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上诉状范文(热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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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9-26 1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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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上诉状范文 第1篇
商标权转让方:(甲方)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在本合同签订之前,该商标曾与×××签订过非独占(或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与×××签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各同转由受让方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所有权转让事宜由转让方通告×××方。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或乙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__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法、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
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三、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四、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________万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十五、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六、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3。其他……
十七、其他条款或双方上顶的其他事项:
十八、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转让方:(章) 受让方:(章)
代表人: 代表人: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商标侵权上诉状范文 第2篇
。在本合同签订前,该商标曾与签订过非独占(或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与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由受让方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所有权转让事宜由转让方通告方。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_____________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_____________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年,自__年__月__日至___年__月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由甲方(或乙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 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三、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四、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万元; 2.付款方式: 3.付款时间: 十五、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十六、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规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3.其他:--------------------------------------------------------------------------------- ----------------------------------------------------------------------------------。 十七、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转让方:(章)受让方:(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地址:地址: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银行帐号: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时间:___年___月___日更多的合同范本推荐参考:电力行业标准项目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国内旅游合同
商标侵权上诉状范文 第3篇
转让方: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
经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____。
二、商标图样:_________(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_________;国别:_________。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_________。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_________。
六、转让方的保证
1.转让方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
2.转让方保证在国际分类第_________类以及在其他类别的与第_________类有关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转让方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
3.转让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受让方行使。
4.转让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方或受让方的代理人。
5.如果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转让方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_________。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_________。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_________(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_________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___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______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规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声明及保证
转让方:
1.转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转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转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转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转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受让方:
1.受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受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受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受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七、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八、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行为等。
商标侵权上诉状范文 第4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段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委托代理人罗、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服装商品商标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段记”商标与被告的“段记”商标是相类似类别中的相似商标,两“段记”商标已形成混淆,自己注册“段记”在先,实际在服装商品类使用“段记”商标在先,是注册服务商标“段记”的合法权利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抢先注册于25类的具有影响力的“段记”商品商标,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恶意抢注,自己未在服装类注册“段记”商标属重大误解,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服饰有限公司以实际使用“段记”字号和注册并实际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为由而提起反诉,认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后的“段记”商标与自己注册在先的“段记”商标是相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明知其注册的25类商标与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的40类商标的区别,仍肆无忌惮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的“段记”商标在原告(反诉被告)商标注册前已使用;2、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段记”商标注册前被告(反诉原告)的字号“段记”在重庆市已具有很大影响;3、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段记”商标注册前被告(反诉原告)“段记”在重庆市已具有一定的影响;4、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两“段记”商标属于相类似类别的相似商标;5、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段记”商标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先权利(字号、商标)相冲突;6、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停止对被告(反诉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7、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8、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律师费,公证调查费共3万元;9、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以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并且具有显著性,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和段远福分别在第25类和第40类获得“段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内均应当受到与其相应的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它表明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注了册的商标是有使用范围的,同时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具有排它性,一经注册的商标核定了使用范围后,他人就不得非法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虽然段远福较之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早,并且均从事服装生产,但根据现行的商标国际分类标准,第25类注册商标和第40类注册商标分属两个不同的类别,即前者类别为商品领域,后者为服务领域。对于段远福在第40类所注册的“段记”服务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 “尽管服务所具有的无形特性,使得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无法直接在其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名称及地址;但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其名称及地址,如在其服务提供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在其提供服务的工具上表明,在交付消费者的商业文书上标明等”。按法律法规规定,服务商标是不能跨类别使用在其所生产的商品上。而服饰有限公司擅自超越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直接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服务商标,加之服饰有限公司的服务商标在形式上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近似,因此,服饰有限公司在服装上使用“段记”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两个“段记”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的“段记”商标专用权。
段远福将其享有的注册于第40类的“段记”商标(第1117782号)以合同方式免费许可给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属有效。因此,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服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xx年依法获得第25类“段记”商品商标注册,段远福于20xx年依法获得第40类“段记”商标注册,但段远福注册的是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服装制作。由于两者分属不同类别,各有其使用范围,在合法使用的情况下,段远福所使用的服务商标只是证明其提供的服务,而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则是用于其产品上,两者在各自使用范围内不应发生混淆。在审理中,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能证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段记”商标系恶意抢注的充足证据。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第25类抢注“段记”商标的情形。另外,即使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但却在审理中自认未在第25类注册“段记”商品商标是段远福和公司的重大误解,这并不能与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商标注册在先的原则精神相悖。故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和反诉的其使用“段记”商标(第40类)和“段记”字号在先、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系搭服饰有限公司便车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服饰有限公司以段远福于20xx年8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获得的“段记”商标申请,并以受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因其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并且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 关于“段记”字号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段远福使用“段记”较早,其制作的服装在重庆市江北区等地较为有名,但其知名度的范围仍然局限在比较狭窄的地域。而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通过对自己企业的产品质量、品牌宣传和资金投入等,已经使“段记”成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并获得“重庆名牌产品”和重庆市乡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此外,服饰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不规范使用“段记”字号的情形。更何况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服饰有限公司。因此,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和反诉认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段记”商标侵犯其在先享有的“段记”字号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商标侵权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商品商标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中使用其“段记”注册商标是正当、合理使用,没有侵犯段远福和服饰有限公司在第40类注册的“段记”服务商标专用权利。相反,作为服务商标是不能直接使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上,而服饰有限公司超越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擅自直接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服务商标属于侵权行为。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和反诉认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其服务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应不予支持。
依照《_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的第25类“段记”商标的侵权;二、被告(反诉原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310元,其他诉讼费1697元(实际花费1697元),共计1300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3元(实际花费3003元)共计13013元;本诉和反诉合计2602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诉部分的13007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直接支付给由原告(反诉被告)]。
宣判后,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xx)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段远红从1983年至20xx年5月先后以“段记缝纫店”、“段记制衣厂”等名称对外经营;2、认定渝北区工商局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和罚款;3、认定“段记”商标在各自使用范围内不应发生混淆;4、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恶意抢注”的充分证据;5、认定上诉人存在“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懒惰行为”;6、认定上诉人的“知名度仍然局限在比较狭窄的地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片面理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2、错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三、判决程序失当:1、不中止诉讼对在先权利人不公平;2、允许对方逾期举证不当;3、忽略了双方的人证物证。四、一审判决结论错误。
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开庭答辩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并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
20xx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获得第1305764号由文字、图形和汉语拼音组合而成的“段记”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类),即衣物、茄克、华达呢服装、成品衣、工作服、制服(仆侍人员、行会会员等穿的)、套服、领带、西服制服、衬衫。20xx年9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20xx年10月7日,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远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117782号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段记”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服务类),即服装制作。
段远福从1978年开始在重庆江北区等地从事服装加工制作。其先后使用过“段裁缝缝纫店”、“段记服装店”、“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段记服装制衣厂”、“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段记新一制衣厂”等名称。段远福加工制作的服装在当地较为有名。20xx年2月,段远福与其子段国民共同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服饰有限公司。在段远福经营“段裁缝缝纫店”期间收段远红为学徒。
1983年段远红离开段远福单独从事服装加工制作。先后以“段记缝纫店”、“段记制衣厂”等名称在重庆市江北区和渝中区等地对外经营。20xx年5月,段远红等人共同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20xx年10月,又成立了服饰实业有限公司。20xx年2月,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段记”牌服装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重庆名牌产品”;同年12月,该公司的1305764号“段记”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xx年、20xx年,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乡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
20xx年,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发现服饰有限公司在其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了1117782号“段记”商标。认为其使用超过了40类“段记”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侵犯了自己所有的25类“段记”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服饰有限公司从20xx年2月至20xx年7月2日在其生产的服装产品上未经第25类服装产品“段记”注册商标所有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在为江北区北城实验中学生产教师制服,男式40套,女式马褂18套;为重庆力帆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夏季制服120套中擅自使用了带“段记”文字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据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于20xx年12月8日对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xx年5月18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段远福与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段远福将其享有的注册于第40类的“段记”商标(第1117782号)免费许可给服饰有限公司使用。
针对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确认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从而认定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其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是否是跨类别使用。即该使用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性规定。二、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是否近似,从而认定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其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是否侵犯了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三、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该提供服务的使用是否侵犯了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
一、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的服装上使用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属跨类别的不当使用行为。《_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按照这些规定可以明确,《商标法》把注册商标按其用途的不同而分为了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类别,这种类别的划分是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相一致的。服饰有限公司认为第40类商标和第25类商标是类似类别的商标。该认为不符合法律对商标类别划分和类似的规定。商标的类别类似只会产生在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各自类别之下的类别之间,而商品商标类别之下的类别与服务商标类别之下的类别之间没有可比性,不会产生类似。因此,服饰有限公司只要按照《_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正确的行使第40类“段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就不会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第25类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另参照_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20xx)12号文《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七款:“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服务场所;(二)服务招牌;(三)服务工具;(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五)带有服务商标的帐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的规定,所列举的服务商标的使用仅限于与提供服务相关的范围,未涉及到商品范畴。由此可以看出,该《意见》所提到的服务商标的使用是与《_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相一致的。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使用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属跨类别的不当使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
二、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使用在为他人加工的服装上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产生了近似,侵犯了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跨类别使用在商品上时,可视为未注册商标,且属不当使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使用在了所加工制作的服装上,实际是使用到了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将该商标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相比较,两个商标虽在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上有所差异,但两个商标中均有“段记”二字,足以表明商品的来源,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两个“段记”商标应为近似商标。根据《_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服饰有限公司未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跨类别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侵犯了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专用权。
三、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该提供服务的使用没有侵犯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按商标的用途将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对各类商标的具体使用范围《商标法》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明确了商标既可以用于商品,也可以用于服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原则,以《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仅用于服务,而对商品商标却没有不能用于服务的禁止性规定。另从我国现在普遍对商品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不但用于商品,也用于服务,国家亦未予以禁止。因此,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使用。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并综合一审判决的认定。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跨类别使用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违反了法律的禁性规定,该商标的不当使用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产生了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侵犯了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在商品和服务中同时使用,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0元,其他诉讼费4700元,合计26020元,由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勤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商标侵权上诉状范文 第5篇
答 辩 状
贵院受理的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现被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1、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五个字作为字号与原告的“微山湖”三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微山湖”的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使用的字号的名称为“微山湖人家”,是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合法登记的字号,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个字号不能单独的、割裂的来看,原告不应该把这五个字分成两部分来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微山湖人家”的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断章取义,而且被告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且前后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微”、“微山湖”、“微山岛”等文字。
另外,虽然“微山湖”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有相似之处,但要判断被告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误认是指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解。
要判断是否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判断。
“微山湖”为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境内的一个湖泊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仅仅凭借“微山湖”三个字起不到任何区别指定服务的作用,必须借助特定的字形,颜色等才可能起到一定的区别作用,可见,商标本身的显著性非常弱,只是使用“微山湖”三个字,而没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形、颜色上有相似之处,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而且,被告的字号五个汉字组成的“微山湖人家”,一般消费者在见到“微山湖人家”时,根本不会将其与“微山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联系起来,除非该商标在实际使用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而获得了“第二含义”,而原告的“微山湖”商标仅仅是个普通商标,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其次,被告的饭店销售的饭菜主要以龙虾、炒鸡为主,也没有与原告的菜品有相似的地方,另外,被告的饭店只是一个小饭店,从规模上讲,营业面积只有70平方米左右,从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一点与原告雷同的地方。
以上的种种不同,也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双方经营销售的产品根本没有冲突。
再次,被告的籍贯本身就是济宁市微山县,有着非常合理、充足的理由使用“微山湖”这三个字,使用这个三个字的原因是了突出其菜品、种类的地域特色,含义是为了体现家乡的特色菜,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最后,如果原告的诉求成立,那么任何一个经营者的字号中都将不能出现“微山湖”三个字,这至少是驰名商标才“有可能”达到的受保护程度,当然,并非只要是驰名商标就一定能达到这种受保护程度,作为一个普通商标根本不可能受到此种程度的保护。
2、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字号的行为,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并不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而且,“微山湖”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被告也不存在“应当”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在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使自己的字号中存在“微山湖”三字也不构成侵权。
同时,原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作为商号有其合理的原因,不存在恶意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作为商号是明知侵权而为之。
其次,被告的`餐馆所在的位置为济南市xx区xx路,该地点距离市区比较远,而原告所拥有的饭店的总店以及几个分店分别位于山大路、和平路、明湖路等地点,由此可见,其与被告店铺的位置相隔很远,加之被告李xx本人是济宁市微山县人士,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完全不知道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所有的“微山湖鱼馆”的存在,毕竟原告“微山湖鱼馆”的名气还没有达到人尽皆知的程度。
再次,刚才已经阐述过,被告经营的“微山湖人家”面积只有70平米左右,被告经营的各家酒店面积均在1000平米以上,从规模上讲,双方根本不是一个档次的饭店,无论是在消费群体的定位、菜品的价格、种类都没有可比性,自然被告的餐馆也不会对原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造成原告的收入减少。
另外,在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仿照原告的装修,也根本无法仿照原告的装修,从该点也可以明确的看出,原告在经营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3、原告故意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列提出,意图扰乱审判人员的思路,达到其非法目的。
从原告起诉状的来看,起诉状的全部内容都是针对商标提出,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混乱,请原告首先固定一下自己的诉讼请求。
4、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被告的餐馆核准日期为20XX年8月30日,自成立至今仅有3个多月的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被告的餐馆还没有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影响。
另外,如果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5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5、原告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而且,明显带有仰仗其所谓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商标侵权上诉状范文 第6篇
最新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最新商标权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赵xx,男,19xx年x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x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现为“嘉善县xxxxx食品店”业主,经营地址嘉善县xxx镇xx村xxx路xxx号。
被答辩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于4月20日和207月25日先后共两次从海宁xxxx所购进的“208克雕牌透明皂”,每箱48块,共96块,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最后,被答辩人于11月4日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从海宁xxxx所购进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公断。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商标侵权答辩状范文【2】
德国BMW公司(下称投诉人)投诉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人)商标侵权一案,现被投诉人再次答辩如下:
一、认定服务商标侵权的标准应高于认定商品商标侵权的标准。
基于以上特点服务与商品相比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比较小。
因此,在认定服务商标侵权时应适用从严的原则,即提高认定侵权的标准。
本案属服务商标侵权问题,是否构成侵权应慎重考虑。
二、认定服务商标侵权应以是否产生混淆为依据。
三、被投诉人在公章上使用“BMW”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首先,接受“宝马”车维修服务的相关公众是非常特殊的。
1.人数非常少;2.层次非常高;3.认知能力强。
这一相关公众,对维修服务产生混淆的可能性非常小。
我们应该确信宝马车的车主不可能傻到见了章上有“BMW”,就去修宝马。
总之,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不应认定被投诉人侵权。
四、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存在在先权,应予维护。
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时间为1992年5月29日。
也就是说1992年5月29日被投诉人就拥有了《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权。
而投诉人1995年9月28日迟于被投诉人3年零4个月之后才在“汽车维修”服务上取得“宝马”商标专用权,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投诉人有权依据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撤销申请人的“宝马”商标。
五、投诉人在“巴依尔”改为宝马前对“宝马”没有任何权利。
德国BMW公司生产、销售的车最初在中国的名称叫“巴依尔”,正是因为被投诉人成为投诉人的授权维修商后,在被投诉人的建议下“巴依尔”才改为“宝马”。
之后,德国BMW公司才注册“宝马”商标。
商标侵权答辩状【3】
答辩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
身份证号码:XX。
被答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Xx号,法定代表人:XX。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OPPO”手机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OPPO”商标最初是由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4月28日至4月27日。
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于月28日受让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OPPO”注册商标,并于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至8月份,被答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注册商标“OPPO” 的使用时间不到一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
因此,从被答辩人对“OPPO”手机商标的使用时间即可推知其在还构不成品牌商标。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手机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XX太平电子城购进,对此事实,有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第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反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OPPO”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行政处罚是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取向如何而作出,而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09)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内容可知,涉案21台手机进货价均为450元/台,而售价仅为520元/台,售出的涉案手机仅为三台,销售收入只有1560元,利润也仅有210元。
因此,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1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210元。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5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被答辩人为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甚至通过不正当关系,将一年前的自称是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资料复印出来当作起诉商标侵权的证据材料,并在珠三角及其它地区大范围地起诉手机零售商,非常明显,被答辩人所谓维权只是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于法无据。
如上所述,答辩人根本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假若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被答辩人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构成人身损失。
答辩人无需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田发园律师
201X 年 3月 日
商标侵权上诉状范文 第7篇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____。
二、商标图样:_________(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_________;国别:_________。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_________。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_________。
六、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在本合同签订前,该商标曾与_________签订过非独占(或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与_________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由受让方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所有权转让事宜由转让方通告_________方。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_________。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_________。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_________(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_________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___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
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三、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四、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______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_。
十五、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六、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规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3.其他:_________。
十七、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
十八、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在_________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转让方(盖章):_________受让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商标侵权上诉状范文 第8篇
上诉人(一审被告):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期工业区1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长
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鞋服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南安市梅山镇鼎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不服xx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xx)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两被告(包括上诉人)停止在其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使用“BLUE CAT”等文字,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则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BLUE CAT SHOES”文字。
商标侵权上诉状范文 第9篇
商标权受让方:______________(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_________
二、商标图样_____________________(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______________ 国别:______________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______________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在本合同签订之前,该商标曾与_______签订过非独占(或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与______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由受让方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所有权转让事宜由转让方通告_______方。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或乙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守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__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法、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
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漏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三、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四、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_____万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十五、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六、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3.其他……
十七、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八、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转让方:(章)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章)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地点: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
商标权转让合同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按一定的条件,并通过必要的形式将其拥有的商标专用权转移给他人所有并由他人专用的合同。
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商标权的转让必须是将商标权整个转让,即该注册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的专用权全部转让,不允许割裂核定的商品范围进行部分的转让。具体而言,是指类似商品使用同一商标的不能单独分割转让。
第二,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已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才能将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者,否则不能申请转让注册,即便申请,也将被商标局驳回申请。
第三,商标的信誉是以商品的质量为基础的,为了维护商标的信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权转让中,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必须承担保证被转让注册商标原有商品质量的责任。
第四,商标权的转让必须依法办理手续。因为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按照《商标法》的规定,通过注册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取得的,因此通过转让形式取得商标专用权,也应履行法定手续。同时,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涉及到转让人,受让人以及第三人的经济利益,不同于一般的个人消费品的转让,因此,依据我国《商标法》第39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权的转让手续有以下三项:一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转让商标权申请,填写《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商标的名称、地址、营业执照等,并加盖双方的印章。该申请书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转商标局,然后经过商标局审查后确定是否同意转让。二是转让人应交出原《商标注册证》,由受让人所在地核转机关核转,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以公告。三是缴纳转让商标申请费,注册费。
商标侵权上诉状范文 第10篇
上诉人: x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x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杭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xx)杭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
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使用“中凯音像”、“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 “中凯大电影”、“中凯电视剧”文字标志属于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标识使用行为,且商标对音像企业而言所起的识别作用非常小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持续多年在其商品及包装、宣传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的使用 “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标识性文字,“中凯”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生产者已经起到了指导作用,其区分商品来源地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应属于商标标识,进而认定为商标使用。上诉人并不认同,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上诉人的字号也是“中凯”,在商业活动中,并非凡具有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生产者起指导作用的标识就一定是商标,字号同样也具有区别商品不同来源的标识作用。况且,本案中,上诉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Z形图形商标与上述包含“中凯”字号的文字标识连用,Z形图形商标在前,简称、全称在后,这种使用方式一直延续至今。上诉人既然已经有了注册商标,就没有必要再将“中凯”作为商标使用,而且,上诉人在音像制品的正面上是以“中凯文化荣誉出品”的方式使用,表明音像制品的发行主体是上诉人,其他次要位置使用“中凯”也是对主题身份的表明。在同一音像制品上,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使用“中凯文化”属于字号使用,一方面又认定使用“中凯音像”等标识属于商标使用,如此区别认定,实在令人难以信服。还有,既然认定上诉人使用“中凯文化”不构成商标侵权,为何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决又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中凯文化”标识呢?
2、原审判决未考虑到音像行业的特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突出的位置醒目的使用了上述文字标识,有失偏颇。事实上,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在音像制品的突出位置、以醒目的方式需要向消费者传递的信息,不是自己的商标或字号,而是影视节目中的明星剧照、精彩片段、大号字体并突出显示的节目名称,还有导演、主要演员的姓名及出品公司,并配以节目的文字简介等图文信息,该等图文信息占用的篇幅很大,其目的是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让消费者一眼就能明白是什么节目,符合消费者的选购习惯。所以,上诉人在音像制品上使用上述文字标识与需要传递的影视节目的图文信息相比,没有必要突出与醒目。
3、由于音像行业的发行企业就某一具体影视节目而言,于中国境内获得版权人的授权均是独家的,相同节目的音像制品在国内市场上只有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总经销。况且,消费者购买某节目VCD、DVD影碟的目的是欣赏节目的内容,从音像制品封套表面标明的影视节目的名称、剧照、导演、主演及内容简介等信息就能明白是什么节目,普通消费者根本就不可能本欲购买甲节目因混淆而误选误购了同属音像制品的乙节目。还有,绝大多数消费者在购买VCD、DVD影碟时几乎不注意所购节目的发行企业是谁,更没人关心发行企业的商标,也没有消费者根据商标寻找音像制品,道理很简单,那就是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只有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总经销,不像空调、电脑等商品一样,不同企业生产销售的该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可以互为替换,相反,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不存在互为替换的前提事实,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所以,无论是字号、还是商标,对音像行业内的音像企业而言所起的识别作用非常小,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自然不具备故意使用毫无知名度的 “中凯”组合注册商标中的“中凯”标志达到提高自己商业信誉或知名度的动机。
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就“中凯”组合商标转让前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权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1、上诉人认为,民事实体权的存在是行使民事起诉权的基础和前提,民事起诉权是司法救济请求权,属于公法(宪法)上的权利,是民事实体权派生的权利,民事起诉权不能脱离实体权利而单独转让。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只有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侵权以原告享有实体权利即商标专用权为前提,被告侵犯的是商标权,而不是诉权,诉权是对商标权遭受侵犯时国家予以的救济权利。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就“中凯”组合商标转让前的诉权并以此延长侵权时间跨度作为酌定赔偿数额予以考虑是不妥的。
2、“中凯、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台州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凯)系一家生产各种建筑涂料的制造企业,其在同一时间在所有商品和服务上均注册了“中凯”组合商标,但台州中凯除了在建筑涂料商品上使用“中凯”组合商标外,在绝大部分商品上并不实际使用,企图日后获利不当利益。台州中凯将“中凯”组合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前的近十年内,既未在核准使用的类似群名称为“0901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中的光盘(090617)、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090588)这两类属于空白光盘的商品上使用过,也未在类似群名称为“0908音像设备”中的光盘(音像C090039)、密纹盘(音像090587)、密纹声像盘(090587)这三类属于音像制品的商品上使用过。由于“中凯”组合商标在上述五类商品上不存在实际使用过的事实,“中凯”组合商标与上述五类商品之间尚未建立对应的关联关系,该商标标识既没有隐含上述五类商品的商业信誉,也没有包含使相关公众判断出上述五类商品的提供者是谁的信息,在普通消费者面前尚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在市场上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上诉人在音像制品(VCD、DVD影碟)封套上使用中凯音像、中凯音像荣誉出品、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中凯电视剧、中凯大电影标志的行为,在客观上不会与台州中凯享有的仅注册未在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的“中凯”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而导致台州中凯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即便被上诉人就“中凯”组合商标转让前的诉权获得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也缺乏事实根据。
三、上诉人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没有混淆的主观意图,亦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上诉人未提交“中凯”组合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亦未提交包括使用“中凯”组合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所以,“中凯”组合商标的名气尚未形成,不属于知名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中凯文化”等标识与“中凯”组合商标近似时,遗漏了“知名度”这一重要因素,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属不同行政区域:一个在广州、一个在浙江台州,“中凯”组合商标既非著名商标、也非驰名商标,因此,上诉人既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也没有混淆的主观意图。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五)》关于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若干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解决,应将误认混淆作为认定侵权的前提,这是案件定性及案件处理的关键。仅具备商标与商号相同,而不具备混淆误认或可能混淆误认的条件,则不能判定构成侵权。最高院副院长奚小明在20xx年12月27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对于未经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外,其他情形的认定均需要考虑混淆因素,并根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确定保护强度和范围。20xx年4月21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xx〕23号)再次强调了上述观点。
四、原审判决将“反向混淆”理论适用本案,实在欠妥
1、原审判决认为,“中凯”文字性标识经上诉人长期、反复使用、宣传,已使“中凯”文字性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形成了一定的消费市场。当涉案“中凯”组合商标权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合法注册的“中凯”组合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根据已经形成的惯性思维而将其与上诉人中凯文化公司产生联系,误认该商品与上诉人中凯文化公司有关,导致对两者产品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这就是“反向混淆”理论,该“反向混淆”理论仅存在于美国的判例之中。
2、我国自1982年实施商标法以来,历经两次修改,均未承认“反向混淆”理论;最高院发布的与商标法有关的司法解释、答复等司法文件中,亦未承认“反向混淆”理论,就在前几天的20xx年4月21日,最高院发布的最新的司法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xx〕23号) 中,也没有承认“反向混淆”理论。因此,实践中,适用“反向混淆”理论应该慎之又慎!
3、本案不存在适用“反向混淆”理论的基本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并非世界上或国内排名500强的大型企业,且连年亏损,除以店铺传统渠道销售方式销售音像制品外,也没有做任何针对“中凯”标识大量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对市场进行“饱和轰炸”,或进行覆盖面很大的广告宣传,不存在压制被上诉人的“中凯”组合商标而导致反向混淆的可能性,也没有将被上诉人的“中凯”组合商标据为己有的故意。
4、不管是正向混淆还是反向混淆,只不过混淆的方向或顺序不同,但其结果都应该导致混淆。正如前述,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只有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总经销,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不存在互为替换的前提事实,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五、“中凯”组合商标在音像制品上未实际使用,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1、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只有将附着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才能在相关公众与权利人之间建立起某种联系,使得相关公众能够认牌购物,最终实现商标的价值。如果商标仅仅注册而不使用,那么商标就完全不可能与相关公众建立某种联系,也就无所谓商标权。现实中只有不同厂家生产、销售的实实在在的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时,才具备发生混淆的客观前提。事实上,注册人台州中凯及被上诉人均未在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中凯”组合商标。
2、20xx年5月28日,台州中凯将涉诉“中凯、拼音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转让给被上诉人,该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9类中除0905、0917两个类似群之外的22个类似群下的所有商品,涉及商品种类多达877种。上诉人认为,没有哪家企业能够生产销售如此之多的商品,何况被上诉人系自然人,更是不可能。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受让“中凯”组合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动机非常明显,877种商品的背后不知有多少家企业与之关联,一旦上诉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侵权,那将是国内企业的一场灾难,与商标法规定的维护商标信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制止“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3、最高院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xx〕23号)规定,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该承担30万元的巨额赔偿。
最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的全称为“中凯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及字号为“中凯文化”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公司的全称是“x有限公司”,有行政区划“广东”,没有“传播”二字,字号也不是 “中凯文化”,而是“中凯”,文化仅表示行业特点。
商标侵权上诉状范文 第11篇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甲方(或乙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配方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生产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还应提供配方说明书、配料表、投料时间表,购买原辅料的客户名单。
十二、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双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双方提供的相关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三、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四、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转让费共 ____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2.付款方式、时间: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
十五、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六、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 ]%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 ]%支付违约金,同时归还商标权。
十七、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
十八、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合同签订地点:
转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商标侵权上诉状范文 第12篇
答辩人:扬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大学,住所地:××市××区××园,法定代表人:陈××。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扬知民初字第×××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享有企业名称权,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已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其产品商标使用,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1、扬州市×××x热水器厂成立于,法定代表人×××,其名下的“××”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因该厂地址变更至仪征市,答辩人在该厂原有的基础上变更为“扬州×××科技有限公司”,并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其字号及企业名称从20起受法律保护;
2、答辩人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作为其产品商标显著的标注在产品、产品包装以及宣传资料上,并同时清晰的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答辩人经营过程中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是商标使用行为,而是合理的使用字号;
3、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已经连续使用超过,由于严格管理,其产品质量精良,企业信誉良好,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品牌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而被答辩人是教育单位,其“××”注册商标只是在教育领域具有知名度,其本身并不是生产企业,也并未将××”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领域,这说明相关公众不会因答辩人使用含有“××”二字的字号而将二者混淆。
根据混淆理论,即使答辩人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字号,也不会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
答辩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二字为合理使用企业字号。
(二)答辩人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与被答辩人商标核准保护的范围不同,根本不会误导相关公众
被答辩人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类、第42类所注册的“××”商标的核准项目为学校教育、科研类,而答辩人所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应属于第11类—1109小组。
由此可见:
其一,被答辩人的商标是一种服务商标,答辩人企业名称使用行为按性质划分是一种产品商标,二者商标种类明显不同;
其二,答辩人企业名称所指示的产品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被答辩人是从事学校教育的,而答辩人是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经营的,二者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当答辩人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时,相关公众不会误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三)被答辩人的驰名商标不足以扩大保护到与之毫无关联的太阳能热水器的产品保护上
首先,被答辩人在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的“××”商标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答辩人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为年远远早于被答辩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已成为公司的知识产权组成部分,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被答辩人的“××”在41类的学校教育服务上是驰名商标,但是法律并无任何规定驰名商标就必然可以阻却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类别上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如果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类别上将驰名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不会误导公众,那么驰名商标就不应当进行过度保护,否则有损公平,浪费有限的商标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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