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申请书范文(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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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18 11:0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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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申请书xxx 第1篇
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发端于改革开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列举规定,最后由《行政诉讼法》作一般性规定。
其设立的目标在于力求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这种制度一方面是通过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过程的形式,来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末提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同时,另一方面它采用非诉讼的形式,也是为了简化程序,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的设定,主要由《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至九十六作了详细规定。笔者在此仅就行政非诉程序的构成、现阶段实践中非诉执行程序出现的问题与难点等与大家作一简单探讨。
一、概述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我认为,简单来说,它可以分解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启动程序,第二部分是审查程序,第三部分是执行程序。
行政非诉执行的启动程序,指行政机关提起行政非诉执行所需适用的程序。
它主要包括申请主体、管辖、申请条件、申请方式、申请时间等几个方面。
管辖原则依据若干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同时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或者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的审查程序,指在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之后,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审查时所适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审查人员、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审查时间等几个方面。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审查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并不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从法院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机关,它担负着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能,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存在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与人民法院的职能相背离。
第三,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角度看,之所以将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主体,一方面在于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权与执行权部分分离,避免行政机关既是决定机关又是该决定的执行机关,可能造成违法执行;另一方面则在于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多一道纠正错误的手续和环节,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起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由行政审判庭负责进行,审查实行合议制。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合法性的主要内容有:
(1)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2)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证据是否充分可靠;
(3)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行政机关是否滥用了职权;
(5)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等。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查,对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其他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应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人民法院应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无论是准予执行还是不予执行都应以裁定形式作出,对此裁定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的执行程序,指在法院审查了该行政非诉执行行为之后,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执行时所适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执行主体、执行方式等。
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二、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难点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不是“行政非诉执行之诉”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但是它不同于诉讼程序,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作为法院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一种审查方式、具有“非诉”性质,一方面审查方式定位为形式审查,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只进行书面的、形式上的审核,审查标准定位于“只要该申请形式规范完整无大的瑕疵和明显的违法之处就应裁定执行。不需法院就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否合法进行审核判断”,审查程序不强调对抗,强调书面审查,更多的是强调单方面的参与性。
2、司法权与行_混同。
受建立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初衷的限制,也由于缺少基本的程序约束,在非诉讼行政执行实践中发生了司法权与行_严重混同的现象。其实践恶果是,“法院在行政机关建立由审判人员和行政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执行室、’‘办公室、’‘收费(税)队、’‘清理办、’‘工作组’等机构,负责非诉讼行政执行,司法权与行_合二为一。”有的地方甚至发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送达、申请、通知、执行等一系列行政与司法程序实行所谓一步到位,由同一班人员、在同一时间进行”的恶劣事件。所有这些,虽然有基层法院执法违法的因素,但同非诉讼行政执行中的司法权与行_界限不清和混同有直接关系。
行政非诉执行行为中,裁定维持率居高不下。运作效果欠佳,难以实现建立该制度的初衷。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执行,很难及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致使一些具体行政行为长期停留在行政主体意志的表达和宣告阶段,妨碍了行政职能的实现,影响行政效率。由于执行不及时和其他种种因素的影响,还存在行政机关不愿申请,甚至放弃申请执行的现象,致使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被废弃,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被虚置。二是不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都一概予以执行,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受到应有的扼制。三是长期以来法院对不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作出裁定,也不进行宣告,只是退回行政机关了事的做法,造成不明不白的结果。个别拥有自行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仍以被法院退回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继续执行。这同样使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被虚置。可喜的是,新《司法解释》在上述环节上已有所改进。
3、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制度不完善。
对申请撤回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在审查阶段撤回申请或者在执行阶段撤回申请如何处理。非诉行政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也不申请复议,又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并最终实现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活动。目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数量远大于行政诉讼案件,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成为行政审判一项繁重的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法院审查后的结案方式是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后,发现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错误,应予纠正,或者行政相对人在法院审查的过程中自觉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对行政机关能否撤回执行申请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裁定准予撤回申请,有的裁定执行终结,有的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或不予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只要行政相对人完全履行了行政义务,或者行政机关自行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法规允许纠正的错误的,行政机关因此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法院可以准许。但法院准予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的理由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2、行政相对人已自觉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或者继续履行行政义务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已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3、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能撤回执行申请,但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有一种做法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裁定执行终结;第二种做法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1条裁定准予撤回申请。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理由是:1.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有着类似诉讼审理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行政诉讼案件相比,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只不过少了一个开庭审理的程序。目前许多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要举行听证,在听证会上由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再由行政相对人陈述、辩解,这种听证制度有着很强的“诉讼审理”色彩。故而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在程序上有着同诉讼案件极为类似的程序。2.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所处的阶段特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与强制执行是有区别的。对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是法院是否立案执行的必经程序,这也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区别于民事执行案件的重要标志。执行立案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应当有执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民事案件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法院审查后作出的法律文书即行政裁定书,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从而,对行政机关在法院审查过程中撤回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法律适用问题,应适用审理程序中的法律规定,而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法律规定。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要通过司法审查转化为司法强制执行权,并通过司法强制执行活动最终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因此,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有着诉讼审理的性质。审查阶段执行依据尚未形成,行政机关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撤回执行申请应当允许,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而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笔者建议,对非诉行政案件审查的有关撤回及其法律适用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中作出规定或者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以规范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与不停止执行制度冲突的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明确规定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在行政诉讼活动期间被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的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而停止其执行,这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原则,但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下,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与不停止执行制度相似,《行政复议法》第22条也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即复议期间也不停止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停止执行制度包括两方面内容,即通常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几种特殊情况,则应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即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与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法律冲突如何解决。
执行手段规定匮乏。主要为民事审判的执行手段,对行政事务的适用程度。
随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水平的提高,目前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征收决定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往往因部分相对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而无法对处罚决定或征收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程序进行核实认定,如以相对人去向不明为理由,裁定不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待找到相对人后再申请,一方面会造成行政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会导致不良的司法效果。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建议在非诉执行案件审查中应引入“中止”审查程序。其理由如下:
一、建立审查中止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期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根据该条规定的审查期间,对一般的非诉执行审查案件均可适用,但在一部分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或征收决定后,申请强制执行前,举家外出,不知去向,行政机关如不申请强制执行,则会出现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后果,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非诉审查期间,因无法找到相对人核实材料,在30日内根本无法审查结束,因此,在非诉执行案件审查中,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对人去向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中止审查的规定,待中止情形消失后,自行恢复。
二、建立中止审查的可行性。
《_行政诉讼法》中就有诉讼中止的规定,诉讼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某些法定情形使诉讼无法继续,而暂停诉讼的制度。其中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系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以使诉讼中止制度与复杂多变的客观情况相适应。而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责,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了相对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参照适用此规则,并未损害任何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非诉执行案件审查中建立中止制度与法律规定的精神并不冲突,而且可以使办案的实际效果与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综上,笔者认为在非诉执行案件审查中,如遇上述情形,应适用中止审查程序,待中止情形消除后,即可自行恢复审查。
协调在行政非诉中的应用。
三、改进与完善
(二)实行申辩制。为了弥补对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单一做法的不足,人民法院在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先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执行通知书”,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如果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查证的事实有出入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辩。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辩理由,通过审查核实后,再决定是否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这样既有效地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有效地消除和缓解被申请人的对立情绪。德城区法院的做法是,在该法院收到行政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后,由行政审判庭向被执行人送达《非诉讼行政强制执行限期申辩通知》,告知被执行人某案件已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认为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应强制执行的申辩理由,可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口头申辩或提交书面申辩。《限期申辩通知》中附带载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
实行该做法后,有效地缓解了被执行人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提高了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效率,优化了办案社会效果,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人的普遍欢迎。
(三)推行听证制度。听证程序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解释》没有对审查的程序和方式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大多是遵循传统的职权主义执行模式,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作书面审查,审查的理由不对外公布。这种“暗箱操作”的审查方式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由于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人民法院往往迫于行政机关实际或习惯上的压力,使审查流于形式。因此,应当引入听证程序以公开法院的审查过程。中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从今年起开始试行在行政非诉案件审查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过程中,传统的方式是从书面材料上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由于各种原因,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往往十分困难,出于对行政执法的怀疑和对法律程序的陌生,被执行人的对立情绪很大,简单的通过书面审查而后裁定进入执行不仅难于消除被执行人的对立情绪,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反而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加大执行的困难程度。由此,中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行政非诉案件审查中引入了听证制度。
听证是指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组织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当庭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面对面的举证、质证,然后由合议庭当庭认证,并根据听证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决。通过引入双方面对面的抗辩、对质,一是充分听取被执行人的理由、意见,以充分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使执法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消除被执行人对执法公正性的怀疑和对执法机关的对抗情绪,并起到很好的法律宣传作用;三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通过听证的互动作用,监督和促进其提高执法水平。
该院行政审判庭仅今年上半年就审查行政非诉案件31件,其中举行听证21件。经过听证程序后自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12件。在实行听证的案件中:房屋拆迁安置案件4件,自动履行率100%;卫生行政处罚案件17件,自动履行8件;卫生行政处罚审查后最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只占申请执行案件总数的55%。目前该院行政庭除当事人放弃听证的而外,其余有条件的非诉行政案件均引入了听证
内容摘要:非诉行政案件听证审查制度的确立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社会公信力。因此,对此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现实意义。文章从实际出发,对该制度的设立与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非诉行政案件听证审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93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30日内对行政主体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但对审查的形式未作具体界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或以书面审查或仿庭审模式,做法不一。2001年初,笔者所在法院尝试性地将“听证”引入非诉行政案件的初始审查程序之中,并逐步加以完善,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听证审查制度。2002年,试点工作得到了江苏省高级法院的首肯,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推广。
一、听证制度的设立
非诉行政案件的显著之处在于相对人未依法行使复议权或诉权。由于当事人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抵触情绪较大,矛盾易于激化。究其原因,既有相对人自身因素的影响,也有行政主体程序不当所致。由于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毕竟不同于诉讼程序,加之对行政主体所提交材料书面审查的局限性,客观上增加了审查的难度,难以保证裁定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而听证审查制度的设立,则有效弥补了上述缺陷与不足。首先,通过一定形式的“对话”,增加了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再认识,弱化了双方的对立与抵触。其次,通过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切实保证了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司法审查权,提高了裁定制作的公正性。第三,充分保护了相对人的知情权,极大促进了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第四,通过相对人的“质疑”,切实增强了行政主体以后工作的责任心。最后,听证审查制度的设立,不仅钝化了当事人双方的“官民”矛盾,也有效缓解了司法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与人民法院之间的障隔与猜疑。
二、听证案件的范围
由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为生效行政行为,显然有别于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审查,具有“非诉”的性质和特点。因此,从审判效率的角度出发,对需要听证案件的范围应当加以明确。既不能任意扩大确立听证案件的标准,对全部案件或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所有案件一律听证,也不能刻意限定听证案件的范畴,而轻意剥夺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依审判实践,笔者以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一)案件有重大影响的:(二)案件有较大争议的;(三)申请执行标的额巨大的;(四)执行后果难以补救的;(五)仅以书面审查方式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六)其他认为需要听证的。
为保证行政主体对重大案件处罚的公正性,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行政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案件,设置了严格的听证制度。若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已行听证,且认定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的,则无需在司法程序中再予听证,以免无谓之作,浪费审判资源。
三、听证主持的形式
由于此类案件的“非诉”性,使听证审查的程序设计,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以求事半功倍。因此,在听证主持的形式问题上,应当确立“合议庭组织听证与主审法官组织听证相结合”的原则,由合议庭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合议庭认为需要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则由合议庭组织听证。其他案件则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组织听证。该原则的设立,有的放矢,繁简得当,使听证审查制度既不拘泥于形式,又注重了审查的实效,便于实际操作,能够为大家所普遍接受。片面强调听证案件一律由合议庭主持审查或一律由主审法官独任审查,皆不足取。
四、听证的告知与申请
许多行政行为的作出,多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既然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已经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作为行政案件原告或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那么作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对涉及自身利害关系的已被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听证。
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行政主体申请的事项;(三)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四)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五)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期限。由于司法实践中个别行政主体向法院所提交的行政文书与相对人签收的文书不一致,也为了便于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了解非诉行政案件的启动程序,有必要在送达告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申请文书及行政文书的副本。听证申请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的合理期限内(一般以3日为宜),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但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合议庭认为需要听证的除外。为了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切实提高案件审查实效,不宜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对听证案件直接进行审查,可以考虑由主审法官提前介入并先行书面审查,然后经合议庭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对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听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听证申请人不予听证。
立案申请书xxx 第2篇
您好!首先我代表我系在本科院校进行了两周的实习。两周的实习,让我对学习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并且学到了许多理论知识。这两周的实习,是对我一个大学学习阶段的一次总结,是对我的一次锻炼的机会。两周的实习,让我从刚进学校的那一刻就对自己的专业有了很大的兴趣,并且在两周的实习生涯结束时,我也是一名毕业生,但我也是感觉到这是一个很好的经历。两周的实习,是对我人生的一次检阅,我也是很重要的。这段时间内,我在实习中学习了很多东西。通过两周的实习,我对自己专业的一些基础知识,基本能够熟练运用所学的知识进行系统的复习,对自己专业的一些基础知识能够熟练运用。但同时还要注意对一些基础知识的掌握、运用。这是我在这个科目的学习上最大的体会。
通过实习,我了解到了我学到的是理论,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我的理念和方法却不能适应这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所以在以后的工作中我要更进一步的努力学习这些理论。实习是大学生社会的一个重骤之一,通过这次实习,我更加了解了社会,对自己的人生有了更进一步的定义。我们必须在实际的工作中去体会,去锻炼,才能真正的长大。
通过这次实习的实习,我深刻理解和感悟到了当今的工作形势,我们必须要以理论武装自己的头脑、指导实践、检验自己的能力。
一、实习的目的
通过这次的实习,我们了解到了当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及我们当前的社会形势,我们要更好的了解当代的工作,并将其运用,以便更好的发挥自己的主动性,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在实习过程中,我发现了自己的不足,并且努力克服。在实习中,我们主要学习了会计业务、计算机办公软件使用及软件系统的操作。
二、实习的内容
1)会计业务。
2)会计实务操作
3)会计资料的整理
4)会计档案管理
5)对会计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对会计档案进行分类整理。
6)审核原始凭证
7)对记账凭证及会计凭证进行分类整理,根据记帐凭证及所附的原始凭证及明细帐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8)编制会计报表。
9)审核原始凭证、记帐凭证。
10)审核记帐凭证、记帐凭证、登帐。
三、实习的过程
这次的实习是我们走出校门,步入社会的第一步,在学校里所学不到的知识是我们在课堂上根本就学不到的,它使我们接触到了实际的社会,使我们学到了很多在课堂上根本就学不到的知识,也打动了我们,使我们在以后的生活工作当中更加深刻。
会计主要是根据审核原始凭证,登记帐薄的发生及记录有关事实,登记记帐凭证。
实习是每一个大学毕业生的必修课,在实习期间我
立案申请书xxx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反倾销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_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以自行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二章申请人资格
第四条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第五条国内产业是指_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的,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进口商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九条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三章申请
第十条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四)倾销及倾销幅度;
(五)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二)申请人委托人的,应当说明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及所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
(四)所有已知的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清单,如果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组成了协会或商会,应提供该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初步描述;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描述及二者的比较,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的证据材料: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产品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及市场情况、_关税税则号等;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原产国(地区)或出口国(地区);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该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和市场情况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替代性、价格和用途等方面。
第十五条关于出口价格,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在申请提出前12个月中实际支付或应予支付的价格。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报价单、价格单、海关统计数据、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关于正常价值,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地国(地区)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可比价格;没有可比价格或可比价格不能获得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或者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申请人在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的证据材料时,应包括该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合理费用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获得实际结构价格的,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本身的生产要素及该要素在出口国(地区)的价格或国际市场的通行价格计算。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价格单或者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关于价格调整和价格比较,申请人应当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在销售条件、条款、税收、贸易环节、数量、物理特征等方面做适当调整,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尽可能在同一贸易环节、相同时间的销售、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对倾销幅度进行初步估算,估算应以调整后的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减去调整后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除以到岸价(CIF)加权平均值的方法计算。
申请人以其他方法计算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二十条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或消费的增长情况,自申请提出前三年的进口数量情况及变动幅度,上述数量变动幅度曲线图表等;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自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情况,包括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有关经济指标或因素的影响,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动、就业、工资、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及库存等。
上述某个别指标、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的可能性,包括出口国(地区)现有及潜在的出口能力、出口国(地区)的库存等情况;
(二)本规则第二十条第(四)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可明显预见和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二十二条以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除应提供本规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所列证据外,还应提供国内产业可能发展的相关证据,包括产业建立的计划以及实际实施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二十四条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提供: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论证;
(二)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外或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对国内产业损害影响的说明。
申请人认为上述某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予说明。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二十六条反倾销调查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八条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果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三十条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立案
第三十二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副本1份转交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应当至少有20天的时间研究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并对反倾销调查立案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不得公开调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外经贸部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当公告。
第三十八条外经贸部应当在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三十九条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发起调查的日期;
(三)调查产品及出口国(地区)名称;
(四)调查期间;
(五)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六)利害关系方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七)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八)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条立案决定一经公布,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如果调查涉及大量出口商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只向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申请书公开部分。
第四十一条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外经贸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立案申请书xxx 第4篇
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采用的抵制外来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之一。自20世纪初开始使用以来,反倾销手段在不断完善和强化,目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各国贸易政策和贸易救济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 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_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 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_、_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 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 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 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 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2、 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 (三) _ _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 _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 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一) 申请人资格 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那么,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呢?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_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生产者的数量出发的,即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 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其中17起案件均是以国内企业的名义提出的,有两起案件则是以协会名义提出,即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件。 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两起反倾销案件的申请人均为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化纤协会是中国社团法人,拥有会员单位达400余家。在上述案件中,该协会分别提供了18家国内涤纶短纤维生产企业和12家国内聚酯切片生产企业作为支持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代表企业,这些代表企业的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合计产量均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后认定化纤协会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并与去年8月3日对两案件予以了立案调查。 在反倾销申诉实践中,在产业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时候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倾销调查涉及的申请企业过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数据企业过多,容易造成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而影响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进度。如果反倾销申请准备时间过长,错过了最佳立案时期,对今后的调查工作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鉴于反倾销案件的时间性很强的特点,对于企业过多,比较分散的产业而言,如果准备提出反倾销申诉,可以借鉴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的经验,由协会统一牵头,作为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同时提供产量比较大、损害比较严重、比较有代表性的会员企业积极配合调查,由协会统一协调,以便加快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的进度。(二) 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作为调查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件,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具体来讲,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1、 申请人的有关情况;2、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3、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4、 估算的倾销及倾销幅度;5、 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6、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7、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关于上述每一项具体需要包括的内容和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我国相关法规(如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及实践操作中,均有较为具体的要求,由于时间的关系,在此不再进行详细说明了。 另外,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通常情况下,申请书中会涉及大量的商业秘密材料,因此所起草的申请书,应分为申请书非公开部分和公开部分两种版本。 同时,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所提供的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其被泄露对申请人或有关利害关系方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申请人在提出申诉时应予注明,并向调查机关提出对该材料按保密材料处理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性材料概要,以使案件的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一个合理的了解,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按保密处理的材料,未经提供材料的当事方同意不得被泄露(《反倾销条例》第22条)。 (三) 递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申请人初步完成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之 后,即可将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正本1份,副本6份提交的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供副本,如涉及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如果外经贸部有要求,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版本。 在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应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提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其概要、相关附件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一式五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三份。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递交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公平贸易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将予签收。 三、 初步审查 在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立案调查。在此期间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和补充。申请人应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对申请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补充。如果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调查机关将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四、 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商国家经贸委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另外,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8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即所谓的“自主立案调查”。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罕见,目前,此程序在中国尚未开启过。 但是,无论哪种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和进口商、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另外,外经贸部应当在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案件的立案日期。 五、 调查期限 反倾销立案后,调查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反倾销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6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我国反倾销案件调查期限最长时间为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8个月。 六、 终止反倾销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已经作出裁定的案件有7起(即新闻纸、硅钢片、聚酯薄膜、不锈钢、丙烯酸酯、二氯甲烷和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其中6起为肯定性的最终裁定,有1起即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国家经贸初步裁定认为国内聚苯乙烯产业并没有因为倾销产品的进口而遭受到损害,因此,该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被终止调查。 在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因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而终止对某些国家被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有两起,即丙烯酸酯和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 在我国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丙烯酸酯开展的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德国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我国对原产于韩国、英国、美国、德国、荷兰和法国6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 法国的进口二氯甲烷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法国进口二氯甲烷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其他5个国家的进口二氯甲烷采取反倾销措施。在目前的案件中,尚未出现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止反倾销案件的情况。 七、 调查机关的调查 (一)反倾销案立案之后,就进入调查阶段。外经贸部将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二)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包括申请企业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有多种,主要有: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听证会、现场核查、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等等。 在调查阶段,对于申请人企业,主要的工作如下: 1、填写国家经贸委的调查问卷 通常情况下,在立案调查公告后约1个月左右,国家经贸委将成立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一般由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官员、财务专家、产业专家、经济专家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在此期间内,国家经贸委将向申请人企业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除了上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外,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国家经贸委在调查阶段还可能发放补充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问卷。同时,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除了在初步裁定前发放调查问卷之外,还可能在初步裁定之后(初步裁定为肯定性的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再次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及其他相关补充问卷。 2、接受实地核查或者调查 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通常情况下,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将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卷(初步裁定前填写的问卷以及初步裁定后填写的问卷)后1-2周内,到申请人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如果申请企业数量很多,则选择部分企业。xxx短纤维反倾销案件中,国家经贸委对18家企业中的6家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有的时候,根据案件的需要,在案件调查阶段,调查小组也会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针对专门的问题到企业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或相关调查工作。 经贸委初步裁定前实地核查的主要内容为核实申请书和申请人填写的问卷中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核查调查期间内以及核查期间申请人企业的公司结构、生产运营、设备工艺、会计制度和财务状况、安全、产品质量、企业管理模式、投资、技改和发展等情况,核查时间一般每个企业3-5天。 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在经贸委收回申请人填写完毕的调查问卷后1-2周左右,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可能再次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这个阶段核查的主要内容为进一步核实申请书及问卷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并了解反倾销立案及初步裁定后申请人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的变化情况。 另外,外经贸部在整个调查阶段也可能根据案件的需要,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外经贸部实地调查主要侧重于与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产品的用途、原材料使用、产品的理化性质等方面的内容。 3、参加听证会 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一定时间内,应案件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应当分别进行听证会。如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分别举行听证会。 根据目前中国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之后,调查机关均可能召开有关倾销或者损害方面的听证会。 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书面听证会申请后15天内决定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发放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同时,外经贸部应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各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听证会的截止日期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等作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9、12条)。申请人企业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参加听证会,并根据通知的内容提交相应的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根据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 应当在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举行前30日,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各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在公告发出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举行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无论是外经贸部的倾销裁定听证会还是国家经贸委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或者可以在提交书面授权后委托1-2名人参加听证会。另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倾销裁定听证会和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均一律公开举行。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听证会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核对检验听证会参加人身份证明以及人资格;(2) 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案由和听证会纪律;(3) 利害关系方陈述;(4) 各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5)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的目的在于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调查机关做出裁定的重要依据。 4、参加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在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就此问题,通常情况下,经贸委将组织由国内生产企业(通常为申请人企业)、申请人企业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反倾销案件所涉及产品的下游消费者、贸易商、进口商、相关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上下游企业座谈会,以综合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上下游企业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 在目前的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丙烯酸酯、赖氨酸、己内酰胺等案件均召开过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5、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抗辩或评述意见进行相应的反驳和评论 《反倾销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因此,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口商和下游企业等各利害关系方均随时有可能针对案件提出大量的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以及相关请求。针对上述意见和请求,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反驳及或评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为了及时充分的提交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在反倾销调查阶段,一方面,在国家反倾销调查机关将相关利害关系方的材料转至申请人企业予以评论的时候,申请人应及时按照要求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述;另一方面,申请人企业应随着案件的进程主动地向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查阅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可以获得的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到调查机关的材料,对其提出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 6、及时更新和补充材料,并提出相关请求。 案件立案调查之后,申请人企业应该继续跟踪和收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价格变化情况、被调查产品在其本国或地区境内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状况以及其他国家针对被调查产品的相关贸易救济行等情况和信息,及时向调查机关反映并提交更新和补充材料。对有关问题提交进一步补充说明和评论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提出诸如追溯征税、要求调查机关披露相关调查信息等的请求。 八、 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在立案后60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在目前我国已经作出初步裁定的反倾销案件中,初步裁定时间一般在立案后6-9个月作出。 经过初步阶段的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决定认为: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项结论是否定性的,则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如果初步裁定为肯定性,反倾销案件将继续进行。同时,调查机关将给予各利害关系方15-2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予以评论。申请人企业应按照要求对初裁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论,在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初裁评论意见后及时申请查阅并相应提出抗辩意见。 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则调查机关将对被调查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而且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目前,中国反倾销案件所采取的临时反 倾销措施均为现金保证金的形式。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九、 价格承诺 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承诺采取修改其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其产品的行为,从而使得调查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机关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的请求,外经贸部也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是,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而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国家调查机关对反倾销案件的确定。 如果调查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而政府部门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对承诺予以监控,并且接受价格承诺符合国家利益,则调查机关可以接受价格承诺。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定,价格承诺只能在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后进行,否则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的期限与最终反倾销税的期限相同,为五年。 在调查机关与相关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磋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过程中,调查机关一般会向国内申请人企业询问意见和建议,申请人企业应及时将意见反馈调查机关,同时应注意和考虑以下问题并及时向调查机关提出: 1、出口经营者承诺的措施是否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承诺中价格的提高幅度没有达到足够的水平,则该承诺将会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 2、承诺协议一旦达成,其有效期为5年,因此还要考虑到承诺协议期间可能发生的原材料成本变动、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汇率波动等多方面的因素。承诺协议中应当规定在上述情况发生变动时可以采取的相应调整机制,以保证协议价格的合理性; 3、承诺协议的签订,还应该考虑到承诺协议的可行性。可行性的考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是否众多;(2) 产品的种类规格是否繁多;(3) 产品经常更新换代,规格或技术参数是否经常发生变动;(4) 产品价格是否容易发生波动。 上述因素的存在可能会对承诺的监控造成极大的困难。如果无法对承诺的遵守进行有效的监督,则该承诺应不被接受。 4、出口商不合作的态度通常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因为如果大部分的出口商对反倾销调查不予合作,则他们可能会通过受益于承诺的其它出口商对我国出口产品,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 案例实践: 在中国立案公告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件中出现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在该案件中,日本川崎制铁株社会社和以浦项综合制铁株社会社为代表的6家韩国公司与外经贸部分别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上述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协议规定的参考价格向中国出售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在商国家经贸委后认为该承诺可以消除这些公司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最终接受了日、韩企业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了一致,该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对这些企业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而实施价格承诺协议。十、 终裁决定和反倾销税 在肯定性初裁决定作出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终裁决定一般应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则调查机关将在1年期满之前合理时间内延期申明。 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性的,则调查程序结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这一期限规定,被称之为“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十一、 行政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 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50条规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_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同时,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案例实践: 目前,中国仅有一起行政复审案件,即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件。 2000年8月25日,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的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适用于韩国世xxx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3%(其后税率由韩国东丽世xxx承担)。 韩国东丽世xxx于 2001年10月11日向_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xxx存在一些缺陷,如未提交申请书的公开卷,未提供过去一年对中国出口聚酯薄膜不存在倾销的初步证据。该公司又于 2001年11月12日提交了补充后的申请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东丽世xxx的申请提出了修改反倾销税及变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自今年1月4日起开始进行复审。目前,该案件处于调查阶段。 十二、 司法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尚未开启过司法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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