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进修申请书范文(精选10篇)
- 范文
- 2023-11-20 09: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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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进修申请书范文 第1篇
医院领导同志:
您好!兹为本人希望前往贵院业务进修事宜,特向您提出申请。
本人系xxx医院icu护士,xxx职称。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学习贵院先进的技能操作和管理方法,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希望于xx年xx月xx日xx月xx日期间,前往贵院icu进行业务进修。
在进修期间,本人保证严格遵守贵院的规章制度、工作要求,服从贵院的调度安排,积极锻炼、努力学习,争取按期圆满完成进修!
其他具体事宜及相关手续,均听从本单位及贵院领导的安排。
以上申请,敬请考虑并批准为盼。谢谢!
xxx
申请进修申请书范文 第2篇
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历史及适用现状
1984年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1992年专利法将原始记载范围扩展到权利要求书。除此之外,20余年来法律似乎没有变化。实则不然。
2006年7月1日之前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以下用表示)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在2006年《审查指南》中,上述内容被修改为:“……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正如字面上“记载”和“确定”比“公开”和“导出”更加严格一样,实践证明2006年《审查指南》事实上使得对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更为严格了。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的记载内容理解出或导出的信息不能作为修改的依据。
实践中,国家知识_进一步将“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理解为“虽然在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唯一确定”。而由于语言的多义性和不精确性,要想证明从原文字记载能够唯一地确定新的文字记载,在多数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实践中几乎没有“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存活空间,唯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方可作为修改的依据。对于新引入的对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概括,就更加不可能不超范围了。
又如,即使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推断出新增内容属于公知常识中多个并列选项中的一个,由于存在多种选项,该新增内容也不属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美日欧相关实践简述及与中国之比较
1.欧洲专利局
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规定,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其主题不得超出原始申请内容”。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规定,如果申请内容的改变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不能从原申请的信息中直接并毫无疑义地导出,即使考虑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隐含公开的内容也是如此,那就应当认为这种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的内容。
但对于何为“隐含公开”的内容,并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只是在申诉委员会判例T823/96中认为,“隐含内容”仅指没有明确记载但根据明确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地、毫无疑义地导出的信息,必须同时考虑公知常识以决定从明确记载的内容中能清楚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什么内容。
可见,欧洲专利局使用的“记载”和“导出”的字眼与中国实践类似,但没有中国实践严格。具体来说,原则上也不认同概括式修改,但对于其他修改,欧洲专利局并不像我国专利局那样强调导出结果的“唯一性”。
2.日本特许厅
日本1993年专利法第17条之2规定:“(修改)必须在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的范围及附图所记载的事项范围内进行。”最初,相应的审查基准(即审查指南)将“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的范围及附图所记载的事项范围”界定为原始申请文件明确记载的事项,以及可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且唯一导出的事项。
上述规定如我国现在的审查指南一样严格,导致审查实务过于重视字面比较而令判断标准过于僵化、教条,引起申请人广泛不满。在东京高等法院相关行政诉讼的影响下,日本特许厅于2003年10月对审查基准予以修订,适当放松判断标准,删除了“直接且唯一导出”的表述,将“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的范围及附图的记载范围”界定为不仅包括原始申请文件明确记载的事项,也包括即使没有明示记载,但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显而易见的事项。
3.美国专利商标局
美国专利法第132条规定:“修改不应在发明的公开中引入新的内容。”
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第节规定,对申请所作的能够得到原始说明书支持的修改不是新内容。例如,实施例仅公开了一种特定的粘结性涂敷方法,若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判断只要各层被粘接,具体如何被粘接并不重要,则该实施例记载的方法已足够支持“粘结性涂敷”这一上位概念,因此,允许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修改为“粘结性涂敷”。
由上述可见,各国对修改超范围的表述不尽相同,但至少都包括两层内涵:一是原申请内容。对此,美国和欧洲专利局采用“公开”的字眼,而日本和中国采用“记载”的字眼。二是从原申请内容得出的内容。对此,欧洲专利局的说法是“直接地且毫无疑义地导出”,并且考虑“隐含公开的内容”;日本特许厅的说法是“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显而易见的事项”;中国的说法是“直接地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即“唯一地确定”;而美国标准最为宽松,得到原申请文件公开内容的支持即不超范围。
可见,我国专利局在四大专利局中对修改超范围的标准最为严格。欧洲专利局的标准接近中国,但仍比中国宽松。美国最宽松,正是笔者号召学习的榜样。而日本的“显而易见”说的效果实际上接近于美国的“支持说”。
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
众所周知,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是先申请制的基本要求。若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就会违背先申请原则,造成对其他申请人以及在原始申请文件范围之外实施技术的第三人不公平的后果。
因此,“修改不能超范围”规定的初衷在于调整、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不让第三人受到损害,而非限制申请人获取的利益。考虑修改是否超范围时,重要的是第三人从原始申请文件看到了什么,而非申请人在撰写原始申请文件时想要保护什么。即应当以原始申请文件的客观公开内容为准,而非以申请人主观上想保护什么为准。自然,“原始申请文件的客观公开内容”要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判断,而不依赖于某个具体的人,包括申请人本人。
但是,在关于修改超范围的争论中,往往都下意识地将申请人意图考虑进来。例如,一种观点认为,对申请人在申请日没有想到要保护的内容(此处的“保护”,不是指非要写到权利要求中不可,而是指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时是否意识到了新引入的概括方式或者替代方式等。因此,不妨说“申请人在申请日没有想到要公开的内容”),若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即“唯一确定”),则不能通过修改纳入保护,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时意识到了那些虽然很明显但并非能唯一导出的内容。这种观点在申请人进行概括式修改时最为适用。而反方则强调,在这种情况下,从说明书的上下文,事实上能够看出申请人意图保护(公开)什么。
显然,上述观点以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替代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客观判断,是不恰当的。
从另一角度看,由于过度强调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使得对于类似的技术问题,判断是否超范围时的标准与实质审查其他方面(例如新颖性审查)的标准产生了差异,进而偏离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例如,在新颖性审查中,对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螺钉固定到螺栓固定方式的改变,会认为置换前后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但是在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中,即使属于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情况,通常也认为是超范围的。即在进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时,判断主体完全不具备判断新颖性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有的知识,而对惯用手段、公知常识等几乎一无所知。这无疑不合情理。
由以上可知,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是要确立申请文件在申请日(优先权日)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来所公开的内容,作为落实“先申请原则”的基准,以调整、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而现审查实践显然偏离了这一立法本意。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支持)的立法本意
1993年《审查指南》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说,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即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通常由公开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使其保护范围正好适应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概括的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一项开创新技术领域的开拓性发明,比起已知技术领域中的改进性发明,允许有较宽的概括范围。一项概括恰当的权利要求应当既不超出专利申请原始公开的范围,也不使申请人应获得的权益受到损害。”
作为中国专利制度中的第一部审查指南,1993年的审查指南很好地反映了第26条第4款的本意。首先,权利要求是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概括而来的;其次,权利要求的概括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或者说不超出专利申请原始公开的范围。因此,并不要求权利要求(当然也包括其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有完全一致的记载,否则“概括”之说便成了空谈。同时,此处也已隐含了专利法第33条的前身:既然权利要求的概括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那么,后期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自然也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说明书没有记载而权利要求书有记载的情况。此时,申请人往往将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补充到说明书中以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但是,这种形式上的改变未必能使权利要求获得真正的支持,因为原说明书未必包含充分的实施例。针对这种情况,2001年审查指南进行了修改:“……权利要求书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说,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一方面,该审查指南仍然明确了权利要求既可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也可从中概括得出;却又说“权利要求书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该次修改的本意原本是指仅仅形式上的支持是不够的,但是文字表述却成了“形式上的支持是必需的”,从而架空了“概括”这个途径。
毋庸置疑,这个说法影响了对第26条第4款审查标准的掌握,同时,也影响了对第33条审查标准的掌握:既然从支持的角度都需要有形式上的支持,那么,修改自然也要做到这一点。
2006年审查指南对上述说法进行了纠正;“但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至此已然明确,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不要求“形式上的支持”即“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亦即“直接记载”)。
可见,权利要求的功能是基于说明书的公开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出一个保护范围。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是基于说明书的公开内容撰写保护范围适当的权利要求,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后期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同样要满足该要求,也应当仅限于满足该要求,而没有任何法理和实践上的理由需要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提出更高的标准。
专利法第33条与第26条第4款的联系和区别及结论
由上述讨论可知,两个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有联系的。在撰写阶段从说明书概括权利要求时,或者在修改权利要求时,都要在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内进行,以有效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区别有二。一是适用对象:第26条第4款仅适用于权利要求,而第33条还适用于对说明书的修改。二是适用时间:原始申请文件已经包含的权利要求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其概括的技术方案不能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而修改引入的权利要求,则不能超出原始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当然也要满足第26条第4款的要求,只不过第33条将其完全覆盖了。
由此可见,第26条第4款和第33条均应允许对说明书适当概括以得到恰当的权利要求,因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疑会对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有一个恰当的理解,而这种理解一定允许基于说明书的记载及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进行一些联想、推论和概括。因此,第33条的判断主体同样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判断修改是否超出原始说明书的范围与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我们不应只是羞羞答答地主张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也应具有一定的推理、分析和归纳能力,或者主张后期的修改也允许采用与撰写时相同的概括和提炼方式。而应明确大胆地主张:第33条与第26条第4款的审查标准本质上是同一的。即按第26条第4款的标准得到原始说明书(包括权利要求)支持的修改不超范围,超范围的修改必然得不到原始说明书的支持。
申请进修申请书范文 第3篇
尊敬的领导:
您好!我因刚参加工作,在繁忙的工作中,深感自身临床经验的不足,遇到许多紧急情况也只懂的一些基本的`护理知识,无法让病人的到100%的护理。再加上现代各种医疗器械及医疗技术的不断更新,仅靠自己在学校所学的知识将来总有一天会适应不了科室乃至医院的发展。现特向领导申请能到更高一级的医院去进修,学习新知识,以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望领导给予批准。由于科上护理人员多,为了方便领导安排,特先提出此申请,待联系好进修单位后再向领导汇报。
申请人:xxxx
20xx年xx月xx日
申请进修申请书范文 第4篇
您好!兹为本人希望前往贵院业务进修事宜,特向您提出申请。
本人系xxx医院icu护士,xxx职称。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学习贵院先进的技能操作和管理方法,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希望于**年**月xx日xx月xx日期间,前往贵院icu进行业务进修。
在进修期间,本人保证严格遵守贵院的规章制度、工作要求,服从贵院的调度安排,积极锻炼、努力学习,争取按期圆满完成进修!
其他具体事宜及相关手续,均听从本单位及贵院领导的安排。
以上申请,敬请考虑并批准为盼。谢谢!
申请进修申请书范文 第5篇
尊敬的医院领导:
我是内二科的xxxx,20xx年参加工作,本人多年来,勤勤恳恳,刻苦钻研业务,对本专业的常见病,多发病已经能够熟练掌握,并能够独立工作。但是根据本地区常见多发病例如:急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各种心律失常、急慢性心功能不全、脑血管疾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占本地区入院率的90%以上。故本人需要提高对呼吸内科,心内科,神经内科,内分泌科等常见疾病的诊疗水平,学习最新的治疗手段。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特别是呼吸内科、心内科、神经内科、内分泌科的相关部分,本人一直通过看相关书籍,翻阅相关资料来提高自己的相关知识。当的知院领导准备今年派一批医生出去进修,本人分外高兴。为了让我的专业知识精益求精、希望能够学习上级医院的先进经验,以提高本人的综合素质,应对当前科学的高速发展,提高我院的竞争力,特申请外出进修。望院领导斟酌考虑,请审批。
敬礼!
内二科:xxx
20xx年x月x日
申请进修申请书范文 第6篇
尊敬的院领导:
随着县医院的日益发展,影像设备的不断更新,对员工理论与实践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在工作的7个月里我感觉到了自身知识的匮乏,临床思维很局限,对影像设备操作及影像诊断规范还有很多欠缺和不了解的地方,在实际工作中常遇到许多问题。
为了提高自身专业技术和业务水平,开阔视野,拓展思维,完善自我,以适应科室及医院发展的要求,特此提出申请于20xx年3月份至12月份到省级医院进修,我相信经过几个月真正工作在医技科室,我也总结了自身的不足,自身的欠缺,在学习期间一定能查缺补漏,我相信此次进修学习对我一定会获益匪浅,必将极大的提高我的专业素质,我也会充分利用这次进修学习的机会,逐步提高专业技术和理论实践水平,争取进修之后能更好地胜任本职工作,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单位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恳请领导给予批准。
申请人:xx
xx年xx月xx日
申请进修申请书范文 第7篇
尊敬的院领导:
我在B超室科的工作期间,在院领导及同事的关怀帮助下,自己的临床技能及专业知识都取得了进步,为了进一步提高自己,发展自己,完善自己,现提出进修申请,希望能够批准。20xx年毕业后就一直从事超声工作,工作中深刻体会到业务知识和业务提升的重要性!现代医学在超声学科方面不断的更新发展,所以我恳切的希望院领导能够给予我进修学习的机会,在超声学科方面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以便更好的提升医院整体医疗服务水平,服务广大的患者。成为一名优秀的医务工作着一直是我的理想!目前,我考取了成都医学院本科在读生,不断学习专业知识,积极拓展自己的知识面,完善知识结构,不断提高本专业的理论水平和专业技能。
刚工作时,临床实践的不足让我忐忑不安,可是这么多年在院领导、科主任和同事的亲切关怀以及不懈指导热情帮助下,我刻苦钻研业务,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将医学理论与临床实践相融合,使自己的业务水平及专业素质得了提升,专业技能得到提高。同时也为医院及科室的发展奉献了自己的一份微薄之力。然而,超声科学知识不断发展,我意识到了自己在很多方面还需要提高,迫切需要系统的进一步学习,为了进一步提高自己,发展自己,完善自己,现诚恳提出进修申请,希望能够批准。
申请人:XXX
XXX医院急诊科
20xx年xx月xx号
申请进修申请书范文 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市场秩序,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称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_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业务。
取得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业务。
取得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业务。
第七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二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五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第三章申请
第八条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许可机关提出。
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单位,在取得许可机关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
第九条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职称,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规定年限内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办法附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规定的具体条件。
第十条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
(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及其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供规定年限内从事相关业务的业绩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合并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合并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方中同类许可证的最高等级。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十二条分立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机关根据资产、人员和设备等情况,认定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业务的业绩。
分立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按照本办法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分立前单位同类许可证等级。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原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四章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许可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按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许可机关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许可证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九条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
(一)申报业绩不属实的;
(二)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许可事项变更,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后,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三条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被许可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
(三)变更后的法人执照;
(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许可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许可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四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七条许可机关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将自检结果报送许可机关。
第二十八条许可机关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或者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供的反映其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实行检查。被许可人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配合许可机关的工作。
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九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结论,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监督检查结论定为不合格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第三十条许可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被许可人资产、专业人员、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等级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报告。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
第三十二条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的;
(五)按照本办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六条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七条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依法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许可证等级。
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向许可机关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或者向许可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附则
申请进修申请书范文 第9篇
[关键词] 修改;超范围;保护范围;稳定;适当
Explanation on How to Obtain a Stable and Appropriate Patent Righ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al Audit
Wang Weihong Wang Xiaoou Xu Huina
(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Patent Office, Beijing 100001)
Abstract: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n essential examiner,the author detailed analyzed the correlative factors affecting “amendment” with cases in detail, and how to avoid amendment from going beyond the limits. That gives some advices for applicants on how to write application and reply to the opinions.
Keywords:amendment;beyond the limits;protecting scope;stabilization propriety
申请人申请专利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稳定且保护范围适当的专利权,因此,申请文件的撰写以及审查意见的答复是至关重要的。然而,专利制度的先申请原则往往促使申请人尽可能早地提交申请文件,以期在日后通过修改来完善发明并获得专利权。所以,绝大多数的申请都要面对“修改不得超范围”这一难题。笔者从实审角度出发,分析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关于“修改”的各项规定,并结合在审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修改”问题,逆向思考提高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和如何在答复审查意见时有效地跨越“修改不得超范围”这一障碍,并获得稳定且保护范围适当的专利权,供申请人参考。
1 “修改”的立法目的及法律依据
申请人撰写的申请文件难免存在各种缺陷,这些缺陷如果不克服将导致申请无法被授权或者授予的专利权不稳定,同时这些有缺陷的专利信息也可能会误导公众,因此应该允许申请人适度修改申请文件[1]。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包括申请人主动进行的修改和申请人依据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的修改[2]。显然无论是主动修改还是被动修改,申请人都不可以扩大保护范围,否则便会破坏先申请原则的理论根基,造成对他人的不公平。
专利法第33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3]。审查指南中进一步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4]。
2 实审过程中的执行标准分析
在实质审查的过程中,只要申请人提交了修改文件,审查员首先就要判断修改的内容是否超范围,基于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判断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时,实际上就是判断修改的内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从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对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一概念,目前实审阶段将其解释为:虽然在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唯一确定的、没有任何歧义的信息[5]。
3 影响“修改”的相关因素分析
首次概括很重要。为了获得权力适当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申请人会对具有共性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方案进行上位概括,若在申请阶段进行“首次概括”,审查员会审查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若在审查阶段进行“二次概括”,则审查员会审查修改是否超范围。显然“修改不得超范围”比“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也就是说,同样的概括内容若属于“首次概括”则可能是允许的,若属于“二次概括”则可能被拒绝。
把握修改时机。《审查指南》中规定:对于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扩大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动修改,即使没有超范围也不被允许。例如,尽管原说明书中记载了“弹性部件”这一特征,也不允许申请人主动将原权利要求中的“螺旋弹簧”修改为“弹性部件”,因为这种修改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由此可见,被动修改只能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而不能按照申请人的意愿进行。因此,把握主动修改的时机很重要,特别是对于提出专利申请时就提交了实质审查请求的申请人,应尽可能地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合理最大化。
合理“中位概括”。为了克服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缺陷,申请人通常会将从属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记载的部分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中,此时,申请人可以进行合理的中位概括,“中位概括”是指重新组合得到的技术方案的范围比原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范围要窄,但是比原申请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的范围要宽。只要从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判断补入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属于简单叠加的关系,则不会导致修改超范围,这种修改可以有效地避免授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窄,从而合理地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说明书应尽可能详细的记载发明的技术内容。申请人在原始说明书中详细的记载发明的技术内容,除可避免“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这一致命缺陷以外,说明书作为判断“修改不得超范围”的依据,还可为申请人提供更大的修改空间。虽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判断存在主观不确定性,但是显然地“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是唯一确定地,因此,申请人应当尽可能详细的记载发明的技术内容,尤其是涉及数值范围的发明专利,应当在说明书中给出尽可能多的实施例。
案例:某无效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是否修改超范围。最终高院认为:原说明书记载的三个实施例中磨辊均在弹性机构弹性力的作用下向磨盘施加压力,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这一技术特征。
案例分析:原始说明书中的详细记载为申请人提供了更大的修改空间,从而使得申请人能够通过修改获得保护范围适当的专利权。
答复审查意见时依据唯一性原则充分说理。近年来,有一部分审查员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实务操作过程中,过多的侧重于文字表面逻辑上的唯一性,而不是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高度上判断技术上的唯一性,使得操作过于机械化。同时,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通常仅是简单的说明修改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未充分说理。这往往导致在申请人与审查员未充分沟通的情况下,申请被盲目的驳回。
案例:某复审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补入的特征“还包括画面数据输入装置,……:控制装置,……。”是否超范围。复审决定认为:原说明书中记载了“照相机装置输入静止画面数据至编码器一并且输入运动画面数据至编码器二,控制单元CPU……的数据记录在ROM中,控制单元根据用户的指令控制各元件,……”,由此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原说明书中记载的“照相机单元”与权利要求中补入的“画面输入装置”是相同的、“控制单元的CPU”与权利要求中补入的“控制装置”是相同的,因此上述修改未超范围。
案例分析:虽然权利要求中以上位概念替换了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的下位概念,引起了文字上的不确定性,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如果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作为相关联的整体考虑,在技术层面上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概括,则不会导致修改超范围。申请人可以借鉴此案例,在答复审查意见时,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高度上从技术层面的唯一确定来详细分析修改未超范围的理由,把握审查过程中与审查员充分交流的机会。
4 结语
目前,修改超范围执行标准的争议极大地影响了专利授权以及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建议申请人参考影响“修改”的相关因素,在撰写阶段提高申请文件的质量,在审查阶段,把握答复审查意见的机会,详细地、有针对性地陈述理由,从而获得稳定且保护范围适当的专利权。
参考文献:
[1]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P].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 _国家知识_._专利法实施细则[P].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3] _国家知识_._专利法[P].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申请进修申请书范文 第10篇
尊敬的院领导:
我是内科的,参加工作,先后从事过儿科,急诊和综合病房工作。上班近来,本人脚踏实地,刻苦钻研业务,目前已经基本熟练掌握内科常见病多发病的初步诊治。但医学发展日新月异,临床中发现自己业务水平偏低,已经影响到医疗质量的提高。只有努力学习上级医院的先进经验,才能满足医疗的新需要。得知院领
导准备今年派一批年轻医生出去进修,为了使我的医学知识更加丰富,全面提高本人的综合素质,积极应对当前医学的高速发展,从而造福于患者,本人希望能够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内科进修1年,期盼审批。
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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