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总结(14篇)
- 总结
- 2024-01-21 08: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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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总结 第1篇
区别:(1)判定标准不同:结构主义规制认为市场结构决定企业行为,仅仅从市场集中度和市场份额来判断;行为主义规制认为企业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才是判断的重点。
(2)对行为的规制力度大小不同:结构主义规制,只要企业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即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因此对此类行为的规制力度较大;行为主义规制,须对行为本身进行评价,因此相较于结构主义来说,规制力度较小。
(3)市场主体的利益保护问题:结构主义规制,由于据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实际上不一定会滥用这种地位,因此对所有达到支配地位的企业加以规则容易侵犯主体利益;行为主义规制会对市场主体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进行全面评价,行为主体本身行为违法才会受到规制。
经济法总结 第2篇
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市场主体规制关系、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为社会保障关系、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关系、公益事业举办社会关系和教育权利保障社会关系。
(2)价值目标追求不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在于促进经济平稳、持续、公平、安全地发展;社会法的社会政策目标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安全、实现社会保障、推动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公益等。
经济法总结 第3篇
8.消法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主体范围,包括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A.消费者: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通常认为消费主体为自然人,消费目的是生活消费,但农民的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参照消法。 B.经营者:是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 9.消费者概念及权利(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权利内容:A.保障安全权: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生命不受危害、身体健康不受损害)、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是消费者最基本、首要的权利,包括商品、服务安全以及消费环境安全。B.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的前提C.自主选择权D.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E.维护尊严权: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诽谤、侮辱,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F.个人信息保护权G.后悔权:适用于非现场消费,自商品收到七日内可退货。具有特质、时效性的产品除外。H.求偿权:消费者因消费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I.结社权J.知识获取权K.批评建议权
10.经营者的义务:分为积极义务、消极义务,约定义务、法定义务A.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B.接受监督义务C.保障安全义务:针对商品或服务的缺陷D.提供真实信息义务E.标识真实名称和标记义务F.出示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义务G.保证质量义务H.承担质量责任义务:三包,退货、更换、修理。I.非现场购物退货义务J.保障公平交易义务K.保障尊严义务L.特定经营者提供信息义务:理财风险告知等M.保护个人信息义务
12.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欺诈主观具有故意性,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A.民事责任:a.法定责任:非食品类:假一赔三、500元、损失赔偿及两倍以下赔偿。缺陷食品类:损失赔偿及假一赔十、损失三倍赔偿、1000元。B.约定责任。 13.消费纠纷的解决途径: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其他依法组成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济法总结 第4篇
1.垄断:指单个经营者或少数经营者凭借优势,单独或联合对相关市场的控制、操纵,并在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经济学含义);指违反法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法律含义)
2.各垄断行为的具体类型和规定
(1)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达成默契,一致行动,默示同谋)
(2)垄断协议的类型:A.横向垄断协议: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生产经营环节,xxx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共同就价格、产量、交易地区、交易对象等所达成的协议。a.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又称价格xxx;b.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又称数量xxx;c.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又称地域xxx;d.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又称技术xxx;e.联合抵制交易,又称集体拒绝交易f. 其他横向垄断协议:_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是补漏性、兜底性法律规定。 B.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处于不同的生产经营环节,相互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达成的垄断协议。(固定转售价格、限定转售最低价、其他)。a.固定转售价格: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b. 限定转售最低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c.其他纵向垄断协议:_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反垄断法》第15条:A.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此谓技术研发协议豁免。B.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此谓标准性、专业性协议豁免。C. 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此谓中小企业协议豁免。(经济法的倾斜保护)D.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此谓社会公益协议豁免。E.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此谓不景气协议豁免。F.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此谓进出口协议豁免。G. 法律和_规定的其他情形,此谓兜底性、补漏性规定。上述豁免情形并非全部绝对、当然豁免,需要自证。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第2款,如果属于上述第1项至第5项情形之一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才能享受豁免待遇。 4.相关市场: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相关商品市场:是指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1)相关市场的界定:A.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是替代性分析,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有时也从供给者角度考虑供给替代。(需求替代,是指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原则上,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如果汁饮料、乳饮料、茶饮料、碳酸饮料、功能饮料、水饮料。供给替代,是指根据其他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原则上,其他经营者生产设施改造的投入越少,承担的额外风险越小,提供紧密替代商品越迅速,则供给替代程度就越高,界定相关市场尤其在识别相关市场参与者时就应考虑供给替代。如造纸厂制造各种类型的纸张)B.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是假定垄断者测试。a.假定垄断者测试一般先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假设该经营者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垄断者,那么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商品的其他销售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能否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10%)提高目标商品的价格。如果目标商品涨价后,即使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但其仍然有利可图,则目标商品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如果涨价使假定垄断者的涨价行为无利可图,则需要把该替代商品增加到相关商品市场中,该替代商品与目标商品形成商品集合。如果该商品集合涨价,假定垄断者是否仍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商品集合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否则还需要继续进行上述分析过程。b.然后界定相关地域市场。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地域(目标地域)开始,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地域的其他销售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对目标地域内的相关商品进行持久(一般为1年)小幅涨价(一般为5%-10%)是否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目标地域就构成相关地域市场;如果其他地域市场的强烈替代使得涨价无利可图,就需要扩大地域范围,直到涨价最终有利可图,该地域就是相关地域市场。 5.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1)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情形:《反垄断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2)抗辩制度:有《反垄断法》第19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推定情形但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也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A. 不公平垄断价格,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B. 不当低于成本销售(掠夺性定价、不当亏本销售或低价倾销),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C. 不当拒绝交易(不当抵制交易)D. 不当限定交易(不当限制交易、不当排他_易或独家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E. 不当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F. 不当差别待遇(不当歧视待遇),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G. ._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此为兜底条款,但体现行政前置。
6.经营者集中:指一个经营者实质取得另一个经营者支配权的状态,从而改变了相关市场的竞争格局。 (1)集中情形:A.经营者合并。性质为最紧密的经营者集中,属于合并型经营者集中。B.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性质为以股权或者资产作为实现控制权的载体,属于控制型经营者集中。C.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性质为经营者以合同等方式作为实现控制权的载体,对目标公司的经营、人事安排取得控制权或施加决定性影响,属于控制型经营者集中
(2)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法定标准:A.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B.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_商务主管部门会同_有关部门制定。)
(3)豁免申报: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即“母子公司”);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即“姐妹公司”)(4)经营者集中审查因素:《反垄断法》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_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5)经营者集中决定情形:禁止经营者集中、不予进行经营者集中、附条件的不予进行经营者集中。 (6)滥用行_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表现情形:A.行政性限定交易。滥用行_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B. 地区封锁(商品)C. 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滥用行_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D. 对外地经营者投资实行差别待遇。滥用行_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E. 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F. 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抽象行政行为 7.反垄断法
(1)反垄断法适应范围:A. 地域效力范围。其他国内法的地域效力范围不同,《反垄断法》既有域内效力,也有域外效力。B.主体范围。包括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业协会(指某一行业的经营者自愿组成的非盈利、自律性社团组织。)、行政主体(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适用除外情形:A.合法行使知识产权行为B.农业协同行为(①主体是农民或以农民为主兴办的经营农产品的合作社、农会等农村经济组织,非农业生产者或农村经济组织即使从事农产品经营也不得豁免;②客体是农产品;③行为只是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即垄断协议行为)。) (3)反垄断体制:_机构改革之前,我国曾经是以反垄断委员会为组织指导,以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具体执法的反垄断体制(“双层多元”机制)。_机构改革后,反垄断体制为一元机制。成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4)反垄断机构:_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统称为_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反垄断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反垄断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5)承诺制度:《反垄断法》第45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6)宽恕制度:在前述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中体现,是一项激励制度。
经济法总结 第5篇
(2)表现方式:混淆行为包括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虚假宣传包括内容严重失实的广告宣传、内容真实但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诋毁诽谤性广告宣传、引诱欺骗性广告宣传
(3)危害:混淆行为直接侵害特定的竞争对手的利益;虚假宣传一般不直接损害特定竞争对手利益
(4)主观:混淆行为主观上是使人误信的故意;虚假宣传包括故意和过失。
经济法总结 第6篇
(2)归责原则不同:产品责任针对产品的生产者是严格责任以及法定免责,针对销售者是过错责任加过错推定;瑕疵担保责任无过错责任,属于违约责任;
(3)责任产生的前提不同: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的产品存在瑕疵。瑕疵和缺陷在法律认定上是不同的。
(4)适用条件不同:产品责任以损害后果发生为前提;瑕疵担保责任不以损害后果为前提。
经济法总结 第7篇
(3)目的不同: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垄断行为是为了排除和限制竞争。
(4)后果不同:不正当竞争对竞争秩序造成破坏;垄断对市场竞争格局造成破坏。
(5)表现形式不同:不正当竞争表现为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垄断指的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行政垄断。
经济法总结 第8篇
区别:(1)适用条件不同:产品责任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产品质量责任不要求损害后果,只要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标准即可追责。
(2)责任形式不同:产品责任仅限于损害赔偿,是单纯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既包括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3)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仅限于生产者、销售者和中间商;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除生产者、销售者、中间商之外还包括运输者、保管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经济法总结 第9篇
联系:两个都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限。
区别:(1)主体不同:经济职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国家经济干预职能部门或经授权单位;经济权利的享有者是普遍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2)目的不同:经济职权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经济权利的行使是为了满足经济主体的利益追求。
(3)行为性质不同:经济职权具有命令与服从的性质;经济权利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自由。
(4)内容不同:经济职权包括经济立法权、经济决策权、经济处罚权、经济监督权等;经济权利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等。
经济法总结 第10篇
18.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是我国基本价格形式 19.政府指导价: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20.政府定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21.经营者自主定价权:指经营者有权依照价格法的规定自主确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具体指: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商品除外。 22. 政府价格行为的适用范围:A.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B. 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此处资源指自然资源,数量有限,不能再生或难以再生的资源。C. 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是指由于资源条件或规模经济制约、要求而排除竞争形成的垄断。D. 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用事业是指为社会公众生活共同需要而经营的事业E.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后三类商品和服务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23. 价格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制定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时,应当进行价格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 24. 价格干预措施及价格紧急措施的概念:A.价格干预措施指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_和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B.价格紧急措施指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时,_可以在全国或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25. 《价格法》的适用范围及双重属性:A.地域范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价格范围:商品价格(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B. 规范价格行为系市场规制属性,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系宏观调控属性。
经济法总结 第11篇
14.产品的含义及范围:本法所称的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正面范围参考定义、反面排除项:初级农产品和天然物品、在制品、试验品或自用品、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时所用的建筑材料、配件、设备属于产品)、军工产品(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物品属于产品)、核产品、核设施 15.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A.生产者:保证质量的义务。保证安全性、适用性、符合明示质量担保义务;遵守产品质量表示制度,是指生产者用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表示产品质量及其使用性能、方式的行为;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此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B.销售者:进货检验义务、保持产品质量义务、遵守产品质量表示制度;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此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6.产品缺陷的概念: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缺陷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17.缺陷产品质量责任(产品侵权责任)
A.构成要件: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已经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要件需要同时具备,不要求受害者与生产者、销售者有合同关系,不要求生产者主观过错,上述要件需受害人举证。B.归责原则:对于生产者是严格责任原则,不考虑生产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有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才会免责;对于销售者是过错原则。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责任主体:既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 D.生产者法定免责事由: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E.索赔时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即十年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民法总则规定的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经济法总结 第12篇
区别:(1)判断标准不同:前者主要依照行为本身去认定是否构成垄断;后者须对企业的意图以及是否造成实质后果进行判断。
(2)适用范围不同: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被严格控制,通常仅适用于固定价格、限制产量或者市场划分协议等严重限制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合理原则须对企业的意图以及是否造成实质后果进行判断,因此不需要严格控制适用范围。
(3)优势不同:本身违法原则仅须对行为本身进行判断,无须对企业的意图以及是否造成实质后果进行判断,简化了判断标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合理原则有利于对行为进行全面的评价从而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
经济法总结 第13篇
联系:三者在行为方式上有相同之处,都表现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财物。
区别:(1)行为性质不同:商业回扣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折扣是正常市场主体交易之间的利益行为,这种价格优惠基于意思自治具有合法性;佣金具有合法的劳务报酬性质。
(2)接收方不同:商业回扣的接受方可以是交易的任何一方,不限于买方;折扣仅限于买方;佣金是支付给独立的中介人或居间人。
(3)手段不同:商业回扣采取账外暗中的方式;折扣/佣金是明示入账的。
(4)法律后果不同:前者作为商业贿赂为法律所禁止;后两者具备合法性,受法律保护。
经济法总结 第14篇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内容和特点
1.混淆行为:亦称假冒混同行为、仿冒行为、虚假标示等,是一种传统、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通过冒用他人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志等达到混淆目的。“傍名牌”。
具体情形:《反法》第六条
(1) 仿冒商品标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商品包括服务)既包括相同使用,也包括近似使用。
(2) 经营者名称混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仅限相同使用,不包括近似使用。
(4) 其他混淆行为: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补漏性、兜底性规定。
2. 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行为。
具体情形:《反法》第七条
(1)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主体为两方,受贿者和行贿者。
行贿者:经营者,即使是员工为之,也是代表经营者(除非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属于员工个人行为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受贿者: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受贿者可能是负责人、经办人、采购员等有决定权的人以及对此项交易具有影响力的一切人员。(直接贿赂与间接贿赂)
(2)主观方面:故意
(3)客观方面: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第一,贿赂方式的多样性。贿赂方式包括财物或其他手段,“其他手段”含义广泛。包括房屋装修、出国旅游、留学、娱乐赌博、低价购房、购买原始股甚至性贿赂等等,日趋具有非货币化倾向。(回扣型贿赂与非回扣型贿赂)第二,贿赂行为的隐蔽性。通常秘密进行。如在帐外暗中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回扣或不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等。明示的折扣(减价、打折)、佣金(居间费用)等,是合法许可的。商业贿赂一般是暗中进行的,钱款等财物的支付与个人收受过程都是通过隐秘方式进行,通常采用不入账或伪造会计账册的形式进行掩盖
3. 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误导行为):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包括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具体表现:《反法》第八条
(1) 主体:经营者
(2) 主观:故意。且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动机。、
(3) 客观: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方法:广告宣传:广告是经营者最常用、最主要的宣传方式。虚假广告宣传是指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介不真实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情况,欺骗和误导购买者的行为。其他宣传方法:即经营者通过广告以外的其他手段对其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如举办商品信息新闻发布会、展览会、展销会、散发产品说明书等。“其他方法”没有界定,是一种极广泛的概括规定,是对广告方法的补充,应包含一切可以对商品进行宣传的形式。
虚假宣传类型: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宣传。通过歧义性语言或违背常理陈述,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联想,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购)。
4.侵犯商业秘密:指经营者等主体为取得竞争优势,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1.具体表现:《反法》第九条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的具体概念: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3.商业秘密的特征:秘密性(非公开性)是商业秘密里最核心的特征、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包括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及竞争优势)、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4.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若经营者违反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行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性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依据我国《刑法》219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2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该罪名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不正当有奖销售(包括虚假有奖销售):指经营者不正当地利用金钱、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误导或诱引消费者购买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
具体情形
(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4)不按有关规定对有奖销售事项向公众明示,隐瞒事实真相的;
(5)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6.诋毁商誉行为(商业诽谤行为):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法律特征(构成要件)
(1)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如果是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实施了诋毁商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其他法律追究其侵权责任。
(2)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损害竞争对手的故意,并非出于言行不慎。
(3)客观方面:实施了诽谤行为,即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已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如果经营者散布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情,但不属于无中生有或故意歪曲,而是客观事实,不能构成该行为。
(4)客体: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及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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