理应驳回其。另一方面,虚假诉讼者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诉讼结果,法官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无效。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奉行_谁主张、谁举证_的原则,该规则是国外纯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产物,同时需要高度发达的法律文化以及较高国民素质与之适应。但我国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也缺乏适用这种规则的国民基础以及文化基础,在我们民众心目中更加注重的是实质上的公正。若一味坚持这一原则,在虚假诉讼中,无辜受害人大多在他人精心设计的证据下无法反驳从而败诉。因此,在面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时,法官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应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于虚假诉讼方,如: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等。
(三)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
目前,法律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以说,我国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采取的是逐步缩小的严格解释的态度,再加上全国法院均面临的案多人少的局面,法官开始安于坐堂审案,开始习惯于依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虚化、弱化,给大量虚假诉讼以滋生的土壤。因此,在面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时,法官应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的经济状况,强化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必要时邀请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等。
(四)完善自认规则。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通过自认并以调解形式结案的较多。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关系往往比较特殊而且亲密,往往通过自认的方式承认对方证据并且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中法院也并没有将_查明事实、分清责任_作为调解的前提来看,从实践来看,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就可以进行调解,并不需要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因而,虚假诉讼便有可乘之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13条也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是由于规定的模糊性以及诉讼模式的改变,该条并未引起重视。因此,在面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时,应就自认规则再补充一个例外条款,即法官确认其有涉嫌侵害他人利益而其不能提供反驳的,不应该承认其证据效力。同时,法官应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必要时可以依法通知其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五)合理设置法官业绩考核制度。
当前,结案率、结案数量、上诉率、发回改判率及调解率、数量等是评价法官和法院工作业绩的一些主要指标,这些指标起到了激励法官勤勉、严谨的良好作用,但是过分依赖这些指标,而不问上诉原因、调解效果、合理结案周期等因素,会导致法官为了完成结案指标、降低上诉率和发改率而轻率调解,从而减少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义务,使虚假诉讼行为得逞。建议适当增设调解效果等辅助指标,以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
民事诉讼案例说明范文 第2篇
内容提要: 及时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遵循的一条原则,其具有保障人权、促进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价值。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初步体现了这一原则,但其并未在立法上得到明确规定。为了充分发挥及时原则的功能,促进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及时原则。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及时原则的必要性及立法基础
(一)我国民事诉讼确立及时原则的必要性。首先,及时原则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所谓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又称法律的正当程序或正当的法律程序,系指“按照法律规定,对受指控者的合法权利加以保护的一种法律程序”。[1]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Nature Justice) 原则,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Law) .其次,及时原则有利于裁判请求权的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承认的一项权利,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真正实现的程度反映着一国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要真正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真正能够运用司法程序实现应有的权利,贯彻诉讼的及时原则是相当重要的。第三,及时原则是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重要保障。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公正、效率、自由、秩序等多个方面,其中效率价值是所有诉讼程序价值中最为重要的价值之一。波斯纳说,只有在效率提高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2]第四, 及时原则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权威方式,当事人放弃其它的纠纷解决方式而选择程序复杂、成本相对较高的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说明他们对诉讼寄予厚望,对诉讼的公正性充分信任。最后,及时原则是诉讼运行本质规律的要求。从诉讼运行的本质规律来看,诉讼活动是一种不同于历史学研究的事实回溯和认定过程。在历史学研究过程中,史学家们可以在无限的时空内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缓慢细致的探索和考证,只要能够发现真实,再迟再慢也算他们有所贡献。而主持诉讼活动的法官则不同,其必须在特定的时空内对事实作出认定,必须及时进行判决。如果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于迟缓,哪怕最终的认定结果是完全符合案件真实的,这种判决活动也是非正义的。
(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及时原则的的立法基础。
首先,及时性要求作为任务或目的出现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_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 ”《_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段指出,“为了??,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引言指出,“为了?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规定。”其次,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中有许多直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三,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中有许多间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一些可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制度。例如,各种诉讼期间制度、缺席判决制度和简易程序制度等。这些规定无疑为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及时原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落实及时原则的制度保障
(一)确立及时裁判请求制度。所谓及时裁判请求制度是指在法院无故拖延诉讼进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及时裁判的一项制度。当事人要求法院及时进行裁判的权利叫作及时裁判请求权,这一权利来自于宪法及国际条约关于人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设立这一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法院无限期地拖延诉讼,从而避免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进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前,两大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及相关法律、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等都对当事人的及时裁判请求权进行了规定。例如,日本新《宪法》第37 条第l款规定,“??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印度《宪法》第21 条间接地承认了及时地接受法院公正审判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理论界已有不少学者认为当事人的及时裁判请求权是程序基本权的重要内容。例如,刘荣军教授认为,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基本权大致包括获得及时裁判权等四种。[3]陈刚教授等则认为程序基本权主要包括请求有效性权利保护的权利等四个方面的内容。[4]但在立法上暂时还没有关于当事人及时裁判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建立集中审理制度。法庭审理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阶段,该阶段所耗费的时间长短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为了加快这一进程两大法系国家都普遍确立了以诉讼程序的集中化为要求,以一次言辞辩论期日即可终结诉讼为理想的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作不中断审理原则,其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法庭成员不可更换;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该原则最先是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案件所遵循的一项原则,其与陪审团制度紧密相连。由于陪审团不可能被频繁的召集,开庭审理就必须采取集中审理或连续审理的方式进行,即一旦开庭就必须在短时间内将案件审理完毕并作出最终判决。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陪审团制度,开庭审理也是采用间接审理的原则,但由于这种审理方式带来了明显的诉讼迟延问题,使得他们不得不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将间接审理的原则改为集中审理原则。目前,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几乎都采用集中审理的方式来审理案件,而我国立法尚未规定集中审理原则。为了贯彻诉讼及时原则,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有必要确立集中审理原则。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为明确确立这一原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完善简易程序。二战后,由于全球经济全面恢复,有限的司法资源机械地依常规诉讼程序进行运作已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的需要,各国逐步建立了能减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促进诉讼进行的简易程序。例如,美国1976年开始进行的对于民诉规则的全面修改,以及1990 年颁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法》;英国1994 年4 月正式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日本1998年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等,都不同程度地对简易程序制度进行了构建或完善,使之成为了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种程序制度。[5]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142条至14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传唤方式、独任审理以及审理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此外, 1992年7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第2 条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我国的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依然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混乱。这些问题都会影响诉讼的及时进行,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
民事诉讼案例说明范文 第3篇
论文提要
民事诉讼中冒名诉讼的事情时有发生,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认识冒名诉讼以及如何规制冒名诉讼都用不同的理解。本文将从一个案例探讨开始对冒名诉讼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除有特殊说明外,本文仅讨论自然人民事主体冒名诉讼的情形。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甲以乙的身份求职,后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甲均以乙的身份应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真实姓名不清楚,但对与其发生争议的主体表示认可。由于法院在立案时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该案件在进入业务庭实体审查前,当事人是以民事诉状上的名字的形式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向原告被告分别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直到实体审查阶段,法院才有可能发现当事人主体资格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却有不同的意见。针对上述案例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是冒用他人姓名参与民事诉讼的,前期的民事诉讼程序是由案外人参与的,而案外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并不存在民事纠纷,故当事人以他人名义不符合条件应驳回。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仅是以案外人名义,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民事纠纷的确实是该当事人,故应发挥法院审查当事人真实身份的义务,核实当事人真实身份,责令当事人改正,要求当事人以自己真实的身份与名称参与诉讼,而不是驳回。以上两种观点何者更有道理,有必要对冒名诉讼作一个理论上的探讨。
二、认识冒名诉讼
(一)认识冒姓诉讼理论前提
民事诉讼上的冒名诉讼来源于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民事主体名称相分离的客观现实。显而易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主体的定义限于自然人本身,而并非自然人名称。参与民事诉讼的是具有自我意识的自然人主体。“人类意识与人的价值、尊严的法权关系生成关系密切”。①自然人是作为一个客观实体参与民事诉讼的,而自然人的名称在民事诉讼中仅具有符号意义。换言之,是自然人本身参与了民事诉讼而不是自然人的名称参与了民事诉讼。这是认识冒名诉讼的基本理论前提。正是由于具有自我意识的人类客观实体与客观实体的名称代号相分离的现实,以及民事诉讼立案环节形式审查的要求,导致民事诉讼中冒名诉讼得以出现。
(二)冒名诉讼的含义与情形
所谓冒名诉讼,就是指冒用他人名义的诉讼。主要是指两种情形,一种是案外人冒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即甲冒充乙参与乙与丙的诉讼。一种是甲以乙的名义参与甲与丙的诉讼。前者称为真正的冒名诉讼,因为无论从民事主体的资格还是名义上,甲均非案件的当事人。而后者称为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因为从民事主体资格上,甲为适格的民事主体,但是甲以乙的名义而不用自己的名义诉讼,甲冒用的仅是乙的名称。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即是不真正的冒名诉讼。
三、预防冒名诉讼
(一)协同主义诉讼观与真实义务
民事诉讼的本意即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当事人与法院存在互动的关系。基于此理念,“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 ② 虽然如何定位法院、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同关系有待探讨,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明显加强了法院的职权。在诉讼中,法官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情况的职权,不应给当事人留下利用冒名诉讼来欺骗法院的机会。
所谓真实义务,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作出违反主观真实的主张和陈述。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诉讼中主张其已知或主观认为不真实的事实,不能对对方提出的事实,在已知或主观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进行争执。德国学界关于真实义务的论战最终以肯定说的胜利而结束。民事诉讼是保护权利的制度,不应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以隐瞒身份、冒名顶替的方式来欺骗法院,制造谎言来侵犯他人的利益并损害法律的威严。当事人以真实的身份参加诉讼理应是真实义务的最基本内容。既然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作出违反主观真实的主张和陈述,那么表明真实身份理所当然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二)职权审查与调查
理论上讲,法院要对当事人诉争的实体问题做出裁判,必须先具备能够做出裁判的要件,这些要件称为“实体判决要件”或“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实际存在;2、具有当事人能力;3、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4、当事人实施行为;5、实施了有效送达;6、不属于二重诉讼;7、具有诉的利益;8、属于法院裁判权范围;9、属于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等。法院在诉讼开始后,需要对是否具备这些要件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不具备这些要件时,法院应当做出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事实上,受诉法院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和民事争议的审理是同时并行的,两者往往不能够截然分开,对两者的审理也不存在绝对的前后关系。③
司法实践中,在庭前准备中书记员需要先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在开庭时法官也需再次询问、核实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到庭情况,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在庭后阅看完庭审笔录后须签名确认。在法官和书记员行使完这些审查权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冒名诉讼的出现。当然出于种种原因,如双方当事人串通起来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在隐瞒身份的情况下引发纠纷,这样当事人之间也不会对身份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在客观上也很难发现冒名诉讼问题。而当法院对当事人的身份存有疑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 15条第2项规定:“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
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所以,此际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说明有关自己的身份问题,也可以就该问题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等部门调查取证。
四、处理冒名诉讼
(一)诉讼前阶段冒名诉讼处理
对于甲冒充乙提起与丙的诉讼情形,在诉讼程序的前阶段,即在一审的庭前准备阶段发现甲有冒用姓名之情形,应将状上列明的被冒用人乙作为原告。由于冒用人甲没有出现在诉状上,甲不是当事人,此时法院应当将甲以乙的名义丙的事实告知原告乙,给乙机会表示是否知道甲实施的行为以及是否追认甲之行为。如果乙表示追认,则可以将甲当作乙的诉讼人,并通知甲和乙应限期补齐相关的手续,对于其拒绝提供的可视为拒绝追认。如果乙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则甲的行为是无权,不符合的条件,应裁定驳回。
(二)诉讼后阶段冒名诉讼处理
当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后阶段发现冒名诉讼之情形,出于对程序安定、发现真实、促进诉讼等要求的考虑,为了避免使已经进行的程序无效,应回顾已经进行的诉讼过程,来处理冒名诉讼。此时应将案件区别为真正的冒名诉讼与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如果需要解决的纠纷是发生在乙和丙之间,即冒用人甲与真正想解决纠纷的人乙不具有主体的同一性时,处理方式与诉讼前阶段相同。
对于发生在诉讼后阶段的不真正的冒名诉讼,由于甲与丙之间有真正需要解决的纠纷,且甲参与了诉讼,已经获得了程序权的保障,如果对甲与丙作出实体判决,不仅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避免甲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新的诉讼,也避免了丙可能需要再次应诉,且甲和丙都已经参与了诉讼,花费了金钱、时间和精力。所以,如果案件尚处于一审,可同意当事人提出更正(订正)当事人姓名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正,并在判决书上陈述该节事实。故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例应允许当事人更改名字而不是驳回。
(三)裁判生效后冒名诉讼处理
一旦在司法裁判生效后才发现冒名诉讼,启动何种程序来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日本学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受判决效力的拘束,其正当性根据在于当事人被赋予参与诉讼程序的地位和机会,而像(被冒用者)乙这样,尽管在形式上作为当事人,但其完全没有获得参与诉讼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就欠缺受判决效力拘束的根据。在这种冒用姓名诉讼的情形中,对于被冒用者乙而言,其无须通过再审程序来撤销(判决),而可以直接主张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自身,与此同时,考虑到(上述这种判决)毕竟具有生效判决的外观,乙也存在着受判决效力拘束之危险,因此应当赋予乙通过上诉或者再审来撤销该判决(通过再审来撤销实质上近似于确认无效)的利益。”④
从目前现有的诉讼制度来看,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来处理诉讼系属后的冒名诉讼。根据我国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被冒用人可以酌情选择上述法定事由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外,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出抗诉或者基于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至于日本学者认为,可以不经再审程序而直接主张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被冒用人,这种观点笔者难以苟同。因为法院的裁判在未经正当程序前,都具有法律赋予的拘束力和既判力,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自身,裁判的权威性将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① 《中国民法学》,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主编黄和新、眭鸿明,第20页
② [日]三月章:《辩论主义的动向》,《法学协会杂志》第72卷2号。转引自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现代法学》20__年第6期。
民事诉讼案例说明范文 第4篇
传统民事诉讼中,法官与两造的地位不平等自不待言,两造的诉讼权利、地位也不平等,法律因两造的身分、辈分、性别,甚至职业、族群的不同,而差异其罪之适用,或分别其刑之重轻,有其明显的“身分秩序”差等性。例如,基于君臣关系,尊崇君主的特别人格及官吏的特殊地位,有“八议”、“官当”等制度;基于亲子关系,强调父母乃至祖父母的特殊身分,有权利的不同,晚辈不可以告长辈,而长辈告晚辈,即使诬告也无罪;基于夫妻关系,妇女从夫,乃当然义务妻告夫即属“不睦”;基于良贱等级,奴婢随主,视同资产,更不可告发主人;还有种族间的不平等,在元、清两朝代最为明显。另外,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缺失,欠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程序大部分也采用刑事审判程序,其程序颇为粗疏。民事案件大多由州县官堂断之后,即可结案,无须复审,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由于古代司法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典,其关于办案流程的规定或者纯粹是一种手续性的规定,或者成为一种上级对下级的控制方式,因此没有独立的司法程序价值,其价值一般是工具性的,仅在于实现实体法的目的,是一种程式上的要求,而不是程序的要求。在实体法中,当事人并没有被赋予权利主体的地位,因此在作为实体法的工具法中,当事人亦未被赋予程序上的权利。两造在诉讼中不具有主体的地位,仅仅是法官行使司法权的客体而已。因此,传统诉讼中的两造在司法程序中居于客体地位。作为客体,当事人只能被动地听从于司法官的安排,不能向司法官提出程序上的要求。因而,民初立法者在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参酌西方法理,对清末修律成绩予以继承,确立了一系列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代诉讼制度。
(一)确立公开审判制度
所谓公开审判是指“言词辩论、调查证据及宣告裁判时,允许公众到场旁听,谓之公开主义。公开足以保裁判之公平、维持公众对于法院之信用,且可防当事人、证人及鉴定人等不实之陈述,故现行法采此主义”[7]107。既是指审判过程中各种诉讼审判活动的公开,也包括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的公开。公开审判的意义主要在于促进司法的民主与公正,保障当事人的民利。正如西方法谚所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古代并没有要求审判公开的法律规定,但有些法官也喜欢公开审理案件,如汪辉祖,他指出:内衙听讼,虽然也可平两造之争,但是不能耸旁观之听。他在宁远县任知县时每日升堂,“邑人及外商环伺而观者,常三四百人,寒暑晴雨无间”。所以,“每判一事,而事之相类者,为是为非,皆可引伸而旁达”,非仅使讼者平息,更可以为未讼者戒。[10]可见,他的公开审判目的并非只是保证公正、正义,而是对旁听者教化、恐吓、震慑。1912年3月11日南京临时政府公布实施的《_临时约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法院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第50条)。北洋政府时期,援用清末法律的同时,公开审判原则也得以继续贯彻执行。1911年6月,司法部先颁发《实行审判公开主义禁止凌虐令》,后公布《法庭旁听暂行规则》,规定法院设旁听席,允许民众和记者旁听。《旁听规则》的实施使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有了可资依据的操作规范。甚至在基层司法机关都贯彻了这一制度,1914年4月颁行的《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中规定:“县知事公署内设法庭,审判时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审判公开制度在民初建立起来了。审判、判决均处于公众监督之下,对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利益及司法公正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二)确立了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又称当事人同等原则或当事人同等主义。所谓“当事人同等主义者,诉讼程序自开始以至终结,当事人之地位平等,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亦不设等差之主义也”。“惟民事诉讼,当诉讼进行中,原告不必为权利者,被告不必为义务者,自宜采用同等主义。”[11]12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现代“人权、平等”精神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比另一方更多的权利,更不允许享有特权;二是作为居中裁判的法院应当平等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切实保障他们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有助于他们通过法庭辩论,充分实施攻击防御,自由处分各种实体与程序权利,从而使案件得到公平处理。实行当事人平等原则,对于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以及公开审判原则等其他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实现,都起着积极的作用。[12]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还规定了法官回避制度(第42-51条)、诉讼和诉讼辅佐人制度(第82-95条)、诉讼救助制度(第130-140条),以及对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权力进行制约和规范的制度(第241-242条、第322条)。《民事诉讼条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的辩论进行指挥和引导,即法院享有诉讼指挥权,但同时规定了当事人的异议权。如法官有诉讼指挥权:“审判长开闭及指挥言词辩论、并宣告法院之裁判;审判长对于不从其命者得禁止发言;言词辩论须于下次日期续行者,审判长应速定其日期”(第242条);当事人的异议权:“参与辩论人若以审判长关于指挥诉讼之裁决或审判长及陪席推事之发问或晓谕为违法提出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判”(第245条),“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规定之违背得提出异议”(第241条),“若欲追究其违背,须于相当之时机陈述异议,加以责问”;法官拥有释明权,“审判长于有必要时,应于言词辩论向未由律师之当事人谕知诉讼行为及迟误诉讼行为之效果”,提醒当事人,保护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第322条)。[7]这些制度和规定,与当事人能否平等、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密切相关,它们的制定与实施使得当事人平等原则在民初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开始得到全面贯彻。
(三)设立当事人的言词辩论制度
中国传统审判中即以“对簿公堂”、“当堂对质”为惯常做法,但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质问、对诘只是审讯结案的重要手段,司法官对案件的审断并不受此拘束,律例也未将质问对诘明定为案件裁判的根据。然而,现代当事人的言词辩论制度是指当事人通过言词辩论,向法庭充分阐明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反驳对方的主张,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裁判。“采用言词审理主义者,能使诉讼程序速为进行,裁判资料,容易搜集,疑点或不明了之点,易为释明,虚伪或不必要之陈述,易于防止。”[11]116之所以采用辩论主义,是因为“在民事诉讼,则以保护私权为标的,私权得由私人自由处分,故以采用辩论主义为适当。盖私权既得由当事人随意处分,则由诉讼而确定私权或实行私权,自不可不本于当事人之意思。不惟原告如此,即立于反对地位之被告,其对于原告之权利,或为认诺,或为防御,亦得以随意处分。故诉讼之胜败与攻击防御之方法,其利害得失,皆宜一任当事者之行为,为国家机关之审判衙门,无所用其干涉也。”[11]109于是,《民事诉讼条例》采用了此原则。依据这一原则,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证据,无论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提供的,还是由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到的,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辩论、质证,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定案根据。言词辩论原则一方面是民事诉讼民主性、平等性的体现,另一方面又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确保法院公正裁判的重要基础。言词辩论原则是近现代以来世界各个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原则。《民事诉讼条例》对言词辩论制度的规定极为周详细致,体现了民初民事诉讼理念对言词辩论原则的高度重视。“民事诉讼法采言词主义。法院于判决前须令当事人以言词为辩论,所有当事人之声明及陈述以提供判决资料为目的者,必于言词辩论。以言词为之者,始为有效。其以言词提供之资料,虽未见于该当事人提出之书状者,法院亦斟酌之。如未以言词提出,而仅于该当事人辩论前或辩论后提出之书状中表明之者,则不得以为判决之基础。”[7]179
(四)确立了法官直接审理原则
民初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直接审理主义,即“审判衙门以直接认知之诉讼材料为审判基础之主义也”,“无论民刑诉讼,皆以直接审理为原则,例如当事人之讯问,及证据之调查,皆采直接审理主义,由判决审判衙门为之。”[11]114现代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审理原则,又简称为直接原则,“是指法院审理、裁决民事案件,必须由受诉法院审判人员亲自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辞陈述及辩论,亲自审查证据及其他有关的诉讼资料,最后依法作出判决的原则。”[13]直接审理原则意在强调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以其亲身体验形成案件的判决内容。直接审理原则之所以得到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的普遍采用,一方面是因为“自理论上言之,吾人对于事务之作用,必须直接接触,始能得正确之观念,故欲探求真确之事实,以为判断之资料,自以采直接审理主义为宜。”[14]另一方面,实行直接审理是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的应然要求。在司法独立原则下,法官要对案件作出独立裁判而不受外界干涉和干扰,就必须通过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直接形成自己的判断。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案件的审理不仅应排除外界的干涉,而且应在审判机关内部保障审判组织(包括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直接、独立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审理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民事诉讼条例》规定:“推事非与于为判决基础之辩论者,不得与于判决”(第262条)。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于言词辩论之推事判决前有变更者,应更新其辩论。但以前辩论笔录所记事项,仍不失其效力”(第325条)。“关于计算或分析财产之诉讼或其他类此之诉讼争执涉于多端者,法院得于本案之言词辩论开始后随时命由受命推事施行准备程序”(第313条)。至于准备程序的内容、受命推事的权限、准备程序的法律效果等,《民事诉讼条例》也都作了相应规定。
(五)确立了当事人处分原则
当事人处分原则,也称不干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现代民事诉讼中,以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为基本精神,与传统的“义务本位”强调个人服从精神不同,每个人都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民利。民初《民事诉讼条例》在设置具体的诉讼程序时,全面引进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如诉讼程序之休止、日期之变更、辩论之延期、辩论之续行等,皆采用此主义之结果也”。因为“民事诉讼以保护私权为标的,私权得由各个人任意处分,故原则采用处分权主义。”[11]131民初法律学者也都存在相似的看法,“民事诉讼之目的,原在保护私权,其性质宜于不干涉主义,凡当事人所未声明之事项,未主张之事实,及未提出证据之方法,法院均不得为裁判之根据,故当采处分主义。即一切舍弃、认诺、和解之行为,均许当事人得任意处分。”[14]在民初的法律制度中,为贯彻“国民平等”思想,大量引进了西方的民事诉讼的理念、原则和制度,使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律呈现先进的现代制度气息。
二、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权利、地位的转变
传统诉讼中,法官居于权威地位,两造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始终是被纠问的对象,受到呵斥和审讯、勾摄和拘留,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难以得到保障。法官为了得到实质真实,常常不惜采用任何手段,刑讯、恐吓、引诱,与鬼魂对质[15]等等。在法官眼里,当事人就是潜在的嫌疑人,可以采用任何方式达到制服其的目的。两造最难以摆脱的就是“讼累”,一旦打起官司,恐怕就要永无宁日了。法官漠视当事人权利,为了实现民众间的利益调整,达至“和谐”的政治统治目的,有时进行毫无规则可言的民事判决,如“焚香拈阄,断之以天……天理自明,生死皆可无憾”[16],为的是当事人顺应天意,自认结果。在这样的诉讼实践中,两造的利益随时受到侵犯。然而,在民初,诉讼制度的建设已趋于完善,通过诉讼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交涉,实体法中的很多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也逐步得以形成并逐步成熟,在诉讼实践中逐步得以实现。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地位、自我意识、应对策略与手段都与从前大不相同。
(一)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
民初,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增加,民事诉讼当事人遍及各社会阶层。各色人等纷纷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变得极其平常。人们在逐渐摆脱“厌讼”、“惧讼”的观念,利用法律上规定的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在法庭上以平等的权利进行对抗。在《民刑事裁判大全》①收集的案例中,民事诉讼有213件,刑事诉讼139件,可见民事诉讼在当时诉讼实践中的地位和编著者对其的重视,法院为了应对民事诉讼的增加,在法庭设置上也倾向增加民庭数量,以满足人们的法律需求。1929年天津地方法院内部组织结构表显示,天津地方法院地方庭有三个,其中两个为民事庭,民一庭,民二庭;另一个为刑事庭。民事审判庭数量超过刑事审判庭数量,说明民事审判业务的发展速度远远超过刑事审判业务,一改中国传统司法中重刑诉而轻民诉的制度,反映了社会发展的需要。[17]法官受理案件应接不暇,以北平地方法院为例,“诉讼繁多,案情复杂,为全国各地冠”,“民事庭刑事庭各推事,每月分配第一审及第二审案件,多至30余件,少至20余件”,“民事及刑事简易庭各推事,每月分案多至120余件,少至八九十件。”[18]上海地方审判厅候补推事郑式康自民国12年3月到民国15年8月,共办理民事案件2303起,②平均每月办理民事案件50多起,可见当时民事诉讼的“繁荣”。笔者在《民刑事裁判大全》收集的213件民事案件和长春市档案馆馆藏的200件民事诉讼案件中,发现提讼者的从职业上看,有农民、手工业者、商人、、教师、木匠、雇工等;从身份上看成分非常复杂,有寡妇、妾妇、富豪等;从伦理身份看,有子告父的、父告子的,叔告侄、侄告叔的,兄告弟、弟告兄,妻子告丈夫、丈夫告妻子的,祖父母替孙子告儿子,女婿告岳父母,岳父母告女婿、寡妇告夫家的,等等。如民国三年,长春飞云阁桂仙状告其“素识之客”孙幹臣,称孙幹臣欠其开盘住局钱等。法官对此案进行了法庭辩论、质正。最后,经调解,孙幹臣“认还借钱”。③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们也是公事公办的,并未对当事人歧视、刁难。可见,即使是的权利,也得到了合法的保护。并且,即使是有伤风化的案子,也不见了道德评判。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传统的礼教思想和道德观念受到冲击。民国初年,青年人追求婚姻自由逐渐成为一股进步潮流。社会上提倡一夫一妻制,反对纳妾,自由恋爱、离婚自由的呼声十分强烈。与此同时,各地离婚案件上升,诚如尉乾在《离婚法》中所记,“我国自新文化运动以来,离婚之案,亦若雨后春笋,层见叠出”[19]。民国时期各地地方志的记载也反映了这个情况,如夏津县志所载:“近数年来,结婚、离婚尚自由,通都大邑时有所闻。”④前清有一案例,1904年9月7日,报纸刊登一则新闻“婚姻奇案”:顺德县霞石乡一女子梁保屏,从14岁起为其未婚亡夫守节8年,成年后觉醒到这种做法不人道,自己选择了一位男子,要与之结婚。因恐怕双方父母不允婚事,便一道出奔到香港,循英国法律登记结婚,获准注册。由于家乡士绅激烈反对,梁氏具禀香港华民政务司,申述其结婚理由,寻求法律保护。辛亥革命后,两位年轻人的做法受到民国时期人们的追捧。“今个世界唔比先,两人恋爱唔系奸。遵循民国行新历,男女实行自由权。”⑤
(二)当事人维权的方式初步专业化
在诉讼中当事人重视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再以楚楚可怜的模样示人。如在一起关于两造为执行异议涉讼案中,原告声称:“乃该被告执行石济生债务时,竟不问产权属于何人所有,擅将原告所有之圆堂三间、桑地半块计三分,一并查封拍卖,似此侵害他人权利,实为法所不许”①。在状中,原告依法强调自身权利。当事人对诉讼法律的知识也相对专业起来,利用自己对法律规定的掌握,尽可能地扩大在诉讼中的利益。如有一起为请求迁让及偿还租金涉讼案,双方均未请律师,被告陆一尘声明请求驳斥原告还租之诉。其答辩略称:“被告短欠原告房租,自应即日迁让,但所欠租金并无千余元之多,原告既主张千余元之租金,应以地方诉讼程序审理,原告与迁让之诉合并提起,殊不合法。”法院判决:本院按,对同一被告合并提起数宗诉讼,须以受诉法院俱有管辖权,且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为限,此观《民事诉讼条例》第288条规定,其义自明。本件被告对于迁让部分既于言词辩论认诺,原告关于诉讼标的之主张,自应本于认诺为被告败诉之判决(参照民事诉讼条例第456条)。至于租金既在千元以上,自属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原告竟与应由初级法院管辖之迁让案件合并提起,被告对于租金又以管辖错误为抗辩,依据首开说明,关于租金部分之诉应认为不合法。[20]49在这讼中,被告人占据租赁房屋,拖欠租金,本应败诉。但被告人却以自己精准的法律知识为自己赢得了一半的诉讼。被告首先认诺短欠原告房租,应即日迁让,输了一半官司;但又主张“原告既主张千元之租金”,就“应以地方诉讼程序审理”,牵制原告另行,以增加被告的诉讼成本,并且只负担迁让部分的诉讼费,又赢了一半官司。可见,此时的被告人的诉讼策略建立在熟悉法律的基础上的,完全改变了传统的一哭、二闹、三上吊的诉讼策略,足见民初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水平提高了。
(三)当事人不但重视对自己实体权利的维护,也开始依法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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