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承包成套合同(推荐3篇)
- 合同
- 2023-10-30 10:36:52
- 199
采矿权承包成套合同 第1篇
因国家重点工程架设高压电线压覆矿床侵害采矿权人合法利益,采矿权人诉请拆除电线、排除妨碍的,不予支持。
标签:采矿权|侵权责任|排除妨碍
案情简介:2013年,电力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国家重点工程高压输电线路因跨越采矿厂矿区,采矿厂以其不能正常爆破采矿为由,诉请判令电力公司立即拆除该电线。
实务要点:因国家重点工程架设高压电线压覆矿床侵害采矿权人合法利益,拆除电线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矿权人诉请排除妨碍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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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承包成套合同 第2篇
乡政府出让辖区内矿产资源导致合同无效的,应综合考虑其过错因素,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
标签:采矿权|合同效力|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2003年,乡政府与傅某签订矿山开采合同。傅某依此投资道路并实施探矿行为。2005年,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案涉矿山采矿权。2007年,县政府将该矿山列入禁采范围。傅某因未取得案涉矿山采矿许可证,起诉乡政府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_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_《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4条规定: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_《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取得采矿权,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持有采矿权审批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未经过依法批准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等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承包合同实质是乡政府将属于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出让给傅某开发。乡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矿产资源,且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与傅某所签承包合同依法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依《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案涉承包合同应为无效。②乡政府明知自己无权出让辖区内矿产资源,导致承包合同无效。案涉矿山已被列为禁采区,不具备办理合法审批手续可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依傅某投入资产性质分类处理。其中押金属于乡政府因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直接返还;所修公路位于乡政府辖区,属其获益部分,应按实际支出折价补偿;其余投资属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乡政府返还胡某押金和修路支出费用共67万余元,对傅某86万余元投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乡政府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由此导致合同无效的,应综合考虑其过错因素,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
案例索引: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傅某与某乡政府采矿权纠纷案”,见《傅钦其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64)。
采矿权承包成套合同 第3篇
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的,不同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标签:采矿权|合同效力|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转让
案情简介:2009年,矿厂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矿厂办理;矿厂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由矿厂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矿厂所有;如矿厂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矿厂应赔偿李某所有投入的费用。嗣后,矿厂诉请确认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从案涉协议约定内容看,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及新增手续仍以矿厂名义办理,矿厂仍享有采矿权,须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特点。从“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约定看,矿厂对于涉案矿山仍有着强控制权,这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的特点。故案涉协议性质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矿厂与李某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采矿权主体始终是矿厂,并未变更为李某,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情形,故判决驳回矿厂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赋予他人,但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不同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采矿权承包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65号 “某矿厂与李某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魏文超,审判员刘小飞,代理审判员吴凯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69)。
05 . 采矿劳务承包,未发生采矿权主体变更,合同有效
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未发生采矿权人主体变更,非属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为有效。
标签:采矿权|合同效力|劳务承包
案情简介:2009年,矿业公司与吕某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开采方式、单价等。2010年,因吕某开采造成矿区村民损失,矿业公司垫付费用后诉请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吕某赔偿损失。吕某亦诉请矿业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矿业公司与吕某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将矿山开采劳务承包给吕某,仅系采矿劳务承包,并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②双方权利义务虽已于2010年7月29日终止,但并不影响根据合同进行清算和根据履行情况要求赔偿损失等。判决吕某给付矿业公司9万余元,矿业公司给付吕某劳务费及赔偿损失30万余元。
实务要点:采矿权人通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采矿任务发包给承包人完成的,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合同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见《资中县鸿基矿业公司、何盛华与吕志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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